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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土地治理项目专题调研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20:14  浏览:9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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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土地治理项目专题调研工作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关于开展土地治理项目专题调研工作的通知

国农办[2010]1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农业部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

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2010年工作部署,为充分发挥农业综合开发在发展现代农业、保障粮食安全方面的职能作用,进一步提升农业综合开发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国家农发办决定开展土地治理项目专题调研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开展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专题调研

2009年国家农发办在全国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以下简称省)启动了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2010年进一步在全国大部分省推开。各有关省要认真总结2009年以来农业综合开发建设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的主要做法、基本经验和取得的成效,存在哪些突出问题,准备如何解决,有何政策建议。在此基础上,应重点分析研究: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在推动当地现代农业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方面的重要地位和作用;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经过三年示范,到2012年实现中低产田改造与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并轨的目标是否切实可行;结合本地区实际就该项目的建设模式、运行机制、项目管理,以及具体建设内容,资金使用范围等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政策建议。国家农发办拟于今年下半年召开专题座谈会,集中总结交流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的经验。有关省要以此次调研为契机,做好专题座谈会材料相关准备工作。

二、开展引导支农资金统筹支持新农村建设试点项目专题调研

2007年-2009年,国家农发办在全国部分省启动实施了一批引导支农资金统筹支持新农村建设试点项目,现项目建设期已满,需要进行全面总结。要重点总结此类项目建设任务和投资完成情况,具体实施效果,取得的主要经验和存在的突出问题。相关省要选取本省项目重点剖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今后农业综合开发支持新农村建设、发展现代农业的有关政策建议。2007年实施试点项目的省都要针对每个项目进行全面总结,在此基础上再形成一个综合性调研材料。

三、开展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分区域扶持政策专题调研

为提高农业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扶持政策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需要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地调整完善分区域的扶持政策,从而实现分类指导,使政策与当地农业功能区划、实际发展需要密切结合,更好地发挥农业综合开发在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现代农业发展中的基础性、公益性和示范性作用,国家农发办拟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研究完善对不同地区的分区域土地治理项目扶持政策。

各省应在认真总结土地治理项目多年工作的基础上,立足农业综合开发自身职能和定位,针对近年来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出现的新情况和新变化,深入开展调研。在调研中要重点把握:一是土地治理项目中存在哪些迫切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要在全面梳理的基础上,重点查找出制约和影响农业综合开发的主要问题(以省为单位不超过10个问题,并按重要性排序),说明问题的具体表现;二是实事求是地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解决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三是针对问题提出政策建议,本地解决相关问题有什么切实可行的办法,希望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做何调整,要提出具体明确的政策建议。

四、几项具体要求

(一)高度重视调研工作。本次调研是提高农业综合开发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各省要围绕国家农发办布置的调研题目,认真开展好调研工作。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认真做好动员部署,配备精干人员,按时完成调研任务。

(二)深入开展调研工作。以本次调研为契机,系统梳理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近年的主要工作情况,调研成果既要全面反映本省的整体情况,也要有具体的典型分析和实例、实证数据作为支撑,要多吸收基层一线干部群众特别是农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多反映地方党委政府的要求和想法,多总结基层农发办事机构在实践中创造的鲜活经验。

(三)提交高质量的调研报告。各地应围绕上述三个题目分别形成专题调研报告(没有实施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引导支农资金统筹支持新农村建设试点项目的省不用提交一、二两个题目的调研报告)。调研报告不要求长篇大论,力求反映情况准确客观,分析问题深入透彻,政策建议切实可行。国家农发办将对报告进行汇总分析,其中有价值的合理化意见建议将报送领导决策参考,并在政策调整中积极采纳。此外,调研报告还将择优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杂志上刊发或汇编成册。调研报告须以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正式文件形式报送国家农发办(调研报告如需署名,主要作者不超过五人),并提交电子版。

(四)时间要求。相关省应于2010年9月15日前向国家农发办报送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引导支农资金统筹支持新农村试点项目专题调研报告;各省应于2010年10月15日前向国家农发办报送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分区域扶持政策专题调研报告。在各地调研期间,国家农发办将组织专题调研组,分赴部分省开展专题调研工作,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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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的会计处理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的会计处理规定
建设银行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总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1号文件的几点意见》,为做好我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工作,现将建设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会计处理作如下规定。
一、做好脱钩的准备工作,认真清理核实债权债务
各行要认真按照国务院和总行文件精神,组织专门力量对所属信托投资公司所涉债权债务的帐务进行全面清理。属于建设银行独资的信托投资公司,归属行要对其资本金、债权债务关系、财务管理以及各项业务进行全面、彻底的清理。对其下属拨付的营运资本金核算渠道是否正确,各
种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核算是否准确,对外投资的投向,投资取得的收益是否按时收回。对建设银行募股或与其他单位合资设立的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应落实建设银行自身对其进行投资核算的正确性与准确性以及该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各行要根据清理核实情况,按规定调整相应帐务
,并制定相应管理措施,以保证债权债务顺利交接。
认真盘点各项财产物资,发生的财产盘亏盘盈,按有关规定处理。财产物资的交接,要按照交接手续详细抄列清单办理交接。会计档案及有关文件资料编制移交清册办理移交。
二、建设银行独资信托投资公司改建为银行营业性机构的会计处理
(一)帐务结转前信托投资公司经办的有关非银行业务的处理
1.信托投资公司经办的融资租赁业务,按如下方法处理:
(1)采用总额法核算的,应根据“应收租赁款”科目的余额,分别本金和利息相应结转新组建营业机构“××贷款”科目、“催收贷款利息”科目,“未实现租赁收益”科目余额结转新组建营业机构“待转营业收入”科目,同时,原投资公司应将“待转租赁资产”科目余额与“租赁
资产”科目对转,转帐时会计分录:
借:待转租赁资产 ××户
贷:租赁资产 ××单位户
办理上述结转后,由于已经减少了租赁资产,但该项租赁资产的所有权尚未转移,因此对租赁业务的租赁资产应做详细的辅助登记,并将有关租赁业务所有单证等资料要与登记簿一并交改建的银行营业性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机构”)妥善保管,以备查。
(2)采用净额法核算的,将“应收租赁款”科目的余额相应结转新组建营业机构“××贷款”科目,同时将“待转租赁资产”科目余额与“租赁资产”科目对转,转帐手续及辅助登记同上。
(3)转租赁业务的结转。对于转租租入业务,应将“应付转租赁租金”科目余额相应结转银行机构“应付融资租赁款”科目,对于转租租出业务,应将“应收转租赁款”科目余额相应结转组建营业机构“××贷款”科目。办理转租租赁业务,因“待转租赁资产”科目无余额,不必办
理结转。
(4)经过上述调整后,信托投资公司“租赁资产”科目如有余额,应将其结转到银行机构的“固定资产”科目相应帐户。
2.证券业务的处理
(1)信托投资公司设立的证券营业机构,按规定转让的,俟一次收妥全部价款后,凭有关单证(转让合同作附件)办理转帐。收回价款与原拨付的营运资金的差额作投资收益处理。转帐时会计分录: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 存款户
贷:××科目 ××户(原通过该科目拨付营运资金的)
贷:投资收益 其他投资收益户
证券营业机构一时转让不出去的,银行机构应调整与其的资金关系,将原核拨的营运资金暂调整为银行机构对其投资。调整时会计分录:
借:长期投资 其他投资户
贷:××科目 拨付××证券部营运资本金户
已作投资处理的不作帐务调整。
对暂保留的证券营业机构的业务由银行机构按有关文件规定精神管理,其所经办的各项证券业务不办理结转,单独核算,实现的利润并入其管理行。
(2)未设立证券营业机构而经办的有关证券业务,可在新改建的机构内单设专柜核算,暂不结转并表。证券业务按规定管理。
3.投资业务处理
(1)信托投资公司收回委托投资及对外投资的会计处理比照下面“四”之“2”办理。收回委托投资,应将收回的资金退回委托单位。
(2)委托投资不能收回,应按规定将委托投资改为委托单位直接投资的,根据变更协议及有关单证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借:委托存款 ××户
贷:委托投资 ××户
(二)帐务的结转
1.根据有权机关批准的实施方案,信托投资公司改建为银行机构后,该银行机构即日起应按规定的银行业务正式营运,并严格按财政部、人民银行制订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银行业)、《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以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定及会计核算手续》组织
会计核算,一律使用建设银行现行统一的会计科目、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格式。
2.信托投资公司经办的帐务统一按下列要求办理结转:
(1)公司帐务结转
①信托投资公司在办理向银行机构结转帐务时,公司会计部门应先轧平总帐,根据各科目总帐余额编制“信托投资公司与建设银行会计科目结转对照表”(以下简称“结转对照表”,见附件一)一式三份。同时进行总分核对,明细帐与总帐余额核对一致,根据各科目明细帐户余额编制
“信托投资公司结转银行机构明细帐户余额表”(以下简称“帐户余额表”,见附件二)一式两份。
帐户余额表和科目结转对照表中有关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各科目(帐户)的余额和结转关系必须经过信贷、计划及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核实确认,并经分行调整信托投资公司管理体制领导小组负责人签字(共同在“确认书”〈见附件四〉上签署审核意见)。
②公司会计部门根据经确认的帐户余额表的余额数,逐户通过发生额反向结平各科目明细帐余额(如明细帐余额为贷方余额,则借记发生额,结平帐户余额,反之相反),并在明细帐摘要栏注明“结转××银行机构”字样。
③结平各明细帐户余额后,根据科目结转对照表结计总帐,结计总帐后,总帐各科目应均为“零”。同时将一份帐户余额表和一份“结转对照表”连同当日凭证一并装订归档保管,另一份帐户余额表和“结转对照表”留待银行机构作为办理结转的依据,另一份“结转对照表”送同级统
计部门编制结转时的信贷统计月报表。
④结束日营业终了,原公司应按规定编制各种会计报表,连同公司的总帐、明细帐、科目结转对照表、帐户余额表一并归档,永久保管。
(2)银行机构建帐
①根据信托投资公司编制的帐户余额表按照建设银行对应的会计科目逐户建立新帐(通过发生额同向建立新帐,如结转帐户为贷方余额的,建立帐户时贷记发生额,结计贷方余额,反之亦然)。同时根据新的各明细帐户建立总帐。建帐后各科目余额要和“科目结转对照表”核对,并总
、分核对一致。
②帐务结转后,有关在人民银行的存款或其他专业银行的存款,应及时办理更改帐户名称及调换银行印鉴的手续。
③凡涉及对外营业的各项存、贷款等业务,均应及时通知有关客户办理调整帐户帐号的手续。
④鉴于代发行、代兑付有价证券业务连续性的特点,银行机构按规定结转“代发行证券”、“代发行证券款”、“代兑付债券”、“代兑付债券款”等科目时,按有价证券的年度和种类设户,并将原明细帐户自然结转,以便继续办理有关业务时核对。
未发行和已兑付的实物券按建设银行会计制度的有关办法建立表外核算,妥为保管。
银行机构办理帐务结转后,即对外办理各项日常结算业务。
(三)帐务结转后营运资本金的调整
在公司帐务全部结转为银行帐务之后,归属行应调整其与原公司的财务关系,原公司根据双方核对无误的资本投资数额,填制“划转信托投资公司实收资本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见附件三)一式四份,其中二份送归属行。归属行收到公司上报的报告单核对无误后据以调整长期
投资有关帐户。转帐时根据报告单填制有关凭证(一份报告单作附件)。会计分录:
借:拨付所属营运资本金 ××行户
贷:长期投资 其他投资户
信托投资公司的实收资本大于归属行拨付投资数额的增资部分,应先全数照常办理结转,归属行全数作为上级拨入营运资本金和拨付所属营运资本金处理。
归属行转收后应汇总填制“报告单”报总行审核(增资部分在报告单注明)。总行审核数和上报数不一致时,以总行审核数为准进行调整。
(四)会计报表
正常营运的银行机构要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银行会计制度规定的报表种类和格式编制各种会计报表,并按规定程序上报。报表的编报时间和要求按规定执行。
为便于对银行机构业务的监督、考核,该银行机构的归属行在汇总会计报表的同时,应附报一份该银行机构的相关报表,并加注必要的说明。
三、所属独资的信托投资公司经总行批准整盘转让的会计处理
所属独资的信托投资公司经总行批准整盘转让的,其归属行在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基础上,按规定先收回投放的各类资金。俟一次收妥全部价款后,凭有关单证(转让合同作附件)办理转帐。
归属行转帐时会计分录:
借:存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科目 ××户
贷:长期投资 其他投资户
收回价款高于帐面投资的差额,按总行批复的意见办理。
四、建设银行对控股信托投资公司的会计处理
1.公司其他股东要求撤出股份的,撤股后按建设银行所属独资信托投资公司的处理方法处理。
(1)其他股东撤出股份
根据股份转让的程序办理撤股手续,并相应调减原公司的实收资本。原信托投资公司应根据有关单证填制记帐凭证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借:实收资本 ××单位户
贷:存中央银行存款 存款户
(2)其他股东撤出股份后,归属行将公司改建为建设银行的营业性机构,其程序及会计处理比照上述“二”的有关要求办理。
2.公司其他股东要求保留公司,银行要将所持股份转让出去。转让程序及会计处理比照上述“三”的要求办理。
五、建设银行参股的信托投资公司,各归属行一律不再保持股份,全部转让,其转让程序及会计处理比照上述“三”的要求办理
附件略。



1995年8月1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6]8号
2006-4-17




  《四川省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改制(以下简称改制)包括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重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合资、转让国有产权、改变企业组织形式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


  第三条 企业改制上市、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转让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重组等按国家证券监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按照原国家经贸委等8部门《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及有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按照《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42号令)及有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改制的原则


  第六条 改制要坚持正确方向。要全面、正确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坚持国有经济控制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着眼于做强做大有竞争力的国有企业,不断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和带动力。


  第七条 改制要坚持规范操作。要按照有关规定规范进行,每一个环节都要做到依法运作、规范透明。严格改制程序要求,把好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改制方案制订与报批、产权转让等关键环节。不允许违背产权市场供求状况,不计转让价格和收益,下指标、限时间、赶进度,集中成批向非国有投资主体转让国有产权。


  第八条 改制要坚持为企业创造发展条件。要研究企业在资金、市场、管理、人才等方面的优势和不足,针对企业发展急需解决的主要问题选择有实力的投资主体参与企业改制;要对拟引入的投资主体在财务状况、资质、商业信誉、管理水平、产品或技术水平等方面提出相应要求,充分考虑投资主体搞好企业的能力,促进企业加快发展。


  第三章 改制方案的制订与批准


  第九条 改制方案审批权限。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全资或控股子企业的改制方案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中所出资企业改制为同级国有股不控股的企业改制方案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所出资企业的其他子企业改制方案由所出资企业批准,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等事项的,需预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审批;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改制立项。改制要由改制企业提出立项申请,按审批权限进行报批,经批准后方能进入改制程序。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所属全资或控股子企业的改制,其立项申请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所出资企业的其他子企业改制,其立项申请由所出资企业批准,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清产核资。企业改制立项获得批准后要进行清产核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该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通过招投标或比选等公开程序选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国资委[2005]15号)的有关规定做好企业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益认定、资金核实、制度完善等项工作并由企业按规定将清产核资结果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批复或备案。企业改制中涉及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改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清产核资结果经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审核认定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后,自清产核资基准日起2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企业实施改制不再另行组织清产核资。


  第十二条 财务审计。改制企业要进行财务审计。由该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通过招投标或比选等公开程序选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全面审计。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必须在改制前按有关规定对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不得以财务审计代替离任审计。改制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向中介机构准确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改制企业要进行资产评估。由该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通过招投标或比选等公开程序,选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与财务审计不能聘请同一中介机构,不得聘请参与该企业上一次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评估结果由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核准。


  第十四条 制订改制方案。企业改制必须制订改制方案。改制方案由该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制订或由其委托中介机构或改制企业制订。改制方案包括改制的目的及必要性,改制后企业的资产、业务、股权设置和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等;改制的具体形式;改制后形成的法人治理结构;企业的债权、债务落实情况;职工安置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中介机构和产权交易市场的选择等。


改制方案必须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由审批改制方案单位决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


  第十五条 改制方案报批。改制方案要按规定履行报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实施。


  第四章 改制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改制方案实施主体。改制企业的改制方案获得批准后,原则上由改制企业组织实施。如果企业改制后原主体将消失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该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依法进行产权交易。企业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国有产权转让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5]25号)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第十八条 依法管理转让价款。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优先用于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管理职工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偿还拖欠职工的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


  第十九条 依法保护债权人利益。改制要征得债权金融机构同意,依法落实金融债务,维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要严格防止利用改制逃废金融债务,金融债务落实的企业才能进行改制。


  第二十条 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改制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改制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和挪用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要按有关规定予以解决。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的,原企业应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一条 多渠道筹集改制成本。主要通过转让国有产权,动用企业节余等办法筹集改制成本,改制成本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或通过国有资本预算解决。


  第二十二条 合理处置改制期间的损益。国有独资企业实施改制,自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到企业改制后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期间,因企业盈利而增加的净资产应上交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或经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同意,作为改制企业国有权益;因企业亏损而减少的净资产,应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补足或由改制企业用以后年度国有股份应得的股利补足。国有控股企业实施改制,自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到改制后工商变更登记期间的净资产变化,应由改制前企业的各产权持有单位协商处理。


  第二十三条 规范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行为。国有及国有控股大型企业及所属从事该大型企业主营业务的重要全资或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不向管理层转让。国有及国有控股大型企业改制时,管理层拟通过增资扩股以各种方式直接持有或间接持有本企业股份的,要严格按照国办发[2005]60号的规定办理。其他企业向管理层转让国有产权,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78号)办理。


  第五章 改制的领导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要执行本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包括其全资、控股子企业,下同)增量引入非国有投资,或者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该企业国有产权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其非货币资产出资与非国有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新公司并因此安排原企业部分职工在新公司就业的。


  第二十五条 改制的监督检查。各级监察机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加大对企业改制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要通过建立重要事项通报制度和重大案件报告制度以及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和信箱等办法,及时发现和严肃查处企业改制中的违纪违法案件。


  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企业领导人员利用改制之机转移、侵占、侵吞国有资产,隐匿资产、提供虚假会计资料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营私舞弊、与买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严重失职、违规操作、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的,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对中介机构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计报告、故意压低评估价格等违法行为,要加大惩处力度,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得再聘请该中介机构及其责任人从事涉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中介活动。


  第二十六条 改制的组织领导。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省级其他相关部门和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高度重视企业改制工作,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确保企业改制工作规范进行。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对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及时总结经验,发现和纠正国有企业改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重组,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六章 改制的后续事项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与改制的投资主体签订的各项合同、协议需要改制后逐步履行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要负责跟踪、落实,确保合同、协议各项条款执行到位,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改制后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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