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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电力市场跨省集中竞价交易规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52:19  浏览:8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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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电力市场跨省集中竞价交易规则(试行)

国家电力监督管理委员会


华东电力市场跨省集中竞价交易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第一一章章总总则则



第一条

第一条

第第一一条条 为进一步规范华东电力市场跨省电能交易工



作,实现电能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促进资源优化配置,



确保华东电网安全稳定运行,根据《关于促进跨地区电能交



易的指导意见》(发改能源〔2005〕292号)、《关于印发



〈华东电力市场运营规则(试行)〉的通知》(办市场〔2006〕18



号)、《关于规范电能交易价格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



改价格〔2009〕2474号)、《关于印发<跨省(区)电能交易



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电监市场〔2009〕51号)和国



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第二条

第第二二条条 跨省集中竞价交易是指由华东电力调度交易机



构在华东电力市场交易平台上组织市场主体通过集中竞价



形式实现的跨省电能交易,是华东电力市场的重要组成部



分。



第三条

第三条

第第三三条条跨省集中竞价交易应坚持平等自愿、公开透明、



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四条

第四条

第第四四条条 跨省集中竞价交易以季度、月度交易为主;在



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逐步开展年度及月内集中交易。



第二章 市场主体

第二章 市场主体

第第二二章章市市场场主主体体

第五条

第五条

第第五五条条 在华东电力市场跨省集中竞价交易中,购电主



体为华东电网有限公司,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



电力公司、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以及华东区域内经国家批准



的可以参加直接交易的电力大用户;售电主体为除购电省



(市)外,华东网内拥有单机容量在30万千瓦及以上常规



燃煤脱硫机组的发电企业及受发电企业委托的省(市)电力



公司。



第六条

第六条

第第六六条条 华东电网有限公司负责华东电力市场跨省集中



竞价交易的组织协调、交易信息发布、安全校核、计划编制、



调度实施和结算管理等工作;同时向市场参与各方公平、无



歧视的开放电网。



第七条

第七条

第第七七条条 省(市)电力公司负责华东电力市场跨省集中



竞价交易中本省(市)的组织协调、安全校核、计划编制、



调度实施和结算管理等工作;同时向市场参与各方公平、无



歧视的开放电网;根据本省(市)电力电量平衡情况提出购



电需求;受发电企业委托参与跨省集中竞价交易。



第八条

第八条

第第八八条条 发电企业根据市场规则直接参与跨省集中竞价



交易,或委托所在省(市)电力公司代理。



第三章 交易流程

第三章 交易流程

第第三三章章交交易易流流程程



第九条

第九条

第第九九条条 根据购电需求,华东电力调度交易机构通过华



东电力市场交易运营系统向华东电力市场所有注册成员发

布华东电力市场跨省集中竞价交易信息。



交易信息内容包括购电方、购电需求电量、购电需求电



力曲线、交易时间、交易电力曲线、交易计量点与结算点、



省(市)联络线稳定限额、省(市)联络线已安排计划情况。



第十条

第十条

第第十十条条 省(市)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在交易信息发布后



的第二个工作日11:00前将核定的省(市)内发电企业跨省



集中交易可申报电力电量上限报华东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华



东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汇总审核后,于12:00前通过华东电力



市场交易运营系统向所有注册成员发布。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第第十十一一条条 交易信息发布后的第二个工作日12:00至



15:00,为跨省集中竞价交易申报时段。在交易申报时段内,



购电省(市)与发电企业可通过华东电力市场交易运营系统



分别申报购电报价及售电报价。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第第十十二二条条 交易信息发布后的第三个工作日10:00前,



市场无约束出清。交易信息发布后的第四个工作日17:00前,



完成安全校核,得到最终出清结果,并通过华东电力市场交



易运营系统公布出清结果。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第第十十三三条条 华东电网有限公司在交易信息发布后的第五



个工作日12:00前,根据分省(市)中标情况,与相关省(市)



电力公司签订跨省电能交易单(协议)。省(市)电力公司



在交易信息发布后的第五个工作日17:00前,根据本省(市)



发电企业中标情况,与省(市)内中标发电企业签订跨省电能交易单(协议)。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第第十十四四条条对于月内开展的集中竞价交易,华东电力调



度交易机构可参照第九条到第十三条规定的步骤,并根据实



际需要灵活调整时间节点进行组织。



第四章 竞价与出清

第四章 竞价与出清

第第四四章章竞竞价价与与出出清清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第第十十五五条条 在有效交易申报时段内,发电企业和受委托



省(市)电力公司可通过华东电力市场交易运营系统申报售



电信息,申报内容包括售电电量和售电电价;购电省(市)



电力公司可通过华东电力市场交易运营系统申报购电竞价



信息,申报内容包括购电电价。交易电量最小报价单位为1



千千瓦时,交易电价最小报价单位为1元/千千瓦时。



在截止申报前,申报内容可修改。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第第十十六六条条 发电企业委托省(市)电力公司代理其参与



跨省集中竞价交易的,需与省(市)电力公司签署委托代理



协议,并报华东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备案。



省(市)电力公司受发电企业委托竞价的,申报内容为



委托发电企业的交易电量和交易电价的汇总;可为多段报



价,其中交易电价为发电企业的上网交易电价。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第第十十七七条条 交易平台按照价格优先的原则对购售报价



进行集中撮合,即报价最低的售电主体与报价最高的购电主



体优先配对,并依次类推。成交电价取购电省(市)电力公



司报价扣除售电省(市)电力公司输电费及跨省集中交易网损后与发电企业报价的中间价。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一)当购电省(市)电力公司报价减去发电企业报价



及华东电网有限公司跨省交易网损大于等于3分钱/千瓦时,



售电省(市)电力公司输电费(含跨省交易网损)等于3分



钱/千瓦时;不足3分钱/千瓦时但大于售电省(市)跨省交



易网损时,售电省(市)电力公司输电费(含跨省交易网损)



等于购电省(市)电力公司报价减去发电企业报价及华东电



网有限公司跨省交易网损;小于售电省(市)跨省交易网损



时,不成交。



(二)如售电省(市)电力公司输电费(含跨省交易网



损)已经按照发改价格〔2009〕2474号文有关精神由售电省



(市)相关各方协商确定,则售电省(市)电力公司可向华



东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提交协商确定后的输电费(含跨省交易



网损),华东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据此在市场公告中发布。在



这种情况下,当购电省(市)电力公司报价减去发电企业报



价及华东电网有限公司跨省交易网损小于公告中发布的售



电省(市)电力公司输电费(含跨省交易网损)时,不成交。



(三)中标发电企业上网结算电价=((购电省(市)



电力公司报价-华东电网有限公司跨省交易网损-售电省



(市)电力公司输电费(含跨省交易网损))+发电企业报



价)/2。



(四)购电省(市)电力公司购电结算电价=中标发电

企业上网结算电价+华东电网有限公司跨省交易网损+售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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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令第64号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市场管理,打击制止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专营文物和监督文物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文物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市场管理工作。各级工商、公安、海关等部门,应配合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文物市场实行监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专营文物是指: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191l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属于本条(一)所列物品中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
(三)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在1949年以后己故的著名书画家的作品。
专营文物由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五条 专营文物的单位所经营的专营文物,统一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外销文物需钤盖外销标识。外销文物可设专柜内销。
第六条 专营文物的单位应设置中文、英文标识,标明:本单位依照法律获准代理或销售允许携运出境的文物。
第七条 专营文物的单位可以跨省建立多种形式的购销协作关系。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末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均不得在本省境内收购或销售专营文物。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文物是指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但属于本办法
第四条(二)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监管文物可在县级以上城市的旧货市场经营。销售监管文物的旧货市场应具备必需的文物保护条件和专业力量,对文物流通秩序实施有效的监控和管理。
禁止在街头摆摊设点经销监管文物。
第十条 在旧货市场经营监管文物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在旧货市场经营监管文物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前必须按品类填报销售申报单,由省文物鉴定单位鉴定。经鉴定,属国家需要保护收藏的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征购;属专营文物的,由专营文物单位收购或代售;属监管文物的,应钤盖“晋文检”鉴定标识后,方可销售

第十二条 经营监管文物的旧货市场,应设置中文、英文标识。标明:购买本市场文物如需携运出境,须持发票和所购文物由省文物鉴定单位核发出境许可证。未办理出境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十三条 禁止出土文物进入文物市场。
第十四条 博物馆、文物保管单位和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收藏的文物,禁止出卖、赠送。不够馆藏文物标准的处理品,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由专营文物单位收购经销。
第十五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如需出售,属专营文物的,可售给专营文物单位或由其代售;属监管文物的,可在经营监管文物的旧货市场出售或由其代售,禁止私自交易,买卖文物。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将国家需要收藏的重要文物向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科学研究单位提供的;
(二)发现国家需要收藏的重要文物,及时采取适当措施,使文物得以保护的;
(三)发现出售出土文物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使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得以保护的;
(四)对非法经营、倒卖走私、盗窃和盗运文物举报有功的;
(五)管理文物市场成绩显著的。
第十七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私自进行文物经营活动或将私人收藏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公安、工商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或放纵非法经营活动的文物市场管理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3日

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蔬菜生产质量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蔬菜生产质量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

市政府令第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全市蔬菜生产质量安全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贯彻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为目标,强化农业生产资料投入监管为手段,大力推动蔬菜标准化生产,全面提高我市蔬菜质量安全水平。

二、工作目标

通过加强蔬菜生产质量安全的属地化管理,深入开展蔬菜质量安全检测,切实加大农药市场的监管力度;通过强化质量安全技术培训,指导广大农民合理用药,确保实现蔬菜的安全生产、放心消费。

三、保障措施

(一)落实蔬菜生产质量安全工作责任

各级政府负责统一领导、协调好本辖区内的蔬菜生产质量安全工作,建立蔬菜生产质量安全属地化管理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蔬菜生产质量安全水平。各县(市)区农业部门要明确一名副职领导,专门负责蔬菜生产质量安全工作;各乡镇(场、街)政府要安排一名副职领导,负责本辖区内蔬菜生产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督促行政村落实各项蔬菜生产质量安全工作措施,确保上市蔬菜不发生农药残留超标问题。对因蔬菜生产质量安全监管人员措施不力、玩忽职守而发生上市蔬菜农药残留超标事件,并产生较大不良影响或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将严格实施问责。

(二)强化农业投入品监督管理

严格执行农药经营人员岗前培训制度,由县级农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农药经营者岗前培训工作。加强全市农药市场全面检查和清理整顿工作,重点查处生产、经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甲胺磷等五种高毒农药和“毒鼠强”等剧毒鼠药违法案件。严厉打击经营假冒伪劣及过期农药、流动兜售不合格农药、无证经营农药等违法行为。对限制使用并允许经销的高毒农药,各经销单位必须建立“进药备案制、售出登记制”,详细记录进货来源、销售使用流向等信息,以备执法机构查询;销售的农药标签必须符合国家农业部出台的“农药管理六项新规定”。对违法违规经销行为,有关部门要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各县(市)区要结合蔬菜种植的实际情况,在本辖区内禁止或限制销售、使用甲拌磷(3911)、水胺硫磷、 克百威(呋喃丹)、氧化乐果、甲基异柳磷、五氯酚钠、杀虫脒、三氯杀螨醇、特丁硫磷、甲基硫环磷、治螟磷、内吸磷、涕灭威(铁灭克)、灭线磷、硫环磷、蝇毒磷、地虫硫磷、氯唑磷、苯线磷等19种高毒、高残留农药,同时完善禁、限工作的相关措施。

(三)大力开展培训以及合理用药技术指导

加大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的技术引进、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力度,广泛普及生物、物理防治病虫害技术。各级农业部门要结合“阳光工程”、设施农业科技培训工程,组织好专门的技术培训。要充分发挥县、乡两级技术骨干人员的作用,搞好基层专业技术人员和广大菜农的培训工作;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制定培训计划。针对农药使用中存在的普遍问题、突出问题,采取集中办班、田间指导、现场演示等多种形式开展培训,做到培训一期、合格一批;要高度重视农药使用规范的宣传与培训,将禁用、限用农药名单和非限用农药使用规定,特别是非限用农药使用浓度、使用次数、安全采收间隔期等知识,以“明白纸”、“宣传单”等形式发放到广大菜农手中,确保农药的合理使用、蔬菜的安全上市。

(四)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构

建立市、县两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负责农产品质量标准的宣传、贯彻执行、咨询服务以及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开发和管理。建立健全市、县、乡三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市级检测中心负责对全市范围内的蔬菜实施抽检;县级检测中心(站)要在定编、定岗的基础上,搞好本辖区内生产蔬菜的抽检工作;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作为县级农业部门的派出机构,加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站”牌子,实行每乡一站并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负责对本辖区内企业和农户生产蔬菜的全面检测,并确保生产基地检测全覆盖。

(五)着力提高蔬菜生产和销售的组织化程度

在全市蔬菜主产区,通过多主体创办、多形式发展,大力推进农民蔬菜专业合作社建设,切实提高菜农组织化程度和农产品安全意识。农民专业合作社要积极吸纳农药经销商、蔬菜经纪人、农技推广人员以及农村基层组织干部作为成员,通过制定规范的合作社章程,明确各专业成员在蔬菜生产、流通、销售等环节的安全责任,实行统一质量安全标准,统一技术服务、统一采购以及统一品牌,做到自我约束、自我监督和自我管理。要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项目向蔬菜生产方面倾斜,大力支持其在技能培训、信息、市场营销、农产品质量标准以及认证等方面的服务,引导蔬菜专业合作社安全化、标准化生产。乡、村要加强蔬菜经纪人队伍的培训与管理,切实提高经纪人队伍的蔬菜质量安全意识,建立健全蔬菜流向登记制度。要加快蔬菜生产集中地区的批发市场建设,通过采取市场带动基地的方式不断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不断完善批发市场检测手段,确保上市蔬菜质量安全。

(六)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力度

各级政府要将蔬菜生产质量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切实加大对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市、县、乡三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农药监管、试验示范、产品认证以及宣传培训等方面的财政资金投入力度,保证蔬菜生产质量安全工作的顺利开展。

(七)加强相关部门的工作配合

卫生、公安、农业、工商、质监等相关部门要加强协调与配合,严厉打击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查处有关违法违规案件,确保蔬菜生产质量安全。

(八)大力开展舆论宣传

要充分发挥舆论、新闻的导向作用,广泛深入地开展好安全生产蔬菜的宣传工作,加强放心消费蔬菜的正面报道,让广大蔬菜生产者、经营者以及消费者更好地知法、懂法、守法、用法,为切实实现蔬菜安全生产、放心消费创造浓厚的社会氛围。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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