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32:12  浏览:9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85号



(2002年7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杭州市公安局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市)公安局和萧山、余杭区公安分局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主管机关及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三)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进行治安防范知识的教育;
  (四)受理涉及客运出租汽车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报案和投诉,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 凡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明确治安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治安责任。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是单位的,其单位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经营者为个人的,持有车辆经营权证的个人为治安责任人。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治安责任书》的要求,与所聘用的驾驶员签订治安责任状,落实治安目标责任。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停业、歇业、合并、分立的,在办理有关手续后,还应相应办理《治安责任书》的变更手续。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二)进行内部治安安全检查,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三)配合公安机关建立相应的治安防控网络;
  (四)经营者是单位的,应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客运出租汽车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并保持清晰、完好。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规定安装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和配备消防灭火工具。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申领服务资格证前,应当接受相应的治安防范知识培训。治安防范知识培训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培训一并进行。未经培训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不得核发服务资格证。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机关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途经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服务站时,自觉接受治安登记、检查;
  (二)营运中遇到不法侵害,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24小时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经营者报告;
  (三)营运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四)发现乘客遗留在车上的财物,应及时上交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五)不得擅自拆除、破坏或改动客运出租汽车上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
  (六)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运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
  (七)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二)在接受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服务站治安登记、检查时,自觉予以配合;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
  (四)不得损坏车内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或其他安全防范设施;
  (五)不得要求驾驶员进行违法违规活动;
  (六)精神病患者乘坐客运出租汽车须有专人陪同。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遇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报警求助时,应及时予以处置、救援,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作出贡献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为单位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治安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为个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落实《治安责任书》规定的责任或拒不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的;
  (二)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未及时进行整改,以致发生利用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客运出租汽车未按规定安装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并投入使用的。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治安责任书》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服从公安机关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或者拒不接受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服务站的治安登记、检查的;
  (二)擅自拆除、破坏或改动客运出租汽车上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
  乘客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文明执法,不得随意干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医疗救治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办[2006] 20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医疗救治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城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医疗救治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九日




许昌市城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医疗救治办法

为进一步做好市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以下简称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医疗救治工作,根据《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意见》(许政〔2003〕59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流浪乞讨危重病人是指市区流浪乞讨人员中发生急性心脑血管疾病、昏迷、休克、急性中毒等危及生命的疾病(服毒自杀、交通事故、打架斗殴除外)患者,以及较为严重的精神病患者和急性传染病患者。

第二条对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实行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由市指定的定点医院接收救治。市公疗医院、市中心医院、市建安医院为市区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定点医院,其中市公疗医院负责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急、危、重病患者,市中心医院负责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急性传染病患者,市建安医院负责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较为严重的精神病患者。

第三条对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由公安部门负责直接护送到定点医院进行救治,同时通知市救助管理站派人界定病人属类,并由公安部门、救助管理站和定点医院共同办理相关证明手续。

第四条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危重病人,要严格执行医疗收费标准,并在《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城市医保病人甲类用药范围内用药。根据病情确需超范围用药或高额费用检查治疗的,由定点医院提出意见,经市救助管理站报请市民政局批准后,方可实施(抢救紧急危重病人时除外)。

第五条定点医院对救治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要建立完整的病人档案,一人一档,内容包括公安部门出具的护送证明、救助管理站出具的确认证明、病人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入(出)院手续、住院明细账单、门诊票据等,用于审核备查。

第六条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在定点医院治疗期间,市救助管理站要指派专人负责救治对象的日常管理工作,随时掌握、核实治疗和用药等情况。经定点医院救治,市救助管理站认为可以出院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市救助管理站要及时与定点医院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医院护送至市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

第七条定点医院对救治流浪乞讨危重病人所发生的费用,要单独记帐。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出院3日内,市救助管理站要将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住院明细账单、门诊票据等汇总核实后,上报市民政局审核,由市民政局每季度末报送市财政局复核,作为年终结算的依据。

第八条市财政局负责安排专款,对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的费用按年度据实进行结算,直接拨付各定点医院。

第九条市民政、财政、卫生、公安等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流浪乞讨危重病人救治工作。市民政局要加强对救助管理站的指导和管理,督促其做好救助对象的资格确认、费用核实和日常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要及时结算和划转救助费用,确保医疗救助工作正常开展;市卫生局要加强对定点医院的行业管理,规范医疗行为;公安部门对执行公务时发现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要及时护送到定点医院进行救治。凡因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失职渎职、互相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其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定点医院、救助管理站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制度和要求。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给予以下处理,并根据情节,追究其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拒绝接收流浪乞讨危重病人,或对流浪乞讨危重病人不及时采取医疗救治措施的,由卫生、民政部门责令改正;

(二)在救治流浪乞讨危重病人过程中,擅自超出规定范围用药或高额费用检查治疗的,所发生费用由定点医院自行负担;

(三)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依法追缴被骗资金,并严肃处理相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

(四)定点医院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取消定点医院资格,并追究其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平台就业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平台就业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0〕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关于进一步整合资源加强基层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和网络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0〕22号),充分发挥基层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基层平台)在就业工作中的基础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基层平台就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任务职责

  街道、乡镇平台设立专门服务场所或服务窗口,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公共就业服务,并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社区、行政村平台开展公共就业服务工作,承担就业工作的基本职责,主要包括:负责组织开展就业法规政策的宣传和咨询;负责组织开展人力资源调查统计、动态管理工作;负责审核、上报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相关资料,组织开展登记失业人员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收集、发布就业信息,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等就业服务; 组织辖区相关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负责社区就业岗位开发,做好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开展创建充分就业社区活动;负责审核、上报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资料,组织开展就业援助工作,协助落实就业政策;做好项目推荐、开业指导、小额担保贷款、跟踪服务等创业服务工作,指导开展信用社区创建工作;负责审核、上报灵活就业人员的就业情况,协助落实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承担上级部门安排的其他就业服务工作。

  社区、行政村平台设立专门服务窗口,并开展上门入户服务,承担就业工作的基本职责,主要包括:开展就业法规政策的宣传和咨询;开展城乡人力资源调查统计,建立基础台账,并及时更新信息变化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负责受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申请和初审,承担登记失业人员日常管理等工作;收集、发布就业信息,开展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等就业服务;了解、掌握培训需求,收集、发布培训信息,组织推荐城乡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协助开发社区就业岗位,推荐就业困难人员到公益性岗位就业,开展创建充分就业社区活动;掌握有创业意愿人员的信息,受理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协助贷款回收,提供相关创业服务,开展信用社区创建工作;开展就业援助对象的调查摸底和日常动态管理工作,受理就业援助申请,建立管理台账和及时更新信息库,协助落实就业政策,为就业援助对象提供上门入户援助服务;调查、核实灵活就业人员的就业情况,协助落实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承担上级部门安排的其他就业服务工作。

  二、进一步加强基层平台就业工作人员队伍建设

  各地应根据统筹城乡就业工作的需要,综合考虑辖区内的就业人口、辖区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特别是新成长劳动力、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等人员的就业服务需求,合理配置基层平台工作人员。鼓励“三支一扶”、大学生村官、西部志愿者等人员,专职或兼职从事基层公共就业服务。采取公开招聘形式吸纳高校毕业生充实基层平台公共就业服务队伍。社区、行政村特定公益性岗位聘用符合条件人员的,可按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并根据职业能力水平和工作绩效相应提高岗位补贴标准,以保证骨干队伍的稳定。

  三、进一步加强基层平台就业工作人员培训工作

  各地要根据就业政策和工作要求的变化情况,制定培训规划,加强对基层平台就业工作人员的政策、业务和服务技能等培训,原则上对新上岗的人员要集中开展培训,对现有人员每年要至少进行一次岗位培训,全面推行劳动保障协理员职业资格培训鉴定工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完善保障措施,为基层平台工作人员拓宽职业生涯发展通道,注重从基层平台队伍中培养选拔优秀工作人员。

  四、着力解决基层平台就业工作经费保障问题

  各地要以满足当地就业工作需要、保证公益性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的提供为原则,保证基层平台开展就业工作的工作经费、人员经费和项目经费。采取政府购买服务、费随事转、以奖代补等多种方式,按照社区、行政村完成就业任务的数量、质量给予经费支持。对国家级充分就业示范社区和省(区、市)充分就业星级社区给予重点扶持。要全面实施基层平台就业援助工作专项绩效考核,建立健全基层平台和基层工作人员就业援助工作成效与奖励挂钩的激励机制。

  五、强化组织领导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基层平台就业工作的督查,要深入基层做好指导和服务工作,在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大力配合下,将基层平台公共就业服务优先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整体规划,加强基层平台就业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做好与社会保障、劳动关系、劳动监察等方面工作的衔接,切实推进基层平台就业工作的开展。定期对基层平台的基础设施建设、队伍建设、资金保障、工作进展等情况进行督查,对服务好、群众满意、工作成效显著的基层平台和业绩突出的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督导和批评,不断完善和提升基层平台就业工作水平。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