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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1-2015年建筑业信息化发展纲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01:04  浏览:8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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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1-2015年建筑业信息化发展纲要》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2011-2015年建筑业信息化发展纲要》的通知

建质[2011]67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现将《2011-2015年建筑业信息化发展纲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附件:2011-2015年建筑业信息化发展纲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日


附件:
2011-2015年建筑业信息化发展纲要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方针,高度重视信息化对建筑业发展的推动作用,通过统筹规划、政策导向,进一步加强建筑企业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信息技术应用水平,促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和管理水平提升。
二、发展目标
(一)总体目标
“十二五”期间,基本实现建筑企业信息系统的普及应用,加快建筑信息模型(BIM)、基于网络的协同工作等新技术在工程中的应用,推动信息化标准建设,促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软件的产业化,形成一批信息技术应用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建筑企业。
(二)具体目标
1、企业信息化建设
工程总承包类 进一步优化业务流程,整合信息资源,完善提升设计集成、项目管理、企业运营管理等应用系统,构建基于网络的协同工作平台,提高集成化、智能化与自动化程度,推进设计施工一体化。
勘察设计类 完善提升企业管理系统,强化勘察设计信息资源整合,逐步建立信息资源的开发、管理及利用体系。推动基于BIM技术的协同设计系统建设与应用,提高工程勘察问题分析能力,提升检测监测分析水平,提高设计集成化与智能化程度。
施工类 优化企业和项目管理流程,提升企业和项目管理信息系统的集成应用水平,建设协同工作平台,研究实施企业资源计划(ERP)系统,支撑企业的集约化管理和持续发展。
以上各类企业应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企业信息系统安全水平,初步建立知识管理、决策支持等企业层面的信息系统,实现与企业和项目管理等信息系统的集成,提升企业决策水平和集中管控能力。
2、专项信息技术应用
加快推广BIM、协同设计、移动通讯、无线射频、虚拟现实、4D项目管理等技术在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项目管理中的应用,改进传统的生产与管理模式,提升企业的生产效率和管理水平。
3、信息化标准
完善建筑业行业与企业信息化标准体系和相关的信息化标准,推动信息资源整合,提高信息综合利用水平。
三、发展重点
(一)建筑企业信息系统
1、工程总承包类企业
围绕企业应用的两个层面,重点建设一个平台、八大应用系统。
两个层面指核心业务层和企业管理层;一个平台指信息基础设施平台;八大应用系统指核心业务层的设计集成、项目管理、项目文档管理、材料与采购管理、运营管理等系统,以及企业管理层的综合管理、辅助决策、知识管理与智能企业门户等系统。
(1)信息基础设施平台
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和信息系统安全体系建设。重点强化数据中心和服务体系建设,打造安全可靠、资源共享的信息基础设施,支撑信息系统高效高质量运行。遵循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对重要应用系统实现分级保护,提升信息安全防护能力。
建立和完善信息标准体系,支撑信息系统开发和应用。重点建设信息基础设施、信息安全、信息编码、信息资源(如数据模型、模板等)以及信息系统应用等方面的标准。
(2)应用系统
①设计与施工集成系统
重点研究与应用智能化、可视化、模型设计、协同等技术,在提升各设计专业软件和普及应用新型智能二维和三维设计系统的基础上,逐步建立方案/工艺设计集成系统和专有技术与方案设计数据库,集成主要方案/工艺设计软件,创建方案/工艺设计协同工作平台;逐步建立工程设计集成系统和工程数据库,集成主要工程设计软件,创建工程设计协同工作平台;同时,逐步实现方案/工艺设计、工程设计、项目管理、施工管理、企业级管理等系统的集成。
②工程项目管理系统
以项目组合管理和项目群管理理论为基础,完善提升项目管理系统构架、管理工作流和信息流,整合项目资源,建立集成项目管理系统,提升项目管理整体执行力。规范与整合项目资源分解结构(WBS、CBS、OBS、RBS等)和编码体系;深化估算、投标报价和费用控制等系统,逐步建立适应国际工程估算、报价与费用控制的体系;完善商务与合同管理、风险管理及工程财务管理等系统,提升项目法律、融资、商务、资金、费用与成本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深化应用计划进度控制系统,逐步建立施工管理和开车管理系统。同时,逐步实现与其他核心业务系统及企业级管理系统的集成。
③项目文档管理系统
整合与提升项目文档管理系统。优化文档管理流程,建立管理标准,完善文件编码体系;强化以工作流和状态为核心的过程管理和沟通管理,开发推广文档计划、跟踪、检测等控制功能,实现文档产生、批准、发布、升版、作废的生命周期管理,并逐步实现该系统与其他核心业务系统及企业级管理系统的集成。
④材料与采购管理系统
完善材料与采购管理系统。建立企业级材料标准库和编码库,实现材料表、请购、询价、评标、采购、催交、检验、运输、接运、仓库管理、材料预测、配料、材料发放及结算等全过程一体化的材料和采购管理;逐步建立以信誉认证、交易和电子支付等为核心的采购电子商务系统,优化材料供销过程;实现材料库与工厂安装模拟可视化系统的集成;逐步实现该系统与设计、项目管理、施工管理等系统的集成。
⑤企业运营管理系统
应用工作流、内容管理、电子印章、数字签名等技术,优化工作流程,有效组织和利用信息资源,增强运营管理的体系化和流程化,提高远程办公和协同工作能力;逐步实现与其他核心业务系统及企业级管理系统的集成。
⑥ 综合管理系统
以现代项目管理理论为基础,以经营管理、预算管理、成本管理、项目管理体系和核心业务系统为支撑,建立企业级综合管理系统,为决策层和职能管理层提供综合管理平台。整合企业项目与组织分解结构,建立项目核算和管控体系,加强经营、综合和执行计划的管理,实现预算、调度、成本核算和绩效考核的一体化,以及企业层面的统筹、协同、分级管控和资源优化配置。
⑦辅助决策系统
逐步建立企业数据仓库,并利用商业智能(BI)和数据挖掘等技术,依据决策理论,逐步建立辅助决策系统。
⑧知识管理系统与智能企业门户
收集、整理、组织和整合描述设计对象和专业技术的信息资源,研究知识管理机制与体系及知识管理系统建立的工具、方法、过程,建立知识管理的体系和系统。基于企业核心业务系统、综合管理系统、知识管理系统和企业数据仓库,整合企业内外网络信息资源,逐步建立智能企业门户,方便知识的利用,形成企业信息资源中心与个人信息资源中心。
2、勘察设计类企业
(1)信息基础设施平台
按需提升局域网、广域网和通信系统的性能。网络的主干带宽与客户端带宽能满足应用需求;条件具备时采用万兆网络平台,满足国际合作、异地协同工作及多媒体应用等需求。
加强网络新技术的应用,如虚拟专用网技术、3G无线通讯技术等,重视工程项目专网的建设。
适时更新和配备计算机设备,提高存储与备份系统的容量和性能,建立异地容灾备份系统,满足不断发展的企业应用需求。
配备有效的网络管理工具,实现对企业局域网与广域网、服务器、数据库系统及应用系统的有效监控和管理。
根据信息安全建设规划和应用需求,逐步建立较为完整的集防入侵、防病毒、传输加密、认证和访问控制于一体、具有较完备安全制度的信息安全体系。
(2)应用系统
推进BIM技术、基于网络的协同工作技术应用,提升和完善企业综合管理平台,实现企业信息管理与工程项目信息管理的集成,促进企业设计水平和管理水平的提高。
研究发展基于BIM技术的集成设计系统,逐步实现建筑、结构、水暖电等专业的信息共享及协同。
企业运营管理。完善财务管理、人力资源管理、办公自动化、档案管理等系统,并实现上述系统的集成;建设企业门户网站和客户关系管理系统;探索研究电子商务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应用。实现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的提升。
生产经营管理。完善包含经营管理、合同管理、项目管理、技术管理、质量管理等功能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与企业运营管理等系统有效集成,实现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的监控与管理。
(3)数据中心
逐步建立勘察设计信息资源的开发、管理及利用体系,探索发展信息资源产业机制,实现信息资源科学采集、广泛共享、快速流动、深度开发、有序配置、有效利用。
建立企业资源数据库,包括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和标准图数据库,建筑材料、部品、工艺和设备数据库,岩土工程、区域水文地质、地下工程和相关检测监测数据库,建筑方案和典型设计数据库,以及工程项目信息与文档数据库等。
建设企业数字图书馆系统,实现设计图档、文档、图书、期刊、技术资料、有关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数字化管理。
探索研究勘察设计知识的采集模式和表达方式,构建勘察设计知识库,积累并科学利用勘察设计知识资源,辅助设计创新能力的提升。
进一步研究制定企业资源数据库和知识库相关标准,重点研究制定资料信息数据、三维模型数据、电子工程图档信息等标准,为行业数据共享创造条件。
针对不同类型、不同规模勘察设计企业的特点,探索建立企业数据中心,并研究相应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为企业提供信息保障。
3、施工类企业
(1)特级资质施工总承包企业
研究实施企业资源计划系统(ERP),结合企业需求实现企业现有管理信息系统的集成,或者基于企业资源计划的理念建立新的管理信息系统,支撑企业向集约化管理和协同管理发展。
依据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需求,梳理、优化企业管理和主营业务流程,整合资源,适应信息化处理需求。
①信息基础设施平台
建设与软件应用需求相匹配、覆盖下属企业的专用网络,并实现项目现场与企业网络的连接。完善安全措施,保障应用系统的高效、安全、稳定运行。
参考国家及行业标准,借鉴其他企业标准,制定本企业的信息化标准,重点建设基础信息编码及施工项目信息化管理等标准。
②应用系统
项目综合管理系统。进一步推进项目综合管理系统的普及应用,全面提升施工项目管理水平。
企业管理信息系统。重点实现人力资源、财务资金、物资设备、工程项目等管理的集成,消除信息孤岛,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企业资源计划系统。
企业知识管理系统。研究相关知识的采集和管理方法,建立知识管理机制,实现知识管理系统化,为企业提供便利的知识资源再利用平台。
企业商业智能和决策支持系统。在完善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的基础上,探索建立企业数据仓库,逐步发展企业商业智能和决策支持系统。
企业间的协同工作平台。围绕施工项目,建立企业间的协同工作平台,实现企业与项目其他参与方的有序信息沟通和数据共享。
(2) 一级施工企业
①信息基础设施平台
建设与软件应用需求相匹配的企业网络系统,实现与下属企业及项目现场的网络连接。完善安全措施,保障应用系统的高效、安全、稳定运行。
②应用系统
企业办公自动化系统。普及应用企业办公自动化系统,提高企业办公效率。
项目综合管理系统。普及应用项目综合管理系统,提升施工项目管理水平。
企业管理信息系统。重点建设并集成人力资源、财务资金、物资材料等三大系统,实现企业管理与主营业务的信息化。
企业间的协同工作平台。围绕施工项目,逐步建立企业间的协同工作平台,实现企业与项目其他参与方的有序信息沟通和数据共享。
(3)二级及专业分包施工企业
①信息基础设施平台
建设与软件应用需求相匹配的企业网络系统,实现与项目现场的网络连接。完善安全措施,保障应用系统的高效、安全、稳定运行。
②应用系统
企业办公自动化系统。建设企业办公自动化系统,提高企业办公效率
企业管理信息系统。重点建设并集成财务资金及物资材料等系统,逐步实现企业管理与主营业务的信息化。

(二)专项信息技术应用
1、设计阶段
(1)积极推进协同设计技术的普及应用,通过协同设计技术改变工程设计的沟通方式,减少“错、漏、碰、缺”等错误的发生,提高设计产品质量。
(2)探索研究基于BIM技术的三维设计技术,提高参数化、可视化和性能化设计能力,并为设计施工一体化提供技术支撑。
(3)积极探索项目全生命期管理(PLM)技术的研究和应用,实现工程全生命期信息的有效管理和共享。
(4)研究高性能计算技术在各类超高、超长、大跨等复杂工程设计中的应用,解决大型复杂结构高精度分析、优化和控制等问题,促进工程结构设计水平和设计质量的提高。
(5)推进仿真模拟和虚拟现实技术的应用,方便客户参与设计过程,提高设计质量。
(6)探索研究勘察设计成果电子交付与存档技术,逐步实现从传统文档管理到电子文档管理的转变。
2、施工阶段
(1)在施工阶段开展BIM技术的研究与应用,推进BIM技术从设计阶段向施工阶段的应用延伸,降低信息传递过程中的衰减。
(2)继续推广应用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过程变形监测、施工深化设计、大体积混凝土计算机测温等计算机应用系统。
(3)推广应用虚拟现实和仿真模拟技术,辅助大型复杂工程施工过程管理和控制,实现事前控制和动态管理。
(4)在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中应用移动通讯和射频技术,通过与工程项目管理信息系统结合,实现工程现场远程监控和管理。
(5)研究基于BIM技术的4D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在大型复杂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应用,实现对建筑工程有效的可视化管理。
(6)研究工程测量与定位信息技术在大型复杂超高建筑工程以及隧道、深基坑施工中的应用,实现对工程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的有效控制。
(7)研究工程结构健康监测技术在建筑及构筑物建造和使用过程中的应用。
(三)信息化标准
进一步完善建筑业行业与企业信息化标准体系,重点完善建筑工程设计、施工、验收全过程的信息化标准体系,推动信息资源的整合,提高信息综合利用水平。
进一步完善相关的信息化标准,重点完善建筑行业信息编码标准、数据交换标准、电子工程图档标准、电子文档交付标准等。
建立覆盖信息化应用水平、技术水平、普及程度以及应用成效等方面的建筑企业信息化绩效评价标准。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引导作用
1. 加强建筑业信息化软科学研究,为建筑业信息化发展提供理论支撑。
2. 组织制定建筑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标准,推动企业开展信息化水平评价,促进企业信息化水平的提高。
3. 鼓励企业进行信息化标准建设,支持企业信息化标准上升为行业标准。
4. 积极推动企业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和信息化保障体系的建设,提高企业信息安全水平。
5. 组织开展建筑业信息化示范工程,发挥示范企业与工程的示范带动作用,引导并推动本地区以及建筑行业整体信息化水平的提升。
6. 培育产业化示范基地,扶持自主产权软件企业,带动建筑业应用软件的产业化发展。
(二)发挥行业协会的服务作用
  1. 组织编制行业信息化标准,规范信息资源,促进信息共享与集成。
2. 组织行业信息化经验和技术交流,开展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活动,促进企业信息化建设。
3. 开展行业信息化培训,推动信息技术的普及应用。
4. 开展行业应用软件的评价和推荐活动,保障企业信息化的投资效益。
(三)加强企业信息化保障体系建设
1. 加强企业信息化管理组织建设,设立专职的信息化管理部门,推进企业信息化主管(CIO)制度。
2. 加强企业信息化人才建设,建立和完善多渠道、多层次的信息化人才培养和考核制度,制定吸引与稳定信息化人才的措施。
3. 加大企业信息化资金投入,每年应编制独立的信息化预算,保障信息化建设资金需要。
  4. 重视企业信息化标准建设工作,重点进行业务流程与信息的标准化。
  5. 建立企业信息安全保障体系,确保企业信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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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令

天津市人民政府


颁布《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令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和表彰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显著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等。
第三条 不论我市所属单位、驻津单位或外地单位和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项目,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并在本市产生效益者,均可申请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方法、新设计、生物新品种和环境评价等),属于:
(1)国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有所创造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有所创造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四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下列三等:
奖励等级 荣 誉 奖 奖金
(单位) (个人)
一等奖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荣誉证书 4000元
二等奖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荣誉证书 2000元
三等奖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荣誉证书 1000元
第五条 为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工作者努力解决我市在某一时期国民经济或技术进步中突出存在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可视需要设立专项最佳科技成果奖,具体奖励办法,由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第七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报批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主管局(或相当于局级的单位)进行初审,对符合要求的,做出评价并提出奖励等级意见,报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二)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第一署名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各有关局(或相当于局级的单位)进行初审,对符合要求的,做出评价,并提出奖励等级意见,由主持单位(第一署名单位)的主管局(或相当于局级单位)负责组织,联合向天津市科学
技术委员会申报。
经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定后,由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核准并代表市人民政府授奖。
第八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来源,由地方财政经费中支付。
第九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以及按贡献实施福利分配时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获得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如果符合国家颁布的其他奖励条例规定的条件,仍可按规定向国家申请其他奖励。已获得国家级奖励的项目,不再授予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一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凡获得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曾经获得过其他奖励的,其奖金只补发给高出其他奖励金额的差额部分。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应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分配奖金时,应先提出奖金分配方案,报经主管局(或相当于局级的单位)科技管理部门批准后发放。
第十三条 各局(或相当于局级的单位)向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申报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集中在每年十一月十日至三十日进行。逾期未报者可在下一年度申报。
第十四条 获奖的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即撤销奖励,注销荣誉证书,追缴全部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16日

本溪市城市房屋搬迁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46号)


  《本溪市城市房屋搬迁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6月30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王世伟

二○一○年七月三日



  本溪市城市房屋搬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保护搬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搬迁,并需要对被搬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搬迁,是指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拆除该地块上房屋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搬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搬迁人,是指被搬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本溪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对本市国有土地城市房屋搬迁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搬迁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其所属的搬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搬迁的日常管理和综合协调及搬迁区域内实物量调查工作;组织区政府实施搬迁,并对搬迁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各区政府、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设立房屋搬迁管理机构,配合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进行实物量调查和编制房屋搬迁安置补偿方案,并进行前期土地整理工作。
  区搬迁服务机构负责辖区内房屋搬迁协议签订、房屋搬迁、被搬迁人安置补偿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搬迁资金的筹集、调度、管理和监督,并对搬迁区域实物量调查结果实施核查。
  市审计部门负责受理有关实物量核查结果的举报和投诉,对核查结果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规划控制要求,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违法建筑行为及时制止、依法处理并通知相关主管部门;对违反城市规划以及城市建设管理规定的建设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违法建筑实施拆除。
  监察部门负责对搬迁管理工作进行行政监察,并对违反行政纪律规定的责任人依法处理。
  市国土资源、房产、司法、公安、工商等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电业、通讯、有线电视、供暖、供水、供气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搬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搬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搬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搬迁人、被搬迁房屋承租人应当配合搬迁人在搬迁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按照土地储备计划对拟搬迁区域实行规划控制管理,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户口迁入、分户,但是出生、结婚、现役军人转业或复员、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及大中专毕业学生回原住地等户口迁入除外;
  (二)新增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
  (三)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四)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土地用途;
  (五)土地使用手续。
  控制期限内区政府及有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制止和处理违法抢建行为,并交由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条 市房屋搬迁管理机构负责规划控制区域实物量调查。
  市房屋搬迁管理机构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现场认定,会同区政府对原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现场认定。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鉴定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有效;区政府负责鉴定原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有效。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监察、审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规划控制区域的实物量调查结果进行核查,核查比例不得少于30%。
  实物量调查结果与核查结果差额比例在±2%以内的,按照核查结果价值总额2‰对实物量调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奖励;实物量调查结果与核查结果差额比例在±5%以上的,由监察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并对核查部门按照差额部分50%的比例予以奖励。


  第九条 市搬迁管理机构的调查结果和市财政部门的核查结果在规划控制区域内公示7日以上,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实物量核查结果进行举报,经审计机关审计,核查结果与审计结果差额比例超过±2%的,对举报人予以适当奖励;核查评估机构按照委托协议,以差额部分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区搬迁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物量调查结果,编制搬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由区搬迁服务机构实施搬迁。


  第十一条 区搬迁服务机构实施搬迁,应当向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房屋搬迁申请、搬迁计划和搬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搬迁范围规划图;
  (六)搬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实施土地储备需要搬迁房屋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市政府同意储备的批准文件和前款第(四)、(五)、(六)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5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搬迁人、搬迁范围、搬迁期限、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等事项,以公告形式在《本溪日报》及搬迁范围内予以公布。
  搬迁期限是指搬迁人完成房屋搬迁工作的起止日期,搬迁期限根据搬迁规模、搬迁项目性质确定。
  市、区房屋搬迁管理部门和搬迁人应当向被搬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搬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和期限实施搬迁。但需要延长期限的,搬迁人应当在期满15日前,向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搬迁当事人应当在搬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搬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用途、结构、楼层、搬迁期限、补偿方式;
  (二)实行货币补偿的,应载明补偿标准、补偿金额、补贴金额、结算方式、付款期限;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应载明安置房屋的权属、安置地点、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搬迁过渡期限和方式、产权调换差价款金额、差价结算方式、交款期限;
  (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五)搬迁当事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搬迁公有住宅房屋的,搬迁人应当与被搬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五条 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搬迁人或者公有租赁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搬迁人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搬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搬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依法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搬迁人对被搬迁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已经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安置房屋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搬迁裁决的执行。


  第十七条 搬迁人不得改变未搬迁的被搬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暖、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但因安全原因必须停供的,搬迁人应当提前5日报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未搬迁的被搬迁人、房屋承租人基本生活需要。


  第十八条 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搬迁人应当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与搬迁人,由搬迁人办理产权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被搬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使用性质,以房屋所有权登记簿记载为准。


  第二十条 被搬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提请市政府责成区政府或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拆除。


  第二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搬迁房屋的,按照先搬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进行。搬迁当事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搬迁人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应当服从建设需要,在不影响非搬迁区域公用设施正常使用情况下,做好证据保全后,按工程要求,按期搬迁。


  第二十二条 被搬迁人及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时须保持被搬迁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设施,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搬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搬迁人提出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在《本溪日报》公示7日后,经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搬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第二十四条 搬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搬迁人应当通知抵押权人。


  第二十五条 搬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搬迁人应当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一)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
  (二)有产权纠纷的;
  (三)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四)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五)被强制搬迁的;
  (六)设有抵押权的。


  第二十六条 房屋搬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搬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对补偿安置资金使用情况实行全程审核监督。


  第二十七条 搬迁人须建立健全搬迁档案,并向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移送搬迁资料。
第二十八条 区搬迁服务机构未在搬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的,市财政部门按照每日10万元标准,从分配给区政府的土地收益中予以扣除;提前完成搬迁的,市财政部门按照每日10万元标准予以奖励。
  
  第二十九条 搬迁住宅房屋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搬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安置方式。
  
  第三十条 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标准,按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与搬迁区域同土地级别普通商品住房平均售价确定;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装修、结构、成新、环境等因素进行评估确定。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货币补偿金额=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标准×被搬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
  
  第三十一条 被搬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的,搬迁人应当按照货币补偿标准的40%对被搬迁人给予差额面积补贴。计算公式如下:
  
  差额面积补贴=40%货币补偿标准×(45平方米-被搬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
  
  第三十二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可以在搬迁区域内实行期房调换,也可以在异地实行现房调换。
  
  产权调换的房屋按照被搬迁房屋建筑面积予以安置,分别为:一类套型45平方米,二类套型60平方米,三类套型80平方米。安置房屋面积就近上靠,允许误差±5平方米。
  
  安置房屋与被搬迁房屋差额面积部分,由搬迁人与被搬迁人按照货币补偿标准结算差价。
  
  第三十三条 安置房屋设置电梯的,按照下列标准减收被搬迁人的面积差价款:
  
  (一)单元设置一部电梯的:一类套型减收3平方米,二类套型减收4平方米,三类套型减收5平方米;
  
  (二)单元设置两部电梯的:一类套型减收6平方米,二类套型减收7平方米,三类套型减收8平方米。
  
  第三十四条 搬迁过渡期内,搬迁人按照下列标准向被搬迁人发放临时租房补助费:
  
  (一)被搬迁房屋建筑面积45平方米以下的,每户每月补助400元;
  
  (二)被搬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45平方米不足60平方米的,每户每月补助600元;
  
  (三)被搬迁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上的,每户每月补助800元。
  
  实行货币补偿的,给予3个月临时租房补助费,并一次性发放;实行产权调换的搬迁过渡期为27个月,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按季度发放,超过搬迁过渡期的,在前款规定的标准基础上增加20%。
  
  第三十五条 搬迁公有住宅房屋,被搬迁公有房屋承租人购买该房屋产权,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搬迁公有住宅房屋,被搬迁房屋所有权人与公有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被搬迁房屋所有权人在搬迁前已对公有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搬迁人对被搬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搬迁公有住宅房屋所有权人与公有房屋承租人不能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搬迁人应对被搬迁房屋所有权人实行等价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公有房屋承租人承租。
  
  搬迁私有租赁住宅房屋,搬迁人只对被搬迁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
  
  搬迁具有部分私有产权的住宅房屋,应按照公有产权和私有产权的比例向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分配货币补偿款。
  
  第三十六条 被搬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有线电视、通讯设施需要迁移的,搬迁人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迁移费用的补偿。
  
  第三十七条 搬迁人按每户1000元标准对被搬迁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含误工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搬迁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无产权产籍房屋,由搬迁人按照每平方米600元的标准对居住人予以资助:
  
  规划控制前建设的;
  
  居住人户口在搬迁区域内的;
  
  居住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无合法住房的;
  
  房屋权属无纠纷的。
  
  不符合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且建筑面积为10平方米以上的无产权产籍房屋,由搬迁人按照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对居住人给予资助,最高不超过4000元。
  
  搬迁无产权产籍房屋,对居住人不予发放临时租房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误工补助费。
  
  实施规划控制管理后,在搬迁区域内建设的无产权产籍房屋不予资助,由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拆除。
  
  第三十九条 产权调换的差价款,按照搬迁人和被搬迁人签订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
  
  第四十条 非住宅房屋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应予补偿安置:
  
  (一)在搬迁范围内有办公、生产、经营用房;
  
  (二)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
 (三)有土地使用证;
  
  (四)有合法办公、生产、经营证明。
  
  第四十一条 搬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搬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搬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被搬迁非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差价予以安置。产权调换房屋的安置地点,可以根据土地使用性质和城市建设规划确定。
  
  搬迁非住宅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搬迁人按照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四十二条 被搬迁企业需要重建的,由搬迁人根据评估结果和企业规模按照6-12个月计算停产停业损失;不需要搬迁重建的,停产停业损失按照3个月计算。
  
  非住宅房屋被搬迁前,被搬迁人的债务、原材料、货物、积压商品、房屋出租的租金损失等不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因房屋搬迁需要拆除搬迁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管线等公共设施,该搬迁区域规划中明确由搬迁人出资重建的,搬迁人与公共设施专业经营单位签订重建协议后不予补偿,由公共设施专业经营单位自行拆除;搬迁区域规划明确取消的公共设施或未明确由谁投资重建的,搬迁人应按被拆除的公共设施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公共设施专业经营单位予以补偿,补偿后不再承担建设投资。
  
  第四十四条 搬迁公益事业房屋,搬迁人可按照被搬迁房屋使用性质和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评估确定。
  
  第四十六条 被搬迁人或者搬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由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委托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搬迁估价技术鉴定,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做出鉴定。
  
  评估费用由搬迁人承担。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结果有效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评估结果无效的,鉴定费用由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十七条 搬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搬迁的,由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搬迁,予以警告,并处以搬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伪造、转借、买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搬迁人提供虚假文件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以搬迁补偿安置费用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搬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搬迁、给予警告,可并处搬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搬迁范围实施搬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搬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搬迁的;
  
  (三)擅自延长房屋搬迁期限的。
  
  第五十条 接受委托的搬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搬迁业务的,由城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合同约定的搬迁安置补偿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搬迁工作中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或者弄虚作假,制造、办理和发放权属证明等各种证照、证明,给予记大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参与私建滥建或者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及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组织或者参加聚众闹事,干扰和阻碍搬迁工作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贻误工作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搬迁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违反规定委托或者指定评估、搬迁单位承担搬迁工作或者非法干预其业务,或者对其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等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损害搬迁当事人利益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六)实物量调查结果与核查结果差额比例超过±5%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五十五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的城镇房屋搬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5月16日发布的《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6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发布前,已核发拆迁许可证的搬迁项目不适用本办法;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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