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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一九九○年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1:40:43  浏览:8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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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一九九○年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一九九○年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规定

银发[1990]31号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金融债券的作用,缓解资金供求矛盾,支持经济发展,活跃金融市场,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申请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银行都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全国发行金融债券的总额,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国家综合信贷计划和当年偿还旧债的数额统一确定。

  第四条 申请发行金融债券的各银行总行应根据各自偿还旧债的数额和特种贷款的实际需求量,制定本系统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计划和办法,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各行不得突破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发行额度。各行批准其辖属分行发行金融债券的计划,要及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五条 一九九○年金融债券的发行对象为城乡个人。购买金融债券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金融债券从一九九○年四月份开始在银行柜台出售。各行可根据用款情况分期分批组织发行。

  第七条 一九九○年发行一年、二年、三年期的金融债券。一年、二年期的年利率比同期存款利率上浮二个百分点;三年期的年利率在保值的基础上再上浮一个百分点。不足年部分或逾期部分不计利息。

  第八条 一九九○年金融债券发行后即可进入市场转让和抵押。金融债券的转让,应通过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行批准办理证券转让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办理证券转让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得经营该机构发行金融债券的自营买卖业务。

  第九条 一九九○年发行金融债券筹集的资金,只能用于归还已到期金融债券和发放特种贷款。特种贷款要严格控制在批准的额度内发放,只限用于以下方面:

  一、新建、扩建企业需要投产,目前不能备足百分之三十自有流动资金并要求贷款的,可在其原材料有来源,产品有销路的情况下,在百分之三十以内发放特种贷款。

  二、经济效益好、产品为社会所急需的计划内技术改造项目建成后所需流动资金;经济效益好、有还款能力并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本建设项目建成后所需流动资金。

  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特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可发放少量的国家计划内基本建设特种贷款,用于产品为社会所急需、经济效益好、再投入少量资金就可以竣工投产的国家计划内的项目。

  第十条 特种贷款的利率可以比同期限金融债券的利率高一至二个百分点;在此幅度内,根据不同地区、用款期限长短划分档次,实行差别利率。

  第十一条 各银行需将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以及归还旧债的有关情况、问题、统计数字等,每半年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告一次。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公布的有关办法凡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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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05年)

广西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届第7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199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5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改善生态环境与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自治区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加大环境保护资金的投入,使辖区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重大经济、产业和技术政策,进行资源开发、区域国土整治、城乡建设改造等活动时,应当进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制定清洁生产、废物资源化等方面的政策,鼓励合理利用资源,构建资源节约型产业结构和消费结构,建设节约型社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对环境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生态与生活环境、防治污染的义务,有要求减轻、消除污染危害和举报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经济、城建、水利、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产畜牧、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并组织环境保护规划的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组织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表水水域、环境空气、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等环境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各专业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的处置应急预案,规范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发生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控制和消除危害,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环境保护信访工作,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并及时处理公众的举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对排污者进行实地检查,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 查阅或者复制有关污染物排放的资料,采集样品;
(三) 责令排污者停止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辖区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排污状况的依据。
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监测数据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申请复核。
第十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向社会发布环境质量信息,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辖区环境质量状况公报以及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情况。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环境质量信息。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海洋、水产畜牧、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物种引进、转基因技术或者产品的生产和应用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生物技术环境安全工作。
自治区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物物种资源批准出境的资料信息抄送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保护生态和生活环境
第十七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内的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生物多样性丰富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域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
各类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立,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评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和建设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禁止在生态环境敏感区域进行外来物种试验和种植放养活动。
转基因生物环境释放前应采取必要的隔离安全管理措施,设立标志。严格限制在野生生物原产地进行同类转基因生物的环境释放。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市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和危险废物集中处理设施,并纳入当地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小城镇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适当地点设置专门场所,集中处理垃圾等废弃物,防止废弃物的堆放造成严重环境污染。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活环境质量。
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午间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
(二)高、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
(三)将废油和含油废物(包括潲水油),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
(四)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疗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切割、敲打锤击,露天装卸或者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或者屠宰、水产品加工、生物发酵等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的营业活动。
对前款第(一)项确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情况需要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提前5日向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持有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提前2日公告周围居民。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和产生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娱乐业经营场所。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在午间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饰、装修施工。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烧烤食品。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城市建成区内或者其他环境敏感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甲壳素、骨胶、骨(鱼)粉、塑料制品等产生恶臭污染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设置畜禽、水产养殖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二)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自治区划定的一、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及沿岸新设排污口。
禁止在一、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及沿岸新建、改建、扩建重污染项目或者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项目和设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利用溶洞排放、倾倒生产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在集中使用的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幼儿园、学校和医院等敏感建筑。
对已建成的大型电磁辐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经监测确实对周围环境污染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经采取措施后仍达不到国家污染防治限值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迁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 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和区域环境容量拟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内。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者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浓度、方式等排放污染物。
未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核发和管理排污许可证。
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颁发或者不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吊销,应当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条 排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排污口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产生污染物的主体设施同时运行使用。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10日向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说明理由,提出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提出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目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使用国家《危险货物品名表》、《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名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致癌、致畸等有毒有害物质作原材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上述有毒有害物质的。
第三十三条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超过10个月。排污者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治理任务的,应当在治理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期1次,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减产、限产或者其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决定中的要求。期限届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限期治理效果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 环境受到污染,威胁群众生活环境和生命财产安全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午间和夜间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机械进行施工作业未按规定申报或者未持有证明文件的;
(二)在高、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三)将废油和其他含油废物(包括潲水油)排入下水道或者随意倾倒的;
(四)在环境敏感区域从事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的营业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建设产生油烟、噪声、振动污染的饮食业、娱乐业经营场所和产生恶臭污染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室内违法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施工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违法露天烧烤食品的,由所在地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畜禽、水产禁养区设置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一、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及沿岸新设排污口或者在一、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及沿岸建设禁止建设的项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和建设,可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利用溶洞排放、倾倒生产废水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在限期治理期间,不按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午间,是指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30分;
(二)夜间,是指北京时间22时至次日早晨6时;
(三)转基因生物环境释放,是指转基因生物在开放系统内进行研究、生产和应用的活动,包括田间试验和商品化生产。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编办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人事部 中央编办


教育部 财政部 人事部 中央编办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的通知


教师[2006]2号

内蒙古、湖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人事厅(局)、编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财务局、人事局、编办: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加强农村教师队伍建设,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18号)精神,经研究,决定实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以下简称“计划”)。通过公开招募高校毕业生到西部“两基”攻坚县县以下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任教,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从事农村教育工作,逐步解决农村师资总量不足和结构不合理等问题,提高农村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

  实施“计划”,是创新教师补充机制,吸引高学历人才从事农村义务教育的重要改革;是扩大高校毕业生就业渠道,促进青年人才健康成长的有效途径;是巩固“两基”攻坚成果,完善农村义务教育保障机制的必然要求;是提高农村教育质量,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有效措施。各级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这一计划的重大意义和作用。

  为妥善实施好“计划”,各级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努力。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将特设岗位落实到受援学校,并认真做好教师招聘、岗前培训、跟踪服务和评估等各项工作。省级财政部门要负责统筹协调特设岗位的经费保障,落实资金,规范管理。机构编制部门要加强中小学编制工作的监督、检查。省级人事部门要积极推动和支持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并按照事业单位人员公开招聘的要求,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教师招聘工作。设置特设岗位县的县级有关部门,要为特设岗位教师提供周转宿舍及其他必要生活条件。

  当前2006届高校毕业生毕业在即,请各地按照《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实施方案》(见附件)的要求,抓紧做好各项工作,并加大宣传力度,认真做好特设岗位教师招聘等工作,切实将工作做实、做细,务求开好局、起好步,确保按计划招聘的特设岗位教师,于2006年秋季开学前准时到校任教。

  当前,实施“计划”时间紧,任务重,各地各有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认真落实,确保各项目标如期实现。并请将实施过程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向教育部、财政部等相关部门报告请示。

  联系人:

  教育部师范教育司 葛振江,电话:66096556,传真:66020522,E-mail:gezhj@moe.edu.cn。

  财政部教科文司 胡成玉,电话:68551208,传真:68551232,E-mail:mofjyc1342@yahoo.com.cn。

  附件: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实施方案

教育部 财政部 人事部 中央编办
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附件: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18号)精神,积极稳妥地实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特制定如下方案。

  一、“计划”的目标和任务

  1.通过公开招聘高校毕业生到西部地区“两基”攻坚县县以下农村学校任教,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从事农村义务教育工作,创新农村学校教师的补充机制,逐步解决农村学校师资总量不足和结构不合理等问题,提高农村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

  2.从2006年起,用5年的时间实施。特设岗位教师聘期3年。

  二、“计划”的实施范围和资金安排

  3.“计划”的实施范围以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县为主(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部分团场),包括纳入国家西部开发计划的部分中部省份的少数民族自治州,适当兼顾西部地区一些有特殊困难的边境县、少数民族自治县和少小民族县。

  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安排特设岗位时,要注意重点向藏区、“双语教学”区、少小民族聚居区倾斜。

  4.“计划”所需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以中央财政为主。

  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用于特设岗位教师的工资性支出,并按人均年1.5万元的标准,与地方财政据实结算。特设岗位教师在聘任期间,执行国家统一的工资制度和标准;其他津贴补贴由各地根据当地同等条件公办教师年收入水平和中央补助水平综合确定。凡特设岗位教师工资性年收入水平高于1.5万元的,高出部分由地方政府承担。

  省级财政负责统筹落实资金,用于解决特设岗位教师的地方性补贴、必要的交通补助、体检费和按规定纳入当地社会保障体系,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障待遇(政府不安排商业保险)应缴纳的相关费用,以及特设岗位教师岗前集中培训和招聘的相关工作等费用。

  三、“计划”的实施原则和步骤

  5.事权不变,创新机制。“计划”是中央对西部农村贫困和边远地区解决教师问题的支持,不改变事权划分。纳入“计划”的县(市),必须是教师总体缺编、结构性矛盾突出,财力比较困难,但工作基础好、积极性高的县(市),“计划”实施期内不得再以其他方式补充新教师。

  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核定的编制总额内招聘特设岗位教师。

  6.中央统筹,地方实施。教育部、财政部牵头制订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特设岗位教师总量指导性意见。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研究制订实施“计划”的具体政策和落实办法,并精心组织实施。受援县(市)负责教师的日常管理和考核,并向省级有关部门报告。

  7.相对集中,成组配置。特设岗位教师的安排应注意结合当地实际需求,按照学科结构,科学搭配。岗位的设置要相对集中,避免过于分散。一般在1个县(市)安排100个左右,1所学校安排3-5人。

  8.侧重初中,兼顾小学。特设岗位教师原则上安排在县以下农村初中,适当兼顾乡镇中心学校。人口较少的边境县、少数民族自治县和少小民族县可安排在农村生源占60%左右的县城学校。

  9.先行试点,逐步扩大。“计划”的实施采取先试点,后推开的办法。2006年拟安排2-3万个特设岗位教师。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精心选择部分教师紧缺、工作基础好的“两基”攻坚县作为试点县,并认真抓好试点工作。

  2007年至2010年在不断总结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根据中小学生数量变动情况,每年另行确定招聘人数。中央财政视实际招聘人数据实核定经费。

  四、特设岗位教师的招聘

  10.特设岗位教师实行公开招聘,合同管理。合同中应详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1.招聘工作由省级教育、人事、财政、编办等相关部门共同负责,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择优”和“三定”(定县、定校、定岗)原则,按下列程序进行:(1)公布需求。(2)自愿报名。(3)资格审查。(4)考试考核。(5)集中培训。(6)资格认定。(7)签订合同。(8)上岗任教。

  招聘可采取组织专场招聘会、网上招聘会、组织设岗所在地有关部门到高校招聘等多种方式进行。

  12.招聘对象和条件:

  (1)以高等师范院校和其他全日制普通高校应届本科毕业生为主,可招少量应届师范类专业专科毕业生。

  (2)取得教师资格,具有一定教育教学实践经验,年龄在30岁以下的全日制普通高校往届本科毕业生。

  (3)参加过“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有从教经历的志愿者和参加过半年以上实习支教的师范院校毕业生同等条件下优先。

  (4)报名者应同时符合教师资格条件要求和招聘岗位要求。

  五、“计划”的相关保障政策

  13.特设岗位教师享受《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18号)和人事部等部门《关于组织开展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从事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工作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16号)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制定具体落实政策和措施。

  14.“计划”的实施可与“农村学校教育硕士师资培养计划”相结合。符合相应条件要求的特设岗位教师,可按规定推荐免试攻读教育硕士。特设岗位教师3年聘期视同“农村学校教育硕士师资培养计划”要求的3年基层教学实践。

  15.特设岗位教师在聘期内,由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对其进行跟踪评估。对成绩突出、表现优秀的,给予表彰;对不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的,要及时进行批评教育,督促改正;对不适合继续在教师岗位工作的,应及时将其调整出教师队伍并相应取消其享受的相关政策优惠。

  16.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研究制定政策措施,鼓励特设岗位教师在3年聘期结束后,继续扎根基层从事农村教育事业。对自愿留在本地学校的,要负责落实工作岗位,将其工资发放纳入当地财政统发范围,保证其享受当地教师同等待遇。

  实施“计划”的地区要进一步创新教师补充机制,今后城市、县镇学校教师岗位空缺需补充人员时,应优先聘用特设岗位教师。

  对重新择业的,各地要为其重新选择工作岗位提供方便条件和必要的帮助。

  西部地区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计划”的同时,要研究制订具体可行办法,将“计划”的实施与大力推进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积极稳妥地处理好代课人员问题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

  六、其他有关事宜

  17.聘任期间,特设岗位教师户口和档案关系的管理,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档案关系原则上统一转至工作学校所在地的县级政府教师人事档案管理部门。

  18.各受援县(市)和学校,要为特设岗位教师提供相应的周转住房和必要的生活条件。

  19.西部地区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按照本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各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细则,报教育部、财政部备案。

  20.本方案由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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