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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建筑行业安全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34:59  浏览:9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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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建筑行业安全监督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建筑行业安全监督办法
 (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七日 昆政发〔1989〕17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行业安全管理,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保障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昆明市的全民、集体、个体及外资、中外合资(合作)建筑企业。

第二章 监督机构和任务





  第三条 昆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设置昆明市建筑行业安全监督站,负责昆明市建筑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城建局(建委)设置县(区)建筑行业安全监督站,负责本县(区)建筑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昆明市建筑行业安全监督站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昆明市建筑行业安全监督站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国家、省人民政府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安全规程和技术标准;
  2、研究制定行业安全工作计划、工作措施和有关管理规定;
  3、审查建筑企业的安全生产资质,发放和收回安全合格证;
  4、负责组织行业安全监督人员及企业专职安全管理干部的技术业务培训,监督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5、参与行业内重大伤亡事故的查处和职业病的调查,编报本地区建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
  6、在行业内推广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标准及施工现场机械设备标准化管理,参与安全技术设施、安全技术科研成果及施工非标准安全设施的审查和鉴定;
  7、检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及安全措施落实情况,监督建筑企业按规定执行各项安全法规、安全规程和技术标准;
  8、监督企业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经费及实施安全奖惩办法;
  9、组织行业安全生产检查。表扬或奖励安全生产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惩处或负责提请有关部门惩处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县(区)建筑行业安全监督站的主要任务是:
  1、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安全规程和技术标准,对本地区建筑企业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2、参与安全技术设施和安全技术科研成果的鉴定;
  3、检查企业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安全培训及对特殊作业工种审证工作的情况;
  4、参与本县(区)行业内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并负责将处理情况报昆明市建筑行业安全监督站备案;
  5、根据安全生产检查情况,表扬或奖励本县(区)安全生产的先进单位及个人,惩处或负责提请有关部门惩处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6、定期向市安全监督站报告工作情况,承担市安全监督站交办的各项工作。
第三章 安全监督员的职责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安全监督站的任务,由各级安全监督员具体实施。


  第七条 各级安全监督站的专、兼职安全监督员,应从能坚持原则,责任心强,熟悉安全技术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或担任行业安全管理工作三年以上的人员中选(聘)用。


  第八条 各级安全监督站的专职或兼职监督员,其资格审查由昆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经审查合格并颁发《昆明市建筑行业安全监督员》证后,方可从事安全监督工作。
  专、兼职监督员如有变化,应及时报审批部门备案或重新审批。


  第九条 安全监督员应认真学习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及各种安全规程标准,不断提高自己的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正确履行各项职责。


  第十条 各级安全监督站应加强对安全监督员的思想教育,业务培训和考核。对秉公办事,积极负责的安全监督员,可报请其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打击报复,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监督员,应严肃查处。

第四章 监督程序和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工程所在地的建筑安全监督站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接受安全监督站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在施工过程中,安全监督站重点监督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制、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及施工方案中有关的安全技术措施,以及特殊作业工种持证操作情况,其中,土方作业、高空作业、架设机具、吊装作业、模板支搭、垂直运输、中小型机械、施工用电、尘毒作业和易燃易爆作业环境安全设施状况等为重点检查内容。


  第十三条 对建筑企业的生产车间,安全监督站重点检查尘毒危害、事故隐患、失火爆炸等不安全因素。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区)安全监督站报告,并同时上报行政主管部门、劳动人事主管部门和工会。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应及时上报国家建设部。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五条 市、县(区)建筑行业安全监督站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施工企业,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罚款、警告、停止作业、限期整改、停产整顿等处分,同时,还可提请有审批权的部门按规定降低该企业的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


  第十六条 对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和特大伤亡事故的企业,除按规定对企业进行罚款外,对直接责任者给予罚款、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论处。


  第十七条 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给予200-2000元的罚款。
  1、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混乱,安全生产责任制不明,无安全技术措施的;
  2、施工生产无安全保障,防护装置不齐、事故隐患明显的;
  3、违章作业,设备带病运转,安全保险装置残缺不齐,危及人身安全的;
  4、特殊作业工违章指挥作业,情节严重的;
  5、电器装接线路混乱,明显违反安全用电规定,危及人身安全的;
  6、消防设施及设备器材不齐或失效,火险隐患严重的;
  7、其他违反施工安全生产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8、因单位领导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
  9、因单位领导管理不善,造成企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10、发生伤亡事故后,不认真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再次发生。


  第十八条 对因抢险救灾或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未遵守安全生产规定的,免予处罚。


  第十九条 企业对县(区)安全监督站的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安全监督站提出书面申诉,由市安全监督站负责仲裁。


  第二十条 企业缴纳的罚款,在税后留利中列支,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一条 罚款应专项存储,专款用于建筑行业安全的管理、宣传教育、安全技术培训、表彰先进等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
                       一九八九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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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司法解释的整理

作者: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刘洋飞


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有关法律不明确的地方所作的解释。然而,我国现行司法解释文件的最后,都要附加一个条款:“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或者“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或者“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出的司法解释及与有关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那么,到底以前哪些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它没有指明。这就给法律适用留下了一个盲区。虽然,最高两院也经常对以前做过的司法解释进行清理,定期发布废止目录,但是,除时间滞后外,目前它清理的最小单位是一个文件,对一个文件或司法解释整体中的某一条款还没有进行清理废止。然而,我国的司法解释,又多是以“若干问题”形式出现的,它包含着多方面的内容。所以,在某一条款没有明确被废止之时,如何判断该条款与新的解释“不一致”,就成为新的问题和新的纠纷。这样,不仅旧的纠纷没有解决,反而又产生了新的纠纷,使纠纷愈演愈烈。
例如,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可提起行政诉讼问题。依据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作出《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从行政诉讼的理论来分析,这种规定是不可取的。因为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是依行政职权作出的行为。该行政行为虽不是最终处理行为,但是它是最终处理行为的基本依据,而且这个基本依据目前是最终的,司法机关不可改变。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均依据该行政行为做出处理,所以,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行为,直接对当事人产生影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然而,由于当时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初期,可诉行政行为仅限定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这种限制性解释。
二○○○年三月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解除了可诉行政行为仅限定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这种限制,将可诉范围扩大到“行政行为”。即: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 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解释》第87条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以及与有关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那么,根据这一条规定,1992年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应当以本解释为准。然而,实际上并非如此简单,各地人民法院仍然不予受理,理由很简单,即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明确指出“废止该条规定”;法官也“看不出来该条规定与新解释不一致”。现在很难恭维法官的业务水平,它们习惯于明确解释,当他们听到不同意见的时候,总是要反问一句:“你说的规定在哪里呢?”他需要的是最明确的规定,而不是原则性的或者抽象性的规范。就象“男人要上男厕所,女人要上女厕所”这样的问题,他也要问一句“这个规定在哪呢?”如果你像推倒数学公式一样给他推倒出来时,他认为这是推理,他需要的是“明确规定”。是的,司法解释应当以明确为原则。
那么,为什么最高两院在新的司法解释中不明确指出以前哪个地方“不一致”,而明令废止呢?不得而知。恐怕这是一个法律“编篡”问题吧。目前,我国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机关,对此
均望面却步。
例如,关于执行工作的司法解释,纷繁复杂。199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
题的意见》出台,对执行工作做了较集中的规定;1998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该《规定》更集中地规范了执行工作。但是,它的结尾仍然注上了一句:“本院以前作出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那么,他为什么不能将以前散在于不同规范中的全部有关执行工作的解释做以清理,而明确规定“以前关于执行工作的解释全部废止”呢?最后形成一种局面,即:新、旧解释并存。
新、旧解释并存,难坏了执法人员,他们在对比中进行选择:在新、旧解释中,明确不一致的,以新解释为准;不明确不一致的、抽象性概念的、或者法官理解不了的,仍以原解释为准。这种局面的结果,必然造成适用法律的混乱。由此也使司法解释或请示性批复的数量增加。
如何解决这个问题,请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给予高度重视,拿出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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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信息统计和报送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信息统计和报送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7〕87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西藏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信息统计和报送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西藏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信息统计和报送办法

  为全面了解我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情况,进一步做好我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准确、及时向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我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情况,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信息统计和报送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07〕6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按照国务院“地方为主、部门配合、明确职责、打防并举、综合治理、重在治本”的总体处置原则要求,我区各地(市)、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信息统计工作,切实加大统计和报送工作力度,加强对信息的分析研究,确保信息统计和报送的质量和效果。
  二、职责分工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我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信息的统计和报送。具体的信息汇总、统计、报送等事宜由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联席会议办公室)承办。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部门(包括区直部门、中直部门、中直企业)负责向自治区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本地(市)、本部门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信息。
  三、报送内容
  (一)涉嫌非法集资案件情况。
  (二)涉嫌非法集资活动情况分析。
  (三)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开展情况。
  (四)发生的重大或典型案件。
  (五)其他。
  四、报送方式
  (一)各地(市)涉嫌非法集资案件情况以表格形式(见附件1、附件2)按月报送;各部门涉嫌非法集资案件情况以表格形式(见附件3)按月报送;年终报送全年案件汇总情况。
  (二)各地(市)、各部门涉嫌非法集资活动情况分析及处置工作开展情况,以文字形式按季度报送,年终报送全年汇总情况。
  (三)已发生的重大或典型案件,以文字形式报送。
  五、报送时间与要求
  (一)每月涉嫌非法集资案件情况在月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自治区联席会议办公室,并实行“零报送”制度。
  (二)每季度涉嫌非法集资活动情况分析及处置工作开展情况,在季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自治区联席会议办公室。
  (三)年度汇总情况,在年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自治区联席会议办公室。
  (四)各地(市)、各部门发生的重大或典型案件,应在案发后24小时内报送自治区联席会议办公室,特别重要的应当立即报送。
  (五)报送的表格和文字材料需要加盖单位公章。
  (六)未发生非法集资情况的可以以电话方式报告。
  (七)各地(市)、各部门应当指定具体承办机构和人员,按填报要求做好表格填报工作。
  (八)自治区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做好各地(市)、各部门报送案件数据的汇总和核对工作。
  自治区联席会议办公室联系人:段秋辉,电话:0891—6321591,传真:0891—632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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