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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09:36  浏览:93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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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15号


《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0日第5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运营与养护


第四章污水处理


第五章再生水利用


第六章监督与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保证排水和再生水设施正常运行,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和再生水规划,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建设、运营、使用、保护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排水和再生水规划与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排水和再生水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市容、园林绿化、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水和再生水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维护管理职责,保证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及时处置排水和再生水突发事件。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可以委托作业单位承担具体的养护事项,委托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有权了解用户使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情况,制止破坏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行为,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五条 本市鼓励、支持排水和再生水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快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污水、污泥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全市排水和再生水规划、中心城排水和再生水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中心城以外地区的区(县)排水和再生水规划,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中心城、区(县)的排水和再生水规划,应当符合全市排水和再生水规划。

排水和再生水规划应当包括现状分析、排水量预测、排水模式、污水处理原则、设施布局和规模、再生水利用目标、污泥处置和资源化等内容。


排水和再生水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规划和防洪规划等相协调。


第七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和再生水规划以及区域发展的需要,组织制定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建设计划。


第八条 城镇地区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做到雨污分流、厂网配套、管网优先,并与道路建设相协调。管网建设应当保证系统性。


农村地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设排水和再生水设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中涉及公共排水设施利用和保护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项目规划设计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条 专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由建设单位按照项目建设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公共排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达到规模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污水处理和再生水设施。


第十一条 公共排水设施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施移交给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运营单位。运营单位应当予以接收,并承担设施的运行养护、安全管理责任。


移交双方应当共同对移交的设施进行检查,签订移交协议,并办理设施档案移交手续。移交协议应当包括设施检查结果等内容。


第三章运营与养护
第十二条 城镇地区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专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运营和养护,并承担相应资金。其中,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有住宅管理单位的,由住宅管理单位负责。


镇(乡)、村庄公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组织运营和养护;公路范围内附属排水设施由交通部门组织运营和养护。


第十三条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具备必要的人员、技术和设备条件,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二)制定年度养护计划,并按照计划对设施进行巡查、养护、维护;


(三)完好保存设施建设资料和巡查、养护、维护记录等档案,逐步实现档案的信息化管理;


(四)对运行操作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五)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遵守各项安全操作规程,进入排水和再生水设施有限空间实施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将年度养护计划和设施运行维护资料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定期巡查、维护排水和再生水井盖、雨水篦子;


(三)按照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施工现场排水和再生水管线的信息。


第十五条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进行演练。专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不具备应急抢修能力的,应当事先与具备抢修能力的单位签订抢修协议,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


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发生突发事件时,运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迅速到达事故现场抢修;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受影响的单位和公众,同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专用排水管线按照规划接入公共排水管网的,专用排水管线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排水许可后,应当到公共排水管网运营单位办理接入手续。


专用排水管线接入公共排水管网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并在连接点处预留检查井。接入公共排水管网的餐饮服务排水户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隔油设施,并保持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周边进行施工作业可能影响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应当包括设施保护方案,并在实施方案时通知运营单位;建设工程需要拆改、迁移、废除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开工前应当到运营单位办理手续。


施工作业损坏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运营单位和事故发生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


(二)穿凿、堵塞排水和再生水设施;


(三)向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施工废料、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等废弃物;


(四)向排水管网排放超标污水、有毒有害及易燃易爆物质;


(五)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用地范围内取土、爆破、埋杆、堆物;


(六)擅自接入公共排水和再生水管网;


(七)住宅区再生水设施处理粪便水和重污染水;


(八)其他损害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镇(乡)、村庄公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运营和养护,参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村民应当按照村规民约使用和保护镇(乡)、村庄公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


损害镇(乡)、村庄公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并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规民约处理。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条 公共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进出水计量装置、水质监测装置,加强水质在线监测。各项装置应当定期校核,确保数据真实准确。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测进出水水质,检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规程要求。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水水质、水量情况,以及特许经营协议、服务协议规定的报告项目。出现进出水水质、水量异常以及影响设施正常运行的突发情况,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因设施检修造成设施处理能力下降或者设施部分停运的,应当提前30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协议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检修。


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不得排放未经处理或者未达到规定处理标准的污水。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对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进行脱水处理,并按照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污泥进行处置,防止再次污染。


本市鼓励污泥干化、污泥堆肥等项目建设。在农林、建材等生产领域利用经无害化处理污泥的,享受国家和本市资源综合利用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应当包括污水管网维护管理、污水处理、污泥处置等费用。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公共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养护、运行、保护和建设。

第五章 再生水利用
第二十四条 本市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实行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等联合调度、总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 再生水主要用于工业、农业、环境等用水领域。


新建、改建工业企业、农田灌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河道、湖泊、景观补充水优先使用再生水;再生水供水区域内的施工、洗车、降尘、园林绿化、道路清扫和其他市政杂用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六条 再生水供水企业供水应当与用户签订合同,供水水质、水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向用户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发生灾害或者事故、突发事件的,再生水供水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再生水用户,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发现再生水水质超标情况时,再生水供水企业应当停止供水,及时通知再生水用户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用户内部再生水供水系统和自来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再生水设施和管线应当有明显标识,不得擅自改动使用性质,室外取水口应当有防护措施,保证用水安全。
有特殊水质要求的,再生水用户应当根据再生水水质特点,制定相应的使用规程,采取必要的水质处理与维护措施,保证再生水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条 本市再生水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排水和再生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起草或者制定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建设、运行、管理的标准、规范和规程,建立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监督管理体系,对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排水水质和再生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


第三十一条 排水户需要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建设工程施工降水应当根据本市有关规定进行降水方案评估,通过评估后办理排水许可。


已经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但尚未办理排水许可的排水户,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到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天气预报发布汛情预警,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组织运营单位和有关单位提前启动应急抽、排水工作,保证道路、立交桥等设施的防汛排涝安全。


第三十四条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文明执法,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五条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现本辖区内发生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报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发生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向所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报告。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排水户未设置隔油设施或者隔油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巡查、养护和维护职责的;


(二)再生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

(三)伪造、篡改、瞒报进出水水质、水量等数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损害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标准予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依照环境保护、城市河湖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城市综合管理执法组织执行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雨水、污水和雨污合流管网)、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排水管网包括排水管道及其泵站、检查井、闸井、倒虹吸、进出水口、井盖和雨水篦子等附属设施。


(二)再生水设施,是指再生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输配设施。输配设施包括再生水管道、泵站、附属构筑物及供电、计量、取水等配套设施。


(三)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是指城镇地区承担公共服务功能的设施;专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是指为建设项目内部用户服务的设施。


(四)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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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27号


《浙江省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施行。

省长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取得导游证件(包括《导游证》、《领队证》和《景点景区导游证》),接受旅行社、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包括全国导游、出境游领队和景点景区导游。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导游人员资格取得、执业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导游人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导游执业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件。
  第六条导游人员可以依法组建自律性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导游自律性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章程开展工作,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导游自律性行业组织的意见,及时解决导游行业管理、服务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章执业资格
  第七条全国导游、出境游领队人员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景点景区导游人员资格实行全省统一考试制度,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区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考试报名、发放准考证等具体事项,由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八条导游人员资格考试事项应当在每年3月下旬向社会公布。
  全国导游、出境游领队人员资格考试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景点景区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公布。
  第九条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相应的导游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涉外导游还应当具备相应的外语水平。
  第十条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表;
  (二)身份证明;
  (三)相关学历证明。
  第十一条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应当向工作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名。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考试10日前发给《准考证》。
  第十二条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分为笔试和口试。具有导游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以免考笔试。具有外语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以免考外语。
  第十三条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成绩由原受理报名的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并负责书面通知考试人员。
  考试合格人员凭考试成绩通知书,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导游资格证件。
  第十四条《导游资格证》、《领队资格证》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景点景区导游资格证》由设区的市或者
  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十五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不得组织强制性和变相强制性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三章执业和管理
  第十六条取得《导游资格证》或者《领队资格证》的人员要求执业的,应当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并持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执业申请。
  取得《景点景区导游资格证》的人员要求执业的,应当与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持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向设区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执业申请。
  第十七条省、设区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执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批准执业的,分别颁发《导游证》、《领队证》或《景点景区导游证》;
  对不予批准执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导游证件: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或者经改造归正且具备导游从业素质和能力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件的。
  第十九条导游证件有效期为3年,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核发导游资格证件和导游证件,其收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不得违法收费。
  第二十条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向核发导游证件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导游证件:
  (一)与新的旅行社、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新的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的;
  (二)经考核合格获得高一级导游资格等级证书,需要领取相应导游证件的;
  (三)导游证件破损,无法使用的。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予以换发导游证件。
  导游人员需要延续导游证件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核发导游证件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决定
  是否准予延续;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一条导游证件遗失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补发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给予办理。
  第二十二条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但因旅行社、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的旅游任务需要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旅行社、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可以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临时领队证》或者《临时景点景区导游证》(以下统称临时导游证件)。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临时导游证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临时导游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导游证件。
  临时导游证件有效期一次不得超过3个月;多次申领的,一年内有效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三条导游证件只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买卖。
  导游人员执业时,应当佩戴导游证件。禁止无导游证件从事导游执业活动。
  景点景区导游应当在《景点景区导游证》核定的范围内执业。
  第二十四条导游资格等级考核及评定,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导游人员执业时,应当持委派单位的接待计划,按照委派单位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执业,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变更接待计划,
  应当征得委派单位和旅游者的书面同意;因合同变更需要增加费用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出具服务单据。
  旅行社、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因旅游任务需要相互借用导游人员的,应当签订借用协议。
  景点景区导游服务实行明码标价。景点景区导游应当根据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向旅游者作出的承诺,提供向导和讲解服务。
  第二十六条导游人员执业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完成旅游行程而擅自中止导游活动;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财物);
  (三)向旅游者兜售、变相兜售物品或者向旅游者购买物品;
  (四)违反旅游合同的约定,未经旅游者同意安排购物或者强行推销商品和服务;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六)向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其他利益;
  (七)讲解时散布有损国家主权、人格尊严以及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内容;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导游人员执业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对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求,导游人员有权拒绝:
  (一)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要求;
  (二)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三)与我国民族风俗习惯不符的要求;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导游人员执业时,应当保障旅游者的安全;对旅游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旅行社或者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导游人员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应当立即向组团的旅行社或者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报告。
  当旅游者人身受到损害时,导游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救护措施,并及时向组团的旅行社或者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报告。
  第二十九条旅游者对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者。
  第三十条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与导游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导游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并依法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对非全日制或者临时导游人员应当按其劳动所得支付合理报酬。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
  (一)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项目;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
  (四)无导游证件进行导游活动;
  (五)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导游业务;
  (六)进行导游活动时,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第三十三条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未按规定换发新的导游证件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借导游证件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伪造或者买卖导游证件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予公布。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景点景区导游超过规定标准计取服务报酬的,由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向旅游者真实说明或者明确警示旅游安全注意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要求采取防范措施而发生安全事故的,或者发生事故未采取有效救护措施,也未及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导游或领队人员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因导游人员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由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依法承担赔偿,其中导游人员由第三人委派的,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公布考试事项的;
  (二)对符合报考条件不准予考试的;
  (三)对考试合格并符合规定条件者,不及时通知,不予颁发导游资格证件或者导游证件的;
  (四)对不符合规定条件者,予以颁发导游资格证件或者导游证件的;
  (五)组织强制性或者变相强制性考前培训,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切实加强市场监管严厉查处利用防治“非典”名义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切实加强市场监管严厉查处利用防治“非典”名义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

工商明电[2003]第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党中央、国务院对防治我国部分地区发生的“非典”疫情高度重视,及时采取一系列重大措施,防治“非典”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近来,一些不法分子见利忘义,利用防治“非典”名义,制售不具有防治“非典”功能的假冒伪劣商品,哄抬物价,行骗牟利,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影响了社会稳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加强市场监管,严厉查处利用防治“非典”名义从事违法违章经营的行为。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贯彻十六大精神的高度,以对广大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充分认识做好防治“非典”工作的极端重要性。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卫生、药监、物价、公安等部门的协调配合,把严厉打击利用防治“非典”名义从事违法经营活动,作为当前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任务,周密部署,精心组织,抓紧抓好。
二、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大对与防治“非典”相关商品的监督检查力度,防止不法分子借预防“非典”之名销售各种假冒伪劣商品。同时,积极配合卫生、药监部门,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药品的违法行为。
三、严把市场准入关,加强药品及相关商品市场的监督检查。凡属超范围经营或无证无照经营“非典”防治药品和相关商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同时,要重点加强对中药材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市场上的各种违法经营行为。
四、加强对有关预防“非典”商品(如药品、医疗器械、口罩、消毒用品等)广告的监督检查。要严格按照卫生、药监部门对发布用于防治“非典”的方剂处方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和监督,对违反规定发布虚假违法广告欺骗消费者的,要及时予以严厉查处。
五、积极配合物价部门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价格规定,特别是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六、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系统和消费者协会的作用。各级12315申诉举报(指挥)中心要严格值班制度,保证值守人员到岗到位,认真受理消费者的申诉或举报,及时处理消费纠纷,依法查处各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同时,对依法查处的典型案件及时予以曝光,震慑不法分子。各级消费者协会要及时受理消费者投诉,依法调解消费纠纷。
七、进一步完善巡查制,加强对各类市场主体和交易行为的动态监管,及时发现违法经营,依法迅速处理。
各地在市场监管执法中,要加强信息沟通和情况汇报,遇到重大、紧急情况,要及时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三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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