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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44:14  浏览:8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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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铜陵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1月4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 长 李 明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铜陵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活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安徽省信访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人不服本市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书面答复,申请复查(复核);本市行政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按政策、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对其作出职务行为的事实和依据,负有举证责任。

信访人对其主张的事由及请求,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第五条 在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前,信访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复查(复核)机关审查,认为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信访人撤回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信访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非本人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信访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由信访人本人提出。

信访人本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提出的,可以委托他人提出申请。

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由信访人本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七条 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根据;

(二)属于信访复查(复核)范围;

(三)复查(复核)请求不超过提出信访或申请复查时的请求范围;

(四)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第八条 对市、县(区)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工作部门的本级政府申请复查或复核,也可以向该工作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或复核。申请人只能选择一个机关申请复查或复核。

对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出信访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申请复查或复核的,申请人应当向该行政机关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采用纸质书面方式。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查(复核)机关在当面作记录后,由申请人以签字等方式确认。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身份事项、联系地址、联系电话以及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申请复查(复核)的具体请求、主要事由等;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原件;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需由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复查(复核)申请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的,复查(复核)机关应予受理。

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及时补齐,补齐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材料补齐之日为收到日。通知申请人补齐相关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期限。

申请人复查(复核)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

(二)申请人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且未按照要求及时补齐的;

(三)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

(四)复查(复核)申请已由其他行政机关受理或处理完毕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

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或信访专用章。

第十二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信访人不满不再受理告知,仍继续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告知。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不服办理机关、复查机关不予受理决定的,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复查(复核)。复查(复核)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在30日内作出以下复查(复核)意见:

(一)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的,予以维持;

(二)不予受理不当的,撤销不予受理通知、责令受理。

第三章 复查复核案件办理

第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处理信访事项时,可以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信访人拒绝的除外。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信访人对同一信访事项提出新的事实、理由证明原办理不当或错误以及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被调查的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接受复查(复核)机关的调查。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不愿意签名或盖章的,调查人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在受理信访人申请后,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中止处理: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复查(复核)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

(三)其他需要中止处理的情形。

中止处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处理。

复查(复核)机关中止、恢复处理,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在受理信访人申请后,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终止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复查(复核)机关准许撤回申请;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并经复查(复核)机关准许;

(三)申请人投诉请求不符合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安徽省信访条例》规定受理条件;

(四)其他需要终止处理的情形。

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在调查和核实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书面答复意见:

(一)原办理(复查)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的,予以维持;

原办理(复查)意见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定依据错误、超越或滥用职权等明显不当情形的,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退回补充调查;

2.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

3.变更原办理(复查)意见;

4.确认原办理(复查)意见违法。

(二)申请人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申请人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申请人做好解释工作;

对申请人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书面答复意见后,应当自行或委托相关部门在10日内送达申请人。

市政府作出的复查(复核)书面答复意见,由市信访局送达。

第二十条 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以举行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时限内。

经过听证的复查(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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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滥收费用行为的构成及违法所得起算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滥收费用行为的构成及违法所得起算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9]第310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苏州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与中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定性的请示》(苏工商[1999]第10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政府依法设立并授予行政权力的住房基金管理部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政府所属部门。住房基金管理部门滥用管理住房基金的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保佑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服务,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被指定的保险公司是在住房基金管理部门强制他人购买其保险的他人销售保险并收取保险费的行为,属于不应当收费而收取费用的滥收费用行为,该保险费构成通过滥收费用所获取的违法所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规定,对被政府所属部门指定的保险公司滥收费用行为予以查处。

  二、违法所得应当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所得为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至终了之晶的继续或者连续状态期间的非法收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发生于该 法施行之前,在该法施行之后连续或者继续实施的,违法所得自该法施行之日起计算。保险公司凭借被住房基金管理部门非法指定为公积金贷款保险的保险人而实施滥收费用行为的。其违法所得自滥收费用发生之日起计算。该滥收费用发生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之前,在该法施行之后连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其违法所得为该 法施行之日起到滥收费用终了之日止的非法收益。

  三、保险公司为达到被指定为公积金贷款的保险人而借此销售其保险服务的目的,以“手续费”等名义给付住房基金管理部门财物,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商业贿赂行为,应当依照该法第二十二条予以查处。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从知识产权角度审查经销类合同的内容

董世连


  经销类合同属于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一般指出卖人(可以是厂家或者总代理商)授权买受人作为某区域(如省、市、县)的经销商,双方就经销合作事项而订立的协议,产品代理合同、产品分销合同等在这里都归属于经销类合同。
  经销类合同一般都有一定意义上的授权,既然有授权,就意味着一定意义上的垄断,垄断一是指产品技术的垄断,二是指产品品牌的垄断,两者都属于知识产权的领域。本文从产品品牌的角度来讲,经销类合同的内容应该体现产品的品牌标志,包括产品的注册商标、未注册的商标、特有标志、特有名称,甚至产品的包装、装潢等。经销类合同体现产品品牌标志,对于企业经营好处多多。
  1、经销类合同中标示品牌标志是一种很好的宣传。品牌的功能是区别商品的来源,树立企业形象,达到促进商品销售的目的。要实现区别的功能,首先要让大家认识、认可你的品牌。认识、认可当然要标注出来宣传一下才能让实现,现在很多的企业在一些文件(包括所有的合同中)的页眉或其他显著位置都标注有自己的商标或特有标志,就是一个很好的宣传。
  2、经销类合同中标示品牌标志便于维权。不管是在商标纠纷案件中还是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很多情况下,原告都需要证明自己的产品的“知名度”,这时候原告与各地经销商签订的标有上述品牌标志的《经销合同》可能就会成为证明自己产品的销售范围、销售时间的有力证据。例如,在一起因“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引起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原告出示了与全国各地经销商于2004-2008年期间签订的部分《经销合同》,并出示了经销商的专柜照片。经销合同和照片中均有原告的产品特有名称及装潢、标志,因此法院依法认可了原告产品的“知名度”及产品的“特有名称”。
  3、标示商标的经销类合同可以作为“驰名商标”认定的一类证据。无论是司法诉讼中还是行政程序中,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都需要提供相当的证据,标示商标的经销合同可以证明商标所有人的产品销售范围之广、销售时间之长。
  4、在和经销商产生知识产权纠纷时,经销类合同中标示的标志能说明经销商的侵权故意。近水楼台先得月,实践中经常出现,经销商把厂家或代理商的特有标志注册成自己的商标的案例。著名的“头孢西林”案件就是代理商抢注商标的典型案例。合同中明确标示了同样或类似的标志,经销商去注册,说明了经销商的侵权故意,既可以认定侵权,还可以作为加重赔偿的一个依据。
总之,经销类合同中明确标示与产品密切相关的品牌标志,为以后的经营、维权铺平道路,百益而无一害。(2010-3-8董世连)



作 者:董世连 北京浩然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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