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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3:12:00  浏览:9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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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42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自2008年 12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日





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的有关事项,根据《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证监会依法批准的范围内经营证券业务和其他业务,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三条 证券公司对其证券经纪业务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不就该项服务与客户单独签订合同、单独收取费用,且收取的证券经纪业务佣金不超过规定上限的,无须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但应当比照执行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规则。

第四条 证券公司进行现金管理,将自有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央行票据等证监会认可的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以及证券公司经证监会批准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且投资规模不超过其净资本80%的,或者因依法履行承销义务而买卖证券的,无须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但应当比照执行证券自营业务的规则。

第五条 经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证监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未明确规定的业务(以下称创新业务)。

证券公司经营的创新业务,应当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且与现有证券业务相关性强,有利于充分利用公司现有营业网点、客户资源、业务专长或者管理经验,有利于优化对客户的服务和改善公司盈利模式。

证券公司经营创新业务,应当建立内部评估和审查机制,对创新业务的合规性、可行性和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充分的评估论证,并制定业务管理制度,明确操作流程、风险控制措施和保护客户合法权益的措施。

第六条 受同一单位、个人控制或者相互之间存在控制关系的证券公司,不得经营相同的业务。但相关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在经营区域或者目标客户群体上作明显区分,相互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的除外。

第七条 证券公司设立时,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核准其业务范围。对新设公司核准的业务不超过4种,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应当经证监会批准。变更业务范围分为增加业务种类和减少业务种类。证券公司一次申请增加的业务不得超过2种。

第八条 证券公司增加业务种类,应当符合下列审慎性要求:

(一)增加业务种类后,注册资本符合《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二)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能有效控制现有及申请增加业务的风险;

(三)最近1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增加业务种类后,净资本符合规定;

(四)最近2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受到处罚,最近1年未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无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有关机关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调查的情形;

(五)有拟负责申请增加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拟从事申请增加业务的从业人员;

(六)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事故;与申请增加业务有关的信息系统符合规定;

(七)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且持续经营已满1年;再次申请增加业务种类的,距前次申请获准超过6个月;

(八)现有业务经营管理状况良好;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其他要求。

证券公司申请增加的业务属于创新业务的,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的子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种类,还应当符合《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第九条 证券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种类,应当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关于变更业务范围的决议;

(三)与申请增加业务有关的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文本;

(四)公司最近2年合规运行情况的说明;

(五)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情况的说明;

(六)公司现有业务经营管理情况的说明;

(七)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申请增加的业务属于创新业务的,还应当提交业务实施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公司合规总监出具的业务实施方案合规审查报告、法律意见书;属于受同一单位、个人控制或者相互之间存在控制关系的证券公司已获准经营的业务的,还应当提交业务区分方案、相关公司关于实行业务区分的协议、相关公司股东(大)会关于实行业务区分的决议、法律意见书。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的子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种类,还应当提交《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证监会按照规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对证券公司增加业务种类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创新业务,证监会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并可以批准若干证券公司先行试点;根据试点情况,或决定逐步扩大试点范围,在制定相关业务规则后正常推开,或停止批准新的申请。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增加业务种类的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自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拟负责申请增加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资格证书复印件等材料,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证监会收到申请后,通知证券公司住所地派出机构进行现场核查。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证券公司的有关业务设施、信息系统和经营场所等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

经审查和核查,证券公司全面具备规定条件的,证监会予以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取得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前,不得经营申请增加的业务,也不得进行与申请增加的业务有关的宣传推介、联系客户等营销活动。

证券公司获准增加证券经纪、证券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为客户提供服务的业务的,应当在取得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采取有效措施,开展与该业务有关的法制宣传、知识普及和风险提示等投资者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申请减少业务种类,应当向证监会提交申请表、股东(大)会关于变更业务范围的决议、申请减少业务的了结计划;申请减少的业务涉及公众客户的,还应当提交平稳处理客户相关事项的方案及书面承诺。

证券公司应当在减少业务种类的申请获得批准后,按照规定了结业务,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自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向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按照本规定提交证监会的申请材料,自证监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报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证监会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的申请事项或者申请材料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证券公司报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提出。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证券保荐业务、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和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审批,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证券公司获准增加或者减少上述业务种类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向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证监会依照2005年修订前《证券法》向证券公司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以下称原许可证)继续有效,证券公司可以按照原许可证载明的业务种类与《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业务的对应关系经营业务。原许可证载明的业务种类与《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业务的对应关系见《证券公司业务种类表述方式对照表》。

证券公司因原许可证到期或者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的,证监会按照前款所称对应关系,对原许可证关于业务种类的表述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取得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报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证券公司违法违规经营业务、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或者出现其他法定情形的,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情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业务活动、暂停部分业务或者全部业务、撤销业务许可等措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证监会1999年3月16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证监机构字[1999]14号)同时废止。


附件:证券公司业务种类表述方式对照表




证券公司业务种类表述方式对照表


序号
原许可证载明的

业务种类
《证券法》规定的业务种类
备注

1

证券的代理买卖;证券(含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代理买卖;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分红派息;证券代保管、鉴证
证券经纪


2
证券投资咨询(含财务顾问)
证券投资咨询


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3
证券的承销
证券承销/证券承销与保荐
已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的为证券承销与保荐,否则为证券承销。

4
证券(含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承销

5
证券的承销(含主承销)

6
证券(含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承销(含主承销)

7
证券(含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承销(含主承销)和上市推荐

8
证券的自营买卖
证券自营


9
受托投资管理
证券资产管理


10
客户资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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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娄底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 2009年 12月 24日市人民政府第 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娄底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发布、备案以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采取的措施,内容涉及非确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职权划分的,应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制发。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有关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文件,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针对特定的事项而形成的批复、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一般性通知、会议纪要等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统一、公开、公众参与和控制数量、提高质量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依法履行层级监督职责,对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起草

第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对规范性文件拟规范事项的现状进行全面调查,并对现行的有关文件进行清理,注重实际需要,力戒照抄和形式主义。
第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起草,或者政府法制机构起草,必要时可以邀请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负责起草。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征求其他部门、机构意见,或者与相关部门、机构联合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组成起草班子或指定专人负责起草,拟规定的事项专业性强,或者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应当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政府工作部门拟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事先请示(格式见附件1)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
(二)政府部门的内设机构;
(三)政府部门的派出机构;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依据;
(二)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三)主管部门;
(四)具体行为规范(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
(五)施行日期;
(六)其他事项。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
(二)符合本市实际情况,切实可行;
(三)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不恰当地设置或扩大部门行政职能,需要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有关部门职责的,必须与有关部门的法定行政职能相一致;
(四)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用词准确,文字规范,标点符号正确。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项目;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三)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四)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五)在法律规定之外设定强制检测、前置审批、签署意见、申报制度;
(六)设定地方性保护,要求他人购买指定商品以及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商品和外地企业进入本地市场等妨害公平竞争、阻碍市场流通的内容;
(七)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
(八)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规定的内容尚无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作出说明。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与现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相一致。对同一事项如作出与现行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草案中作出说明。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如代替现行规范性文件时,必须在草案中注明被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及发文字号。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加强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在起草调研阶段,应当邀请政府法制部门工作人员参加。
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在本部门网站、本级政府网站或者本地区公开发行的报纸等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以及征求意见的方式、截止时间。有确定的管理相对人的,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大多数相对人的意见。
起草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关或起草部门提出书面或者口头意见和建议。
对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认真研究。未予采纳的,应当向建议人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征求意见稿应当认真研究,提出同意或修改的意见,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部门印章后按起草部门要求及时反馈。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予以采纳;起草规范性文件时部门意见不一致的,起草部门须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主动做好协调工作。未协商一致的事项,不得在送审稿中规定。对难以协调的问题,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说明情况与理由。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初稿须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核、起草部门负责人讨论,形成送审稿,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报请政府审查决定。联合起草的,初稿经主办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先由协办部门负责人讨论、再由主办部门负责人讨论,或者由联合起草各部门负责人集中讨论,形成送审稿,由联合起草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请政府审查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初稿由起草部门集体讨论形成送审稿,报请制定机关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时,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办公室报送下列材料:
(一)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提请政府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纸质文本一式5份、电子文本1份;
(三)起草说明一式10份;
(四)所依据的法律、政策的标准文本;
(五)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原件;召开了听证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论证会笔录。
与其他行政机关管理职责相关联的,应当提交与其他行政机关协商情况的说明。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由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措施的,还应当附送具体实施措施草案。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撰写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法律、政策依据;
(二)起草的指导思想与宗旨;
(三)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四)相关部门协商会签情况及对不同意见的协商处理情况;
(五)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六)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 政府办公室应当对材料的齐备性、规范性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材料齐备、规范且确有必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在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者呈送政府领导签发前移送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保证法制部门有7日以上的合法性审查时间。

第三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就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向制定机关提交合法性审查报告(格式见附件2),并可对草案内容作适当调整、补充、修改、删节。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法制部门(机构)要求起草部门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的,起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对因材料不齐备且不按时补交有关材料而影响审查工作正常进行的,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在7个工作日(不含要求起草部门提供材料、征求意见的期间)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无原则性分歧意见、条件成熟的送审稿,经修改后,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审核意见,提交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办理;
(二)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经协调后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审核意见,报请政府领导决定;
(三)对内容需作较大修改的,提出意见,退回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或重新拟制;
(四)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依据不充分,应暂缓制定或者没有必要制定的,提出暂缓制定或不予制定的审查意见,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二条 法制部门(机构)对合法性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或者送审稿的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尚未请示的,建议待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再制定;
(三)应当公布征求意见稿但尚未公布、应当听证但尚未听证、应经专家论证但尚未论证的,建议退回起草部门补正程序;
(四)送审稿的个别具体规定不合法的,逐一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召集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协调会,被通知单位应当委派能代表本单位表态的人员参加。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可以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复。

第四章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的,由制定机关办公室提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审议通过的,由主要负责人签署。送审稿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和签署。
因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后,可以直接提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印发前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公布和印发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标注登记号。
第二十六条 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登记,须将登记报告(格式见附件3)、规范性文件纸质和电子文本、合法性审查报告和依据等材料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材料齐备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登记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依法进行全面审查,于受理之日起5日内登记、编制登记号,并出具《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格式见附件4)。但是,对主体资格、制定权限等违法的,不予登记,并出具《规范性文件不予登记通知书》(格式见附件5)。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已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及时交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统一公布。
第二十八条 政府工作部门就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事项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布(格式见附件6至9)。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统一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实施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列为依法行政考评内容定期考评。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告年度依法行政情况,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一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事后审查监督制度:
(一) 政府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应当于5日内将正式文本10份送政府法制部门,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政府办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于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后15日内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应于收到后15日内进行审查,合法的,予以备案,并按月公布目录;违法的,不予备案。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属于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申请制定机关的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申请制定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属于垂直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申请制定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于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一并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须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复议机关。
(四)上级机关指示审查、其他机关建议或者转送审查规范性文件的,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应于接到指示或者建议、转送函后30日内,向上级机关书面报告或者向建议、转送机关书面告知审查结果。
依照前款规定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执行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30日内审查完毕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第三十二条 有关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处理职责的,上级或者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审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适用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立法法规定的效力原则确定适用的依据;
(二)上位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但是,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与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与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逐级报请国务院决定适用的依据;
(三)不同位阶的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最高位阶的上位规范性文件;
(四)同级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报请该人民政府裁决适用的依据;
(五)下级人民政府与上级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报请上级人民政府裁决适用的依据。
需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裁决或者决定适用依据的,中止审查,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裁决或者决定后,恢复审查。
第三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书面建议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制定机关须于接到建议函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报告纠正结果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职权,或者依法需经批准而未经批准,或者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确认该规范性文件无效;
(二)内容违法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由负责审查的部门法制机构提请本部门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确认规范性文件无效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为5年,但是,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失效日期。
起草单位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需要继续执行的,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三十六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与即时清理相结合的制度。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每两年一次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于偶数年的第三季度全面清理本机关现行规范性文件。
情况变化,需要修改、宣布失效或者废止本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相应规范性文件。
修改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规定执行。宣布失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失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以及本机关制定的新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现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或全部内容;  
(二)规范性文件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国家现行政策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因规范的任务已经完成而自然失效。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清理,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需要对规范性文件作出解释的,由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拟订解释草案,经制定机关审定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布,与原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可以就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答复咨询。
第三十九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不依法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错误不予纠正的,依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关于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关于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 3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娄底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1、 提请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请示格式
  2、 合法性审查报告格式
  3、 登记报告格式
  4、 登记通知书格式
  5、 不予登记通知书格式
  6、 特定部门文件制定请示格式
  7、 同意制定特定部门文件通知格式
  8、 不同意制定特定部门文件通知格式
  9、 特定部门联合文件公布请示格式
 












附件1
提请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请示格式

△△△局(委、办)
关于制定《△△△》的请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为了 △△△,根据 △△△,特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现将《△△△(送审稿)》报请审查决定。
当否,请批示。
附件:
  1、《 △△△(送审稿)》纸质文本5份、电子文本1份。
  2、起草说明10份
  3、依据和参考资料1套
  4、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1套

(公章)
△ 年△月△日




附件2
合法性审查报告格式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制科/股)
关于《△△△》的合法性审查报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局/委/办务会议)
△△△局(委/办[科/股])起草的《 △△△(送审稿)》已经我办(科/股)审查,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一、审查过程
△△△ 年△月△日, △政府(局/委/办)办公室将《△△△(送审稿)》送我办(科/股)进行合法性审查。接到送审稿后,我办(科/股)即安排专人进行了研究,并……(对审查过程和所做的工作作出描述)。
二、合法性情况
需对制定主体、制定权限、制定程序 、送审稿内容和形式是否合法逐一作出审查确认。制定主体、制定权限或送审稿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应当建议不予制定该规范性文件;个别具体规定不合法的,应对存在的问题逐一具体分析,并提出明确、具体的修改建议。
三、 登记、编号和公布
《 △△△》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审议决定并经市(县/市/区)长(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签署后,我办将依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 《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登记、编号和公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表述为:《 △△△》经局(委/办)务会议审议决定并经局长(主任)签署后,由△△△[公文处理机构]编好文号,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

(公章)
△ 年△月△日

















附件3
登记报告格式

△△△△△△局(委/办)
关于登记的《 △△△》报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我局(委/办)△ 年△月△日制定的《 △△△△》(△△△〔△△△△〕△号)报请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

附件:1、 纸质文本3份、电子文本1份
2、 合法性审查报告1份
   3、依据和参考资料1套




(公章)
△ 年△月△日




附件4
登记通知书格式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
△府登〔△△△△〕△号

△△△局(委/办):
你局(委/办)△ 年△月△日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登记的《 △△△》(△△△〔△△△△〕△号)已经依法登记,登记日期:△ 年△月△日,统一登记号:△△△R-△△△△-△△△△△△.


(公章)
△ 年△月△日







附件5
不予登记通知书格式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规范性文件不予登记通知书
△府登[△△△△]△号

△△△局(委/办):
经审查, 你局(委/办)△ 年△月△日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登记的《 △△△》(△△△〔△△△△〕△号)存在以下违法问题:
一、…
二、…
……
根据《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登记。
.


(公章)
△ 年△月△日


附件6
特定部门文件制定请示格式

△△△局(委/办)
关于制定的《 △△△》的请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为△△△,根据△△△,我局(委/办)拟制定《 △△△△》。根据《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五条二款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请示如下: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及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该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时间。
三、拟规定的制度、管理措施及依据、可行性。
……
当否,请批示。

(公章)
△ 年△月△日





附件7
同意制定特定部门文件通知格式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同意制定《 △△△》的通知

△△△局(委/办):
你局(委/办)△ 年△月△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递交的《 △△△局(委/办)关于制定(△△△的请示》(△△△〔△△△△〕△号)收悉。经研究,并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决定,同意你局(委/办)制定《 △△△△》,请按照《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制定工作。
  

(公章)
△ 年△月△日







附件8
不同意制定特定部门文件通知书格式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不同意制定《 △△△》的通知

△△△局(委/办):
你局(委/办)△ 年△月△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递交的《 △△△局(委/办)关于制定△△△△的请示》(△△△〔△△△△〕△号)收悉。经研究,并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决定,不同意你局(委/办)制定《 △△△△》。
  

(公章)
△ 年△月△日







附件9
特定部门联合文件公布请示格式

△△△局(委/办)
△△△局(委/办)
△△△局(委/办)
关于公布《 △△△△△△△△△△》的
请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为了△△△,根据△△△,我们联合制定了《 △△△△》(△△△〔△△△△〕△号)。根据《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准予公布施行。
当否,请批示。
附件:
  1、纸质文本3份电子文本1份
  2、合法性审查报告1份
  3、依据和参考资料1套

三个单位(公章)
△ 年△月△日

主题词:文秘工作 文件 管理 令

湖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期满或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人员,以及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旅)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人员:
(一)因战、因公负伤(含因病)致残,档案中有评定伤残等级的批准材料,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二)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检查证明,并持有原诊断治疗病历,在部队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继续服现役或患精神病住院治疗半年未愈的;
(三)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或经总参谋部商民政部联合发文决定,因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退出现役的;
(四)服役期间家庭发生主要成员伤亡病残等重大变故,家庭的生产、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经家庭所在地的市、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五)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部队成建制或成批转业而退出现役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下同)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安置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认真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都应成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安置办),配备与安置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在义务兵大批退伍时,可临时从人民武装、公安、劳动、人事、粮食、交通等部
门抽调人员,协助安置办做好接待、中转和安置工作。安置办所需经费,本着节约的原则,由财政部门核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的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规定执行。因气候、地理原因或执行战备、抢险、救灾等任务,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五条 义务兵退伍期间,省和有关地、市、州、县应在主要车站、港口设置临时接待站、中转站,负责安排义务兵退伍途中的食宿和中转换乘;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保证他们优先购买车(船)票和中转换乘,优先乘坐车船和托运行李。各地军供站、接待站、旅社、招待所应当优先安排
他们的食宿。
义务兵退伍回到家乡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热情接待,采取多种形式介绍家乡情况,进行形势、政策教育,鼓励他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作出新贡献。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应在回到原征集地后的三十日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市、县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手续,并到安置办报到。超过三个月仍不登记、不报到的,不享受退伍军人的有关待遇。
凡自带档案的退伍义务兵,安置办可不予接收。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服役期间个人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下同),以及经中央军委或大军区授予荣誉称号并获得一级或二级英雄模范奖章,退伍时立功奖章、证书和奖励登记表等证明材料齐全的,由市、县安置办负责安排工作,转为城镇户口,并由国家供应商品
粮。
义务兵退伍后补办立功证明手续的一律无效(退伍途中舍已救人、抢险救灾事迹突出,部队按严格审批手续补功的除外)。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包括农业户口到城镇入伍)的,除本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安排工作的外,原则上回农村安置。具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义务兵退伍回农村后,乡(镇)人民政府应继续给予半年的优待款,并落实责任田。口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证明,当地粮管所审查,乡(镇)政府批准,可按统销价供应到接新粮,以保障他们的生活。
(二)对当年退伍回农村而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应当采取自筹为主,集体扶持,群众帮工,政府从“退伍军人安置费”和地方掌握的建筑材料指标中酌情补助的办法加以解决。
(三)各用人单位经县以上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向农村招收工人、招聘干部,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招收男性工人,录用退伍义务兵的比例一般应不少于招收总数的百分之二十,其中乡镇企业应尽可能多招收。对有一技之长、超期服役和立三等功的退伍义务兵,招
工招干时应给予适当照顾。
(四)对退伍义务兵中的军地两用人才,应根据需要和可能,扶持他们发展种植、养殖业;推荐他们到乡镇企业生产或工作,到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做临时工;支持他们从事第二、第三产业生产经营;推荐他们中的优秀分子担任村、组干部等,采取多种形式、多条渠道发挥他们的专
长。
第九条 各乡(镇)可在军属和义务兵本人自愿的基础上,将义务兵服役期间群众优待款的全部或部分存入银行,义务兵退伍后交给本人,以缓解他们退伍回乡后的经济困难。
第十条 退伍义务兵原系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商品粮,入伍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市、县安置办统一安排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有条件的市、县,可根据用人单位需要分配安置任务。各部门、各单位对分配的安置任务必须完成。凡有增人指标和编制余额的单
位,都应优先接收安置。
义务兵退伍回原征集地前,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和安置办应当下达预分增人指标。其中:中央在鄂企业单位和省属企业单位的指标,由省劳动厅和省安置办下达;中央在鄂机关、事业单位和省属机关、事业单位的指标,由省人事厅和省安置办下达。地、市、州、县所属单位的指标,分
别由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和安置办下达。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先安置,待劳动计划指标正式下达后统一结算。
第十一条 对原是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商品粮,入伍前没有参加工作的退伍义务兵的具体安置,实行区别对待的原则:
(一)在部队个人立二等功以上和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在可能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二)对具有一定专业技术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无技术专长的,接收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培训。
(三)服现役期未满,不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五种原因,部队作中途退伍处理的;被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因犯罪(过失罪除外)受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安置办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其中:部队作退伍处理的,由安置办
出具证明,被开除军籍和除名的,由部队师(旅)以上机关出具证明,原征集地公安、粮食部门凭上述证明恢复其户口、粮食关系。凡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的,本人档案移交父母所在单位,父母无固定工作单位的,移交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仍回原单位工作。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同等情况职工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原工作
单位撤销的,由上一级主管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三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商品粮,退伍后愿意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支持和帮助,安置办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四条 义务兵原是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商品粮,但不是在户籍所在城镇入伍的,退伍后由户籍所在地接收,安置办可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五条 对特等、一等革命伤残退伍军人,经部队派人联系,原征集地的市、县民政部门应予接收,并安置在医疗、交通方便的城镇。要求到原征集地县城或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的,应当允许。其配偶及十六岁以下子女或已超过十六岁仍在校读书的子女,原为农业户口的,可转为安
置地城镇户口并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由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审查办理。他们中需要建房的,当地政府应给予解决,按规定标准建房的经费由市、县财政负担。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退伍军人因伤残留有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或者生活需人护理,回家又无人照顾的,先由原征集地的市、县接收安置,在报经省民政厅批准后,送省荣军休养院休养。
第十六条 对二等、三等革命伤残退伍军人,原征集地市、县人民政府可采取指令性分配办法,将他们安排在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接收单位在安排工作时应予以照顾。对个别原为农业户口、残情较重不能工作的,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可就地转为城镇户口,供应商
品粮,发在乡残废怃恤金,保留自留地、自留山,并享受必要的优待照顾。
第十七条 对患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由部队出面与征集地的市、县安置办商妥,并派人护送回家后,市、县安置办应予接收。对病情较重需要住院治疗的,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应安排入院治疗,所需医疗费用,由市、县自行解决。病情较轻的,分散回家休养,其中生活有困难的,由
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基本治愈,是城镇户口并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应安排工作。
第十八条 从国营农、林、牧、渔、茶场入伍的义务兵,退伍后仍回原单位安置。
第十九条 义务兵入伍前系城镇户口、自理口粮的,退伍后仍回原征集地落城镇户口、自理口粮,安置办不负责安排工作。
第二十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学校(含中专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又符合条件的,年龄可放宽三至五岁,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原学校撤销、合并或因其它原因在原学校复学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市、县以上教育部门应另行安排他
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学校应将他们与同届学生同等对待。安置办不负责安排工作。
第二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其中荣立二等功以上和被大军区、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录取分数可适当放宽,具体办法按招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后回原地无直系亲属,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城镇迁往城镇(指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城镇户口)的,其中:从外省入伍,需到我省安置,以及在本省跨地、市、州安置的,由省安置办审批;跨县(市)安置的,由地、市、州安置办审批。经批准异地安置的,由其父母迁入地的市、县负责安排工作并落户。
(二)入伍时是农业户口,服役期间全家迁往城镇并转为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城镇户口的,退伍后由父母所在单位和父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原征集地的市、县安置办审查并逐级上报,经省安置办批准后,在其父母迁入地安排工作并落户。
(三)入伍时是农业户口,服役期间父母进城落自理口粮户口的,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征集地安置。若失去了在原征集地的生产、生活条件,要求随父母落户的,由原征集地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市、县安置办负责联系,在征得父母所在地公安部门同意后,可以在父母迁入地落自理口
粮户口。安置办不负责安排工作。
本条(一)、(二)、(三)款各类人员的父母迁往武汉,本人要求进武汉市落户安置的,应从严控制。
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义务兵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
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入伍前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复学的,其复学的军龄和毕业后参加工作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义务兵回农村安置后,经招工、招干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实行养老保险的,其军龄可计入
投保年限。本实施细则规定“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的对象,其待业时间不计算为工龄。
退伍义务兵安排工作后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超过半年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安置办不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二十五条 退伍义务兵的安置手续,由县以上安置办办理(经省批准,到中央在鄂单位和省属单位安排工作的,由省安置办直接办理安置手续)。公安、粮食部门凭安置办的入户证办理户口、粮油关系,用人单位和银行凭安置办的工作介绍信接收安置和办理工资关系。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实施细则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给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造成损害、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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