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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24:29  浏览:8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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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贵州省农业厅


贵州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贵州省农业厅


(1991年12月2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品种管理,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粮食、经济作物和牧草、绿肥等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
第三条 省、地、州(市)分别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品审会)。品审会是农作物品种审定的权力机构,由农业行政、种子部门、农业科研院(所)、农业院校和有关部门推荐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日常工作由同级种子管理部门设专人办理。省品审会委员由省人民政府
授权省农业厅任命,地、州、(市)品审会委员由地区行署、州(市)人民政府或农业主管部门任命。
省品审会设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各专业组组长及有关部门代表组成。省品审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持品种审定等有关工作。
省品审会下设水稻、玉米、麦类、油料、薯类、经济作物(含蔬菜、麻类、茶叶、蚕桑、糖料、果树)等专业组。专业组设组长、副组长各一名,负责指导本专业组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品种初审工作。地、州(市)品审会是否设专业组,可根据条件自行确定。
第四条 省品审会的任务: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拟定有关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制度和办法;
(二)领导和组织省一级的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审定(认定)适合于在全省推广的新品种;
(三)对已推广的品种和新品种定期进行评议,提出扩大、限制或停止使用的意见;
(四)指导、协调地、州(市)品审会的工作;
(五)向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推荐参加全国区域试验和审定的品种。
第五条 地、州(市)品审会的任务: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种子审定工作的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本地区育成(引进)品种的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新品种审定;
(三)实施省品审会布置的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
(四)对已审定(认定)通过的品种,组织宣传、示范和推广,并对本地区推广使用的品种提出扩大、限制或停止使用的意见。
第六条 省级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工作,在省品审会领导下,由省种子总站和省农科院有关专业所或其他单位共同主持。参加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品种应具备的条件及试验方法,由省品审会另行规定。
地、州(市)的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如何组织,由地、州(市)品审会确定。
第七条 省、地、州(市)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品种审定所需的业务经费,由同级农业种子部门编制预算,在同级农业事业费中开支。
第八条 报审品种(组合,下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须经连续二年以上区域试验和二年生产试验(两项试验可交叉进行),遗传性状稳定一致,与其它品种有明显区别;
(二)在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中,产量水平要求各年均有60%以上试点分别比对照种增产8%以上,或产量相当(经统计分析增、减产不显著),但在品质、熟期(粮油作物比对照种早熟7天以上)、抗病(虫)、抗逆性等方面有一项乃至多项性状表现突出;
(三)选育(引进)单位或个人应能向种子推广部门提供可播种50至100亩以上的原种种子,种子质量符合国家一级标准,不带检疫性病虫害。
第九条 报审品种须附有品种选育(引进)经过报告,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结果综合总结材料,品种说明书(包括品种来源、特征特性、栽培要点、适应地区及产量水平),抗病(虫)鉴定、品质分析报告,以及植株、果穗、籽粒、果实、(或块茎、块根)的彩色照片。杂交种还应提
供亲本性状,繁殖、制种产量及制种技术等资料。
抗性鉴定和品质分析,须有省、地、州(市)品审会认可的专业单位签署的书面意见。
第十条 对未具备组织区域试验、生产试验条件的某些农作物或特需品种,报审时应附有品审会指定场所进行多点品种比较试验和性状鉴定的报告。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报省审定品种,应填写《贵州省农作物品种审定申请书》,经育成者所在单位、区域试验主持单位、地、州(市)品审会或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送省品审会。秋收作物和夏收作物品种报审材料,应分别于当年1月1日和7月15日前报出,过时不
予受理。报地、州(市)审定的品种,报审程序由各地制定。
第十二条 省品审会审定品种,先由专业组(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家)对报审品种进行初审,提出审定、暂缓审定或不予审定的意见,送交省品审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地、州(市)品审会没有建立专业组的,由其直接审议决定。
品种审定实行育种(引种)单位(或个人)回避制度,并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表决,赞成票数超过法定委员总数半数以上的为通过审定。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对报审品种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可补报材料,申请原审的品审会常务委员会或品审会进行一次复审。
第十四条 新品种审定通过后,品审会可依据报审单位或个人的建议,给予正式命名。但引进品种不得另行命名。
第十五条 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品审会统一编号、登记,发给审定合格证书,并由同级农业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六条 在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审定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品审会应给予奖励,并推荐申报科技进步奖。
第十七条 品审会审定(认定)通过的品种,育成(引进)者在申报同级奖励时,审定合格证书可代替专家鉴定证书。
第十八条 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宣传、经营和推广,不得报奖。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在生产应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品审会应提出停止推广建议,并由农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第二十条 报审品种材料弄虚作假窃取成果的,品审会委员在品种审定时违法乱纪的,由品审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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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修正)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2年11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公布)



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3、第六条修改为“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提出申请,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4、第八条修改为“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出资人或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国有投资机构尚未建立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作为出让主体。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报批制度。”

5、第十一条第一项调整为第六项,修改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其他产权交易。”其他五项顺序相应提前。

6、第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7、第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资产评估报告和核准文件;”

8、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受让申请书;”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资信证明;”

9、第十六条修改为“产权交易前,出让主体应按国家规定的评估程序,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有关部门依法审核或备案后,到法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交易。”

10、第十八条调整为第十七条。

11、第十七条调整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按国家规定认可的资产评估结果,可作为交易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成交价低于底价80%的,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成交。”

12、第十九条修改为:“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业务可向产权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中介费,其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

13、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1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产权交易无效,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有关单位可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二)交易双方故意串通,提供虚假文件,违背公平交易原则,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产权转让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

15、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

16、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集体所有制经济、混合所有制经济的产权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此外,根据上述修改,对有关条款作相应文字修改。同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二○○三年一月三日起施行。

《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修正本)

(1998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3号令发布 根据2002年12月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国有资产产权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可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二)有与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较为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条 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提出申请,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按规定程序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出资人或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国有投资机构尚未建立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作为出让主体。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报批制度。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是整体产权、部分产权,也可以是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

第十一条 下列产权禁止交易:

(一)产权关系不清的;

(二)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三)已实施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

(四)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五)出让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其他产权交易。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转让和招标转让;

(二)拍卖;

(三)出资收购;

(四)有偿兼并;

(五)融资租赁;

(六)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采取拍卖方式进行产权交易的,应当符合拍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必须向交易机构进行书面委托,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产权出让申请书;

(二)产权出让的批准文件;

(三)出让方的资格证明;

(四)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五)资产评估报告和核准文件;

(六)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接到出让方的委托申请和有关文件后,对交易标的物及相关文件要进行认真的核查,符合交易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受让方在交易前,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受让申请书;

(二)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资信证明;

(四)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前,出让主体应按国家规定的评估程序,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有关部门依法审核或备案后,到法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交易。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成交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成交合同,并可办理公证手续。产权交易机构凭成交合同签发《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产权交易转让双方凭合同和《确认书》到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按国家规定认可的资产评估结果,可作为交易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成交价低于底价80%的,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成交。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业务可向产权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中介费,其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产权转让收入管理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收入是指产权转让成交收入扣除清偿债务、安置职工所需费用及支付合理的评估、交易费用后的净收入。

第二十一条 产权出让方为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的,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其产权转让收入由该机构或单位收取,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为调整产业结构或者进行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按照本办法规定有偿转让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其产权转让收入上缴同级财政,纳入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专项用于支持国有资产产业结构调整、技术改造或者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产权交易无效,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有关单位可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二)交易双方故意串通,提供虚假文件,违背公平交易原则,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产权转让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进行国有资产评估或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物价管理有关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集体所有制经济、混合所有制经济的产权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已经2004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

  二○○五年三月一日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活动,提高审批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制度,按照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程度、工程特点等因素分别由省、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以外,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造纸、酿造、印染、电镀、水泥、冶炼等重污染行业的建设项目;(二)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规定,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畜禽养殖、房地产开发、医院、疗养院、体育场馆、展览馆、游乐场建设项目除外);

  (三)在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内的建设项目;

  (四)生产转基因产品的建设项目;

  (五)核技术应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电磁辐射等对环境产生辐射影响的建设项目;

  (六)由省政府审批或核准的,或者由省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

  (七)跨省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七条 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规定,对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只需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八条 对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发展的能耗物耗高、环境污染严重、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受理和审批。

  第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单位。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加强对审批事项实施情况的监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统一受理、统一送达、公示、告知、听证等相应的制度。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应当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于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故意刁难,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审批,或者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和国家产业政策,适时制定并发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项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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