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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34:49  浏览:9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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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8〕13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6月12日召开的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法治政府、服务政府、高效政府、责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并可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八、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市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十、各局、各委员会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各局、各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开展工作。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团结一致,维护法制和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人民政府要确保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有效实施;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结合本市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确保宏观调控的科学性、预见性和有效性,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更加注重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十七、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经济和社会管理重要事务、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规范性文件等,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八、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沟通;涉及县(市、区)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进行听证。




十九、市人民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控制数量、规范程序、提高质量”的原则,适时制定出台规范性文件。




二十三、各部门制定出台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义务;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十四、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查后,方可公布施行。




二十五、建立完善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制度,认真总结实施情况。对不符合实际、失去继续实施必要的,以及原规定与新出台的上位法不一致的,要及时修改完善或废止。




二十六、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七、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八、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协调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特殊需要保密的外,均应及时公布。




二十九、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和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三十、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二、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畅通行政复议渠道,依法解决人民群众涉及行政争议的利益诉求。认真执行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制度,强化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重视对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亲自阅批、接待重要的群众来信、来访。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七、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送礼和宴请,不得用公款旅游或变相用公款旅游。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八、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九、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协调会议制度。




四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一、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和审议政府重要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3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二、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有关副市长、秘书长、与议题有关的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二)讨论需市人民政府审定的投资项目及资金问题;




(三)讨论全国、全省重要会议的贯彻意见;




(四)讨论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的决定及重要文件;




(五)讨论分管副市长在分工范围内难以决定的事项。




市长办公会议可根据需要随时召开,并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协调会议由有关副市长、秘书长召集和主持,与议题有关的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参加。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协调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分管副市长在分工范围内的具体事项;




(二)讨论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专项重要工作。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协调会议可根据需要随时召开,并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四、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经分管副市长协调或审核后,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报市长确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协调会议讨论的议题由有关副市长、秘书长确定。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协调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一般应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五、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秘书长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向市长请假。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或市长办公会议参会人员请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四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不邀请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七、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长、副市长、秘书长交办事项、紧急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长、副市长、秘书长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在规定的时限内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八、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和监察、财政、人事、审计方面的事项报市长审批。




四十九、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的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五十、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经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可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报市长签发。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第十一章 政务督查



五十一、政务督查要围绕市人民政府中心工作进行,通过督查,及时发现、协调和处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为各项政务工作的落实提供有效服务。




五十二、政务督查的重点是抓好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上级党政机关责成市人民政府完成的重要任务、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协调会议等议定的重要事项、《政府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上级领导及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等事项的贯彻落实。




五十三、全市政务督查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督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部门、各单位对市人民政府重要事项的落实情况。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对下级政府和所属单位的政务督查工作。



第十二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五、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五十六、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五十七、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八、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程序。




五十九、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出访、出差、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访、出差、休假,应事先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向市人民政府领导报告。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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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绥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绥化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绥化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为保证在重大动物疫情侵入或发生时,能够做到及时、迅速、高效、有序地应急处理,防止疫情扩散,最大限度地减轻危害,保障畜牧业生产,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预案。

  1.0 应急指挥机构

  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以下简称“市应急指挥部”)为同级政府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机构。总指挥由市政府分管农业的副市长担任,副总指挥由分管农业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市畜牧兽医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市农委、市财政局、市畜牧兽医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商务局、市司法局、市林业局、市民政局、市环保局、市委宣传部、市

工信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工商局、市监察局、市科技局、市政府新闻办公室、绥化军分区后勤部、武警绥化市支队、省农垦绥化管理局、哈尔滨铁路局绥化车务段等单位负责人组成。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市畜牧兽医局,负责按照市应急指挥部要求,具体制定防治政策、措施,部署扑灭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工作,并督促各地、各部门按要求落实各项防治措施。各县(市、区)政府相应建立应急指挥机构,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总指挥,有关部门和单位为成员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2.0 疫情报告

  本预案所指重大动物疫病是指:

  2.1 一类动物疫病。

  2.2 我国尚未发现或不明病原的动物疫病。

  2.3 已消灭但又发生的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

  2.4 二、三类动物疫病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划定为重大疫病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猪、牛、羊等偶蹄动物和家禽出现成批猝死等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对怀疑是牲畜口蹄疫或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在国家规定时限内由总指挥向上级指挥部的总指挥或副总指挥报告。

  3.0 疫情的确诊和分级

  3.1 疫情的确定。

  3.1.1 现场诊断。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派出2名以上现场临床诊断专

家到现场进行临床诊断。

  3.1.2 重大动物疫病诊断由省或国家重大动物疫病实验室确诊。对于疑似病例或症

状不够典型的病例,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及时采集病料送省重大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或国家重大动物疫病参考实验室进行检测。

  3.1.3 疫情公布。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农业部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公布疫情。

 3.2 疫情分级

  根据重大动物疫情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将重大动物疫情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四级。

  3.2.1 Ⅰ级。

  3.2.1.1 高致病性禽流感在21日内,相邻县(市、区)有5个以上乡(镇)发生疫情;在1个县(市、区)内有10个以上疫点。

  3.2.1.2 口蹄疫在14日内,在5个以上乡(镇)发生严重疫情,且疫区连片。

  3.2.1.3 动物暴发疯牛病等人畜共患病感染到人,并继续大面积扩散蔓延。

  3.2.2 Ⅱ级。

  3.2.2.1 高致病性禽流感在21日内,在1个县(市、区)内有3个以上相邻乡(镇)发生疫情;或在1个县(市、区)内有5个以上疫点。

  3.2.2.2 口蹄疫在14日内,在1个县(市、区)内有3个以上相邻乡(镇)或者疫点数达到5个以上,或有新的口蹄疫亚型出现并发生疫情。

  3.2.2.3 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狂犬病、炭疽等二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同时波及3个以上县(市、区),或其中的人畜共患病发生感染人的病例,并有继续扩散趋势。

  3.2.3 Ⅲ级。

  3.2.3.1 高致病性禽流感在21日内,在1个县(市、区)内2个以上行政村发生疫情,或疫点数达到3个以上。

  3.2.3.2 口蹄疫在14日内,在1个县(市、区)内2个以上行政村发生疫情,或疫点数达到3个以上。

  3.2.3.3 在1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有5个以上行政村发生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狂犬病、炭疽等二类动物疫病暴发流行;或发生猪瘟、新城疫疫点数达10个以上。

  3.2.4 Ⅳ级。

  3.2.4.1 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猪瘟、新城疫疫情在1个行政村区域内发生。

  3.2.4.2 二、三类动物疫病在1个行政村区域内呈暴发流行。

  4.0 控制措施

  一旦发现疫情,要按照“早、快、严”的原则封锁疫区、扑杀病畜(禽)和同群畜(禽),彻底消毒,严格隔离,强制免疫,严防疫情扩散。

  4.1 分析疫源。

  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分析疫源及其可能扩散、流行情况。对仍可能存在的传染源,以及在疫情潜伏期和发病期间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可疑污染物(包括粪便、垫料、饲料、用具)等应立即开展追踪调查和处理。

  4.2 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4.2.1 疫点是指患病动物所在的地点。一般是指发生疫病的自然单位(圈、舍、栋)及其他有关屠宰、经营单位。  

  4.2.2 疫区是指疫病暴发或流行所波及的区域。以疫点为中心,将半径3公里内的区域划为疫区。

  4.2.3 受威胁区是指疫区外一定范围内存在该疫病传入危险的区域。以疫区为中心5公里范围内的区域划为受威胁区。 

 4.3 疫点内应采取的措施。

  4.3.1 封锁。在疫点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点交通路口设置检疫消毒站,对出入车辆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4.3.2 扑杀。扑杀疫点内所有的病畜(禽)及同群畜(禽),并按国家规定标准对所有病死畜(禽)、被扑杀畜(禽)及其产品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4.3.3 无害化处理。对家畜(禽)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等,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4.3.4 消毒。对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畜舍、场地进行严格彻底消毒,并消灭病原。

  4.4 疫区、受威胁区应采取的措施。

  4.4.1 对疫区关闭家畜(禽)及其产品交易市场,禁止易感动物进出及畜(禽)产品运出。

  4.4.2 对受威胁区所有易感动物采用国家规定使用的疫苗进行紧急强制免疫接种,并建立完整的免疫档案。

  4.4.3 对受威胁区易感动物进行疫情监控,掌握疫情动态。

  4.5 解除封锁。

  疫区内所有易感动物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规定时间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验合格后,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向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申请

解除封锁。

  4.6 处理记录。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完整详细地记录疫情应急处理过程,确保资料完整。

  4.7 非疫区应采取的措施。

  要做好防疫的各项工作,完善疫情应急预案,加强疫情监测,防止疫情发生。

5.0 启动应急预案和部门分工

  5.1 启动应急指挥系统。

  绥化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负责全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和应急工作,各县(市、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为当地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机构,具体负责应急工作。

  5.2 部门分工。

  应急工作由市、县(市、区)政府统一领导,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5.2.1 畜牧兽医部门。

  5.2.1.1 负责疫情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和通报,开展疫病诊断、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5.2.1.2 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提出疫点封锁、解除封锁的实施方案并参与组织实施。

  5.2.1.3 根据各级政府发布的封锁令,对疫点病畜和同群畜的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5.2.1.4 组织对疫区、受威胁区的易感动物进行紧急强制免疫接种。

  5.2.1.5 负责疫点封锁前已售出的易感动物及其产品的追踪处理。

  5.2.1.6 建立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库,储备足够的疫苗、药品、诊断试剂、器械、防护用品、交通及通讯工具等。

  5.2.1.7 对紧急疫情处理及补贴所需资金作出评估,安排资金使用计划。

  5.2.1.8 建立疫情处理预备队,培训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

  5.2.2 发展和改革部门。

  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的计划安排,协助畜牧兽医部门做好紧急防疫物资的储备、调运工作。

  5.2.3 财政部门。

  负责安排落实应急处置、扑杀补贴和紧急防疫物资储备所需经费,并监督资金的使用。

 5.2.4 交通、铁路部门。

  配合畜牧兽医部门做好疫情应急人员、物资的运送及在封锁区设立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的工作。

  5.2.5 公安机关和武警部队。

  负责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疫点封锁、扑杀病畜(禽)及同群畜(禽),加强疫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

  5.2.6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加强市场监管,关闭疫区内易感动物及其产品的交易市场,打击违法经营行为。

  5.2.7 卫生部门。

  负责疫区内人群感染疫病的监测和预防工作,组织医疗卫生单位对患病人员进行及时科学救治。

  5.2.8 商务、食品药品检疫部门。

  负责合理布局动物屠宰点,做好定点屠宰厂(场)的审批,打击私屠滥宰,保障疫点封锁后畜禽肉类等生活必需品的供应等工作。

  5.2.9 民政部门。

  负责疫区受灾群众的救济工作。  

  5.2.1 部队、司法、农垦、林业等部门。

  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本系统牲畜和家禽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

  5.2.11 宣传部门。

  负责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6.0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响应和终止

6.1 应急响应的原则。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事发地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作出应急响应。并根据不同动物疫病的性质和特点以及疫情的发展趋势,及时调整预警和响应级别。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要采取边调查、边处理、边核实的方式,有效控制疫情发展。

  未发生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地区,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疫情通报后,要立即组织做好人员、物资等各项应急准备工作,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在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并按照市畜牧兽医局的统一指挥,支援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地的应急处理工作。

  6.2 应急响应。

  6.2.1 特别重大突发动物疫情(Ⅰ级)的应急响应。

  特别重大突发动物疫情确认后,市政府按照《省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规定做好应急处理工作。超出市政府处理能力的,向省和国家请求支援。

  6.2.2 重大突发动物疫情(Ⅱ级)的应急响应。

  重大突发动物疫情确认后,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启动本预案的建议,对超出市政府处置能力或者省政府认为有必要直接处置的,由省作出启动本预案的

决定。

6.2.2.1 市人民政府

6.2.2.1.1 在上一级应急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开展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

6.2.2.1.2 根据应急处理工作需要,紧急调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应急队伍、人员以及应急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

6.2.2.1.3 按规定发布封锁令,对疫区实施封锁。封锁的疫区涉及2个以上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由市级人民政府决定发布封锁令。

6.2.2.1.4 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限制或者停止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扑杀染疫和相关动物,根据需要临时征用房屋、场所、交通工具;封闭被动物疫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等紧急措施。

6.2.2.1.5 组织公安、铁路、交通、民航、畜牧兽医等部门依法在交通站点设置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对进出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进行检查和消毒。

6.2.2.1.6 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信息发布要做到及时主动,准确把握,规范有序,注重社会效果。

6.2.2.1.7 组织乡镇、街道、社区以及居委会、村委会,开展群防群控工作,落实各项应急处理措施。

6.2.2.1.8 组织有关部门保障商品供应,平抑物价,严厉打击造谣传谣、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和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6.2.2.2 市和各县(市、区)畜牧兽医局。

6.2.2.2.1 组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开展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调查、处理工作;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6.2.2.2.2 组织突发重大动物疫情专家组对疫情进行评估,对启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响应的级别提出建议。

6.2.2.2.3 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紧急免疫和预防控制措施。

6.2.2.2.4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应急处理工作的督导和检查。

6.2.2.2.5 对新发现的动物疫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开展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培训工作。

6.2.2.2.6 开展动物防疫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群众防控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6.2.2.2.7 组织专家对重大动物疫情的处理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6.2.2.3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6.2.2.3.1 具体负责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信息收集、报告与分析工作。

6.2.2.3.2 负责动物疫病诊断和流行病学调查,向本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结果,提出并实施有针对性的预防控制措施。

6.2.2.3.3 按规定采集病料,送省级实验室或国家参考实验室诊断。

6.2.2.3.4 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6.2.3 较大突发动物疫情(Ⅲ级)的应急响应。

6.2.3.1 市人民政府。

根据市畜牧兽医局的建议,启动有关专项应急预案,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较大突发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必要时,可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资金、物资和技术援助。

6.2.3.2 市畜牧兽医局。

对较大突发动物疫情进行确认,并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6.2.3.3 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按照重大突发动物疫情(Ⅱ级)的应急响应规定的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职责履行相

应职责。

6.2.4 一般突发动物疫情(Ⅳ级)的应急响应。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建议,作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决定,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疫情应急处置工作。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一般突发重大动物疫情进行确认,并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市畜牧兽医局应组织专家对疫情应急处理进行技术指导。

6.2.5 非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地区的应急响应。

  市和各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发生疫情地区的疫情性质、特点、发生区域和发展趋势,分析本地区受波及的可能性和程度,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6.2.5.1 与疫情发生地保持密切联系,及时获取相关信息。6.2.5.2 组织做好本区域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与物资准备。6.2.5.3 组织开展对养殖、运输、屠宰和市场环节的动物疫情监测和防控工作,防止疫病的发生、传入和扩散。

6.2.5.4 开展动物防疫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防护能力和意识。

6.2.5.5 按规定做好公路检疫监督工作。

   6.3 安全防护。

  6.3.1 应急处理人员的安全防护。

  应急处理人员应当配备防护用品、用具,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在处置危害严重的人畜共患病的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时,应急处理人员应当根据需要采取疫苗接种、配备带有生命支持

系统或者呼吸保护装置的特种防护服、定期进行血清学监测等特殊防护措施,确保应急人员的安全。加强对应急处理人员进出疫区的管理。应急处理人员进入疫区必须穿戴防护服,离

开疫区前必须经过彻底消毒。

  6.3.2 疫区群众的安全防护。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特别是危害严重的人畜共患病的突发重大动物疫病发生后,市和各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人间疫病的发生,对疫区

群众的居住环境和动物饲养场所定期进行消毒,限制有关人员、物资的流动,必要时,对疫区群众实施紧急免疫接种措施,指定专门医院对患病群众进行救治;加强有关科普宣传教育工作,使疫区群众尽快了解疫病的发生、发展规律和预防常识、提高自我防护能力。

  6.4 社会动员。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市、区)应急指挥部应当立即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封锁疫区、扑杀动物、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项工作。

  6.5 新闻报道。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市和各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宣传应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科普知识和在应急工作中出现的先进集体、个人。

  6.6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响应的终止。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响应的终止需符合以下条件:自疫区内最后一头(只)动物及其同群动物按规定处理后,经过该疫病的一个最长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无新的病例出现,彻底消毒后,经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合格。

特别重大突发动物疫情应急响应的终止,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重大突发动物疫情、较大突发动物疫情、一般突发动物疫情应急响应的终止,分别由省、市、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向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市畜牧兽医局及时组织专家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措施终止的评估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7.0 善后处理

  7.1 后期评估。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扑灭后,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处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的内容包括:疫情基本情况和发生的经过,现场调查和实验室检测的结果;疫情发生的主要原因分析和结论;疫情处理经过,采取的防治措施和效果;应急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以及根据本次疫情的爆发流行原因、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提出的改进建议和应对措施。

  评估报告应当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7.2 奖励。

  市和各县(市、区)政府对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在突出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中英勇献身的人员,按有关规定追认为烈士。

  7.3 责任。

  对在突出重大动物疫情的预防、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4 补偿。

  因扑灭或者防治重大动物疫情受到经济损失的,县(市、区)应急指挥部应当在应急响应终止后60日内,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送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政府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7.5 抚恤和补助。

  市和各县(市、区)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因参加应急处理工作而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7.6 恢复生产。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扑灭后,取消贸易限制及流通控制等限制性措施。根据各种重大动物疫病的特点,对疫点和疫区进行持续监测,符合要求的,方可重新引进动物,恢复生产。

  7.7 社会救助。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市和各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积极措施,认真做好受到损害的动物饲养者、染疫人员及其家属的安置、安抚工作,妥善安置封锁隔离区的群众,为其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做好对疫区人员的防治救助和生活救助工作,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为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捐助款物。民政部门应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做好社会各界向疫区提供的救助物资及资金的接收,分配和使用工作。

  8.0 保障措施。

8.1 物资保障。  

建立市和各县(市、区)两级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制度,储备相应足量的动物防疫应急物资。市和各县(市、区)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库设在畜牧兽医局。储备物资应存放在交通方便、具备贮运条件、安全的区域。紧急防疫物资重点储备疫苗、消毒药品、防疫消毒用药械、防护用品、强制扑杀工具、封锁设施和设备等。

  8.2 资金保障。

  市和各县(市、区)要将重大动物疫病应急处置、扑杀补贴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确保经费及时、足额到位。扑杀畜(禽)及同群畜(禽)按国家、省的规定给予合理补贴。强制免疫疫苗经费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8.3 技术保障。

  市和各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设立重大动物疫病疫情监测室,负责动物血清抗体监测、临床诊断、疫情普查和技术指导工作。

8.4 医疗卫生保障。

卫生部门负责开展重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病)的人间监测,做好有关预防保障工作。畜牧部门在做好疫情处理的同时应及时向卫生部门通报疫情,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开展工作。

8.5 人员保障。

8.5.1 市和各县(市、区)设立重大动物疫情现场诊断专家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现场诊断,并提出应急处理方案的建议。

  8.5.2 市和各县(市、区)要组建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备队。应急预备队在当地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的领导下,具体实施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应急预备队由当地畜牧兽医、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交通等有关单位的人员及有关专家、执业兽医组成的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预备队伍。在发生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后,由各级应急指挥部统一调动使用,具体实施扑杀、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疫情处理工作。

  8.6 治安保障。

  公安部门、武警部队要协助做好疫区封锁和强制扑杀工作,做好疫区安全保卫和社会治安管理。

9.0 其他事项

  9.1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参照本应急预案,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和本部门的应急预案,并切实做好实施预案的准备工作。

  9.2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动物饲养、动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预案的规定。

  9.3 对执行本预案不力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郑州市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56号

《郑州市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郑州市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防范设施是指以防劫、防盗、防破坏、防爆炸和预防灾害事故为目的的报警、电视监控、出入口控制、安全检查设施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防范设施及报警指挥系统网络的建设、使用管理。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公安机关在市公安机关规定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防范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城市规划、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运输工具,必须建设、安装安全防范设施:
(一)机场、火车站、主要街道和广场;
(二)枪支弹药库;
(三)国家机关的要害部位和存放、处理绝密资料、档案、图纸的部门;
(四)储存易燃、剧毒、致病菌种、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场所;
(五)黄金、珠宝的生产、存放、经营场所;
(六)有价证券、票据的印刷、储存场所;
(七)金融机构的金库、营业场所和运输现金、有价证券的工具;
(八)展出、陈列、储存、修复重要文物的场所和收藏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物品的场所;
(九)国家的战备储备库、国防尖端产品的研制场所和其他重要物资仓库、货场;
(十)市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安全防范重点场所和要害部位。
第六条 人群集中的出入通道、长途客运站、大型文体活动场所、载人电梯间、大型商场、宾馆和存放贵重仪器、重要物资、现金、有价证券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设、安装安全防范设施。
第七条 安全防范设施应当技术先进、性能可靠安全保密、实用有效。
建设安全防范设施使用的产品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八条 从事安全防范设施施工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发放许可证。
外地来本市从事安全防范设施施工的单位,应持有效许可证件到公安机关备案。
无许可证件不得承揽安全防范设施工程。
第九条 从事安全防范设施施工的单位实行资格等级制度。
安全防范设施施工单位的资格等级,按国家、省、市有关资格等级规范评定。
第十条 建设安全防范设施,应根据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确定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无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由建设单位提出防护措施,报市或县(市)公安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全防范设施的防护级别或防护措施编制设计任务书,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
第十二条 安全防范设施一、二级工程完成初步设计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和工程技术人员对初步设计进行方案论证,并按规定报经批准。
初步设计方案论证应有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机构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有关安全防范规范进行正式设计,编制设计文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将设计文件报市或县(市)公安机关审批。
经批准的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建设、安装安全防范设施,由建设单位根据保密、安全的原则,自主选择施工单位。但不得委托无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建设、安装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六条 安全防范设施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开工手续,施工单位持资格等级证书和施工人员身份证件,办理安全防范设施施工员证。
第十七条 安全防范设施建成后需要进行系统调试的,应至少试运行一个月,由建设单位记录试运行情况,编写试运行报告。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安全防范设施的施工和试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要求的,应提出整改意见。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并按照整改意见进行完善。
第十九条 安全防范设施建成或试运行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验收申请,公安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验收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 安全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设计完成或施工竣工后,应将技术资料、书面材料、使用说明书等移交建设单位存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安全防范设施正常使用,建立健全使用、维修、管理制度,加强对安全防范设施操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管理,经常组织检查安全防范设施的运行情况,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对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实施监督管理,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参与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建设、安装安全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纠正。逾期未纠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衣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纠正,并可处以安全防范设施预算费用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委托无许可证的单位施工的;
(二)无许可证从事安全防范设施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超越资格等级从事安全防范设施施工的。
第二十五条 安全防范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申请验收。安全防范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安全防范设施经二次验收不合格,属施工单位责任的,可将施工单位资格等级降低一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安全防范设施失密、泄密的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或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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