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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更换新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01:30:49  浏览:9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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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更换新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更换新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办市函[2009]331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市[2007]202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自2010年4月1日起,所有旧版工程设计资质证书作废。为确保新旧资质证书的平稳衔接,本着简化程序,方便企业的原则,我部将组织开展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更换新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更换范围

  凡按《工程勘察分级标准和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建设[2001]22号,以下简称原《标准》)核准,且仍在有效期范围内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包括行业、行业部分、主导工艺、专项、专业事务所、综合事务所资质以及前述各类暂定级资质),均按照《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建市[2007]86号,以下简称新《标准》)要求及《新旧工程设计专业资质与设计类型对照表》(见附件1)中所列对应关系更换新版证书。

  二、申报材料

  (一)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证书按《关于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换证工作的通知》(建市资函[2008]34号)办理。

  (二)工程设计行业资质、行业部分资质以及专业事务所资质(暂定级除外)申请更换新证书按《实施意见》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办理,包括:

  1、《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及电子文档(含《企业基本信息表》);

  2、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4、《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中所列非注册人员近一个月的社保证明材料(此材料由初审部门依据《工程设计资质换证工作中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社保情况审查要求》(见附件2)负责审核,根据不同情况,明确签署同意核发有效期一年证书、同意核发有效期五年证书或不同意的具体审核意见。社保证明材料不需报送我部)。

  (三)主导工艺设计资质(暂定级除外)、综合事务所资质核定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按《实施意见》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办理,包括:

  1、《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及电子文档(含《企业基本信息表》);

  2、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4、企业负责人、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毕业证书、职称证书等复印件,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业绩表”;

  5、《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专业执业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加盖执业印章的注册证书复印件;

  6、新《标准》要求的其它非注册人员的身份证明、毕业证书、职称证书,与企业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主要页及近一个月的社保证明等复印件,主导专业的非注册人员还需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业绩表”。

  (四)各类工程设计暂定级资质转正按《实施意见》第四十四条办理,包括:

  1、《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及电子文档(含《企业基本信息表》);

  2、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4、企业负责人、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毕业证书、职称证书等复印件,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业绩表”;

  5、《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专业执业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加盖执业印章的注册证书复印件;

  6、新《标准》要求的其它非注册人员的身份证明、毕业证书、职称证书,与企业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主要页及近一个月的社保证明等复印件,主导专业的非注册人员还需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业绩表”;

  7、满足新《标准》要求的企业业绩证明材料,包括:工程设计合同主要页的复印件;建设单位(业主)出具的工程竣工、移交、试运行证明文件,或工程竣工验收文件的复印件。

  (五)如企业因注册名称、注册资本、注册地址、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发生变化,或因企业合并、分立、改制和重组需变更资质证书内容的,除按本通知提供有关材料外,还需按《实施意见》和《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改制、重组、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07]229号)等相关规定提供材料。

  (六)《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 外经贸部令第114号,以下简称114号部令)实施以后的取得工程设计资质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按本通知提供有关材料外,应根据114号部令的规定,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方投资者所在国或地区从事工程设计的企业注册登记证明及业绩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有关要求

  (一)凡符合新《标准》规定资质的企业,按《新旧工程设计专业资质与设计类型对照表》换领新版资质证书,同时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必须全部交回本次换证机关统一销毁。

  (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工程设计资质换证工作按本通知相关规定执行,暂时达不到新《标准》要求的资质,企业应在2010年1月31日前提出换证申请。按原《标准》核发的全部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含暂定级),自2010年4月1日起自行失效。

  (三)企业应按照《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要求的内容如实填报换证申请,企业法人代表应在申请表上签字承诺对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我们将对企业申报内容在我部网上建设工程企业申报资质信息公开栏中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主页->建筑市场->建设工程企业申报资质信息公开栏),接受社会监督。凡未满足新《标准》中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等基本标准条件、注册人员重复注册及申报前一年内有重大质量安全事故责任的企业将不予许可;对于网上公布期间有举报投诉的企业,将予核查。如发现企业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的,除不予许可外,还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许可的各类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更换新证工作的具体实施程序和材料要求由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参照上述简便原则,依法确定。

  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更换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请各有关单位高度重视,认真组织,保证工作顺利进行。在工作执行中如有任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联系。

  联 系 人:建筑市场监管司资质处 张 维  田洪义

  联系电话:010-58933294 58934319

  附件:1、新旧工程设计专业资质与设计类型对照表;

     2、工程设计资质换证工作中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社保情况审查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附件下载: 新旧工程设计专业资质与设计类型对照表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jzsc/200904/P020090421491033754792.doc

工程设计资质换证工作中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社保情况审查要求

附件2:
工程设计资质换证工作中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社保情况审查要求

工程设计单位情况各异,社保缴纳情况比较复杂,为做好本次换证过程中企业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社保情况的审查工作,现将具体审查要求规定如下:
一、几种情况
(一)申报单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全部为本单位企业员工,与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在本单位缴纳社保并提供有效社保证明材料(如有60周岁以下的正式退休员工,需提供原单位退休证、现单位聘用合同;如在分公司缴纳社保,需提供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二)申报单位同时具备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资格,主要专业技术人员中部分为本单位企业员工,与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在本单位缴纳社保;部分为本单位事业单位编制人员,与本单位签聘任合同、在本单位缴纳事业单位保险或不缴纳保险。
(三)高等院校下属勘察设计单位,申报单位为企业法人,主要专业技术人员部分为本企业员工,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部分为学校事业单位编制,且以教学为主的高校教师,本单位签聘任合同,学校缴纳事业单位保险或不缴纳保险;部分为学校事业单位编制,且以工程设计为主的工程勘察设计人员(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与本单位签聘任合同,学校缴纳事业单位保险或不缴纳保险。
(四)申报单位仅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主要专业技术人员部分为本企业员工,与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在本单位缴纳社保;部分为上级单位事业单位编制人员,与本单位签聘任合同,上级单位缴纳事业单位保险或不缴纳保险,但提供上级单位人事关系证明材料,证实人员人事关系属于申报单位。
(五)申报单位仅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主要专业技术人员为本企业员工,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上级单位统一缴纳社保,且提供上级单位人事关系证明材料,证实人员人事关系属于申报单位。
(六)申报单位仅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主要专业技术人员为本单位事业编制人员,与本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本单位缴纳事业单位保险或不缴纳保险,且提供本单位人事关系证明材料,证实人员人事关系属于申报单位。
(七)申报单位未提供出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在本单位缴纳社保的证明,也未提供未缴纳社保的说明材料。
二、审查意见
(一)若申报企业其它条件均满足新《标准》要求,社保情况属于情况(一)、(二)、(三)的,予以同意,核发有效期为五年的新版证书。
(二)若申报企业其它条件均满足新《标准》要求,社保情况属于情况(四)、(五)、(六)的,予以同意,核发有效期为一年的新版证书。
(三)若申报企业社保情况属于情况(七)的,不予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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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法定程序划定的特殊保护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侧重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侧重基本农田的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和质量监督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计划、城建、财政、水利、林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建设工作。
第六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设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本系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划定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全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比例不低于耕地面积的80%。各市、县(市)和农垦、森工系统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比例,按照国家或省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达的控制指标执行。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应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以及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人口状况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粮食、经济作物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农田和有良好基础设施的耕地;
(三)正在实施改造的和列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中低产田;
(四)城市和工矿区蔬菜生产用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的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六)农垦、森工系统及国营农、林、牧、渔场、部队农场、劳改农场集中连片的耕地。
需要退耕还林、还牧和还湖的耕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和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 非农建设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除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用地单位和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以上人民政府缴纳耕地开垦费。占用基本
农田保护区菜田的,按照规定缴纳新菜田建设基金。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已办理使用基本农田手续而未使用的,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弃耕撂荒满2年的,由原发包单位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十四条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营造用材林、薪炭林。营造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应坚持因害设防、防治并重的原则,占用耕地的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公墓、建坟、建砖瓦厂、建房;
(二)挖沙、采石、取土;
(三)排放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气及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侵占或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基础设施;
(五)将耕地转为非耕地。
第十六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章 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基本农田建设规划,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农田防护林、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防治土壤沙化、盐渍化,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中的中低产田制定改造规划,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采取工程、生物、农艺等综合技术措施分期分批进行治理。改造后的中低产田应提高一个地力等级。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地力监测基础设施,做好基本农田地力监测工作。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基本农田地力监测网络和地力情况档案,定期公布地力变化情况,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培肥地力指导。
第二十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兴修农田水利,提高抗御自然灾害能力;
(二)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三)做到用地养地相结合,建立以增施有机肥为主体,有机肥、化肥、生物肥、微量元素配合施用的施肥制度;
(四)提倡种植绿肥、秸秆还田;
(五)建立合理的耕作、轮作制度;
(六)塑料地膜使用后应及时回收清除。积极推广使用易分解无害地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引导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增加资金、劳力投入,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确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定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定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内容应包括:
(一)基本农田位置、范围、面积、地块、地力等级、种类;
(二)保护的具体措施;
(三)当事人的权力和义务;
(四)奖惩事项等。
农业承包合同中应载明承包方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施有机肥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应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情况,并将检查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管理,建立基本农田档案,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将耕地转为非耕地,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基本农田,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每平方米5元至2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地,并处毁坏耕地每平方米按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1倍至2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基本农田造成污染危害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排除危害、治理恢复,并由造成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向受害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向基本农田提供肥料和做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造成污染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每吨5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造成地力下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进行治理恢复,不按期进行治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恢复,所需经费由承包者负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直接责任者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农林委员会提请审议的《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原第二条两款分别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和“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法定程序划定的特殊保护区域”。
2、将原第三条、第六条和第二章标题中的“规划”一词修改为“划定”。
3、将《条例》中所有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4、将原第六条中的“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经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一句删掉。
5、将原第八条中的“其中商品粮基地县、产粮大县和国营农场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比例不低于耕地面积的85%”修改为“各市、县(市)和农垦、森工系统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比例,按照国家或省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达的控制指标执行”。
6、将原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删掉。
7、在原第十一条第(六)后增加一款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和还湖的耕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8、将原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和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9、将原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非农建设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除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用地单位和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以上人民政府缴纳
耕地开垦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菜田的,按照规定缴纳新菜田建设基金。”
10、将原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已办理使用基本农田手续而未使用的,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弃耕撂荒满2年的,由原发包单位收回承包经营权”。
11、将原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等级”修改为“地力等级”。
12、将原第三十一条中的“并处每亩50元至500元罚款”修改为“并处每平方米5元至20元罚款”。
13、将原第三十二条中的“或化整为零”几个字删掉。
14、将原第三十四条中的“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公墓、建坟、建砖瓦厂、建房、挖砂、采石、取土毁坏种植条件的”一段文字删掉;同时将“可以并处毁坏耕地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罚款”修改为“并处毁坏耕地每平方米按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1倍至2倍罚款。”
15、将原第三十八条中的“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6、将原第三十九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1995年6月30日

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改革化肥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改革化肥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12月16日,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化集团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外经贸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国发〔1998〕39号)精神,决定进一步改革化肥价格管理办法,建立政府指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化肥价格的机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化肥出厂价格由现行政府定价改为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根据化肥生产成本及市场供求变化适时调整。合成氨年生产能力为30万吨以上的大型氮肥企业生产的尿素、硝酸铵的中准出厂价格和上下浮动幅度由国家计委制定。尿素中准出厂价格为每吨1400元,硝酸铵为每吨1100元,上下浮动幅度为10%,具体价格由供需双方根据淡旺季节及市场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中小氮肥企业生产的化肥中准出厂价格和上下浮动幅度由各地物价部门参照大型氮肥企业以及比质比价的原则制定。磷肥、钾肥及复合(混)肥中准出厂价格和上下浮动幅度由各地物价部门制定。
二、中央进口化肥调拨价格由我委根据实际进货成本加合理经营费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取消中央进口尿素、磷酸二铵综合平均调拨价格,为保持进口化肥价格的相对稳定,对中央进口化肥调拨价格实行一定时期的批量综合作价。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和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经营的进口化肥调拨价格,由我委根据实际进货成本加1.7%综合经营差率核定。两公司代理进口化肥的手续费标准仍按《国家计委关于进口化肥手续费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4〕2061号)的规定执行。地方进口化肥调拨价格由各地物价部门参照上述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拓宽化肥流通渠道、取消国产化肥生产和收购计划后,化肥流通企业可以根据市场状况,自主经营国产化肥,并自主制定销售价格。
三、放开化肥零售价格,必要时各地省级物价部门可对部分品种化肥实行最高零售限价。在正常情况下,化肥经营企业(包括化肥生产企业的经营销售点)直接销售给农民使用的化肥零售价格主要通过市场竞争形成,实行市场调节价。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化肥市场价格的监测。当化肥市场价格发生剧烈波动并出现显著上涨时,要通过制定最高零售限价、实行差率或利润率控制等措施稳定化肥价格,以保护农民利益;当化肥市场价格过度下降时,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企业低价倾销行为,促使化肥价格回升到合理水平,以保护化肥生产经营者利益。
四、关于中央救灾储备化肥价格。为解决救灾用肥的应急需要,建立中央救灾化肥储备制度。救灾储备化肥的收购和出库价格由我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五、建立大型氮肥企业成本、价格报告制度。为了及时了解和掌握化肥生产成本及价格动态,为国家进行价格调控及价格决策提供依据,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要定期(每年2月上旬报上年全年情况,8月上旬报当年上半年情况)将本地大型氮肥企业的成本价格情况(具体要求见附表)报国家计委(价格司)。
六、加强化肥市场与价格的管理监督。化肥经营渠道拓宽以及零售价格放开后,各地要加大化肥市场与价格的监督管理力度。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化肥价格政策,化肥零售价格要明码标价、公布于众。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化肥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突破国家规定上限价格、哄抬价格、牟取暴利以及低于国家规定下限价格、低价倾销、冲击市场的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要严肃查处,并配合工商及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化肥市场管理,坚决取缔非法经营,严厉打击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化肥的坑农、害农行为。
以上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表:大型氮肥企业生产成本、价格情况表
填报单位: 单位:元/吨
----------------------------------------------------------
| |产品|产量(万吨)|平均出厂 |完全成本 |
|企业名称| |------------| | |
| |名称|年计划|实际|价格(含税)|(不含税)|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中: | |
----------------------|单位|
制造|财务|管理|销售|利润|
成本|费用|费用|费用| |
----|----|----|----|----|
| | | | |
----|----|----|----|----|
| | | | |
----|----|----|----|----|
| | | | |
------------------------------
注:实际产量栏全年情况填报全年累计数,半年情况填报半年累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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