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广东省林地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1:29:19  浏览:8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广东省林地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林地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1992年10月9日以粤府〔1992〕138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经营管理范围,负责竖立界桩、界标。擅自移动界桩、界标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或承担恢复费用。”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弄虚作假骗取批准,非法征用、占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使用的林地,拆除或没收在使用的林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的罚款。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损失;
(二)无权审批、越权审批或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批林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林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非法占用的林地按第(一)项规定处理。”
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
4.第二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破坏界桩、界标的。”



1998年1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出租小汽车委托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出租小汽车委托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交规〔2008〕4号

各出租小汽车经营企业:

  为规范我市出租小汽车经营行为,保障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持有人和受委托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出租小汽车委托经营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交通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深圳市出租小汽车委托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出租小汽车经营行为,保障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以下简称营运牌照)持有人和受委托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不具有经营资格的营运牌照持有人实施委托经营的监督管理。

  具有经营资格的营运牌照持有人实行委托经营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经营,是指不具有经营资格的营运牌照持有人(以下简称委托人)以协议的方式将其营运牌照所对应的出租小汽车的日常经营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给符合有关规定的经营者实施经营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 市政府运输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对有关委托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实施委托经营原则上应与出租小汽车更新同时进行(车辆被劫、被盗增补更新的除外)。委托经营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 接受委托经营出租小汽车业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受托人),应当具备《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鼓励委托人将出租小汽车的日常经营管理权委托给管理规范、未受到《条例》第六十二条责令停业整顿处罚的受托人经营。

  第七条 实行委托经营的,委托人应当与受托人签订书面的委托经营协议,对出租小汽车的实际所有权及双方责任等在委托经营协议中作出明确约定。委托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委托事项;

  (三)委托经营期限及方式;

  (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八条 实行委托经营的,出租小汽车应当以受托人的名称登记并开展营运业务;按照《条例》规定应当由出租小汽车经营者承担的责任由受托人承担。

  第九条 委托经营协议的期限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协商,但一般不少于规定的营运车辆更新年限。

  第十条 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委托经营协议后,由受托人持书面委托协议到市运政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接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受托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并出具办理出租小汽车车辆过户手续的函;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办理备案手续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受托人凭市运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上述函到市公安车辆管理机构、市运政管理、税务等机关办理车辆过户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委托经营期间,政府对出租小汽车运价、管理措施等营运政策调整的,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建设部、人事部关于《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人事部


建设部、人事部关于《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监〔1993〕415号
1993-5-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人事(劳动人事)厅(局)、职改办,各计划单列市建委、人事局、职改办,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司、人事司:

  根据八届人大一次会议关于人事制度改革和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培育的要求,以及执业资格的确认要同国际惯例接轨的需要,为加强对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工作的统一领导与管理,现就《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实施意见通知如下:

  一、监理工程师资格属于执业资格,与专业技术资格不等同,但有联系。各级人事(职改)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参与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的指导与组织工作。

  二、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是监理工程师资格统一管理的最高机构。根据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工作开展的需要,其成员可及时调整。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方面的所有工作,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职改)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可作为考试的办事机构;其成员没有当地人事(职改)部门人员的,应予增补;未成立考试委员会的,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职改)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成立办公室。具体考务工作可由当地人事部门资格(职称)考试机构承担。

  三、要抓紧今年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的试点工作,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全面推行。

  四、对于业绩突出的监理人员监理工程师资格的考核认定工作,今年再进行一次。人选必须经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人事(职改)主管部门共同审查推荐,并分别盖章后,再报送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五、《监师工程师资格证书》由建设部和人事部共同颁发。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