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研究生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励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0:25:50 浏览:9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山东省研究生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励实施办法
山东省教育厅
山东省研究生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励实施办法
鲁教研字〔2008〕3号
各研究生培养单位:
为了做好山东省研究生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励工作,调动与鼓励研究生教育工作者从事研究生教育创新研究与实践的积极性,进一步加强研究生创新能力的培养,全面提高研究生教育质量,保障与推动我省研究生教育持续、健康、快速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教学成果奖励条例》、《山东省省级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等相关文件,我们制定了《山东省研究生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励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五日
山东省研究生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山东省研究生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励工作,鼓励研究生教育工作者从事研究生教育创新研究与实践,营造良好的创新环境与学术氛围,加强研究生创新能力的培养,不断提高教育质量,根据国务院《教学成果奖励条例》、《山东省省级教学成果奖励办法》、《山东省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和《山东省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山东省研究生教育省级教学成果,是指围绕加强研究生“创新意识、创新能力、创业精神和能力”的培养,提高研究生教育与学位授予质量,包括反映研究生教育规律、教育制度、教育评价方法、教育管理运行机制,在学科建设,培养目标、课程设置、教材教案、培养内容和培养方法、科研训练、社会实践、导师指导、学位论文标准、研究生培养方案与模式改革等方面的创新研究与实践,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和实用性,对提高研究生教育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并具有推广价值的研究生教育教学成果。
第三条 山东省研究生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授予在研究生教育创新研究与实践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成果的集体和个人。本省境内各研究生学位培养单位从事研究生教育的集体或教学、管理、研究的人员,均可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山东省研究生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
第四条 山东省研究生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三个等级,2009年进行首次评选,以后每4年评审一次。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研究生教育教学成果,达到国内领先或先进水平,在研究生教育创新研究与实践,加强研究生创新能力的培养,提高培养质量方面取得较大突破,实现培养目标贡献显著的,可获得山东省研究生教育省级教学成果一等奖;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在研究生教育创新研究与实践方面迈出较大步伐,人才培养质量取得较大效果的,可获得山东省研究生教育省级教学成果二等奖;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在提高人才培养质量方面取得明显效果的,可获得山东省研究生教育省级教学成果三等奖。
第六条 申请山东省研究生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研究生教育规律,对于培养高层次、高素质、创新型人才具有重要意义;
(二)示范性强,具有广泛的推广意义;
(三)成果需具有2年以上(含2年)的教育实践检验期。实践检验的时间从正式实施(包括正式试行)教育方案的时间开始计算,不含研讨、论证及制订方案的时间。截止时间为推荐山东省研究生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的时间。
(四)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集体)应直接参加成果的方案设计、论证、研究和实施全过程,并做出主要贡献;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学风,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为人师表;具有连续3年以上从事研究生教育或从事研究生教育研究、管理的工作经历。
第七条 申请山东省研究生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成果的主要完成者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省教育厅推荐;
(二)两个以上集体或者个人共同完成的教学成果,由成果的完成者征得本单位同意后,由第一完成人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省教育厅推荐;或第一完成单位牵头,由3个以内主要完成单位联合推荐申报;每项成果参与申报的主要完成人一般不超过5人。
第八条 推荐山东省研究生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山东省研究生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申报评审书》;
(二)反映教学成果的总结或相关论文、教材(包括正式出版的著作)及相关支撑材料(如《山东省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项目成果鉴定书》、《山东省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项目结题报告书》等);
(三)为准备推荐参加高等教育国家级教学成果的评选,推荐山东省研究生教育省级教学成果一等奖的,须同时提交由省教育厅主持通过的《国家级教学成果奖鉴定书》;
(四)《山东省研究生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申报汇总表》及相关电子文档。
(五)其他要求的材料。
第九条 山东省研究生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奖励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负责山东省研究生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组织。评审工作由山东省研究生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个评审组。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省教育厅临时聘任。
(一)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先由评审组审议推荐,报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委员会须在五分之四以上委员参加的情况下进行评议,评审结果由评审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产生。二等奖、三等奖的评审,须有评审委员会到会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一等奖的评审,须有评审委员会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二)评审委员会将评审结果报省教育厅,由省教育厅审核批准授奖成果名单,并发文公布表彰,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研究生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奖金由省财政预算安排。
(三)评审委员会在获得研究生教育省级教学成果一等奖中,择优推荐参加高等教育国家级教学成果奖评选的成果,由教育厅审核确定上报名单,并按教育部的要求统一组织上报材料。
第十一条 研究生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研究生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的成果完成人,不得参加奖励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评审工作。
第十二条 研究生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工作实行异议期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拟授奖成果持有异议,须在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省教育厅提出。异议应以书面形式(包括必要的证明材料)提出。单位提出的异议,须在异议材料上加盖本单位公章,并写明联系人姓名、通讯地址和电话;个人提出的异议,须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并写明本人的工作单位、通讯地址和电话。
不符合本款规定和要求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省教育厅对提出异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保密。
第十三条 对于弄虚作假或者有剽窃行为的获奖成果,由推荐单位负责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省教育厅可直接组织人员予以调查核实,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做出是否撤销奖励与收回证书、奖金及通报批评等有关决定,并责成有关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处分。
第十四条 每届山东省研究生教育省级教学成果奖申报工作的具体事宜,由省教育厅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处发文通知。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2005年11月1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12月5日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应当坚持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南明区、云岩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其他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受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权属登记
第五条 实行房屋权属实名登记发证制度。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户口簿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姓名。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六条 城镇房屋以及南明、云岩、小河区内新建的农村房屋应当登记,其他农村房屋的权利人要求登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登记。
房屋权利人应当按照规定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申请;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第七条 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屋权利人应当申请初始登记。
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该土地上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初始登记。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签收后,应当出具凭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提交的资料,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
第九条 申请城镇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四)施工许可证;
(五)房屋验收备案资料;
(六)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
(七)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购买商品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权利人申请初始登记,只需提交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条 申请农村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
(三)规划、建设证明资料;
(四)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
(五)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申请初始登记的农村房屋,实际面积小于规划、建设审批资料规定面积的,按照实际面积登记;大于规划、建设审批资料规定面积的,按照审批面积登记。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一)房屋分割、合并、买卖、交换、赠与、继承;
(二)行政划拨、征收;
(三)房屋拆迁产权兑换;
(四)投资入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村民房屋,股份制、集体所有制单位房产,以及国有房产转移的登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
(二)房屋权属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合同、契约、移交证书等有关资料;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不能提交房屋权属证书的,应当提交生效的司法文书、行政决定书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房地产权利归属的有效资料。
第十三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下列资料申请登记:
(一)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
(二)房屋权属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合同或者其他主债权合同;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尚未竣工投入使用的在建工程,申请完工部分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建筑施工许可证;
(五)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
(六)组织机构代码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在建工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他项权利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五条 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
(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预购的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他项权利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的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改变原房屋设计用途的;
(三)房屋经批准翻建、改建、扩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街道名称、门牌号数改变等非房屋权利人的原因需要变更的,由房屋权利人持房屋权属证书到颁证机关更改。颁证机关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房屋权属证书;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五)变更证明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因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房屋权属证书;
(三)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证明资料;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接收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对于资料齐全的,应当出具收件收据,收据的时间为受理时间。
提供资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申请材料。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交的,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 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屋权利人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测量规范进行实地测量后绘制。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应当准确反映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系数。
房地产、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屋权利人指定测绘单位。
申请人对分层分户平面图有异议,要求重新测量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重新测量后确认。分层分户平面图无误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有误的,由造成错误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查申请资料;
(二)核准登记;
(三)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登记的房屋需要现场查勘的,申请人应当配合;申请人要求现场查勘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勘。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即时办理;情况复杂的,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必须颁发国家统一制作的房屋权属证书。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房屋权属登记的时间、地点、程序、登记费用和标准、所需资料和工作人员姓名,根据情况,可以采取集中受理、现场办公、统一颁证等便民措施。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登记费用;房屋权属证书因破损等原因换领新证,除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登记:
(一)有权属纠纷的;
(二)房屋限制转移的;
(三)需要补正、充实申请资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初始、转移、变更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临时建筑;
(三)房屋灭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经核准他项权利登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房产登记册上记录,并且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记。
经核准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相应记载。
经核准以预购商品房借款抵押登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预购合同上加盖抵押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对房屋不拥有所有权的;
(二)提供资料不实的;
(三)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内容的;
(四)登记确有错误的;
(五)房屋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自决定注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且予以公告。需要重新登记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注明。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损毁的,房屋权利人在申请补发前,应当在颁证机构所在地主要报纸声明。声明6个月后无异议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应当予以补发,并在新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和注记原权属证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进行权属调查,房屋权利人应当配合。进行权属调查,不得向房屋权利人收取费用。
权属调查的范围、期限、地点以及具体要求,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产籍管理
第三十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房屋产籍档案管理制度,对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全面收集、整理归档、统一管理、永久保存。
房屋产籍档案丢失、损坏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房屋产籍档案,应当依照房屋街道,或者依照丘、栋、房籍号建立,以产权人为宗立卷。
宗内资料按照产权的变化时间为序排列,并且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等及时调整和补充。
房屋产籍档案由下列资料构成:
(一)权属证明资料、申请表;
(二)房屋平面分布图;
(三)房屋登记的册、卡;
(四)调查资料;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房屋产籍档案的查询和利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籍档案与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有关内容应当一致。
房屋权利人对房屋权属证书记载内容有异议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核查房屋原始资料,以房屋原始资料为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不按照规定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资料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回房屋权属证书,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采取虚报、瞒报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
第三十六条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和非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不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的;
(二)应当通知申请人不通知的;
(三)不按照规定出具收据、建立档案的;
(四)遗失、损毁申请资料的;
(五)违法作出登记决定的;
(六)核准登记弄虚作假的;
(七)不按照规定时限办理登记的;
(八)指定房产测绘单位的;
(九)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因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申请登记资料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申请人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名词的含义是:
(一)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房地产他项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申请人,是指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房屋登记申请的房屋权利人;
(三)城镇房屋,是指在国有土地范围修建的房屋;
(四)农村房屋,是指在集体土地范围修建的房屋;
(五)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图、表、卡、册、视听资料等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产权档案资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局关于劳改、劳教单位建设投资征免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劳改、劳教单位建设投资征免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2]273号
1992-01-30国家税务总局
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对劳改、劳教单位建设投资,征免投资方向调节税规定如下:
对劳改、劳教单位在“八五”期间经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批准列入计划的固定资产投资,除国家限制发展的项目投资,劳改、劳教局机关办公设施和职工宿舍,劳改、劳教单位所建非干警用办公设施、宿舍的建设投资,以及非劳改、劳教场所的生产经营性投资外,都按零税率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