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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机关2009年党建工作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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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机关2009年党建工作要点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机关2009年党建工作要点

国中医药机党办〔2009〕1号
(2009年3月18日)


2009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周年,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开局年,也是在国际国内发展环境变化中努力推进中医药事业科学发展的落实年。2009年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党建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央纪委三次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为主线,以继续深入学习贯彻科学发展观为重点,全面推进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制度和反腐倡廉建设,努力增强各级党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和战斗力,围绕中心抓党建,抓好党建促发展,为确保党组中心任务和全国中医药工作会议提出的各项任务的顺利完成,促进本部门本单位和中医药事业科学发展,提供坚强的政治保证,以优异成绩迎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周年。
一、坚持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党员干部,提高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素质和能力
1、抓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学习。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学习、宣传、教育为理论武装工作的重点,继续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结合总结改革开放30年和新中国成立60年的成功经验,帮助党员干部进一步深刻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精髓,进一步明确科学发展要求、树立科学发展理念、增强科学发展信心。按照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党委(党组)中心组学习的意见》要求,推动和促进各单位领导班子中心组在理论武装工作中发挥“龙头”作用。进一步丰富和创新理论武装的载体,增强理论学习的效果。
2、进一步巩固和扩大学习实践活动成果。各级党组织要继续做好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整改落实工作,按照“四明确一承诺”的要求,强化责任、重在落实,加强督查、兑现承诺,务求学习实践活动取得实效,真正成为群众满意工程。要把深入学习贯彻科学发展观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保中央方针政策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等重大任务结合起来,引导广大党员干部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上来,统一到中央对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分析判断上来,统一到中央和党组的决策部署上来,进一步坚定信心和决心,主动谋划对策,积极应对挑战。
3、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大力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抓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学习读本》的学习,以弘扬抗震救灾精神、北京奥运精神和载人航天精神为重点,进一步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时代精神。以庆祝新中国成立60周年为主题,深化和拓展思想教育内容,深入进行理想信念教育、爱国主义教育、改革开放教育、形势任务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唱响共产党好、社会主义好、改革开放好、伟大祖国好的主旋律。
4、继续抓好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深入贯彻落实全国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会议精神、全国党校工作会议精神,认真落实适应科学发展要求和干部成长需要的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和计划。争取党政领导对干部脱产进修培训工作的支持,提前安排好有关干部的工作,确保他们按时参加培训。
二、以“三项建设”为载体扎实推进基层组织建设,发挥党建工作保障和服务作用
5、用“三项建设”为党群工作注入活力。各级党组织要高度重视学习型组织、服务型机关(单位)和和谐团队建设工作,切实加强对“三项建设”的组织领导,党政一把手负总责,有一名领导班子成员分管这项工作,并责成专人负责日常工作,按照本部门本单位制定的“三项建设”工作方案,认认真真抓落实。要切实增强“三项建设”意识,积极运用“三项建设”的重要工作平台,把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制度和反腐倡廉建设,以及工会、共青团、妇女工作和活动等与“三项建设”工作统筹规划,有机结合,合理安排,扎实推进,为业务发展提供保障和服务。
6、自主开展好“五个日常五个一”工作。党支部书记要切实提高抓好党建工作的意识和能力,结合“三会一课”等党内基本工作制度,继续创造性地自主开展好“五个日常五个一”(即理论学习、维护稳定、组织发展、党费收缴、廉政建设和一次办班、一次党课、一次活动、一次生活会、一次民主评议)的基层组织工作。继续推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支部(总支)书记理论学习责任制》、《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职领导干部自学制度》和年度理论学习量化考核工作,并纳入年终干部年度考核指标。通过开展日常工作,进一步加强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工作和离退休党员服务工作。探索建立党内激励、关怀、帮扶机制,认真抓好生活困难党员和老党员的关怀、帮扶工作。
7、加强对党的建设理论和实践问题的研究。紧密结合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新形势新任务,加强对党建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不断深化对党建工作规律性的认识,按照服务科学发展的要求,积极更新党建工作理念,改进党建工作的领导方式和工作方式,完善党建工作体制机制,努力解决党建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使党建工作更加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更好地为基层服务。
三、加强作风建设,深入开展“创建文明机关,争做人民满意公务员”活动
8、加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继续全面加强领导干部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领导作风、生活作风建设,领导干部要加强党性修养,牢记党的宗旨观念,强化责任意识,增强纪律观念,着力树立正确政绩观、利益观,身体力行八个方面的良好风气,努力做到政治坚定、作风优良、纪律严明、勤政为民、恪尽职守、清正廉洁。
9、促进机关转变作风。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发扬求真务实精神,坚持深入基层,服务群众,引导党员干部结合部门工作实际,关注当前国际国内经济形势下职工群众生产、生活方面出现的新问题,深入基层体察民情,促进解决职工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坚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严格控制公用经费支出,降低行政成本,减少会议、接待、差旅和公车使用支出,在建设节约型政府中做出表率。大力精简会议和文件,改进会风文风。
10、深入开展“创建文明机关、争做人民满意公务员”活动。把“创争”活动作为局机关党建工作服务科学发展的重要载体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进一步动员广大党员干部积极参与。直属单位可以结合实际,开展“创建文明单位、争做群众满意职工”。及时宣传、推广“创争”活动形成的好经验、好做法,通过“创争”活动不断提高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水平。
四、认真贯彻执行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长效机制,加强制度建设
11、抓好制度落实。继续认真贯彻执行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长效机制的各项制度,加强对制度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经验总结和交流。认真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和党员行政领导干部抓党建工作的责任,坚持和完善各级党组织书记带头抓、分管领导具体抓,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的党建工作格局。认真执行“三重一大(即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及时学习贯彻全国机关党的建设工作会议精神和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适时举办培训研讨班。
12、加强对党员的教育、管理和服务。认真总结和运用在抗震救灾、服务奥运等重大任务中基层组织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的经验,指导基层党组织在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中提高学习能力、教育能力、创新能力、服务能力,强化学习功能,激发组织活力。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党员发展、教育、管理工作,强化党员权利义务教育,引导广大党员增强党员意识、主体意识、民主意识,提高议事能力。深入贯彻落实《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积极探索扩大基层党内民主的多种实现形式。
13、加强党务干部队伍建设。努力把政治上强、有能力、有水平的优秀干部选拔到党务干部队伍中来。加强党务干部培训,提高党务干部的整体素质,提高抓党建、带队伍、促发展的意识和能力。关心党务干部工作和生活,热情帮助他们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推进反腐倡廉建设
14、深化党风廉政教育。认真学习贯彻中央纪委三次全会精神和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把加强领导干部党性修养、树立和弘扬优良作风,作为重大政治任务抓紧抓好。要扎实开展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引导党员干部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党章,做到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开展示范教育、警示教育和岗位廉政教育,提高党员干部拒腐防变的意识和能力。大力推进廉政文化建设,督促领导干部自觉做到遵纪守法和廉洁从政、廉洁从业。
15、深入推动《工作规划》的贯彻落实。认真落实中央《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加强组织协调,按照任务分工,全面推进教育、制度、监督、改革、纠风、惩治等方面的工作。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紧紧抓住责任分解、考核、追究三个关键环节,明确责任分工,完善工作机制,规范工作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把规范权力运行、健全市场机制、强化监管惩处结合起来,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16、加强监督和行风建设,加大查办案件工作力度。严格执行党内监督各项制度,加强对民主生活会、述职述廉、诫勉谈话、函询等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完善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机制,加强对重点部门、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权力行使的监督检查。加强行业作风建设,继续深入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加大查办案件工作力度,严格依纪依法办案。
六、大力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发挥民主党派作用,支持群众组织结合自身特点开展工作
17、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以增强班子合力、提高决策能力为重点,抓好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工作的督促检查,进一步指导和组织开好各级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不断提高民主生活会质量。加强维护稳定和创建平安工作中的思想政治工作,针对党员干部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创新工作方式方法,把开展广泛的形势政策教育与面对面的思想工作结合起来,把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结合起来,做好理顺情绪、平衡心理、化解矛盾的工作,不断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亲和力和感召力。加强和改进舆情信息工作,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针对性和主动性。
18、做好统战群众工作。加强统战工作,切实尊重和发挥民主党派、民主人士的作用。继续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国家机关工会工作办法》,加强对群众工作的领导。认真组织学习领会和贯彻落实工会十五大、共青团十六大、妇女十大会议精神,充分发挥人民团体在群众工作中的桥梁纽带作用,提高组织群众、宣传群众、服务群众的本领。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认真组织好参加庆祝新中国成立60周年大会、阅兵、群众游行等重大活动的有关工作,各级党组织和工青妇组织要统筹协调,结合单位实际,因地制宜开展各具特色、生动活泼的庆祝活动,激发广大党员干部的爱国热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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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伟求永磁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诗芸贸易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知初字第136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号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在商业秘密权利人对被控侵权人发出警告,却又未在合理期限内对其提起诉讼的,被控侵权人在符合条件时可通过向法院对该权利人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以尽快结束侵权纠纷的不确定状态,维护自己的利益。

三、基本案情
原告伟求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22日,是一家专业制造、加工永磁设备的公司。被告朱某在伟求公司成立时就到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但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其报酬的支付方式为每月生活费加年度销售提成。1997年7月26日,被告应某进入伟求公司,从事永磁系列产品的研制、开发和生产指导工作。1999年9、10月前后,伟求公司开发完成了活动极芯架结构的永磁吸盘。该吸盘由台面板、极芯组件、底座和传动装置组成。伟求公司曾将生产的上述吸盘销售给上海机床总公司深圳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
2000年3月7日,被告诗芸公司向被告佳明公司购进型号为1530的永磁吸盘10台,型号为1535的永磁吸盘20台,然后发往深圳公司。在诗芸公司的货运托运单上留有朱某在伟求公司处使用的手机号码。该30台吸盘采用与伟求公司上述吸盘相同的活动极芯架结构。但这批货物在发出之前被伟求公司截留。次日,伟求公司以应某、朱某在任职期间利用工作之便窃取公司的技术、经济资料,在外私自生产、销售公司产品为由,开会对他们进行批评。之后,应某、朱某两人离开伟求公司,分别到佳明公司和诗芸公司工作。
2001年6月8日,伟求公司委托高开机电设备公司从佳明公司购得型号为1530和2040的永磁吸盘各2台。这些吸盘也都采用活动极芯架结构。
后伟求公司以朱某、应某及佳明公司、诗芸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伟求公司为证明应某与佳明公司之间有"接触点",提供了马某、顾某两位证人。马某在庭审中陈述曾在2000年6月去佳明公司时看到应某在车间指导工人做吸盘。顾某陈述1999年下半年其在佳明公司工作时多次看到应某来指导活动极芯架结构永磁吸盘的技术。应某对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予以否认,并称自己离开伟求公司后,直到2001年1月才去佳明公司工作。
经查,本案一审诉讼时,市场上也有其他厂家生产、销售活动极芯架结构的永磁吸盘。
另查,1997年7月,伟求公司与应某签订的聘用协议中约定:“乙方(应某)接受甲方(伟求公司)聘请后,具有对产品技术、决策保密的义务。”1999年11月16日,伟求公司与协作方订立的极芯架等吸盘零部件的《加工合同》中约定:“甲方(伟求公司)负责提供加工用图纸壹份,乙方(协作方)对甲方提供的图纸注意保管,并不得对外扩散。在合同结束后将图纸收齐后,归还甲方。”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技术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技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这种“秘密性”是相对的,它只要求未被该技术通常涉及的有关范围的人普遍所知或者容易获得。本案中,伟求公司设计的活动极芯架结构的永磁吸盘将极芯组件分为固定极芯组件和活动极芯组件,相比传统吸盘,具有操纵力小、剩磁小的优点,具有一定的新颖性。但伟求公司的该种技术改进主要体现在磁盘的结构上,其使用的原理仍为磁性的基本原理。其同行业厂家的技术人员只要打开其台面板,便可轻而易举地获知伟求公司该项技术的全部要领,于是决定了从伟求公司活动极芯架结构的永磁吸盘面市之日起,其技术对同行业的厂家来说不可能再具有“秘密性”。因而伟求公司的技术不符合技术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不能作为技术秘密得到保护。除深圳公司以外,因伟求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其它其所列的客户曾发生过业务往来,故只能确认深圳公司一家是伟求公司的客户。但又由于诗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某是深圳公司经理饭乙的弟媳,两公司之间原本就有业务往来,故相对诗芸公司来说,伟求公司不可能使深圳公司这一客户成为其经营活动中的秘密信息。因此,伟求公司提出的被告朱某、诗芸公司侵犯其经营秘密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伟求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伟求公司负担。
判决后,伟求公司不服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判决法律文书存在明显差错。原判决遗漏了佳明公司于2001年4月5日申请专利,佳明公司没有进行反向工程的事实;原判决指出了争议事实是“佳明公司生产系争吸盘的技术是否自行开发”,但对此却不表态等。第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马某、顾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本案系争技术的产品有其特殊性,即没有专用设备不能打开,非专业生产永磁吸盘的使用人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拥有这样的设备。所以本案系争产品的销售不等于本案系争技术公开。第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产品何时面市有误,2000年3月7日以前上诉人的产品未面市,是在2000年5月以后上市的。
针对伟求公司的上诉,上海市高院认为:
相对于传统吸盘,上诉人伟求公司开发的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在性能和工作效果方面有明显提高,故该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技术信息具有实用性并能够为伟求公司带来经济利益;上诉人伟求公司对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技术信息也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在其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产品上市销售之前,该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技术信息并“不为公众所知悉”。根据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在上诉人伟求公司自己上市销售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产品之前,其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但在伟求公司自己上市销售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产品之后,其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技术信息就不可能再成为商业秘密。因此,在上诉人伟求公司的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产品上市销售后,不可能存在针对其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技术信息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佳明公司生产的并于2000年3月7日由上诉人伟求公司截留的30台永磁吸盘采用的是与上诉人永磁吸盘相同的活动极芯架结构。因此,上诉人伟求公司的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产品上市销售之前,其商业秘密是否被侵犯的关键在于2000年3月7日之前被上诉人应某是否将上诉人伟求公司的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技术信息披露给被上诉人佳明公司,佳明公司据此生产出了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2000年3月7日以前,被上诉人应某仍在上诉人伟求公司工作,只有证人顾某的证言陈述其在1999年下半年多次看到应某在佳明公司指导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技术。但由于证人顾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且应某对该证人证言予以否认,故难以认定在2000年3月7日以前,被上诉人应某将上诉人伟求公司的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技术信息披露给了被上诉人佳明公司。因此,在上诉人伟求公司的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产品上市销售之前,没有证据表明其商业秘密被侵犯。
由于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并不经过实质审查,且被上诉人佳明公司专利申请日在其产品被截留之后,故佳明公司拥有实用新型专利的事实对本案相关问题的认定并无关联性。对于上诉人伟求公司自己上市销售其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产品之后的情形,由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已经不存在,对“佳明公司生产系争吸盘的技术是否自行开发”以及“佳明公司是否进行了反向工程”的事实均无必要再做出认定;而对于上诉人伟求公司自己上市销售其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产品之前的情形,由于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应某将技术信息披露给了被上诉人佳明公司,故也无需再对“佳明公司生产系争吸盘的技术是否自行开发”以及“佳明公司是否进行了反向工程”的事实作出认定。故上诉人伟求公司所述原判决没有提及佳明公司申请专利的事实、没有确认“佳明公司生产系争吸盘的技术是否自行开发”以及“佳明公司是否进行了反向工程”等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需要确认的是在2000年3月7日前,被上诉人应某与被上诉人佳明公司是否有接触。但对于这点,只有证人顾某的证言陈述应某与佳明公司有接触。故法院对此证言不予采信是正确的。而证人马某的证言与2000年3月7日以前应某与佳明公司是否有接触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故一审判决对两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是正确的。
关于上诉人所称原审法院认定其产品何时面市有误的问题。即使如上诉人伟求公司所主张其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产品是2000年5月以后上市销售的,但具有相同活动极芯架结构的被上诉人佳明公司所生产的永磁吸盘产品是在2000年3月7日被截留的,因此,为确认上诉人伟求公司的商业秘密是否被侵犯,需要确定的是2000年3月7日以前,被上诉人应某与被上诉人佳明公司是否有接触的事实。况且,上诉人伟求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活动极芯架永磁吸盘产品是2000年5月以后上市销售的。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海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在之前的案例中,我们所探讨的一直是商业秘密权利人在遭受侵权时如何应对的问题,但“被控侵权人”在遭受所谓的“权利人”以侵权为理由的各项包括警告之类的骚扰,却不予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时又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呢?借着本案,我们来探讨一下关于确认不侵权诉讼的问题。
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部分增加了确认不侵权纠纷这一新的案由。从法理上讲,所谓的确认不侵权诉讼是指知识产权人针对特定主体在发出侵权警告又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被控侵权人(被警告人)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以维护自己利益的诉讼。
从之前的法院判例中可以看出,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须满足以下条件,具体来说:
(一)被告发出侵权警告,而被控侵权人(原告)不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有时被告发出警告函是出于恶意的滥用权利,干扰原告的合法行为,具体行为可包括被告向原告发送警告函,要求原告停止侵权行为或要求原告支付一定的许可使用费;被告向原告的合作伙伴发送警告函,声称原告的行为涉嫌侵权,或在媒体上刊登声明;法院或有关行政机关在接到被告的申请或举报后,对原告发布了诉前禁令或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处理等等。
(二)原告的利益已经或者将来可能受到损害。由于被告发出的警告等行为,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销售业务,致使原告现实利益的减损;或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客户丧失并对其声誉产生了不良影响,可能使原告未来经济利益受有损害。
(三)原告提起的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基本的立案条件。只有在原告提起的诉讼满足立案的基本条件时,包括: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法院才可能接受并正式立案。
(四)不适用于原告向被告主张侵权责任的情况,通常,仅是原告提出的具有否定意义、属于消极的确认之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会议讨论稿)第六十二条:“……专利权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警告的,被警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专利权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的警告行为侵犯被警告人的其他权利的,被警告人可以一并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警告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表明“确认不侵权诉讼”中也可以含有给付之诉的内容。
(五)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或投诉。被告在向原告发出侵权警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对其所称的原告涉嫌侵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或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投诉,会致使原告是否侵权处于一种未决状态,使原告的声誉及产品生产、销售等都遭受不利影响。因此,此时原告可采取主动的方式,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
由于商业秘密也属于知识产权,因而在商业秘密权利人对被控侵权人发出警告,却又未在合理期限内对其提起诉讼的,被控侵权人在符合条件时亦可向该权利人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以尽快结束侵权纠纷的不确定状态,维护自己的利益。在诉讼过程中,被控侵权人(原告)应请求法院确认其使用的信息并不侵犯权利人(被告)的商业秘密,但同时,原告需要对其所使用的信息不同于被告的商业秘密信息承担举证责任。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齐齐哈尔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2003年9月22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体育经营行为,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包括: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
(三)体育技术培训、体育信息咨询和体育中介服务;
(四)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专营活动场所的经营活动;
(五)体育彩票、体育赞助、体育广告;
(六)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及其管理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鼓励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活动和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对在实施全民健身、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和对揭发、检举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 市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物价、工商、税务、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体育主管部门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卫生、消防、环保标准和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及符合国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布标准的体育设施、设备和器材;
(二)有符合要求的注册资金;
(三)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其他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向申请者所在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有关专业人员的合法证件;
(三)场所、设施、器材、资金等必要条件的说明材料;
(四)公安、卫生、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有关材料。
有合作单位的,还应提供合作单位的协议、合同等副本。
第九条 对于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由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经审核符合标准的,发给省体育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黑龙江省体育经营许可证》或《黑龙江省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人员、教师、指导员、教练员、救护员、信息咨询经营活动的从业人员,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或专业考核,取得《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后,持证上岗。
已经取得中级以上体育专业技术职称的教练员,从事相应项目的体育经营活动,可凭其有效证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直接申请办理《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
第十二条 发行中国体育彩票,应当由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按照国家体育总局和国家财政部的规定组织实施,所得公益金应当用于发展体育事业。
第十三条 发布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进行专业审查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活动的名称、徽标、吉祥物应当经体育主管部门审批后,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申办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可能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须经申办者所在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举办体育竞赛或表演活动,应制定安全保卫措施并提前20天报所在地公安部门备案,接受其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体育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人员,应经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进行专业考核,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经纪人基础知识培训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恪守诚信原则,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
第十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时间、地点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提前15天向所在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体育经营者停止营业的,应及时向体育主管部门申报并交回相关证件。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严禁进行封建迷信,赌博活动及提供色情服务等危害人民群众和青少年身心健康,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黑龙江省体育经营许可证》和《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等证件实行年检制度,由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按期进行。年检按规定只收取证件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买卖体育经营活动证件。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不得接纳无许可证件或无批准手续的经营性体育竞赛或体育活动。公益性群众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和设施,未经所在地体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中的培训、指导、教练、救护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使用的体育设施和器材,应当保持完好,确保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自觉接受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不得阻挠、抗拒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和依照有关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擅自从事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可能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擅自聘用未取得《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从事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体育经营活动,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伪造、买卖体育经营活动证件的,没收非法证件及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涂改、转让、租借体育经营活动证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擅自改变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时间、地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规定接受年检的,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年检;拒不接受责令的,停止其经营活动,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七)在体育经营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赌博活动及提供色情服务等危害人民群众和青少年身心健康、扰乱社会治安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初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未造成人身、财产重大损失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不进行经济处罚。
第二十九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触犯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环保、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法律和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按本办法进行的罚款处罚,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体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项目,是指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展的以及本市具有增强体质和娱乐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包括:射箭、田径、羽毛球、棒球、篮球、拳击、皮划艇、自行车(含山地车)、马术、击剑、足球、体操(含艺术体操)、手球、曲棍球、柔道、现代五项、赛艇、射击、游泳(含跳水、花样游泳、水球)、垒球、乒乓球、网球(含软式网球)、排球(含沙滩排球)、举重、摔跤、帆船(含帆板)、速度滑冰、短道速度滑冰、花样滑冰、冰球、高山滑雪、越野滑雪、跳台滑雪、北欧两项、自由式滑雪、冬季两项、雪车、雪撬、冰壶、保龄球、地掷球、高尔夫球、台球、藤球、壁球、国际象棋、中国象棋、围棋、桥牌、航海模型、航空模型、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滑翔、悬挂滑翔、热气球、登山、攀岩、汽车、车辆模型、摩托车、摩托艇、滑水、蹼泳、无线电、中国式摔跤、武术、技巧、铁人三项、跆拳道、弓弩、轮滑、滑板、钓鱼、信鸽、舞龙、舞狮、龙舟、风筝、门球、毽球、气功、健美、健美操、体育舞蹈、蹦床、卡丁车、沙狐球等。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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