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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30:09  浏览:9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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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昆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告


第1号

《昆明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已经昆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8年5月4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昆明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时发现、查处各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举报奖励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举报奖励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其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获得一定奖励。

第五条 举报实行严格的保密制度,要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对外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信息;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复印件,不得将举报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或有可能对举报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其他人员和单位。

第六条 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对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以举报为名干扰正常工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 举报范围及奖励标准

第七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事故隐患举报范围及奖励标准:

(一)举报以下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对举报者每次奖励200元:

1.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就组织上岗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2.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3.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不依法配发劳动防护用品,保障从业人员享有安全生产权利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营业场所、仓库与员工宿舍或民宅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危及员工、居民安全的;

4.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出租、出借或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的;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5.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6.生产经营单位对提出建议、批评、举报和控告的从业人员打击报复的。

(二)举报以下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对举报者每次奖励300元:

1.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缴存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及未依法保证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3.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4.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经审查同意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就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5.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具备安全资质和条件开采矿山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为已被停业整顿或关闭的矿山提供电力、爆破器材、设备等生产资料的;非煤露天矿山未落实台阶式开采或分层开采、井工开采矿山未实行机械通风的;尾矿库存在明显沉陷、滑坡、裂缝、流土、管涌等重大险情不及时、如实报告的;

6.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有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转包安全评价项目、超出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出具虚假报告等行为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其他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查证属实,视情况对举报人奖励200至400元。

第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举报范围及奖励标准:

(一)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一般事故的,查证属实,每次奖励200元。

(二)举报以下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对举报者每次奖励300元:

1.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2.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3.转移资金或销毁证据资料的;

4.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

(二)举报以下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对举报者每次奖励400元:

1.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抢救的;

2.有关人员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3.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较大事故的。


第三章 举报和受理

第九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多种形式向昆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向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举报人在举报时应提供真实姓名、工作单位、住址及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举报人的举报应当包括违法事实及与之有关的证据材料、被举报人的名称(姓名)及地址、电话等可供核实的有效查找方式。

第十二条 举报受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接到举报的部门工作人员对举报情况进行登记。对同一事项已经有人先举报的,应当立即告知后来举报人。

(二)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当及时组织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举报内容移送给有管辖权的部门;对于重特大事故隐患,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通知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

(三)跟踪查处情况并及时反馈至举报人,举报查处结果应当形成书面材料归档,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 凡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举报受理或办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相关规定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伪造举报材料骗取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查处工作推诿、敷衍、拖延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泄漏,给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故意向被举报人(或单位)泄漏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的;

(五)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章 举报奖励实施

第十五条 对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行一次一奖励,对一次举报多个单位、多种违法行为的,按一次奖励。

第十七条 对同一事项有2个或2个以上单位、个人举报的,按举报时间奖励第一举报人。对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资金可以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第十八条 举报案件在查实后15个工作日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通知举报人办理有关领取手续。举报人应当自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30日内领取,领取奖金时举报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九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的奖励规定:

(一)对已经受理或正在查处的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的举报;

(二)从事安全监管的工作人员的举报;

(三)新闻媒体已经曝光的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

(四)受害者的投诉及有关部门转办的信访件。

(五)不属于本办法举报范围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电话:(0871)3161611。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告之日起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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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1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5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保障财政专项资金安全,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财政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上级人民政府拨付本行政区域和本级人民政府安排的用于社会管理、公共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经济建设以及政策补贴等方面具有指定用途的资金。


第四条专项资金应当纳入预算进行管理。专项资金管理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公开透明运行、绩效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专项资金管理、使用中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专项资金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重点,以及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条件。


第九条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业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及有关资料,但不需要提交申请文件的个人家庭补助类和补贴类专项资金除外。


申请使用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和用于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专项资金,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查。投资数额较大、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成立评审论证小组或者委托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归口管理的专项资金项目需要报发展改革、科学技术、信息产业、信息化等部门审核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报其审核。


第十二条申请使用上级人民政府专项资金的,财政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文件及相关资料审查后,报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需要同财政部门联合上报的,由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对不需要提交申请文件的个人家庭补助类和补贴类专项资金,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数据的调查、统计和专项资金需求量的测算工作。


第十四条专项资金预算的编制,应当按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专项资金的分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科学合理确定专项资金的分配方案、分配方法和分配数额。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专项资金的性质和有关规定,确定专项资金的支付方式。


第十七条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专项资金预算,及时下达归口管理的专项资金安排计划。


第十八条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专项资金预算、归口管理的专项资金安排计划、项目实施进度和支付方式,编制专项资金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对专项资金用款计划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按用款时间要求拨付专项资金。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经业务主管部门拨付专项资金使用单位的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项目实施进度编制用款计划报业务主管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核,符合规定的,于收到用款计划之日起10日内拨付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上级财政部门下达和本级财政部门安排的需要下达到下级财政部门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下达。


第二十一条农业、林业、水利等受季节影响较大的专项资金的拨付和下达应当适应其特点,及时拨付、下达。因突发公共事件等原因急需支出的专项资金,按规定随时拨付、下达。


第二十二条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三条专项资金项目管理费用应当按规定提取和使用。未规定提取管理费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提取。


第二十四条需要验收的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应当及时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成员应当在验收报告上签字,拒绝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意见和理由。拒绝签字又不说明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验收报告内容。


第二十五条形成固定资产的专项资金建设项目,应当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六条纳入财政部门绩效评价范围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按要求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七条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外,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公开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各项管理制度,实施内部监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并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协调配合,互通信息。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出具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出具虚假验收报告的;


(三)不按用款时间要求拨付专项资金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专项资金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滞留应当下拨的专项资金的;


(五)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在教育系统试行《第一批异形词整理表》的通知

教育部、国家语委


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在教育系统试行《第一批异形词整理表》的通知


2002-06-07

教语信〔2002〕1号


  《第一批异形词整理表》已于2001年12月19日发布,2002年3月31日起试行。发布试行此规范,有利于促进现代汉语书面语使用的规范化,方便社会交际,对教育、新闻出版和国家信息化建设等都具有重要意义。学校是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的重要阵地,推进全社会用语用字的规范化,教育系统应发挥好基础作用。为了做好教育系统试行《第一批异形词整理表》的有关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各教育出版和教育影视部门,要努力提高语言文字规范意识,认真学习和宣传《第一批异形词整理表》,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此规范在教育系统各有关部门和教育教学各环节顺利贯彻执行。

  二、教师应认真学习、掌握《第一批异形词整理表》的内容,在教育教学各环节中贯彻执行此规范,向学生教授推荐词形。各级师范和教师进修院校,应带头执行好《第一批异形词整理表》,使用推荐词形。

  三、教育系统的公文、教材和教学辅助读物(含电子出版物)、教育报刊、教育影视字幕等,应执行《第一批异形词整理表》 。新编教材应使用此规范中的推荐词形;现行教材再版时,应依据此规范做技术性修订;必须忠实于原文的教材,应对其中的非推荐词形加注说明其推荐词形。

  四、用于教育的电子信息技术产品,应执行《第一批异形词整理表》,使用推荐词形。新制作发行的电子产品,应使用推荐词形;现有电子产品更新、升级时,应依据《第一批异形词整理表》做技术性处理。

  五、为稳妥有序地贯彻执行《第一批异形词整理表》,全国统一考试和各种升学考试,出题时暂不涉及异形词;考生答题中使用了非推荐词形,不影响成绩评定。

  六、古籍整理、有关的科学研究、面向海外的繁体字版教学辅助读物(含电子出版物)等,可不受《第一批异形词整理表》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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