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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18:58  浏览:8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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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自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医疗保险科


自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2008年4月28日
自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医疗保险科



 根据自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自府发[2008]14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参保登记

  第一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乡镇以上在校学生、托幼机构幼儿(以下简称学生),到所在学校、托幼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其他参保人员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
  第二条 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户口薄及复印件(学生除外)1份;
  (二)身份证及复印件(学生除外)1份;
  (三)1寸近期免冠彩照2张(学生、幼儿1张);
  属于城市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三无人员”,还需提供证明其身份的《自贡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一、二级残疾人)及复印件或其他证明。
  第三条 参保居民(含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未在校的少年儿童、婴幼儿)中享受政府特殊补助的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各组织机构、单位应在所在地公示一周无异议后,方可向医保经办机构申报基础资料,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后,按规定享受政府补助待遇。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四条 2008年度学生和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少年儿童按110元筹集,其中个人缴纳20元,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个人缴纳10元。18周岁以上城镇非从业居民,按每人3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210元。特殊人群中属于城市低保人员、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老年人个人缴纳130元,低保中的重度残疾人员个人缴纳110元,三无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后的差额部分由政府补助资金予以补助。以后每个年度缴费标准及政府补助标准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予以确定和公布。
第五条 新参保的居民,办理参保手续当月处于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期的,该统筹年度享受政府特殊补助;上年12个月处于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期的已参保居民,续缴下一统筹年度医保费时,享受政府特殊补助。新参保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办理参保手续前6个月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下的,该统筹年度享受政府特殊补助;已参保的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上年7至12月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下的,续缴下一统筹年度医保费时,享受政府特殊补助。
第六条 同时具备享受政府特殊补助两种或两种以上身份的人员,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享受一种政府补助。
  第七条 城镇居民实行按统筹年度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缴费办法。学生缴纳医疗保险费用的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10月31日,其他人员缴纳下一统筹年度医疗保险费的时间为每年的10月1日至12月31日。参保后未在规定缴费时间内缴纳下一年度医疗保险费的视为中断缴费。
第八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连续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的居民,续保时应一次性缴纳欠缴的统筹年度的全额医疗保险费。欠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九条 学生和入托的少年儿童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统一组织参保并代收代缴医疗保险费。其他参保人员以家庭为单位,凭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出具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通知书”到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银行、指定账户一次性缴清下一年度医疗保险费,再凭银行缴费凭证到所在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办理参保手续并开据医疗保险收费票据。
  第十条 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学校、托幼机构在完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后,于每月的 20日前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期间内参(续)保人员的基础资料及缴费信息,并核销票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与各组织机构或单位对账。各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当月30日前完成已缴费人员参(续)保生效的确认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核发自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卡。
  第十一条 参保居民户口外迁、中断缴费、死亡等,无论参保期间是否享受过医保待遇,其已缴纳的医保费均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各组织机构、单位收取的个人参保费用须及时划缴到收入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月末从其收入户统一转入财政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单位,对所属职工家属、供养直系亲属个人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补助可在单位福利费中列支。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执行。

第三章  待遇支付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含符合特殊疾病门诊治疗)执行《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自贡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自劳发〔2000〕249号),超出《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自贡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由患者个人负担。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的报销实行单次住院结算,起付标准以上支付限额以下符合报销范围的部分按比例支付,年度基金支付实行最高支付限额。
  (一)起付线标准:三级医疗机构600元,二级医疗机构500元,一级及以下的医疗机构300元,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200元。
(二)起付线以上的符合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三级医疗机构50%,二级医疗机构55%,一级医疗机构60%,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65%,学生和18周岁以下的非在校少年儿童的报销比例在此基础上提高5%。
  (三)最高支付限额:每人每年20000元(含特殊疾病门诊费用)。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经批准转上级医院住院、探亲、旅游等在外因患急症住当地定点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首先自付10%后,起付标准为600元,超过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的比例按第十六条规定报销。异地安置人员按本市住院标准、比例报销。
  第十八条 经上级定点医院住院治疗转入到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定点医院住院治疗,不再承担转入医疗机构当次起付线,经下级医院转上级医院的,只负担与转入医院当次起付线标准之差。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期限:
  (一)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内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2009年1月1日以后参保缴费的,自参保缴费之日起满6个月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参保中断一年后缴费续保的,在补缴以前年度全额医疗保险费后,自续保缴费之日起满一年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新生儿在办理户口登记后一个月以内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的,从办理之日的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情形:
  (一)因打架、斗殴、酗酒、自杀、自伤、自残、戒毒、性传播疾病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它责任事故等引发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市内出院超过1个月、市外出院超过2个月未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的住院医疗费用;
  (三)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或备案手续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五)出院超量带药和与病情不符药品的药品费用;
  (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七)弄虚作假的医疗费用;
  (八)其他不属于报销范围的费用。

第四章  定点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市内住院及医疗费用结算
(1)参保居民持本人医保证、卡可到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
(2)病员入院时,应按医院要求预交个人负担部分医疗费。出院时按照多退少补原则结清个人负担部分医疗费后即可离院。属于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住院费,由定点医院直接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四条 外地住院及医疗费报销
(1)参保居民经批准转往上级医院住院,探亲、旅游期间患急症在当地医保定点医院住院以及异地安置人员住院(入院3日内向所属医保经办机构报告备案)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医疗费用出院后,2个月内到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暂行办法》规定报销住院费。
(2)报销住院费需提供的资料:出院证明、住院费明细清单(应标明收费项目的名称、单价、数量、总价)、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有效收费发票、医保证、卡。
第二十五条 特殊疾病的办理及费用报销
(1)恶性肿瘤放化疗、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及尿毒症透析治疗患者,在备案的市内固定就医医院门诊治疗该种疾病的诊疗费,每半年视同单次住院费报销一次。
(2)肾、肝、骨髓移植患者,按照医嘱在备案医疗机构的定期检查费用和在备案供药机构购买的抗排异药物,视同住院医疗费,每季度到所属医保经办机构报销一次。
(3)患有上述门诊大病的参保居民,在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时,需提供本人书面申请、有效疾病诊断证明(有住院史的提供住院病历复印件)、1寸近期免冠彩照2张、最新治疗方案或最新服药医嘱。
(4)居民医保特殊疾病的认定办理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办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转诊、转院
(一)转诊、转院条件。(1)经检查、会诊仍不能确诊的疑难病症;不具备诊治、抢救条件的危重病症;因缺少设施设备或未开展某些诊疗项目而无法对急难危重患者进行救治的。(2)诊断明确的多发病、常见病或手术后可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进行后续治疗的。
(二)转诊、转院程序。(1)主管医生、科主任提出转院建议,经医院医务科组织会诊同意后填写《自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院审批表》,报所属医保经办机构审批。(2)转市外上级医院住院治疗的,原则上转我省华西医大附属医院、省第一人民医院、省肿瘤医院。由我市定点三级综合医院出具“转院建议”,报所属医保经办机构审批。紧急情况,凭“转院建议”先期转院,转院后5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3)转省外上级医院住院治疗的,原则上凭华西医大附属医院、省第一人民医院、省肿瘤医院出具的“转院建议”,经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登记后,方可转院。紧急情况,凭以上医院的“转院建议”先期转院,转院后7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登记手续。
(三)二、三级定点医院应尽可能将已经确诊的一般慢性病、常见病患者和手术后进入康复期治疗的患者,转到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治疗。
(四)未履行转诊、转院手续擅自到外地医院就医或擅自改变医院住院的,其医疗费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院和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行计算机联网结算,严格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坚持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
第二十八条 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办理入院手续。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核对其就医证、卡,严格掌握入、出院标准,杜绝挂名住院与冒名住院。
  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登记等相关手续,及时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第二十九条 凡使用单价在1000元及以上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换等特殊材料,应经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急救病员应先抢救而后履行补办手续。
  第三十条 使用“乙类目录”药品或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自费药品和自费诊疗项目,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征得病员或其家属同意,并履行签字手续。未经病员或其家属同意的,病员或其家属应予拒付。
  第三十一条 出院带药实行限量管理,急性病为3—5日,慢性病为7一14日。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居民医保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帐、单独核算。
第三十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区(县)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运营;要严格审查医疗费开支,在确认其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应及时支付医疗费用。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将收入户基金转入本级财政专户;各区(县)财政每年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总额的5%提取统筹调剂基金一次性上缴市财政专户管理。统筹调剂基金的使用按相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对区(县)医保经办机构的基金财务管理进行审计监督。每月5日前,区(县)劳动保障局、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上月的基金收支报表。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各区(县)应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参保居民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六章  医疗保险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其医疗保险统筹支付待遇一年并追回流失的医保金;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医保卡》、《医保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用他人《医保卡》、《医保证》冒名就诊的;
(三)私自涂改处方、费用单据发票,虚报冒领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利用《医保卡》、《医保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开购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他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已发生的违规费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定点资格、暂停医师医保处方资格及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参保人员提供与所患疾病无关的检查、治疗、药物和服务的;
(二)不按照规定限量开药或搭车开药串换药品的;
(三)未经参保患者同意,使用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外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
(四)对参保患者限定住院费用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收参保患者住院治疗的;
(六)不执行药品及医疗收费价格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分解收费、重复收费的;
(七)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用或将非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八)采取挂床住院、分解住院、冒名住院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九)伪造医疗文书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不按要求给予参保人员就诊优惠的;
(十一)其他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定点医疗机构人员合谋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规定审批和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的;
(四)违反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管理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应自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后两个月内到所在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组织机构登记。学校、托幼机构到所在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办理。
第四十一条 办理居民医疗保险登记的组织机构、单位,按《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和我市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推进计划,负责宣传、动员和组织居民参保。具体职责为负责辖区或管理范围内居民的参保登记、医保证、卡发放、信息变更、续保缴费和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组织机构、单位应对其提供的基础资料真实性负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对参保单位经办的事务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稽核时,应予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组织机构、单位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或变更参保居民个人基础资料时,应使用我市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软件,以电子文档方式交换数据,并按要求报送纸质资料存档。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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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农村大中型沼气工程集中供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农村大中型沼气工程集中供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府〔2008〕85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海口市农村大中型沼气工程集中供气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讨论通过,现颁布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海口市农村大中型沼气工程集中供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大中型沼气工程集中供气管理,规范项目建设程序和行为,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合理开发利用农村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提高农民生活质量,促进农业循环经济持续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口市管理的农村大中型沼气工程项目开发投资及其项目的申请、安排、实施、服务保障体系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中型沼气工程项目,是指单体发酵装置容积50m3 以上、1000m3 以下的沼气工程项目。

  第四条 农村大中型沼气工程项目实行统一计划、集中管理、分工负责、分级实施的管理体制。市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大中型沼气工程项目的投资计划、项目资金、招标投标工程监理、竣工验收、监督检查及服务保障体系等管理工作;市发改部门负责项目计划的立项审批及监督检查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资金的安排及资金使用监督检查工作;区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项目的规划布局、项目申报、前期工作、组织实施、配套资金、监督检查、服务保障体系建设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农村畜禽养殖小区和种苗场兴建的大中型沼气工程集中供气项目的投资原则以市政府投入为主,企业办的畜禽养殖场兴建的大中型沼气工程以养殖企业投入为主,市财政适当扶持为辅。

  第六条 农村大中型沼气工程建设项目要严格遵守如下建设程序:提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书、施工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和后评价。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农村大中型沼气工程开发建设、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项目前期工作

  第八条 农村大中型沼气工程建设项目优先考虑安排的条件:出口养殖和加工基地;农村新建的畜禽养殖小区、新建的大中型养殖场;靠近村庄、水源和环境污染严重的养猪场,尤其是被市政府列入重点治理的大中型养猪场;各建沼单位主动申请,养殖企业以企业自筹投入为主;能提供沼气沼液供附近村民使用、支持发展“猪—沼—作物”生态循环农业,能做好沼气沼肥物业管理的猪场或小区。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建设需要提出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市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获批准后,市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必须根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和审批意见,以及有关建设标准、规范、定额等进行编制。主要包括设计说明、图纸、主要设备材料用量表和投资概算等。

  第十一条 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在审批前,先由市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然后报送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审定。

  第三章 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项目组织实施必须严格执行邀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和竣工验收等制度。项目建设要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要依照有关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建设进度等内容进行监督管理。监理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工程建设和监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独立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四条 市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规定,通过邀标确定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转包和违法分包,不得迫使承担施工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执行审批文件,必须在项目投资计划下达后半个月内动工,并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等。确因客观原因需要延期动工或变更的项目,按程序向市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或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市、区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施工单位和监理机构履行职责,加强对施工各环节的质量监控,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健全项目资金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项目财务管理的规定,设立专账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区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项目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和资金的合理安全使用,提高投资效益。项目建设单位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项目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市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年度投资计划执行不力,不履行项目建设程序,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投资规模,挤占、挪用、截留、滞留项目资金,以及有其他严重问题的项目建设单位,视情节轻重采取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停止安排新项目、收回建设投入资金等措施,并建议追究有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市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农村大中型沼气工程集中供气建设项目管理系统,区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及项目建设单位要定期报送有关项目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调研、筛选、评审和论证,汇总编制项目计划,送市发展和改革局审核,报市政府审批。项目调研、评审、论证、检查和验收经费可按项目安排经费总额3%的比例提取,由市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使用。

  第五章 农村沼气服务体系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沼气服务保障体系必须与沼气工程建设同步规划、配套实施,逐步建立功能完善、服务高效的市、区、镇、村四级服务体系。

  第二十三条 坚持“政府引导、多元参与、方式多样”和“服务专业化、管理物业化”的原则,逐步建立以市级技术实训基地为依托、区镇服务站为支撑、村级服务网点为基础、农民服务人员为骨干的沼气服务保障体系,为沼气农户提供优质、规范、高效、安全的服务,巩固沼气建设成果。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建立沼气服务站,与周边农村签订集中供气协议,并负责做好沼气池的日常维修管理;供应农户的沼气供气工程管理要有村沼气合作社负责,确保农户正常用气。沼气供应实行物业化管理。每个受益农户每月要缴纳10-15元沼气维修管理服务费,确保技术指导到位,管理服务到户。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村能源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引导农户推广沼液、沼渣综合利用技术,发展农业循环经济,提高沼气使用效益。农村畜禽养殖小区的沼液、沼渣综合利用由村沼气合作社负责管理,规模养殖场(加工厂)的沼液、沼渣综合利用由场(厂)沼气服务站负责管理,实行沼液、沼渣的使用有偿服务,使沼液、沼渣都得到综合利用。

  第六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六条 项目竣工后,先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设计等有关单位进行初验。初验前由施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整理好有关文件及技术资料,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项目初验申请。

  第二十七条 初验合格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在15 个工作日内向市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第二十八条 市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应在15 个工作日内,会同市发改、财政等有关部门的工程、管理、财务等人员组成项目验收组,对项目建设竣工验收申请单位进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 验收组通过对项目的全面检查和考核,对项目建设的科学性、合理性、合法性做出客观评价,形成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由如下主要内容组成:项目概况,资金使用及财务管理情况,土建及田间工程情况,仪器设备购置情况,制度建设、操作规程及档案管理情况,项目实施与运行情况,项目效益与建设效果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验收结论与建议。

  第三十条 形成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由竣工验收组成员签字后,报送市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十一条 对不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建设项目不予验收,由市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整改要求,并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彻底,达不到竣工验收要求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项目建设单位要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并根据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三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健全项目档案,及时收集、整理、归档从项目提出到工程竣工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将全部档案移交给市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农村户用型沼气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希关于深化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希腊


中希关于深化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全文)


  2010年10月2日,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访问希腊期间,中希双方发表了《中希关于深化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希关于深化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希腊共和国总理乔治·帕潘德里欧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10年10月2日至4日对希腊进行正式访问。访问期间,温家宝总理会见了帕普利亚斯总统、佩察尔尼科斯议长,与帕潘德里欧总理举行了会谈,并在希腊议会发表了演讲。双方回顾了自2006年两国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以来,中希友好合作所取得的丰富成果,一致认为在当前国际形势下,两国应加强各领域合作,进一步深化全面战略伙伴关系。

  一、双边关系

  (一)双方重视高层交往对双边关系发展的重要促进作用,愿继续保持两国领导人经常性联系,深化两国政治互信。温家宝总理欢迎帕潘德里欧总理在双方方便时再次访华。帕潘德里欧总理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二)双方强调,本着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精神,相互理解和尊重彼此在核心利益问题上的关切。希腊政府尊重中国领土完整,重申恪守一个中国原则,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中国统一大业。中方对希方这一原则立场表示赞赏。

  (三)双方强调愿从战略高度和长远角度看待中欧关系,共同促进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不断向前发展。希方支持中欧尽早签署伙伴合作协议,以扩大和加强中欧及中希关系。

  (四)双方认为,推动解决中欧关系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有利于中欧关系健康稳定发展。希方认识到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具有积极、重要的政治意义,考虑到中方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内取得了实质性进展,将继续在欧盟内相关讨论时发挥积极推动作用。

  (五)双方将在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内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努力,通过谈判和协商,有效应对国际社会所面临的挑战和威胁。

  (六)双方重申,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各国应坚持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联合国决议应该得到尊重和执行。

  (七)双方希望塞浦路斯问题能以联合国安理会有关决议为基础,早日得到公正、持久、切实可行的解决。支持联合国秘书长为此作出的斡旋努力。

  (八)希方愿在联合国“打击索马里海域海盗联络小组”框架内继续同中方就打击海盗问题展开合作,以保证国际航运的安全。双方同意探讨签署合作打击索马里海域海盗的备忘录的可能性。希方对中国在打击亚丁湾海盗及中国海军在该海域为希腊商船护航方面所作贡献表示赞赏。

  (九)两国政府为应对气候变化采取了积极措施,双方愿意在气候变化领域加强对话与务实合作,共同推动坎昆会议取得积极成果。

  二、关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和双边经济合作

  (十)双方一致认为,国际金融危机没有改变世界经济发展的长期趋势。当前,世界经济正逐步复苏,但仍有诸多不确定因素。因此,各国有必要加强宏观经济政策协调,推动世界经济全面复苏。

  (十一)希方赞赏中国经济的强劲增长为国际社会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所作贡献。中方支持希方坚定推行结构改革,降低财政赤字,提高竞争力,欢迎欧盟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联合启动援助机制,愿与国际社会一道帮助希腊尽早走出衰退。

  (十二)双方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推进国际金融体系改革,加强对具有重要金融中心地位的发达经济体的监督,加强对跨境资本流动的监督。

  (十三)中方赞赏欧盟国家领导人提出的加强对信用评级机构监管、强化评级机构的披露要求和成立欧洲自主的信用评级机构的倡议。双方认为可制定针对信用评级机构的全球统一监管标准,加强对评级机构的监管。

  (十四)双方反对一切形式的贸易和投资保护主义。双方支持严格遵循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消除贸易壁垒,愿推动世贸多哈谈判进程,促进各国开放市场和世界经济发展。双方愿共同努力,在尊重授权、锁定成果和现有案文的基础上,推动谈判取得全面、平衡的成果,实现发展目标。

  (十五)双方愿深化海运合作。共同经营好比雷埃夫斯港集装箱码头项目,将该港建设成为亚洲对欧洲和地中海、黑海沿岸出口货物集散地和转运中心,并商讨中方承包希腊其它港口的合作事宜。双方希望并鼓励开展港口运营与发展的经验交流。中方愿继续与希方开展修造船合作,鼓励中国金融机构对双方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十六)双方愿继续加强在国际海事组织和国际劳工组织中的协调。在国际海运减排领域加强协调和配合。继续开展在海员培训、海员劳务市场方面的合作。

  (十七)双方将积极促进双边贸易平衡发展。落实已签署的合作协议和合同。中方鼓励本国企业根据市场需求进口更多的希腊优势产品。

  (十八)双方同意深化在标准化领域的合作,鼓励两国主管部门加强在产品和服务认证领域的合作。

  (十九)进一步拓宽中希经贸合作新领域,加强两国在运输服务、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新能源开发及农产品加工等领域的合作;支持重要的中国企业参与希腊项目建设,希方愿提供力所能及的便利。鼓励两国企业通过并购、参股等方式促进双向投资,商讨建立投资和融资合作基金的可能性。

  (二十)双方愿继续支持两国中小企业加强合作,在融资、投资、贸易等方面提供便利和支持。

  (二十一)双方将加强农业合作,特别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质量检测及认证等领域的合作,便利双边农产品贸易。

  (二十二)双方愿为两国商务人员往来提供办理签证、工作许可和居留证等便利。愿加强旅游领域合作,鼓励本国公民赴对方国家旅游。

  (二十三)两国民航主管部门愿尽力恢复两国直航。

  (二十四)双方签署了加强双边投资合作谅解备忘录及经贸、制造、海运、通信和运输领域的企业合作协议。

  三、关于文化和教育交流

  (二十五)双方一致认为,中国和希腊都具有悠久历史和灿烂文化,双方文化交流有深厚基础。愿加强人员往来和各种形式的交流。

  (二十六)双方将加强文物保护和新闻出版合作,鼓励地方政府和民间团体的交流、图书管理人员往来。两国主管部门将探讨互设文化中心的可能性。中方将积极考虑适时在希腊举办文化年。

  (二十七)双方愿继续就教育、科研、青少年、终身学习、语言培训等领域合作保持沟通,鼓励两国教育官员、教授、科研人员往来,欢迎两国教育机构相互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教育展览。双方愿相互增派留学生。

  (二十八)两国主管部门续签《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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