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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自主创新专项资金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56:08  浏览:8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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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自主创新专项资金实施办法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自主创新专项资金实施办法

京科政发[2006]28号


第一条 为落实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规定》,鼓励企业有效利用与优化配置科技资源,建立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的创新机制,特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自主创新专项资金”。
第二条 经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认定的北京科技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研发机构)可以申请本项资助。
第三条 自主创新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资助,择优支持”的原则。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主要包括:
1、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核心技术成果,并应用于经济建设或社会发展,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2、采取有利于高效利用与优化配置科技资源,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的自主创新的机制与模式进行研究开发或成果转化活动,且效果显著。
第四条 研发机构研究开发并获取的自主知识产权或核心技术成果主要包括:
1、发明专利(包括在国内或境外取得授权的发明专利);
2、基础性、战略性、前瞻性和重大关键共性技术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3、植物新品种(动物新品种参照执行);
4、研究开发的技术标准,被国家有关部门确定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被国际标准组织采用;
5、研究开发的产品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或“北京名牌产品”;
6、国家秘密技术。
第五条 有利于高效利用与优化配置科技资源,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的自主创新的机制与模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研发机构与企业、科研院所或高等学校之间建立技术联盟、研发联盟或产学研联盟;
2、研发机构与企业、科研院所或高等学校联合共建研究院、实验室、公共技术平台,或其他形式的技术基础设施;
3、研发机构将国际前沿技术研发或测试业务分包给企业,或者与企业开展合作研发和培养相关人才;
4、其他自主创新的机制或模式。
第六条 研发机构在关键共性技术、安全技术领域获取自主知识产权或核心技术成果,给予重点支持。
共性技术是指能够在一个或多个行业中得到广泛应用,对某个行业或国民经济产生重大影响的技术,为技术进步提供必需的基础支撑手段。安全技术主要包括公共安全技术和信息安全技术。
第七条 研发机构申请自主创新专项资金,应向市科委提交以下材料:
1、《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自主创新专项资金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3、《北京市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证书》复印件(1份);
4、申请资助的技术成果为发明专利,需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的专利证书(复印件1份)以及被授予专利权后各年缴纳的年费发票(复印件1 份);
5、申请资助的技术成果为计算机软件,需提交有版权行政部门颁发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和软件所属领域的情况说明;
6、申请资助的技术成果为植物新品种,需提交由国务院农业或林业行政部门颁发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1份)以及被授予植物品种权后各年缴纳的年费发票(复印件1份);申请资助的技术成果为水生动物品种的,需提交由农业部全国原良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新品种证书(复印件1份);申请资助的技术成果为畜禽动物品种的,需提交由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新品种证书(复印件1份);
7、研究开发的技术标准被国家有关部门确定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需提交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后公布的国家或行业标准代号(复印件各1份);
8、研究开发的产品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需提交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颁发的有效期内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1份);研究开发的产品被授予“北京名牌产品”,需提交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有效期内的《北京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1份);
9、申请资助的技术成果为国家秘密技术,需提交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10、研发机构与企业、大学之间建立技术联盟、研发联盟或产学研联盟,需提交该联盟基本情况、联盟章程、联盟组织机构等材料(复印件各1份);
11、研发机构与企业、大学联合共建研究院、实验室、公共技术平台,或其他形式的技术基础设施的,需提交双方签订的共建协议(或合同)(复印件1份);
12、研发机构将国际前沿技术研发或测试任务分包给企业,或者与企业开展合作研发的,需提交双方签订的有效合同及双方签订的合作计划书(或开发计划书)(复印件各1份)。
第八条 研发机构以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成果申请资助的、除了提交前述第七条所列的材料外,还应提供该项知识产权或技术成果推广应用情况以及经济与社会效益相关证明材料。
研发机构采取自主创新的机制模式进行研究开发或成果转化活动的,除了提交前述第七条所列的材料外,还应提供由合作方出具的效果证明材料。
第九条 知识产权共同所有权人的一方申请资助的,除了提交前述第七条的材料外,还须提供其他共同所有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研发机构用于申请资助的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成果,应在申请当年的上一年度已经获取。
研发机构采取的自主创新机制与模式,应在申请当年以前已经发生。
第十一条 研发机构用于申请并得到资助的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成果,或者自主创新的机制与模式,在以后年度不得将该项知识产权、技术成果、机制与模式重复申请本项资助。
第十二条 自主创新专项资金每年评审资助一次,研发机构申请资助的时间为每年3-5月。
第十三条 研发机构获得的本项资助,应用于研究开发的再投入,和共建机构的合作项目上。
第十四条 获得本项资助的研发机构,须在资金拨付后的下一年度内向市科委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及获得支持的技术成果或创新模式的发展情况。
第十五条 市科委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处受理研发机构自主创新资助申请,并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市科委审定后在市科委网站(www.bjkw.gov.cn)上予以公示。中介服务机构可从专项资金中提取5%,作为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市科委、市财政局将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研发机构要对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如有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的,一经查实,追回资金,并取消申报资助的资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2006年4月21日开始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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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规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规定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1月13日审议通过,本决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国家机关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检查监督(以下简称执法检查),使执法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执法检查的实效,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可以进行执法检查。
  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可以与市、县(区、县级市、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同时进行。



  第三条 执法检查的主要任务是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问题的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相关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情况。



  第四条 执法检查的对象是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省内其他负有执法责任的机关、组织和单位。
  根据法律规定,也可以对上级行政执法部门驻辽宁省的机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条 执法检查应当围绕全省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开展。



  第六条 执法检查应当坚持突出重点、务求实效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由主任会议确定,列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



  第七条 开展执法检查应当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其内容包括执法检查的组织、内容、对象、时间、范围、方式、步骤和要求等。
  常委会执法检查的具体工作方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拟定,报主任会议审定。专门委员会执法检查的具体工作方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拟定,报主任会议备案。



  第八条 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和执法检查的具体工作方案,应当发送相关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及其相关部门。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做好接受检查的准备工作。



  第九条 执法检查前,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进行前期调查,掌握法律、法规实施中的主要问题,提出检查的重点。



  第十条 应当根据精干、效能和便于活动的原则组建执法检查组。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执法检查组由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组成。专门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执法检查组由本专门委员会有关成员组成。执法检查组可以吸收省人大代表参加,也可以邀请下级人大常委会负责人、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成员在开展检查前,应当收集有关执法工作情况和相关资料,研究执法中的问题,根据需要听取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汇报,做好检查的准备。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应当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根据需要采用法律知识考察、听取执法情况汇报、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个别走访、抽样调查、调阅有关案卷材料及其他有效的形式和方法,了解和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及其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情况。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社会调查或者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



  第十三条 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任何公民、法人和组织都有权向执法检查组或者组织执法检查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举报,执法检查组和组织执法检查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应当认真受理。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认真接受常委会或者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其负责人应当按执法检查组的要求如实汇报情况,积极配合检查工作,主动进行自查自纠。
  执法检查组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了解情况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提供真实情况,如实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向执法检查组反映问题的人打击报复。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当事人和知情人可以向组织执法检查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反映、控告,由组织执法检查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责成有关机关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执法检查应当严格依法办事。执法检查组成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被检查者有权向组织执法检查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反映。组织执法检查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应当查明情况,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写出执法检查报告。报告必须客观真实反映情况,不回避矛盾。报告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全面评价和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执法情况的评价;
  (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必要时还要写出对法律、法规本身进行修改、补充、解释的建议等。



  第十八条 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专门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列入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常委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主管机关要向常委会会议作相应的执法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可以提出审议意见或者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依法提出询问或者质询案。



  第二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在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检查情况和发现的违法问题向有关机关通报。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以书面形式转送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执法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所提出的问题和建议,进行整改,并在六个月内将整改情况向常委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作出报告。
  常委会对前款规定的整改情况报告不满意的,责成相关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进一步整改,并限期作出进一步整改情况的报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机关的整改工作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问题和典型违法案件,经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视情况直接交由有关机关处理,或者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调查,再由主任会议根据调查情况决定是否要求有关机关处理。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特别重大的违法案件,常委会可以依法组成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调查委员会调查后向常委会作出报告,由常委会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常委会可以依据职权分别情况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十四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有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及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常委会可以依据职权分别情况进行处理或者交由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向新闻媒体公布执法检查的情况和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问题、重大违法案件及其处理结果。新闻单位应当对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宣传报道。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区、县级市、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6〕9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省物价局、建设厅《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国家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企业,对各类物业提供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价格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合理以及收费项目、标准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公共服务费和代收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性质、提供服务的内容、特点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的公共服务收费及住宅区停车服务等专项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高档住宅(含各类别墅、高级公寓和装修商品住房等)及各类非住宅物业的公共服务收费和满足部分业主、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代收代办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住宅公共服务收费,实行等级收费管理制度。各等级基准收费标准见附件,具体执行标准可上、下浮动20%。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可以参照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标准执行。

  对未实施等级收费的物业,要按照物业管理规范要求,逐步实施等级服务收费。

  对少数公建配套完善、设施设备先进、运行成本高、服务内容超出七级服务标准的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可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应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水平)、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并同时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涉及物业买卖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水平应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约定,并在房屋销售前报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对开发建设单位通过规范的招投标方式选择前期物业管理企业,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开发建设单位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适用条件的管理。以招投标方式确定的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中标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在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十天内将中标价格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投标过程中的价格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及时纠正和依法查处招投标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已产生业主委员会的普通住宅公共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在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一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未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买受人(使用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已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各级价格、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引导与规范,促进物业相关各方合理约定物业收费及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等形式约定。具体方式由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三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支出。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用构成因素为: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物业管理企业办公费用;

  (七)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用;

  (八)物业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十)合理利润(普通住宅不超过8%);

  (十一)法定税费。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自办理物业交付使用手续之日起,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车库除外);未办证的以售房合同中房屋建筑面积或房产测绘部门实测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不得收取公共服务费。

  第十六条 物业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等设施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纳入代收代交费用的,由物业管理企业单独列账,合理、公开分摊。具体分摊办法:在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在房屋买卖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七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的物业,业主应向物业管理企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规定标准的70%交纳,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超过70%的,从其约定。

  物业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交纳,但业主负最终责任。

  第十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前期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给先期入住业主造成噪音、粉尘等环境污染的,业主交纳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应低于规定标准的15%~30%,具体范围、比例可在《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差额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补偿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受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委托实施专人管理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区别不同情况按照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执行。业主(使用人)已拥有车位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按补偿物业企业管理费用原则制定;业主(使用人)不拥有车位所有权或使用权、并在确保区内道路安全通畅条件下占用小区公共设施或场地的,按低于社会停车收费标准、补偿物业企业管理费用并考虑占用公共设施应予以合理补偿的原则制定。

  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及业主的搬家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降低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由物业管理企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经业主、使用人同意,一次性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不得超过六个月,也不得擅自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一年以上押金、保证金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部分专业服务事项转包给其他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服务地点醒目位置公布,每半年(或一年)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小区经营性设施营业收益的支出状况,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收支约束。实行物业公共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对实施管理的具体物业区域实行单独建账,定期公布财务状况,接受监督。

  实行物业公共服务费用酬金制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收支情况。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的承担,应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范物业管理服务行为,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依法追缴。

  物业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各市(县)及工业园区、高新区、吴中区、相城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执行,此前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苏州市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等级基准价格

苏州市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

等级基准价格

单位: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

一级:0.10元
二级:0.30元
三级:0.50元

四级:0.70元
五级:0.90元
六级:1.10元

七级:1.30元




  注:上述基准价格不含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等设施的运行电费和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代收代交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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