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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46:38  浏览:9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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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2008〕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咸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咸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防御雷电灾害,规范防雷减灾活动,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陕西省气象条例》和《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管理、分工协作、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编制防雷减灾工作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雷减灾工作;应当将雷电监测、预报预警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支持雷电监测、预报预警技术开发和推广,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应当将防雷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之中,协同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加强防雷减灾工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本级气象主管机构落实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公安部门应当协同本级气象主管机构落实计算机系统(场地)和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检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防雷电产品生产领域的质量监督管理;民政部门应加强雷电灾害的救助工作。
第八条 雷电灾害重点防护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自觉安装防雷装置,定期向检测机构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落实具体责任人和其他防御雷电灾害的措施。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雷电监测、预报预警、防御工作以及相关的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加强防雷减灾科普宣传、教育和培训的组织管理工作。对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实际,督促各单位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群众性的防雷减灾知识宣传。开展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的雷击风险评估、防雷装置性能评估及其他技术服务。
第十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相应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057-94》中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及《建筑物电子信息系统防雷技术规范GB50343-2004》中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危险环境设施;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高压输配电系统;
(四)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交通运输、计算机网络等设施;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一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建设工程设计图纸需要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合格后,应将审核结果抄送同级建设主管部门。
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应报送的资料、审核内容、程序和要求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防雷装置设计不符合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应当按照审核结果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四条 防雷工程施工应当按照审核合格的图纸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核。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进度实施跟踪检测,并向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 防雷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竣工验收。防雷工程竣工验收内容、条件、程序和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防雷电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等危险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电装置检测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和资格;经检测合格的发给省气象局统一印制的《陕西省防雷电装置检测合格证》;检测不合格,检测单位应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整改后申请复检。拒不整改的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检测工作制度,认真执行国家和行业的防雷技术规范,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擅自开工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电装置的;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五)拒不接受防雷电装置检测的;
(六)应当安装防雷电装置而未安装的;
(七)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八)无资质、资格或超越资质、资格范围,从事防雷电装置检测的。
(九)防雷装置检测机构遗漏检测项目或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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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防交通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云南省国防交通规定》已经2007年4月2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秦光荣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云南省国防交通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国防交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必须遵守《国防交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防交通,是指为国防建设服务的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电信等交通体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战备办公室为地方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主管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电信的行业管理部门为交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国防交通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交通事业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实施民兵交通保障队伍管理、训练、演练所需经费,列入当地人民政府民兵事业费安排;承担国防交通保障任务所需经费,在被保障单位的经费预算中安排补助。

  企业事业单位承担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依照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五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全国国防交通保障计划要求,组织省级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全省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州(市)、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上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要求,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本行政区域的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国防交通保障计划每五年修订一次,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者推迟修订,批准、备案程序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防交通建设规划由省、州(市)、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分别拟订,经本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交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申请国防交通经费建设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上报立项前应当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第八条 国家规定范围的以及下列范围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设计鉴(审)定和竣工验收,应当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审核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一)铁路建设项目;

  (二)国边防公路建设项目;

  (三)大型桥梁、重要码头、重要隧道、客货运输枢纽建设项目;

  (四)机场建设项目;

  (五)邮件处理中心、公用通信网枢纽、二级以上长途传输干线建设项目;

  (六)与国防交通有关的其他重要建设项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和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要求,负责组建和管理本地区、本系统的国防交通保障队伍。

  第十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分为专业保障队伍和交通沿线保障队伍。

  专业保障队伍以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电信等系统的企业事业单位为基础分别组建,承担下列主要任务:

  (一)实施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抢修和国防交通物资的抢装、抢运;

  (二)配合部队运输和物资倒运,抢建临时线路和站场;

  (三)协同重要交通通信设施的防护,实施遮断任务和交通管制;

  (四)为领导机关和部队提供指挥通信保障。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交通沿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负责组织,主要承担当地国防交通设施的防护和抢修任务。

  第十一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的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规定,设置国防交通统一标志,在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优先通行并免交通行费。

  第十二条 对违反国防交通管理的行为,依照《国防交通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

山西省建设厅


山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

晋建标字〔2006〕49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健康发展,我厅制定了《山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建设厅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山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文件精神,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受山西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是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我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订、修订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贯彻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行政区域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对于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不具体,且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工程建设技术要求,应当制定相应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㈠工程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及验收的质量要求;
  ㈡工程建设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㈢工程建设有关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
  ㈣工程建设有关信息技术要求;
  ㈤工程建设有关管理技术要求;
  ㈥工程建设有关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的应用;
  ㈦其他工程建设技术规定。

  第五条 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中,对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条文,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应列为强制性条文。

  第六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经费来源,可从财政拨款、上级有关部门的拨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赞助、编制单位的资助、标准出版发行的收入、科研经费、标准培训收入等渠道筹措解决。

  第七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应当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八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成果应作为申报高级工程师或享受教授、研究员待遇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的工作业绩。

  第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㈠对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实行统一计划、统一审批、统一发布、统一管理;
  ㈡组织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办法;
  ㈢制定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规划、计划;
  ㈣承担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订、修订等任务;
  ㈤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㈥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工程建设标准和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㈦负责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备案。

第二章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制订、修订计划

  第十条 我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制订、修订年度计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纳入全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制订、修订的年度计划,应由简要说明和项目申请表两部分组成。项目申请表应包括标准名称、制订或修订标准的适用范围及其主要技术内容、主编部门和主编单位、参编单位、起止年限、进度要求等。

  第十二条 列入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制订、修订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项目申请表和简要说明;
  ㈡相应的科研成果经过鉴定和验证,在工程建设中已有推广应用实例;
  ㈢不与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抵触;
  ㈣编制单位已落实。

第三章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制订、修订

  第十三条 制订、修订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规范性文件,密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和实际情况,充分考虑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十四条 制订、修订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工作程序,应分为准备、编制及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四个阶段。

  ㈠准备阶段由编制单位根据计划要求,落实标准编制组成员,草拟工作大纲;
  ㈡编制及征求意见阶段编制单位根据工作大纲开展必要的调查研究和测试验证,按进度计划起草标准初稿;编制单位将标准初稿及其条文说明,印发各有关部门、单位征求修改意见;
  ㈢送审阶段由编制单位将反馈的修改意见进行汇总,对其中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应提出分析报告,并完成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编制单位将送审文件(一般包括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送审报告、主要问题的专题报告、试设计或施工试用报告等)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同意后召开标准审查会议,并形成审查会议纪要。
  ㈣报批阶段编制单位应根据审查会议的审查意见对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进行修改,形成报批稿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编写,应符合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的要求。

第四章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批准发布

  第十六条 我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并发布。

  第十七条 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两种,实行全省统一编号,由山西省工程建设标准代号、标准发布顺序号和标准发布年号三部分组成,其格式如下:

  强制性标准:



  推荐性标准: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在建设活动中使用。对有强制性条文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在批准发布前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没有强制性条文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在批准发布后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出版印刷,应符合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山西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组织出版发行。未经批准发布和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的地方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版发行。

第五章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复审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工程实践经验的积累,适时组织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复审工作由标准的主编单位负责。复审一般由参加该标准编制或审查单位的专家进行审查,审查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标准废止、局部修订或继续有效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及时进行修订:

  ㈠标准的部分规定已经制约了科学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应用;
  ㈡标准的部分规定经修订后可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㈢标准的部分规定有明显缺陷或与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抵触;
  ㈣需要对现行的标准做局部补充规定。

  第二十三条 需要修订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按本规定第三、第四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活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负责标准讲解的人员必须是参加标准编制的人员或经培训合格取得师资证的人员,以保证标准宣贯和培训的质量与水平。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举办以赢利为目的的各种形式的标准宣贯和培训班。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监督检查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管理的实际需要进行,并应符合《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上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当发现标准的某些规定需要修改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及时向标准的批准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未经标准的批准部门同意,严禁擅自对标准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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