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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法人基础信息共享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17:48:40  浏览:9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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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法人基础信息共享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8〕21号

印发《广州市法人基础信息共享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法人基础信息共享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信息办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广州市法人基础信息共享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本市政府部门间法人基础信息共享,支持业务协同,加强动态监管,优化办事流程,提高政府部门的监管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信息办等四部门《关于开展企业基础信息共享工作的通知》(国信办〔2005〕10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之法人基础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办理法人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业务中产生的与法人有关的具有基础性、基准性、标识性和稳定性的信息。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经济实体组织的基础信息,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纳入本办法所规定的共享范围。

  第三条 与法人单位管理相关的行政机关提供相关法人基础信息,供本市各区、县级市政府及市政府所属行政机关通过电子化、网络化的方式共享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组织在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时共享法人基础信息的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本市行政机关之间共享法人基础信息,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的需要,通过广州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行无偿共享。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一数一源”原则,依法分别采集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法人基础信息,避免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第五条 行政机关之间进行法人基础信息共享,应当保障共享信息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不得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法人基础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第六条 市信息化办公室为市法人基础信息共享指导、协调和监督机构,负责法人基础信息共享的日常工作,负责广州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法人单位基础信息库的规划管理工作,以及信息共享技术标准制订工作。

  市信息化办公室指定市机关信息网络中心负责广州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和法人单位基础信息库的建设、日常维护和安全保障工作。

  提供法人基础信息的行政机关应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法人基础信息共享的日常工作,按时、按质、按规定提供本部门法人基础信息,参与法人基础信息目录的编制,对有异议的数据进行核准。

第二章 信息提供和利用

  第七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下列基础信息的责任采集部门:

  (一)企业:企业注册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其身份证件号码、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登记住所(工商)、企业类型、行业、成立日期(工商)、登记机关(工商)。

  (二)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业户名称、经营者姓名及其身份证件号码、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登记经营场所(工商)、经营范围、行业、成立日期(工商)、登记机关(工商)。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应提供下列基础信息:

  (一)企业开业(变更)登记信息,具体内容包括:企业注册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其身份证件号码、联系电话、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登记住所(工商)、企业类型、行业、成立日期(工商)、登记机关(工商)、登记状态、更新时间等。

  (二)企业注销信息,具体内容包括:企业注册号、企业名称、注销事由、注销日期、注销机关等。

  (三)企业年检信息,具体内容包括:企业注册号、企业名称、年检年度、年检情况代码、年检情况等。

  (四)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登记信息,具体内容包括: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业户名称、经营者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身份证件号码、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登记经营场所(工商)、经营范围、行业、成立日期(工商)、登记机关(工商)、登记状态、更新时间等。

  (五)个体工商户注销信息,具体内容包括: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业主名称、经营者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身份证件号码、注销事由、注销日期、注销机关等。

  (六)个体工商户年检信息: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业主名称、年检年度、年检情况代码、年检情况等。

  第八条 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下列基础信息的责任采集部门:

  组织机构批准文号、组织机构代码、机构注册类型代码、机构注册类型、实际办公地址、成立日期(质监)、颁证日期(质监)。

  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时应提供下列基础信息:

  (一)组织机构代码颁证信息,具体内容包括:组织机构批准文号、企业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机构名称、机构注册类型代码、机构注册类型、法定代表人及其身份证件号码、联系电话、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实际办公地址、成立日期(质监)、颁证日期(质监)、登记机关(质监)、登记状态代码、登记状态、更新时间等。

  (二)组织机构代码年检信息,具体内容包括:组织机构代码、机构名称、年检年度、年检情况代码、年检情况等。

  第九条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为下列基础信息的责任采集部门:

  纳税人识别号(地税)、注册地址(地税)、登记日期(地税)、登记机关(地税)。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同时应提供下列基础信息:

  (一)法人地税登记(变更)信息,具体内容包括: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注册号、纳税人识别号(地税)、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其身份证件号码、联系电话、注册地址(地税)、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登记日期(地税)、登记机关(地税)、登记状态、更新时间等。

  (二)法人注销地税登记信息,具体内容包括: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注册号、纳税人识别号(地税)、注销原因、注销日期、注销机关等。

  第十条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为下列基础信息的责任采集部门:

  纳税人识别号(国税)、注册地址(国税)、登记日期(国税)、登记机关(国税)。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同时应提供下列基础信息:

  (一)法人国税登记(变更)信息,具体内容包括: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注册号、纳税人识别号(国税)、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其身份证件号码、联系电话、注册地址(国税)、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登记日期(国税)、登记机关(国税)、登记状态、更新时间等。

  (二)法人注销国税登记信息,具体内容包括: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注册号、纳税人识别号(国税)、注销原因、注销日期、注销机关等。

  第十一条 广州市民政局为下列基础信息的责任采集部门: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电话、民办非企业单位类型、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法定代表人(责任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责任人)身份证件号码、业务主管单位、业务范围、登记日期(民政)、登记机关(民政)。

  (二)社会团体:社会团体登记证号、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电话、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法定代表人(责任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责任人)身份证件号码、业务主管单位、社团类型、登记日期(民政)、登记机关(民政)。

  (三)社会福利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登记证号、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电话、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法定代表人(责任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责任人)身份证件号码、福利机构类型、登记日期(民政)、登记机关(民政)。

  广州市民政局同时应提供下列基础信息:

  (一)广州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信息,具体内容包括: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电话、民办非企业单位类型、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法定代表人(责任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责任人)身份证件号码、业务主管单位、业务范围、登记日期(民政)、登记机关(民政)、登记状态、更新时间等。

  (二)广州市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信息,具体内容包括: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名称、注销原因、注销日期、注销机关等。

  (三)广州市社会团体登记信息,具体内容包括:社会团体登记证号、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电话、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法定代表人(责任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责任人)身份证件号码、业务主管单位、社团类型、登记日期(民政)、登记机关(民政)、登记状态、更新时间等。

  (四)广州市社会团体注销信息,具体内容包括:社会团体登记证号、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名称、注销原因、注销日期、注销机关等。

  (五)广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登记信息,具体内容包括:社会福利机构登记证号、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电话、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法定代表人(责任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责任人)身份证件号码、福利机构类型、登记日期(民政)、登记机关(民政)、登记状态、更新时间等。

  (六)广州市社会福利机构注销信息,具体内容包括:社会福利机构登记证号、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名称、注销原因、注销日期、注销机关等。

  第十二条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为下列基础信息的责任采集部门: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号、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号码、登记日期(编办)。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时应提供下列基础信息:

  (一)广州市事业单位设立(变更)登记情况信息,具体内容包括: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号、单位名称、宗旨和业务范围、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号码、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联系电话、从业人数、登记机关(编办)、变更事项、变更日期、原登记情况、变更后情况、年检审查情况、年检时间等。

  (二)广州市事业单位注销登记情况信息,具体内容包括: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单位地址、联系电话、注销原因、注销日期、注销机关等。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提供的法人基础信息不限于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范围。

  市信息化办公室定期组织法人基础信息提供部门进行法人基础信息目录的编制、修改和更新。

  第十四条 法人基础信息提供部门应当确保本部门依职权采集或者形成的法人基础信息的内容真实、完整、准确,载体形式符合规定标准。

  法人基础信息以组织机构代码为唯一标识,无需办理组织结构代码的独立经济实体组织的基础信息除外。

  第十五条 法人基础信息提供部门提供的同类信息不一致的,应当以采集责任部门提供的信息为准。

  法人基础信息的采集责任部门根据行政机关的法定行政职能确定。

  第十六条 法人基础信息提供部门应当每日对所提供信息进行更新;推迟更新法人基础信息或因故需暂时更改法人基础信息更新频率的,应当及时报市信息化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基础信息共享使用单位应定期以书面形式向市信息化办公室提交共享信息使用情况,由市信息化办公室汇总后向法人基础信息提供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 市信息化办公室每年组织相关部门对法人基础信息共享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并会同相关行政机关开展法人基础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作,深化电子政务应用,支持面向社会和政府的服务。

第三章 共享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共享法人基础信息,应当通过广州市电子政务外网平台接入广州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行政机关首次接入广州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应按照广州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接入手续。

  第二十条 市机关信息网络中心负责对行政机关提交的法人基础信息进行分类整理与比对,形成本市法人单位基础信息库,供本市行政机关共享。

  第二十一条 法人基础信息共享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根据本单位的行政职能和业务需求向市信息化办公室提出信息共享申请。

  (二)市信息化办公室依据申请单位的行政职能和业务需求,确定可共享信息的内容及范围,并在10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单位,同时告知相关法人基础信息提供部门;不同意信息共享申请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条 市机关信息网络中心负责本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的建设与维护工作,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法人基础信息交换、查询等共享活动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共享的法人基础信息,各行政机关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第二十四条 依法共享的法人基础信息涉及公民个人隐私或法人和其他组织商业秘密的,行政机关之间应当签订保密协议。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法人基础信息只能用于本机关的行政管理,不得自行向公众发布或向其他部门或个人转让。

第五章 争议处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初核部门)对共享的法人基础信息有异议的,可向市信息化办公室提出复核申请。

  市信息化办公室接到信息复核申请后,应当要求市机关信息网络中心在3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内部核查处理,并根据核查处理情况做出确认或者更正的说明。

  对非技术性原因产生的信息差异,市信息化办公室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复核部门),由复核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处理,并将复核结果报送市信息化办公室;复核结果不一致,复核部门应依职能进行修改。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法人基础信息的提交和使用发生争议的,由市信息化办公室会同各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法人基础信息共享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拖延提供应当共享的法人基础信息的;

  (二)非法篡改法人基础信息内容的;

  (三)对共享信息的使用超越了履行职责的必要范围的;

  (四)故意泄漏国家秘密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相关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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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关于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调整规划条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关于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调整规划条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府办发〔2008〕124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各有关直属机构:

《安顺市关于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调整规划条件的暂行规定》已分别于2008年12月17日、12月5日经市委常委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安顺市关于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调整规划条件的暂行规定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规划 通知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12月26日印发
共印80份


安顺市关于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调整规划条件的暂行规定

为适应城镇化推进的需要,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规划管理秩序,保证城市建设按规划依法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监察厅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继续开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专项清理和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黔监发〔2008〕16号)及《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办理改变土地使用条件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国土资发〔2008〕133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调整规划条件提出如下规定:

一、2008年1月1日后取得的经营性土地,建设单位应按规划条件要求进行报建,原则上不予调整。确需调整规划条件的,应按重新挂牌程序运作,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二、由规划、国土部门对撤地设市以来经招、拍、挂取得但尚未审批建设的经营性土地进行认真清理,由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提出规划调整意见,经市城规委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按程序报市政府审定。经审定批准调整的规划条件应在《安顺日报》上公示十五天后施行。若土地所有权人对调整规划条件的地块实施确有困难的,可提出申请,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依法按规定处置。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前(2008年1月1日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条件,经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招、拍、挂取得的土地,按程序经批准调整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规划、国土部门要督促建设单位及时补缴土地出让金并完善相关手续。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前(2008年1月1日前)无规划条件而取得的土地,项目的用地使用性质符合城市规划的:1、已建设完成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按原政策执行;2、对经批准正在建设尚未完工的建设项目,按不超过2.0(七层以下)的容积率进行核实,超过2.0(七层以上)的部分应按照省国土资源厅黔国土资发〔2008〕133号文件的规定补缴50%的土地出让金;3、对拟申报或未申报的建设项目,按不超过2.0(七层以下)的容积率提供规划条件,对容积率超过2.0(七层以上)的应按照省国土资源厅黔国土资发〔2008〕133号文件的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并完善相关手续。

五、对两个以上地块合并开发,因调整规划条件增加建设规模的,由市规划局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并按批准意见执行。

六、对已取得的经营性土地由商、住用地现申请调整规划条件为酒店或增加酒店的,在符合城市规划布局及相关技术规范的前提下,原则上可予以调整,经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执行,并按规定完善土地出让手续。

七、原土地使用权证性质为住宅,现报建项目拟增加商业用房的,按规定补缴商业用房面积的土地出让金。

八、原取得的工业用地,因规划修编需调整用地性质的,原则上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后再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属特殊情况的,按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完善相关手续)。

九、各县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执行。


关于开展保险业(第二批)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工作的通知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开展保险业(第二批)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工作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7〕80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现将保险业第二批等级保护定级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第二批开展定级工作的单位范围

  除第一批单位(保监会及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保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各子公司和分公司)以外的所有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二、定级依据及定级方法

  (一)《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通字〔2007〕4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附件1);

  (二)《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指南》(信安字〔2007〕11号,以下简称“《定级指南》”,附件2)。

  三、工作要求及组织方式

  各单位应按照“自主定级、自主保护”的工作原则,成立相应的领导及实施机构,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准确开展信息系统等级保护定级工作。

  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负责本公司信息系统等级保护定级工作以及其下属子公司信息系统等级保护定级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各保险总公司统一部署本公司和分公司的信息系统等级保护定级工作。

  四、定级范围

  (一)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管理、办公等重要信息系统(以下简称“重要信息系统”);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

  五、主要工作步骤

  第一阶段:自主定级(2008年1月20日前完成)

  各单位按要求成立相关定级实施机构,对本系统内的重要信息系统和涉密信息系统展开摸底调查,全面掌握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数量、分布、业务类型、系统结构、应用或服务范围等基本情况,按照《管理办法》和《定级指南》的要求,确定定级对象并初步确定保护等级,形成定级报告(报告模板见附件3)。涉密信息系统的等级确定按照国家保密局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各公司对本公司内的重要信息系统和涉密信息系统定级进行统一审核。

  第二阶段:到公安机关和保密部门备案(2008年1月30日前完成)

  根据《管理办法》,各单位对重要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确定为二级以上的信息系统应到公安部网站下载《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表》(见附件4)和辅助备案工具,并持填写的备案表和利用辅助备案工具生成的备案电子数据文件,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在京的保险总公司,对统一定级的跨省联网运营的信息系统,向公安部备案;非在京的保险总公司,对统一定级的跨省联网运营的信息系统,向当地省级公安机关备案;保险公司分公司将总公司定级的跨省联网在当地运行、应用的分支系统,以及在当地分公司独立运行的信息系统,向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依据《管理办法》和国家保密局的有关规定,填写《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分级保护备案表》(见附件5),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将所确定的涉密信息系统,报送相对应的保密部门备案。

  第三阶段:向保险监管机关报备

  各级单位到公安机关和保密部门完成备案10个工作日内,对等级保护定级工作进行总结,并将“等级保护定级情况统计表(附件6)”、工作总结的书面材料和电子版,以及备案证明复印件报相对应的保险监管机构存档。其中,总公司向保监会报备,其他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保监局报备。

  联系人:李春亮、王晓鹏

  联系电话:010-66286602

  Email: xiaopeng_wang@circ.gov.cn

  

  附件:1、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通字〔2007〕43号);2、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指南(信安字〔2007〕11号);3、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报告;4、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表;5、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分级保护备案表;6、等级保护定级情况统计表。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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