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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00:41:32  浏览:9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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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请按照执行。

二○○二年十月九日


上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2002年10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下列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的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

(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三)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制定主体的限制)

临时性机构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制定原则)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五)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第五条(名称)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通告”。

规范性文件内容为实施上位法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可冠以“实施”两字。


第六条(体例和语言文字)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称“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七条(制定程序)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行政机关公文办理的规定;除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进行法律审核、作出审批决定、签发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八条(内容)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地规范行政行为,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第九条(不得设定的内容)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组织起草。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几个职能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能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能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职能部门为主,其他职能部门配合。

其他行政机关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安 置


第十一条(调研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

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二条(征求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


第十三条(意见的处理和协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相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报请审核的材料)

报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的请示或者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六)其他参阅材料。

其他行政机关发布规范性文件需要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法律审核)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提供的材料提出法律审核意见。

审核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的职权范围;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四)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六)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六条(审核修改和退文处理)

法制机构可以对报请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修改过程中可以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法制机构在审核修改过程中,对存在的分歧意见可以进行协调,或者报请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决定。

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制定机关或者其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第十七条(批准和签发)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机构审核,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法制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公文办理的规定,报请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审批决定。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八条(公布)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

行政机关可以指定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多种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十九条(施行时间)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条(简化制定程序)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备案)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撤销)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撤销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


第二十三条(解释)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行使。


第二十四条(汇编)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定期汇编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清理)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二十六条(应用解释)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二00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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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八号


  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2011年5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


(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供用热管理,维护和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发展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水务及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规划部门在核发供热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从事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三条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对供热系统逐步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为五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五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 供热保障


  第十六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护检修队伍及设备;
  (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许可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经营许可证;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和公布采暖期起止时间。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起止时间。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应当由自治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第二十一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应当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
  第二十二条 在采暖期内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确需连续停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报告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以适当方式给予热用户补偿。
  第二十三条 采暖期内,对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热用户室内温度达到18℃以上。
  因供热单位责任导致室内温度低于18℃,四十八小时仍未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期间的热费。
  热用户对采暖期起止时间、采暖温度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热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经热用户签字后建档,并报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可以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温度检测。检测机构收取的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检测室内温度时,应当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以二十四小时为一个检测时段。
  第二十六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供热价格的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调整居民供热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举行听证会和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听取意见。
  第二十七条 新建建筑实行供热计量收费;既有建筑应当通过节能改造,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供热计量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收取。
  第二十八条 既有建筑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热费应当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收。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供热设施维护、抢修以及室温检测、查表及收费等工作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热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进行应急接管,并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正常供热。
  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单位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二条 热费以预付方式交纳。热用户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前三十日内交纳本采暖期的热费。热用户一次性交纳热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与供热单位约定,在本采暖期内分期交纳。
  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交纳热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三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热费。热用户逾期三十日未交纳热费,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制供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热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需要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停止或者恢复用热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停止用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停止用热后,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第三十五条 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按照热费总额的一定比例交纳基本热费。具体标准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
  (一)在新建建筑交付使用后第一个采暖期内的;
  (二)危害共用设施安全运行或者影响相邻热用户正常用热的。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困难用户的正常用热。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更名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 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五)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条 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一条 热用户有权就经营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单位、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组织查询或者投诉;相关部门接到查询或者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予以答复或者解决。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制度。
  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下列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更新:
  (一)热力站出口到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热用户的入户阀门(包括阀门、热计量表等);
  (二)热力站出口到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热用户的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包括阀门)。
  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热用户的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抢修的责任。
  热用户发现室内供热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报修,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所发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四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第四十五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
  (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三)进行打桩、顶进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五)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查明有关地下供热设施情况。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建设工程施工中确需改动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改动方案。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事故应急预案。发生供热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供热单位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十九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
  发生供热设施泄漏等紧急情况时,供热单位确需实施入户抢修的,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热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经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派人予以配合,方可入户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二)在采暖期内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
  (三)未按照规定给予热用户补偿或者退还热费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的;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的;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
  (四)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六)贪污、挪用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27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12年9月12日国务院第2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2年10月24日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2007年3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9号公布 根据2012年10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加强对期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本条例所称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合约。
  本条例所称期权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
  第三条 从事期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等违法行为。
  第四条 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
  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第五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期货交易所

  第六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第七条 期货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实行自律管理。期货交易所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期货交易所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期货交易所可以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组成。
  第九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财务会计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对会员以及交易所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期货交易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设计合约,安排合约上市;
  (三)组织并监督交易、结算和交割;
  (四)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
  (五)按照章程和交易规则对会员进行监督管理;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期货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股票投资、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等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
  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下列风险管理制度:
  (一)保证金制度;
  (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三)涨跌停板制度;
  (四)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五)风险准备金制度;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建立、健全结算担保金制度。
  第十二条 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期货交易所可以按照其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
  (一)提高保证金;
  (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三)限制会员或者客户的最大持仓量;
  (四)暂时停止交易;
  (五)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前款所称异常情况,是指在交易中发生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或者发生不可抗拒的突发事件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异常情况消失后,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规则;
  (二)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交易品种;
  (三)上市、修改或者终止合约;
  (四)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五)合并、分立或者解散;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期货交易所上市新的交易品种,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但应当首先用于保证期货交易场所、设施的运行和改善。

第三章 期货公司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条例规定设立的经营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公司,经营期货业务。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期货从业资格;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四)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六)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七)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股东应当以货币或者期货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货币出资比例不得低于85%。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期货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期货公司的股权。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业务实行许可制度,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商品期货、金融期货业务种类颁发许可证。期货公司除申请经营境内期货经纪业务外,还可以申请经营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期货业务。
  期货公司不得从事与期货业务无关的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期货公司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
  期货公司不得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不得对外担保。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从事经纪业务,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破产;
  (二)变更业务范围;
  (三)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
  (四)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发生变化;
  (五)设立、收购、参股或者终止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三项、第六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前款所列其他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批准: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三)设立或者终止境内分支机构;
  (四)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前款第三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期货业务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营业执照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注销;
  (二)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未开始营业,或者开业后无正当理由停业连续3个月以上;
  (三)主动提出注销申请;
  (四)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期货公司在注销期货业务许可证前,应当结清相关期货业务,并依法返还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期货公司分支机构在注销经营许可证前,应当终止经营活动,妥善处理客户资产。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业务管理规则、风险管理制度,遵守信息披露制度,保障客户保证金的存管安全,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定,向期货交易所报告大户名单、交易情况。
  第二十三条 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其他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资格,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四章 期货交易基本规则

  第二十四条 在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的,应当是期货交易所会员。
  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外机构,可以在期货交易所从事特定品种的期货交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应当事先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经客户签字确认后,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期货公司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期货公司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不得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
  第二十六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期货交易,期货公司不得接受其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三)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四)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互联网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向期货公司下达交易指令。客户的交易指令应当明确、全面。
  期货公司不得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第二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公布上市品种合约的成交量、成交价、持仓量、最高价与最低价、开盘价与收盘价和其他应当公布的即时行情,并保证即时行情的真实、准确。期货交易所不得发布价格预测信息。
  未经期货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期货交易即时行情。
  第二十九条 期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并应当与自有资金分开,专户存放。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会员所有,除用于会员的交易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
  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除下列可划转的情形外,严禁挪作他用:
  (一)依据客户的要求支付可用资金;
  (二)为客户交存保证金,支付手续费、税款;
  (三)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账户、设置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经营期货经纪业务又同时经营其他期货业务的,应当严格执行业务分离和资金分离制度,不得混合操作。
  第三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应当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的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不得挪用。
  第三十三条 期货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期货交易的结算,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期货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当日及时将结算结果通知会员。
  期货公司根据期货交易所的结算结果对客户进行结算,并应当将结算结果按照与客户约定的方式及时通知客户。客户应当及时查询并妥善处理自己的交易持仓。
  第三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的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会员未在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该会员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会员承担。
  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
  第三十六条 期货交易的交割,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交割仓库由期货交易所指定。期货交易所不得限制实物交割总量,并应当与交割仓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交割仓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仓单;
  (二)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制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
  (三)泄露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期货交易;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交易所先以该会员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客户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公司先以该客户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公司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客户的相应追偿权。
  第三十八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向结算会员收取结算担保金。期货交易所只对结算会员结算,收取和追收保证金,以结算担保金、风险准备金、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以及采取其他相关措施;对非结算会员的结算、收取和追收保证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以及采取其他相关措施,由结算会员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和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应当保证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不得恶意串通、联手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操纵期货交易价格。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规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交易融资或者担保业务的资格,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二条 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进行境内外期货交易,应当遵循套期保值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关于企业以国有资产进入期货市场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对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境外商品期货交易的品种进行核准。
  境外期货项下购汇、结汇以及外汇收支,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外汇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五章 期货业协会

  第四十四条 期货业协会是期货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期货公司以及其他专门从事期货经营的机构应当加入期货业协会,并缴纳会员费。
  第四十五条 期货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
  期货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期货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按照章程的规定选举产生。
  第四十六条 期货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期货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会员应当遵守的行业自律性规则,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协会章程和自律性规则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三)负责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认定、管理以及撤销工作;
  (四)受理客户与期货业务有关的投诉,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
  (五)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六)组织期货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
  (七)组织会员就期货业的发展、运作以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八)期货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期货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应当接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期货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权;
  (二)对品种的上市、交易、结算、交割等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交割仓库等市场相关参与者的期货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制定期货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五)监督检查期货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六)对期货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对违反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开展与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交割仓库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期货交易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查询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的保证金账户和银行账户;
  (七)在调查操纵期货交易价格、内幕交易等重大期货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期货交易,但限制的时间不得超过15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至30个交易日;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业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
  对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报送的年度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审核,并制作审核报告。审核人员应当在审核报告上签字。审核中发现问题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必要时,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交割仓库,以及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报送相关资料。
  第五十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五十一条 国家根据期货市场发展的需要,设立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制度,设立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
  客户和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以及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保证金安全实施监控,进行每日稽核,发现问题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期货从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期货公司持续性经营规则,对期货公司的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境内期货经纪、境外期货经纪等业务规模的比例,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监管指标作出规定;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条件、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保证金存管、关联交易等方面提出要求。
  第五十六条 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者出现经营风险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采取谈话、提示、记入信用记录等监管措施或者责令期货公司限期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期货公司逾期未改正,其行为严重危及期货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正在被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调查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者暂停部分期货业务;
  (二)停止批准新增业务或者分支机构;
  (三)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四)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五)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业务部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限制期货公司自有资金或者风险准备金的调拨和使用;
  (七)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对经过整改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的期货公司,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严重影响正常经营的期货公司,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撤销其部分或者全部期货业务许可、关闭其分支机构。
  第五十七条 期货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期货市场秩序、损害客户利益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期货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或者接管等监管措施。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期货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五十八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期货公司的股权。
  在股东按照前款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期货公司的股权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第五十九条 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必要的风险处置措施。
  第六十条 期货公司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应当满足期货公司审慎经营和风险管理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要求。期货公司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不符合要求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期货公司予以改进或者更换。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的供应商提供该软件的相关资料,供应商应当予以配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供应商提供的相关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一条 期货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者股权被冻结或者用于担保,以及发生其他重大事件时,期货公司及其相关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自该事件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第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向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等市场相关参与者提供相关服务时,应当遵守期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并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机制。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等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规定接纳会员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手续费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分配收益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布即时行情的,或者发布价格预测信息的;
  (五)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报告义务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
  (七)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结算担保金制度的;
  (八)不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的;
  (九)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
  (十)限制会员实物交割总量的;
  (十一)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的;
  (十二)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应当责令退还多收取的手续费。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所列行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处分。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有本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二项所列行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第六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经批准,擅自办理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事项的;
  (二)允许会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或者违反规定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保证金,或者挪用保证金的;
  (五)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六)未建立或者未执行当日无负债结算、涨跌停板、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的;
  (七)拒绝或者妨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
  (八)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至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行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第六十七条 期货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
  (一)接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的;
  (二)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办理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事项的;
  (四)违反规定从事与期货业务无关的活动的;
  (五)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的;
  (六)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的;
  (七)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
  (八)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
  (九)交易软件、结算软件不符合期货公司审慎经营和风险管理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要求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的;
  (十一)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十二)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的;
  (十三)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期货业务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的;
  (十四)进行混码交易的;
  (十五)拒绝或者妨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
  (十六)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期货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任职资格、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期货公司之外的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所列行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未经批准擅自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期货公司股权的,拒不配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拒不按照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期货公司有下列欺诈客户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
  (一)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的;
  (二)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
  (三)不按照规定接受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的;
  (四)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的;
  (五)向客户提供虚假成交回报的;
  (六)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的;
  (七)挪用客户保证金的;
  (八)不按照规定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或者违规划转客户保证金的;
  (九)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
  期货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任职资格、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编造并且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期货交易市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提供虚假申请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期货业务许可的,撤销其期货业务许可,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 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在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内幕信息从事期货交易,或者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
  (二)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四)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现货的;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交割仓库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期货交易所暂停或者取消其交割仓库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条例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关于企业以国有资产进入期货市场的有关规定进行期货交易,或者单位、个人违规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七十四条 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境外期货交易。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其他形式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设立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或者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期货公司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供应商拒不配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调查,或者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提供相关软件资料,或者提供的软件资料有虚假、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业务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宣布该个人、该单位或者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等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者会员、客户商业秘密,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除本条例已有规定的外,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法定职权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属于其他有关部门法定职权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商品期货合约,是指以农产品、工业品、能源和其他商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
  (二)金融期货合约,是指以有价证券、利率、汇率等金融产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
  (三)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者按照规定交纳的资金或者提交的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标准仓单、国债等有价证券,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
  (四)结算,是指根据期货交易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结果进行的资金清算和划转。
  (五)交割,是指合约到期时,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合约所载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或者按照规定结算价格进行现金差价结算,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六)平仓,是指期货交易者买入或者卖出与其所持合约的品种、数量和交割月份相同但交易方向相反的合约,了结期货交易的行为。
  (七)持仓量,是指期货交易者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的数量。
  (八)持仓限额,是指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者的持仓量规定的最高数额。
  (九)标准仓单,是指交割仓库开具并经期货交易所认定的标准化提货凭证。
  (十)涨跌停板,是指合约在1个交易日中的交易价格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规定的涨跌幅度,超出该涨跌幅度的报价将被视为无效,不能成交。
  (十一)内幕信息,是指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包括: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发生重大影响的政策,期货交易所作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发生重大影响的决定,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的资金和交易动向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十二)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期货交易所的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职可获取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批准设立期货专门结算机构,专门履行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以及相关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收购或者参股期货经营机构,以及境外期货经营机构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含代表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八十五条 在期货交易所之外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交易场所进行的期货交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六条 不属于期货交易的商品或者金融产品的其他交易活动,由国家有关部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1999年6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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