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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方外事经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36:54  浏览:9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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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方外事经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地方外事经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根据国办发〔1990〕67号、云政发〔1990〕283号文件精神,为了进一步贯彻财政部、外交部〔1991〕财外字第78号文件,以及国家预算科目关于地方外事费开支范围的规定,加强外事经费的管理,以适应形势的需要,搞好外事接待工作。现对地方外事经费开支范
围和管理办法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凡应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省纪委、省顾委邀请来我省访问的外国党政代表团,副部长以上官员或相当于副部长以上的社会知名人士率领的友好访华团,以及工、青、妇、友协等全国性组织的由主要领袖人物率领的友好访华团,在我省范围内参观访问期间的食、宿、
宴请、交通等费用,在地方外事费中开支。
(二)凡应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全国政协邀请来我国访问的现职为副部长以上(含副部长)的官员和前总统、副总统、总理、副总理、议长、副议长率领的代表团,安排在我省范围内参观访问期间的食、宿、宴请、交通等费用,在我省地方外事费中开支。
(三)中央各部、委及其他单位邀请的代表团、组,在我省范围内所发生的有关费用,由邀请单位负责开支。属于进行技术座谈、学术交流、讲学、合作研究、合作生产、洽谈贸易、文艺表演、体育比赛和举办各类展览等业务活动的,其费用视受益情况,由中央和地方接待单位协商负
担。
(四)省级各部门、单位、团体邀请来访的各类访问团、组,属中央负担的一切费用,均由邀请单位在本单位有关经费中开支,财政不另追加预算。
(五)省委副书记、省政府副省长、省人大副主任、省政协副主席、省纪委副书记、省顾委副主任以上及相当这一级干部及随行(翻译)应邀出访所需出国费用,在地方外事费中开支。代表团中属各部、委、办、厅(局)成员的费用,回原单位报销。
(六)各部门、单位、团体应邀出访人员所需出国费用在其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开支。属业务性质方面的考察、参观、学习等出国费用在其有关事业费中开支。
(七)企业单位外事活动所需经费,一律在本企业有关费用中开支。
(八)由地方外事费和各部门、单位、团体经费中开支的各项外事费用,都必须严格按照以下文件规定执行:
1、宴请我宾及外宾日常生活费用等,应严格按照省财政厅、省外办〔1988〕云财事字第44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外交部〈关于修订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2、向外国代表团、组和我代表团出访赠送礼品,应严格按照国办发〔1987〕5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交部关于外国代表团来访和我代表团出访赠送礼品问题请示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3、出国人员制装费及三项费用,应严格按省财政厅、省外办〔1984〕云财事字第332号《转发财政部、外交部〈关于修订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部门、单位、团体在接待外宾和出访过程中,应本着勤俭办外事的原则,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不得突破和改变。对违反规定的开支项目和超过开支标准的费用,财务部门不予报销。同时要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和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经济处罚。
(九)凡符合本暂行规定在地方外事费中开支的外宾招待费和出国费,在外办的外事费中开支。
(十)凡符合本暂行规定在单位经费中开支的外宾招待费和出国费,由各单位在年度各有关经费中自行解决。
(十一)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1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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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陕西省公安厅、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财政局《关于认真贯彻〈通告〉及时查处违犯税收法规案件的联合通知》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转发陕西省公安厅、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财政局《关于认真贯彻〈通告〉及时查处违犯税收法规案件的联合通知》的联合通知

1981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财政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财政部关于转发陕西省公安厅、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财政局《关于认真贯彻〈通告〉及时查处违犯税收法规案件的联合通知》的联合通知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财政厅(局):
最近,陕西省公安厅、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财政局发出了《关于认真贯彻〈通告〉及时查处违犯税收法规案件的联合通知》,我们认为很好,现转发给你们参考。
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部门、财政、税务部门在工作中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对严重偷税、抗税案件,以及无理取闹,围攻税务机关,殴打税务人员事件,要及时查明情况,依法严肃处理。对一些重大案件的处理,要及时上报。


转发《关于加工、生产中药饮片免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转发《关于加工、生产中药饮片免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现将财政部税务总局(86)财税营字第47号,《关于加工、生产中药饮片免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与当地税务部门联系抓紧落实。为了管好用好这部分资金,特作如下通知:
1.饮片厂实行免税以后,留给企业的利润,主要用于中药饮片厂的技术改造,发展饮片生产,不得挪作它用;
2.各地饮片生产主管部门为了有重点地安排本地区的饮片厂改造项目,是否需要集中一部分资金,由这些地区自行商定。但集中的这部分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用于饮片厂改造;
3.本着管好用好这部分资金、加快饮片企业发展的原则,各地应结合自己的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附件:财政部税务总局(86)财税营字第47号

附件: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加工、生产中药饮片免税问题的通知(1986年7月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为了支持我国的中药事业,促进中药饮片加工生产企业的发展,经研究,在税收上采取以下优惠措施:
一、对医药生产企业加工生产中药饮片的销售收入,暂免征收产品税;加工中药饮片取得的加工费收入暂免收营业税。从文到之日起执行。
二、对独立核算的专业中药饮片加工厂,从1986年1月1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请依照执行。



1986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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