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8:19:03 浏览:9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08)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舟山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定海、普陀两区宅基地用地面积标准和申请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定海区、普陀区范围内的农村住宅用地管理。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本市定海区、普陀区范围内的“渔农业”户口人员。
第三条 凡农村村民新建、迁建、扩建和重建住宅的,均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宅基地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全市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房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本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提交的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核工作。
第六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区、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村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二)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的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三)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四)鼓励撤并自然村,向中心村、集镇集聚;
(五)严格按照规定的宅基地标准使用土地;
(六)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履行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且无宅基地的;
(二)符合分户条件确需建房的;
(三)因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原宅基地被征收或收回的;
(四)因灾毁等需要搬迁的;
(五)实施城市、村镇规划或改造,必须搬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面积标准:
(一)5人以上(含5人)为大户,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不得超过140平方米;
(二)3至4人为中户,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三)2人以下(含2人)为小户,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8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九条 原址重建的宅基地限额标准允许按第八条规定标准“高套一档”,但不得超过原宅基地使用面积,最高不得超过省定限额标准140平方米。
第十条 申请宅基地人口数按本户常住在册农业人口计算。
下列情况,可计入家庭人口数:
(一)已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其独生子女可按2人计算;
(二)家庭成员中的现役军人和在校(包括大、中专院校)学生及正在服刑人员。
(三)配偶一方为非农业户口,未享受过单位集资房或各种房改优惠政策,未购买过经济适用房或直管公房的;
第十一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下列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定海城区内的农村住宅建设,有条件的应当集中统建、联建公寓式农民住宅小区,具体范围、对象及实施办法由定海区人民政府制定;
(二)农村村民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现住房确有困难的,按“中户”面积标准审批;
(三)非农业户口居民在农村有合法住宅的,未享受过单位集资房或各种房改优惠政策,未购买过经济适用房或直管公房的,申请原址重建按第九条规定办理;
(四)夫妻离婚后申请建房,其离婚前宅基地面积未达到“原户额”上限标准80%的,允许申请宅基地,其申请宅基地面积与离婚前宅基地面积之和,按离婚前“原户额”上限标准执行;离婚前宅基地面积已达到“原户额”上限标准的不予审批;一方再婚的,按新组成家庭(户)申请宅基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的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四)符合分户条件的,析产时原宅基地使用权人不主张权益,又以无房(宅基地)或以住房面积不足为由提出申请的;
(五)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报批程序:
(一)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城乡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并提供相应必备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到建房申请后,应经集体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公布后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在《城乡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上签署意见,送国土资源中心所现场踏勘审核,并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送区国土资源部门;
(三)区国土资源部门受理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是否符合建房条件、用地面积、宅基地位置等进行审查、审核,经审核无异议的,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占用农用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自取得批准建房文件之日起两年内开工建设。对自批准宅基地之日起满两年未动工兴建的,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回乡落户未享受过单位集资房或各种房改优惠政策,未购买过经济适用房或直管公房的职工、军人及其他人员申请建造宅基地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其宅基地面积可按照当地村民标准执行。定海区实施集中统建、联建公寓式农民住宅小区的区域按区政府的规定办理,但不得与本办法相关规定相违背。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地面积参照当地标准。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严格按照批准文件规定的建房占地面积、位置进行施工。
住宅建设竣工验收后,土地使用者应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七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第十八条 因土地征收而农转非,户籍关系仍在原地的农村居民,因小集镇户籍制度改革而农转非的居民,未享受过单位集资房或各种房改优惠政策,未购买过经济适用房或直管公房的,符合析产分户条件,经申请,可以参照当地村民条件变更登记。具体条件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面积建住宅或者擅自移位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交还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国土资源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新拆旧的,地上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没有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有违法占地建住宅行为,并正在进行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听候调查处理。
??农村村民在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国土资源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对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有权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查封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岱山、嵊泗可根据本县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2003年12月19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已于2004年1月16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3月1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
(2003年12月19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关于修改〈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建议》的议案,决定对《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个别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残疾人专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40千克,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车身;
“(二)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得违反规定增设座位、搭乘人员。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置换。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不得从事营运活动。”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区道路限制货运机动车等车辆通行,限制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制定。
“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道路禁止燃油助动车、正三轮摩托车、营运三轮车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车辆通行。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禁止通行的车辆,原本市有关部门核发牌证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注销牌证。被注销牌证的车辆,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萧山区、余杭区需要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车辆作出禁止通行规定的,由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决定,报区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驾驶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以及燃油助动车、正三轮摩托车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车辆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车辆进行暂扣,并对暂扣车辆予以收购、置换或托运回原籍。托运的相关费用由车主承担。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置。”
四、删去第七十一条。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青岛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2002年)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
(2002年10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的年度财政预算,逐步增加防震减灾事业所需经费投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责任制,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生命线工程和有可能因地震破坏造成有害物质泄漏的单位及人员密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行政主要负责人负责的防震减灾工作制度。
第六条 市、区(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的监督与管理。
计划、规划、建设、公安、民政、卫生、交通、水利、经济、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第八条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九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范围,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并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一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二)省以上地震安全性评价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论;
(三)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标准确认书。
第十二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没有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计划、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立项、用地和施工等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一般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已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工程建设,并不得降低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设计标准。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对所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评价的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十五条 规划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的地震构造环境;选择工程建设用地必须避开地震活动断裂。
第十六条 已经建成的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七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地震灾害进行预测,并根据地震灾害预测结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
第十八条 地震、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每年3月的第一周为全市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宣传及科普知识宣传周。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地震灾害保险。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二十一条 本市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并组织实施。
市、区(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并负责本辖区内的震情信息收集、分析与核实,在提出初步预测意见后,报上一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已发布地震中期预报的区域,在震情跟踪过程中如发现有明显临震异常,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情况紧急时,可以由市或所在区(市)人民政府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禁止制造、散布地震谣言,发生地震谣言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迅速予以澄清,公安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维持社会的稳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内容的文稿应当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方可发布:
(一)已引起社会强烈反应的宏观地震异常现象的解释或说明;
(二)震情监视和地震活动状况;
(三)地震谣传的应急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人工一次性爆破用药相当于3吨TNT炸药能量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实施爆破的单位或个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后,及时通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震减灾规划要求,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工作。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防灾系统。
第二十七条 跨度大于100米的大型桥梁,以及地铁、隧道和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应当根据防震减灾需要设置地震监测设施。
高度超过150米的超高层建(构)筑物,应当设置相应的强震观测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地震前兆台、监测台、强震台的选址和设计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技术验收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地震监测设施,应当接受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地震监测设施需要搬迁或者撤销时,应当事先征得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条 地震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在监测设施的保护范围周边设立标志牌,标明保护的内容及范围,并将地震监测设施所在位置通知有关单位。
第三十一条 在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烧荒、爆破、采石、挖土、堆放金属物品和进行其他危害和干扰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活动。
因工程建设需在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采石及其他振动性作业的,应当经地震监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在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征得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迁移或重置地震监测设施,并应当承担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迁移、重置的费用。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三十三条 市、区(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当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供水、供热、燃气等属于生命线工程的部门和单位;
(二)车站、机场、铁路、港务等属于交通工程的部门和单位;
(三)大型商场、体育场、大型公共娱乐场所;
(四)医院、学校、二类以上幼儿园;
(五)大型厂矿企业;
(六)其他因地震可能引起水灾、火灾、化学污染、放射性污染等次生灾害的单位。
第三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的组成和职责;
(二)应急通信保障;
(三)抢险救援人员的组成和资金、物资的准备;
(四)应急、救助装备的准备;
(五)灾害评估准备;
(六)应急行动方案。
第三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在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预报区内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临震应急措施:
(一)迅速启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二)加强震情监视,随时报告震情变化;
(三)根据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发布的避震通知,组织避震疏散。
第三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转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抗震救灾事宜。
第三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震类型和震后趋势迅速做出判断,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同级抗震救灾指挥机构。
第三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采取紧急措施抢救人民生命、财产,控制次生灾害,制止灾情、疫情的蔓延和发展,检修被毁坏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工程,维护社会治安,保持社会稳定。
第四十条 震后救灾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听从命令,服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积极参与抗震救灾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和财产的管理与监督,将震后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害损失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民政等部门负责调查、评估。地震灾害损失评估结果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按规定上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