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33:10  浏览:8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08〕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工作,现将《黑河市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特此通知。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黑河市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办法

为切实保障我市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三)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条、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范围为具有我市农业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在乡复员军人(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
(二)享受定期抚恤的革命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七至十级在乡残疾军人;
(四)享受生活补助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享受生活补助、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
(六)患病或生活困难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以及其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
以上人员本办法中简称重点优抚对象。
第三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由省级财政、县(市)区级财政拨付资金等共同组成,即:省财政每年下拨的医疗补助资金、地方财政安排的医疗补助资金、优抚经费结余、福利彩票公益金及吸收社会捐款等共同组成。
第四条、各地用于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补助资金,实行由各地财政局专户存储,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五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采取按比例报销医疗费,年度补助金额确定上限的办法。对符合医疗补助条件的人员,当年度在规定范围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予以补助。当年度医疗费用补助总额累计最高不超过6000元。
(一)重点优抚对象当年累计住院医疗费用,在定点医院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可再申请报销余额的40%的医疗补助,年累计补助最高不超过6000元。
(二)特殊情况处理:长期患有慢性病,需长年门诊治疗,门诊医疗费用开支过大的;患癌症或其他重大疾病住院治疗,医疗费用过高或虽经医疗补助尚有特殊困难的优抚对象,本人提出申请,所在乡(镇)政府审核,经各地民政局批准,酌情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六条、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补助范围: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违法犯罪和违反政策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责任人应予以赔付的医疗费用;
(四)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费用。
第七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费经参保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报帐中心审核,按比例报销后,仍存在特殊困难的,可依据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发票、出院小结等原始凭证复印件,并加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帐中心公章,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后,凭有效身份证明、《重点优抚对象抚恤(定补)领取证》,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医疗补助。
第八条、各地结合当地医疗资源的实际情况确定定点医院,定点医院须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不断完善和落实医疗诊察、用药管理等制度。为重点优抚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医疗服务,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控制医疗费用。
第九条、重点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凭《优抚对象抚恤(定补)证》、《医疗补助证》免收挂号费、诊查费,减收10%处置费,减收20%辅助检查费,减收30%床位费,减收5%药费。


第十条、重点优抚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村医疗救助及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一条、定点医院不得要求重点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当予以减免的费用。
第十二条、各地民政局审批核准后,按规定给予医疗补助。民政部门作好医疗补助的月报、年报决算 统计工作,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部门。
第十三条、各地民政局要制定医疗补助资金管理发放和监督检查制度。各地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定期对医疗补助基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市民政局、财政局、审计局年度不定期进行抽查,确保医疗补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发生挤占、挪用等。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解释。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7月9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人民政府1983年7月18日公布)


第一条 遵照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人多耕地少,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特别是耕地,是一项具有战略意义的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省人民共同的重要职责。一切建设用地,原则上不占或少占用耕地,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地。
第三条 大中城市建立蔬菜保护区,以稳定蔬菜生产基地,保证城市的蔬菜供应。蔬菜保护区内的耕地,严禁侵占,任何人不得动用。特殊情况确需批准征用菜地时,也应采取有效的弥补措施,以保障城市足够的菜地面积。
第四条 一切建设工程都必须遵循节约和经济合理用地的原则提高土地利用率。在城市范围内征用土地,应以城市规划为依据,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其他范围内征用土地,应以土地利用规划为依据。反对浪费土地,严禁乱占滥用耕地。
第五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南昌市近郊的土地(不包括南昌县、新建县、湾里区、石岗镇),由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征用省辖市、工矿区和其他城市近郊的蔬菜地和各地亩产粮食一千二百斤以上、皮棉一百五十斤以上的耕地,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其它地区的耕地、园地二亩以下(不含二亩),鱼塘、藕塘、林地五亩以下,其它土地十亩以下的, 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园地二至三亩,鱼塘、藕塘、林地五至七亩,其它土地十至十五亩的,由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上述规定的报省人民政
府批准。
国营农场、垦殖场、林场、牧场、渔场进行基本建设,需用本场耕地、园地的,要经主管部门审核,按审批权限,分别报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四、经批准的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设用地,由城建规划管理部门规划、管理。建设单位申请在城建规划范围内选址,其用地位置经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有关程序报经土地管理机关办理批准证、拨用土地手续。
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征用的土地,均需报省土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条 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付给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土地管理费。
一、土地补偿费的支付标准,按不同地区和土地情况规定如下:
(一)征用省辖市郊区的耕地(含菜地)、园地,支付年产值的五至六倍。年产值按被征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年产值计算方法下同);
(二)征用其它地区的耕地(含菜地)、园地,支付年产值的四至五倍;
(三)征用鱼塘、藕塘、林地、牧场,支付其有收益的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
(四)对被征土地上的附着物,如青苗、房屋、水井、林木、水工建筑、管道、电缆等生产、生活设施,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协商给予合理补偿或另行修建。征用无收益的土地和无青苗的土地,不予补偿。在协商征地方案时抢种的作物、树木,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五)征用老菜地和精养鱼塘,应向国家缴纳开发建设基金。
老菜地(指在城市郊区连续种植三年以上的商品性菜地)精养鱼塘(指经过投资改造、有石块水泥护岸、有排灌设施、有商品任务、亩产在五百斤以上的鱼塘)每亩缴纳开发建设基金:南昌市郊区为一万五千元,其它城市郊区为一万二千元。
二、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标准:
(一)征用南昌市郊区的菜地,每亩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其它城市郊区的菜地,一般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八倍。
(二)征用耕地,要以被征地前农业人口与耕地面积(包括自留地)的比例计付,人均耕地二亩以上(含二亩),每亩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人均一亩以上(含一亩)为年产值的三至四倍;人均一亩以下五分以上为年产值的五至六倍;人均五分以下(不含五分)为年产值的
七至八倍。
(三)征用园地、鱼塘、藕塘、林地、牧场等土地,每亩安置补助费,为其有收益的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至二倍。
(四)征用宅基地、无收益的土地不给安置补助费。
三、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个人所有的青苗、房屋、树木等补偿费付给个人外,其余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多余劳动力的投资,不得分给个人,也不得挪作他用。
开发建设基金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机关掌握,用于新菜地和新精养鱼塘的建设,专款专用,不得移作他用。
四、土地管理费:
土地管理机关可按土地补偿费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向征用土地单位征收土地管理费。土地管理费应用于土地管理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征用计税土地,相应减免被征土地单位的农业税和农副产品征购、统派购任务。其被减免的农业税和农副产品征购、统派购任务,由所在县(市)调整解决,如数量大,县(市)调整确有困难的,由行署(市)或省给予合理减免。
第八条 本《规定》公布以前,已征用的土地,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都应设立土地管理机构,为各级政府土地管理的职能机关,负责所辖范围内的土地管理工作。县级以下由县人民政府委任土地管理员,以保障《条例》和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原公布的有关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即行废止。本规定如与国家土地法规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3年7月18日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市行政复议听证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市行政复议听证办法的通知

漳政综〔2010〕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漳州市行政复议听证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二日



漳州市行政复议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漳州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组织行政复议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本办法组织并听取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
  行政复议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复议听证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听证:
  (一)涉及人数众多或群体利益的;
  (二)对事实认定或适用依据存在重大争议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可能影响申请人重大权益的;
  (五)涉外或涉及港澳台的;
  (六)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他需要组织听证的。
  第五条 行政复议听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二)听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三) 其他听证参加人。
  听证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其他听证参加人是指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等有关人员。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由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员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邀请有关专家或其他部门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与听证员组成听证合议组织,人数为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和主持行政复议听证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组织和主持听证会;
  (三)决定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参加听证会;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决定听证会的中止;
  (六)维护听证会纪律,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人员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出;
  (七)其他由主持人行使的职责。
  听证员具体职责:
  (一)协助主持人组织听证;
  (二)询问听证当事人或相关听证参加人;
  (三)听证会结束后发表对案件具体处理意见。
  记录员负责听证前的准备工作,并认真如实地制作听证笔录。
  第九条 听证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审查的,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回避。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审查的,应当自行回避。
  本条前两款规定,同时适用于记录员和其它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担任的,其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应当参加听证会并接受调查、询问。听证当事人提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参加听证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调查核实,并征求当事人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意见。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在工作期间参加听证会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并视其为履行正常工作。
  第十二条 一方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三条 听证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二)听证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经主持人批准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查阅相关材料;
  (四)在听证过程中陈述案件事实和理由;
  (五)就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
  (六)核对听证笔录;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听证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如实回答有关询问;
  (三)未经主持人批准不得中途退出听证会;
  (四)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在五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向申请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同时抄送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十七条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
  听证当事人要求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相关人员的姓名、职业、住址以及申请参加听证的理由,是否批准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及到场情况;
  (二)记录员宣读听证纪律;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和听证员、记录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记录员宣布听证会开始;
  (五)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请求、陈述理由,并举证;
  (六)行政复议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举证;
  (七)行政复议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第三人陈述自己观点,并举证;
  (八)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九)听证主持人对需要查明的问题向相关人员询问;
  (十)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十一)当事人最后陈述;
  (十二)听证主持人征询是否同意按规定进行调解或者自行和解;
  (十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听证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条 听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其它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便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拍照;
  (三)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四)听证时不随意走动或离场;
  (五)听证时禁止吸烟,禁止使用通讯工具;
  (六)陈述事实、答辩问题,必须做到实事求是,文明礼貌,不得有攻击性语言;
  (七)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违反听证纪律的,由听证主持人劝告制止;不听劝告的,给予训诫;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出听证。
  第二十一条 证人作证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证人身份,并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关法律责任。
  证人未经允许不得旁听听证会。
  两名以上证人到会作证的,应当分别作证,需要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证人应当如实作证,接受有关询问。证人到会后,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针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向证人发问。
  证人作证后,听证主持人应当询问其他当事人对证言有无异议。
  听证当事人经主持人允许可以向证人发问。
  第二十三条 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鉴定人、勘验人可以到会说明情况,接受询问。
  对于到会的鉴定人、勘验人,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其身份以及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鉴定人、勘验人如实说明情况的法定义务和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并向各有关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听证中止通知书》:
  (一)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当场决定不需要回避的除外;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三日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并提交证明正当事由存在的证据,是否中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中止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事项及听证内容;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职务、职业或名称、住址;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申请人主张的复议请求和陈述的观点及依据;
  (五)被申请人陈述的的观点及依据;
  (六)双方质证、辩论的内容;
  (七)其他行政复议案件相关人员的发言;
  (八)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录员记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六条 听证笔录及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行政复议听证所需经费、场所和设施由行政复议机关保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