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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46:29  浏览:9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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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

(2002年10月23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2年11月30日公告公布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的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工作是市、县(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市人民政府)的重要行政职能。

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城区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城市规划工作的经费(包括城市规划编制经费和城市基础测绘经费等)应当纳入城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五条城市规划是进行各项城市建设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废止。

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实施城市规划管理所涉及的各类图纸必须使用城市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基础测绘资料。

第七条制定城市详细规划、审核建设工程项目涉及建筑日照间距的,由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重要的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取招标、议标或者征集的方式,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组织选取;选取的方案,专家组评议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方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具体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制度。

第十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六个月,逾期自行失效。需要继续立项或者申请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满二年未动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继续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领。

第十一条出让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前,必须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未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十二条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要求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保留。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放线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验线。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核发《建设工程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改正后重新申请验线。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整改,整改后再申请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当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并具备使用条件,附属工程尚未完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又确需办理规划验收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订附属工程完成期限保证书,全额缴纳附属工程建设保证金后,方可办理主体工程规划验收。

附属工程建设保证金是指附属工程建设所需的总费用。

附属工程建设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用于附属工程建设。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约定期限内完成附属工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返还保证金。在约定期限内仍未完成附属工程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附属工程完成期限保证书约定使用保证金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完成附属工程。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必须持有《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第十九条对正在进行的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建设,并依法予以处理。对拒不执行仍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拆除继续施工的部分。

第二十条拆除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景观和侵占公共用地的违法建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通告的形式告示当事人。当事人必须在限期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使用期满的临时建筑,未依法办理延期使用手续,逾期不自行拆除的;

(五)建筑设计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供违反规划要求设计图纸的;

(六)施工单位未依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施工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

第二十二条对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行为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二)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行为的,其违法建设工程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投资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以上,20%以下罚款;

(三)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行为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进行定位核查,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给予核发《建设工程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后方可复工。对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重新定位放线,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复工;

(四)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行为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五)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六)项行为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施工单位和违法设计单位的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降低设计资质直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20日发布施行的《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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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94号



  《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3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一年四月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且已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对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安全检查,鉴定、修缮和危房治理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定期检查、规范使用、科学鉴定、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委、建工、规划、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的监督检查,依法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进行举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负责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房屋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消除房屋安全>患,并将房屋完损状况及处理措施报送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正确使用房屋,依法维护房屋给水、排水、供电、供气、防雷、暖通、电梯、消防、锅炉、通汛等设施的使用安全。保持房屋原有结构的整体性、抗震性,并不得影响>邻房屋的安全。

  第七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现有安全>患的,房屋产权人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和房产资料,向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产权人不申请的,可由房屋使用人申请鉴定。
  市房屋安全监定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安全鉴定报告,加盖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八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危险房屋的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按危险房屋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治理。
  异产>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对异产>连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九条 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相邻房屋结构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相邻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第十一条 从事房屋租赁、买卖、抵押、交换等活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房屋安全有要求的,当事人应当向有关管理部门提交房屋全鉴定报告。
  房屋产权人出租、出售危险房屋的,应当告知对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对危险房屋的治理作出约定。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并经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取得鉴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房屋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除承重墙;
  (二)拆除、破坏承重的梁、板、柱;
  (三)降低底层室内标高建造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四条 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主体和承重结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产权人应当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审定的房屋结构安全装修方案,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准申请:
  (一)在承重墙上开门、开窗或扩大承重墙的门、窗洞口;
  (二)拆除或部分拆除非承重墙体;
  (三)在楼地面、屋顶、阳台砌>或安放承重物体,明显加大荷载的。

  第十五条 房屋产权人申请核准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二)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装修设计方案;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出具物业管理企业签署的意见。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满足房屋结构安全要求的,核发房屋装饰装修方案安全核准书。
  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人持核准书,向有关建设管理部门办理报建手续,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从事房屋修缮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登记,并按照核准的资质等级承接修缮业务。
  已取得建>业企业资质的施工单位,从事房屋修缮业务的,应当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发现白蚁蚁情,应当按规定向白蚁防治管理机构报告,并委托有白蚁防治资质的单位进行灭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装修过程中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擅自变动房屋建>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领取房屋装饰装修方案核准书,擅自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房屋修缮业务的,由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内容不真实,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安全鉴定等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属四县可参照执行。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发布的《南京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行政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三大诉讼”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展好行政审判工作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树立法治政府良好形象,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调查情况,笔者提出如下建议,可供商榷。
一、基本情况
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公正为核心,以效率为主题,以质量为重点”的行政审判工作思路,牢固树立服务大局、公正司法的理念,充实强化行政审判力量,依法探索行政案件处理新机制,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使行政审判工作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为构建平安和谐社会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强化行政审判职能,促进了依法行政。
围绕全市工作大局,以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为己任,积极开展行政审判工作,审判质量和效率有了明显提高。一是审理、审查执行了大量行政案件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共受理行政案件?件,结案?件;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件,执结?件。二是通过开展行政审判工作有力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通过司法审查,对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组织的行政不作为,依法判决其履行法定职责;对违法、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判决撤销、变更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是把好非诉讼行政案件的审查关,规范了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稳妥执行了一批非诉讼行政执行案件,及时、有效地化解了行政争议,密切了“官民”关系,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  
(二)探索行政诉讼协调机制,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围绕化解行政争议、理顺群众情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探索行政案件当事人和解工作新机制,寻求化解行政争议,减少原被告双方对抗的有效途径。一是依据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允许原告撤诉的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认真贯彻最高院“坚持合法审理,促进执法完善,依法规范撤诉,力求案结事了”的要求,积极探索行政案件处理新机制,努力做好案件协调工作。二是在诉讼庭审中,建议由行政机关完善或改变行政决定,补偿行政相对人的损失,允许行政相对人自愿撤诉。通过诉讼协调,案外和解,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 一,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三)转变行政审判作风,促进了司法环境改善。
围绕服务大局、化解矛盾,立足审判岗位,延长司法手臂,主动服务,积极作为。一是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对行政诉讼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对行政审判工作的认知度。二是对重大行政案件及行政审判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及时向党委、人大报告,与政府相关部门协调沟通,争取重视、理解和支持。三是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社会各界的监督,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担任执法执纪监督员,邀请旁听行政案件庭审,定期召开座谈会,赢得了对行政审判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四是正确处理监督与支持的关系,加强与行政机关的联系和沟通,对违法行政机关依法送达司法建议书,帮助改进工作,从源头上减少行政争议案件的发生,司法环境到得改善。
(四)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促进了行政审判能力提高。
围绕公正廉洁执法、提高审判能力,大力开展法官职业化建设,收到了良好实效。一是抓教育。相继开展了“一教育三整顿”和“司法公正树形象”等学习教育活动,使法官明确了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牢固树立起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二是抓培训。通过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审判人员的培训教育活动,提高了法官的法律素养、专业知识和审判水平。通过几年来高成本、高投入、高密度的开展专业培训学习,行政审判人员的整体素质有了明显提高。
二、存在问题
一是行政相对人诉讼意识不强,不知诉、不会诉、不敢诉、不愿诉现象较为普遍,有的相对人宁愿上访不到法院进行诉讼。
二是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听证程序有待于完善和加强。
三是行政诉讼案件调解和协调机制有待于完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应进一步加强。
三、几点建议
(一)恪守公正司法理念,树立和维护行政审判权威。
要以“三个至上”指导思想为统领,牢固树立“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审判理念,畅通行政诉讼渠道,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化解行政争议,协调“干群”矛盾,案结事了,公正判决,促进依法行政,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要认真贯彻司法为民的要求,依靠党委领导和人大监督支持,围绕经济发展战略,把握大局,排除干扰,大胆受理和办理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案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规范行政审判行为,依法办案,实体与程序并重,树立和维护行政审判权威。
(二)勇于创新实践,全面提升行政审判质量和效率。
要以最高院提出的“三项重点工作”为主线,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强化审判管理,创新和完善行政审判多元协调处理机制,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辩法析理,化解矛盾,减少诉累,降低诉讼成本,取信于民,维护法治政府良好形象,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要进一步规范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听证程序,建立行政案件检查、评查和问题通报制度,完善行政案件质量评查标准,加强业务指导,全面提升行政审判质量和效率。
(三)强化能动司法,从源头上推动依法行政工作规范运行。
要强化能动司法意识,延长行政审判手臂,用好用足“司法建议”这一行政执行措施,开展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问题的调查研究,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积极向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促进依法行政。要围绕开展“六五”普法活动,结合案件审理,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培训,寓教于审,以案说法,促进行政执法水平的提高。要建立与行政机关经常性的沟通机制,共同研究、探讨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规范行政行为,慎用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从源头上推动依法行政工作规范运行。
(四)提高审判能力,全面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
要深刻领会“办案是中心,和谐是目标,队伍是关键”的内涵,配齐配强行政审判力量,保持行政审判人员的相对稳定性,增强行政审判工作的生机与活力。要积极开展“发扬传统、坚定信念、执法为民”主题教育活动和“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恪守公正、廉洁、为民的核心价值观,坚持公正、为民、和谐的大原则,服务于大局,服务于人民。要加大对行政审判人员的业务培训力度,努力提高把握大局的能力,把握法律精神的能力,把握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的能力和做好群众工作、解决社会矛盾的能力,公正廉洁执法,服务发展大局,扶助弱小,安宁社会,为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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