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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十堰市教育局委员会关于印发《市教育局关于东风分局归口管理的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34:50  浏览:9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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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十堰市教育局委员会关于印发《市教育局关于东风分局归口管理的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中共十堰市教育局委员会


关于印发《市教育局关于东风分局归口管理的办法》的通知

十教党字[2008]30号


东风分局、机关各科室:

现将《市教育局关于东风分局归口管理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十堰市教育局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市教育局关于东风分局归口管理的办法



根据市政府19次专题会议纪要精神,现就市教育局对东风分局(以下简称分局)管理工作制定如下管理办法:

第一条 党组织管理

(一)分局党组织由市教育局党委管理。

(二)分局所属单位党组织在市教育局党委领导下,由分局党委管理。

(三)分局及所属单位发展党员,由分局党委向市教育局党委申报年度计划,并经预审后,由分局及所属党组织按程序发展。

第二条 干部管理

(一)市教育局党委协助市委、市委组织部管理分局及所属单位正、副县级干部;直接管理分局机关正科级干部、分局所属副县级单位领导班子副职、所属科级单位正科级干部。

(二)分局协助市委、市委组织部、市教育局党委管理正、副县级干部;协助市教育局党委管理分局机关正科级干部、所属副县级单位领导班子副职、所属科级单位正科级干部,直接管理分局机关副科级干部、所属副县级单位其他正科级干部、所属科级单位领导班子副职。

(三)分局所属副县级单位党组织协助市教育局党委、分局党委管理正科级及以上干部,直接管理副科级及以下干部;分局所属科级单位党组织协助市教育局党委、分局党委管理正科级干部,协助分局党委管理副科级干部,直接管理其他干部。

第三条 干部任免程序

(一)县级干部任免,由分局党委推荐,报市教育局党委同意后报送市委组织部,由市委或市委组织部组织考察任免。

(二)分局机关正科级干部、所属副县级单位领导班子副职、所属科级单位正科级干部,由分局党委推荐,报市教育局党委考察任免。

(三)分局机关副科级干部由分局党委直接考察任免,分局所属副县级单位其他正科级干部、科级领导班子副职由分局党委考察任免。

(五)分局及所属单位党组织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换届,由所在单位党组织将换届请示、候选人名单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上级党组织批复后,按章程组织选举。换届选举结果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组织批复。
(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东风分局任免的干部,须报市教育局党委备案。

第四条 干部聘任程序

(一)按照《十堰市教育局关于市直教育系统事业单位领导人员聘任工作实施意见》要求,事业单位领导干部都要实行聘任制。

(二)分局机关主要行政负责人由市委或市委组织部提名,市教育局聘任。

(三)分局机关行政副职和所属副县级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由市委或市委组织部提名,分局聘任。分局所属副县级事业单位行政副职、科级事业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由市教育局党委提名,分局聘任。

(四)分局所属科级事业单位行政副职由分局党委提名,单位聘任。

(五)事业单位党内领导职务和工会等群团组织主要负责人,经选举批复或组织任命后,视同签订聘任合同。

第五条 人事编制管理

(一)分局及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归市教育局管理。分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申报、撤销由市教育局审核,报市编办审批;分局所属事业单位编制核定到单位,实行动态管理,编制调整由分局上报市教育局核定,报市编办审批。

(二)分局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调动:分局及所属单位系统内部调动,由分局向市教育局报编制计划,市教育局报市编办审批后,分局办理调配手续。调入或调出分局系统,由分局报市教育局,市教育局向市编办申报编制调配计划,市编办审批后,市教育局办理调配手续。

(三)教师聘任工作由市教育局按照市直学校和二级单位人事管理办法统一管理。人事档案交市教育局统一管理。

(四)分局及所属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由所属单位按国家规定设置,由分局审核,报市教育局审定,市人事局审批。

第六条 教师管理

(一)分局所属单位教师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由分局申报,市教育局会同市人事部门组织水平能力测试和评审。

(二)分局所属单位教师资格由分局组织认定,结果报市教育局备案。

(三)分局中小学教师、校长继续教育工作归市教育局统一管理,分局具体组织实施。

(四)分局语言文字工作归市教育局统一管理,分局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工资管理

(一)分局及所属事业单位高管人员工资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套改。高出套改标准部分发放:2008年、2009年、2010年分别按2007年工资总额高出部分的50%、40%和30%发放,之后按地方同类人员执行。

(二)分局及所属事业单位其他管理人员工资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套改,低于套改标准的按套改标准执行;高于套改标准的,其高出部分予以保留,在以后的工资调整中逐步冲销。

(三)分局及所属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工资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套改。低于套改标准的按套改标准执行,高于套改工资标准的,其高出部分由单位统一掌握,作为绩效工资考核发放。

(四)分局及所属单位绩效工资发放办法由分局制定,报市教育局备案。

第八条 财务管理

分局及所属单位在财政统一设立一个独立账户,由分局统一核算管理。分局及所属单位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须报经市教育局审批。分局机关及所属单位100万元以上的单项基本建设,校舍维修、设备购置、借款和贷款,由分局在项目实施前上报市教育局审核批准。分局及所属单位每月财务收支报表,年度经费、事业统计报表,由分局集中审核汇总上报市教育局。

第九条 教育教学管理

(一)分局所属中小学考试评价、教材选用、学籍管理、青少年校外活动等常规工作参照市直学校管理办法由市教育局管理,分局组织实施。初中小学学籍管理具体工作由分局负责。

(二)按照义务教育“就近入学,划片招生”的原则,分局所属中小学划片招生工作在市教育局的统一协调下,调整学校招生范围,确保辖区内学生就近按时入学。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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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


  《湖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湖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测绘管理工作,适应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对基础地理信息的需求,0根1据2《3中4华5人6民7共8和9国测绘法》、《湖A北B省C测D绘E管F理G条H例I》J等K法L律M法N规O,P结Q合R本S省T实U际V,W制X定Y本Z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
  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0感1资2料3,4测5制6
  和7更8新9国家基本比例尺地A图B、C影D像E图F和G数H字I化J产K品L,M建N立O、P更Q新R
  基S础T地U理V信W息X系Y统Z。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基础测绘工
  作,同时对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0门1组2织3实4施5的6基7础8测9绘工作进行指导和A监B督C。D
  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0济1和2社3会4发5展6年7度8计9划及财政预算。
  各级发展计划、经济贸易、财政主管部门应从发展基础地理信息产业的基础设施建设、技术改造方向、公益事业发展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保证必要的投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基础测绘管理工作提供便利,配合做好基础测绘需要的有关数据、图件等资料采集工作。



  第二章 基础测绘的规划及实施


  第五条 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编制本行0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基础测绘实行规划统一管理,项目分级实施的管理机制。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要管理本省境内的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国家三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及维护;
  (二)1∶1万、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四)全省基础航空摄影及遥感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和更新;(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七条 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要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0:1
  (一)国家四等以下(不含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及维护;
  (二)1∶2000至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相应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四)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和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必须进行更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0展1的2需3要4确5定6更7新8周9期,并保证更新经费的投入。
  省级基础测绘更新周期按不同地区发展需要一般为5至10年。市(州)、县(市)级基础测绘更新周期一般为3至6年。


  第九条 未列入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但急需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用户应当向管理该基础测绘项目的测9绘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组织实施,所需基础测绘经费由用户承担。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和实施基础测绘。


  第十条 凡使用财政资金的基础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基础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已有测绘成果可供利用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用户按有关规定提供该成果,不得重复测绘。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发展计划部门不予立项,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项目的承揽单位,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依据竞争机制在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中择优确定。测绘行政管部门应当与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依法订立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揽省管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必须具有甲级测绘资质证书;
  承揽市(州)、县(市)管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必须具有乙级以上测绘资质证书。
  施测单位不得转包或者分包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项目实施前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时应对测绘单位的资格、业务范围、质量等进行核查。未办理任务登记手续的,项目单位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项目施测,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测绘技术标准,确保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项目的检查验收,由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基础测绘项目及其成果质量实施监督,可以委托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
  拒不接受检验的,该批成果按照不合格处理。


  第三章 基础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共享,避免重复测绘,杜绝国有资产浪费。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基础测绘成果管理,并做好成果接收、搜集、整理、存储和提供使用等工作。
  

  第十六条 基础测绘项目施测单位必须将全部基础测绘成果
  交付组织实施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复制、留存或擅自提供使用。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汇交上年度基础测绘成果的目录及副本。


  第十七条 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公布上年度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目录。


  第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经验收合格加盖“基础测绘成果验收专用章”后,方可对外提供使用。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供或者对外发布(含在公共信息互联网发布)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照国家规定提供使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机关为管理公共事务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其他单位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由管理该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偿提供。所收费用全额缴入本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分开管理,专项用于补充基础测绘经费。
  基础测绘成果已经更新的,自目录公布之日起,原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管理和使用,依据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境)外组织、个人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前,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测绘任务登记手续的或超过已登记测绘项目工作量施测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复制、转让、转供或者对外发布(含在公共信息互联网发布)基础测绘成果的,由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7〕2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工作,提高信息报告质量和效率,做好新的《国家卫生统计调查制度》实施工作,我部在原1991年颁布的《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的基础上修改并制定本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七日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信息报告制度,提高信息报告质量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国家卫生统计调查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是卫生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认真组织落实,按照本规定要求,做好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条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应遵循依法报告、统一规范、分级管理和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统筹规划全国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的建设,规定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的范围、内容和方式,建立健全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制度,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信息报告网络系统建设,协调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卫生监督信息报告任务,对本行政区域内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

第五条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负责建立国家级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网络平台,建立国家卫生监督信息数据库;负责全国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的业务管理和培训指导;负责全国卫生监督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报告和反馈;负责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的运行维护和数据安全。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的业务管理和培训指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卫生监督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报告和反馈;负责本级信息报告网络系统的运行维护和数据安全。



第三章 报告制度

第六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为卫生监督信息的责任报告单位,依据职能分工和管辖范围,承担相应卫生监督信息报告任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确定专职报告管理员,负责卫生监督信息审核、上报工作。

卫生监督人员为卫生监督信息的报告人,负责相关卫生监督信息的收集、录入工作。

第七条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范围和内容由卫生部提出,经国家统计局批准后实施。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卫生监督工作需要可调整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内容。

第八条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采用网络报告方式。卫生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报告人登录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将采集的信息按要求录入系统,由报告管理员进行审核校验,经核实无误后由报告单位负责人审核上报。

第十条 报告卫生监督个案信息时,报告人应在该信息产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报告。其他卫生监督信息的报告,按照卫生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的统计年限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二条 发现已报卫生监督信息存在重复、差错时,报告单位应及时修报。发现漏报的,应及时补报。

第十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职业病等相关信息的报告,按照卫生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料利用和保存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卫生监督报告信息,建立卫生监督信息定期分析通报制度。

卫生监督信息的发布按卫生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及时将卫生监督信息分析结果向上级卫生监督机构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下一级卫生监督机构反馈。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将卫生监督信息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档案管理。涉及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的原始资料由责任报告单位负责保管,保存期限为3年。卫生监督信息数据库要按规定妥善管理,定期备份和维护。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级信息报告系统用户权限的维护,制定相应的制度,加强对信息报告系统的帐户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信息报告系统使用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转让或泄露信息报告系统操作帐号和密码。发现帐号、密码已泄露或被盗用时,应立即采取措施,更改密码,同时向上级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卫生监督信息查询、使用制度。未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扩大系统使用的范围和权限。

第二十条 涉及列入保密范围的卫生监督信息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考核评估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对同级卫生监督机构和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的进行考核评估,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发现的问题应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考核方案,定期对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进行检查,并将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情况纳入对卫生监督人员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迟报、伪造和篡改卫生监督信息报告资料。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的领导,将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建设纳入卫生信息化建设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加大投入,充实力量,建立规范合理的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运行机制和保障机制。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设置专门部门负责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工作,配备开展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所需的人员和设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经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培训工作,提高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水平,提高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当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民航、铁路、部队等部门的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卫生部原发布的《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卫监发〔91〕第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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