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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实施《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18:14  浏览:9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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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实施《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条例

四川省阿坝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实施《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条例

2007年1月24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辖区内世界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世界遗产,是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批准的世界文化遗产、自然遗产、自然和文化遗产。


  在自治州辖区内的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对世界遗产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确保世界遗产地的完整性、真实性。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在世界遗产地按其规模分别设立县级及其以下世界遗产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世界遗产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履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


  第五条 自治州辖区内世界遗产实行州、县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的体制,设立县级(含副县级)管理机构的以州为主;设立县级以下管理机构的以县为主。


  第六条 州、县规划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为世界遗产的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的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工作,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建设、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州、县人民政府的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世界遗产保护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世界遗产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参与本行政区域内世界遗产保护利用的监督、协调工作。


  第七条 在世界遗产总体规划未编制前,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或者自然保护区为世界遗产的,其总体规划可以作为世界遗产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或《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是世界遗产保护、建设和管理的重要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对总体规划进行修编或者总体布局作重大变更的审批程序,按规定办理。


  跨县行政区域的世界遗产地由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世界遗产总体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


  世界文化遗产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 禁止在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水土流失的设施,禁止进行任何破坏世界遗产资源的活动。


  除按照世界遗产总体规划建设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外,禁止在世界遗产核心区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各类培训中心等建设项目。


  世界遗产保护区内按照世界遗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的项目,须经自治州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在世界遗产地外围保护区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当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自治州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者变相出让世界遗产资源。


  第十条 世界遗产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岗位培训,持证上岗,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符合条件的世界遗产地居民。


  第十一条 跨行政区域的世界遗产,应当坚持共同保护、共同发展、共享资源、共同利用的原则。保护与开发事宜由州人民政府协调。


  第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世界遗产保护专项经费,在保护专项经费中每年必须留足一定比例的科普、科研经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州、县人民政府保护和管理世界遗产,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在世界遗产保护专项经费中合理安排一定比例资金作为影响当地居民生产、生活的补偿。


  第十三条 世界遗产地的景区门票收入,应当由州、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主要用于世界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建设。


  第十四条 世界遗产地车辆的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世界遗产地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对《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未作变通规定的,按《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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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统筹引导各方面力量,支持和帮助遭受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的舟曲灾后恢复重建,使灾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恢复并超过灾前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0]34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减轻企业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

  1. 对灾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2. 自2010年8月8日起,对灾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 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对灾区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

  4. 自2010年8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灾区企业、单位或支援灾区重建的企业、单位,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将所在地企业或归口管理的单位提交的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的物资减免税申请汇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二、关于减轻个人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

  自2010年8月8日起,对灾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以及参与抢险救灾的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抢险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支持灾区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

  1. 对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

  2. 对灾区住房倒塌的农(牧)民重建住房占用耕地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3. 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房屋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4. 对因灾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免征契税。

  5. 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对经有关部门鉴定因灾损毁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批准免税的纳税人已缴税款可以在以后年度的应缴税款中抵扣。

  本通知所称安居房,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所称因灾毁损的居民住房,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在灾害中倒塌或遭受严重破坏而不能居住的居民住房。

  四、关于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

  1. 自2010年8月8日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2. 自2010年8月8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灾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 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直接捐赠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灾区或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4. 对专项用于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抢险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符合免税条件但已经征税的特种车辆,退还已征税款。

  五、关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

  1. 灾区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灾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甘肃省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抵扣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2. 灾区因灾失去工作后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人员,以及因灾损失严重的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六、关于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的通知》(国发[2010]38号)的规定,本通知所称“灾区”包括甘肃省舟曲县城关镇和江盘乡的15个村、2个社区,灾区具体范围见附件。

  七、关于税收政策的执行期限

  以上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

  如果纳税人按规定既可享受本通知的税收优惠政策,也可享受国家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优惠政策,可由纳税人自主选择适用的政策,但两项政策不得叠加使用。

  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和各直属海关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贯彻落实好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附件:舟曲灾区范围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舟曲灾区范围



灾害等级
范  围

极重区域
城关镇的三眼村、月圆村、南街村、瓦厂村、东城社区、西城社区和北街村大部、东街村大部、北关村部分、罗家峪村部分地区

严重区域
城关镇的西关村、西街村大部,江盘乡的南桥村、河南村部分地区等

一般区域
城关镇的锁儿头村、真牙头村、沙川村等村的部分地区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5〕88号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一日    
  
  
  
  
  衢州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园林城市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建立并严格实施城市绿线管理制度,根据《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线,是指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化的需要,对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各类城市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明确予以界定,并进行严格保护和管理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区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林业、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区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区级公园,广场绿地,河道宽度大于10米的滨水绿地,城市主、次干道绿地,城市防护绿地,对城市景观、生态有较大影响的湖泊、水塘、湿地、山体等需控制区域的绿线,以及其它属市建设局直接管辖范围的城市绿线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统一委托市建设局园林管理处负责;其它城市绿线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属各区建设部门管辖范围的委托各区建设局负责,市开发区范围的委托市建设局城东分局负责。
  第五条 市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市绿线管理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在修建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七条 城市绿线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国土、林业、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的现状、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等予以划定,并按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道路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江河、湖泊、水塘、湿地、山体等城市景观、生态需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特殊绿地、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它需要界定城市绿线的区域。
  第十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指标原则上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新建教育、卫生等公共建筑用地35%;
  (二)商品住宅、经济适用房等住宅用地30%;
  (三)其它指标按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开发区、高新园区区域范围按创建国家园林城市的指标执行,区域内各项绿化指标自行平衡。
  第十二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绿线范围内审批非绿化项目选址或在重要的城市绿线管制区域周边审批建设项目时,需先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各类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绿化用地指标不达标审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线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绿化设计方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绿化用地指标不达标审批时,应按《衢州市区城市居住区及其他附属绿地园林绿化建设技术规定》的要求做好设计方案的把关和指导。
  第十三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按照划定的绿线和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把关后的绿化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变更绿化设计。确因特殊原因需改变绿化规划或降低原设计标准的,需先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绿化规划调整后,应重新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该建设项目绿化用地指标不达标审批。
  配套绿化工程竣工后,未按绿线管制要求和绿化标准建设绿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主体工程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园林绿化技术规程》、《衢州市区城市居住区及其他附属绿地园林绿化建设技术规定》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和已建绿地,不得改作他用,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内进行建设。
  城市绿线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七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因城市规划调整、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城市绿线内的用地,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论证,并在同类地区内落实补足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措施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按照《衢州市区城市绿化管理试行办法》相关要求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它对城市生态环境构成破坏活动的,依法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由有关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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