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4:19:10  浏览:8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7〕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河道管理办法》已经滁州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滁州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沟渠、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及配套工程。

淮河干流河道、淮河淮北大堤明光段和怀洪新河河道的管理依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河道主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河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开发利用河道的水土、砂石等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流域规划和防汛抗洪的总体安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抗洪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河道堤防安全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河道管理组织和职责

第八条 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为全市河道主管机关,各县、市、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九条 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防洪标准;

(二)审查在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三)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的河道建设与整治方案及综合开发利用、防治水害规划;

(四)编制、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

(五)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调度方案;

(六)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

(七)协调处理跨县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县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河道总体规划,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防治水害规划、防洪调度方案和清障计划;

(二)审查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三)管理、维修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保持工程安全完整;

(四)筹集并统筹安排河道工程维护、除险加固、更新改造、管理运用等专项经费;

(五)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行使同级河道主管机关授予的职权。

第十二条 沿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受益的农场和工商企业等单位承担所在堤段的维修、管理、防汛等任务,所在地的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河道管理机构应予以指导。

堤圈、圩口等受益区的乡(镇)、村,应成立相应的河道堤防管理组织,负责有关河段及堤防的管理。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采取新建、改建、加固、恢复堤防和清障、疏浚等措施整治河道。

第十四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之前,必须符合城乡建设规划,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一)淮河干流堤防、滁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报流域机构审批,同时抄送市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有关县级河道主管机关;

(二)淮河干流堤防、滁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小型建设项目,池河、清流河等河道及重要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其它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大型建设项目经县级河道主管机关初审,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批;

(三)其它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小型建设项目由工程所在地县级河道主管机关审批,并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及市河道管理机构备案。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开工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报告原批准的河道主管机关,通知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

项目建设期间,应当接受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建设单位同时负责工程所在堤段的维护、管理和防汛。

项目竣工后,应有河道主管机关和河道管理机构参加验收,确认符合防洪、航运安全标准的方可启用。对已建成符合要求的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五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六条 堤防上已修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确需利用堤防或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必须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并按规定要求施工。如因维修不善,影响堤防安全或当洪水接近保证水位时,县以上防汛指挥部有权做出暂停行车的决定。

未铺路面的堤防,在汛期及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通行。

第十八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

编制沿河城镇规划,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意见。沿河城镇建设,不得超出临河界限。临河界线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章 河道管理和保护

第十九条 河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有管辖权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标准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有堤防的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开挖河道及加固堤防所形成的冲填区、堆土区等;在河道的管理范围外100米(沙基地段200米)内由有管辖权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无堤防的河道及湖泊的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线以下的区域;

(二)沟渠的管理范围,为其堤脚起向外2米至30米或者两岸堆土区边缘线以内的区域。

第二十条 堤防两侧必须有护堤地。凡已预留、征用、划拨、历史形成或公认的护堤地,包括堆土区、加固堤防填塘区、取土区、外滩地、压渗平台、防渗铺盖和减压井等,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核发土地使用证书,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使用。

以下堤防由县级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划定护堤地,并由县级河道主管机关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一)淮河干流堤防(含高邮湖大堤),临水侧不得窄于30米,背水侧不得窄于20米;

(二)淮河重要支流及滁河、清流河等河道堤防,临水侧不得窄于20米,背水侧不得窄于10米;

(三)其他河道堤防,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窄于10米。

(四)重要险工险段,应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不得窄于30米。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河道内修建围墙、围滩、房屋等阻水、挑流工程,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沉置船、排筏;

(二)在堤身、护堤地、水闸管理范围内修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立窑、埋葬、挖塘、晒粮、取土、采砂石、爆破、开展集市贸易;

(三)在堤防安全保护区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四)在堤身铲草皮、挖堤筑路、傍堤蓄水;

(五)在堤身、防渗铺盖、压渗平台上植树;

(六)在堤身、岸坡及临河10米宽的滩地上耕种;

(七)在河道防护林以外的河滩地、行洪区的行洪通道内栽植阻水植物;

(八)在水闸管理范围的水域内捕鱼、停船(闸管单位因工作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河道主管机关应按照已划定的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河道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河道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对河道内已划定的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等建筑设施、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在河道、湖泊、水库内开发旅游项目,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

滁河、池河、清流河等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组织编制,经征求市国土资源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县级河道主管机关组织编制,经征求本级国土资源部门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确保河势稳定、防洪安全,不得损坏堤防、护岸、水下电信通讯等设施和防碍航运安全。

采砂危及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时,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管单位应当责令采砂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开采。

第二十七条 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河道滩地。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水管单位批准并严格控制占用时间,缴纳占用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有关县级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条 禁止围垦河道。已经围垦的,应当服从河道清障要求。

第三十一条 河道上的水闸等水利设施,应确定专人管理。

水闸的控制运用命令,由河道主管机关或防汛指挥部下达。禁止非闸管人员操作闸门。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二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防洪工程,经市政府同意后,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区内的工商企业、农场、农户、城镇居民和个体经营者,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按《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等,必须向河道主管机关或河道管理机构缴纳河道管理费。

第三十五条 通过未铺路面的堤防或水闸的车辆,应当向河道管理机构或闸管单位缴纳堤防、水闸维护费,维护费的计收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河道主管机关依法收取的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施的更新改造,视同预算收入,抵顶预算支出。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三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河道管理机构、闸管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对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阻挠河道监理、河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1月16日滁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滁州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留场(厂)就业人员重新犯罪后在劳动机关禁闭审查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留场(厂)就业人员重新犯罪后在劳动机关禁闭审查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的批复

1979年9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79〕沪高法办字第702号请示报告已收阅。关于刑满和劳教期满留场(厂)就业人员重新犯罪后在劳改机关禁闭审查期间应否折抵刑期的问题,经我们与公安部共同研究,同意你们提出的处理意见。同时,应当指出,对于留场(厂)就业人员重新犯罪的案件,应由当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过去有的劳改机关对这类案件的被告人先禁闭审查,然后报请逮捕,这种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今后不应采用,请你们转告有关的劳改机关。此复。

附:关于留场(厂)就业人员重新犯罪后在劳改机关禁闭审查期间应否折抵刑期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受理劳改机关报来刑满、劳教期满留场(厂)就业人员重新犯罪的案件中,经常碰到罪犯在报请逮捕前先予禁闭审查时间较长,禁闭期间是否折抵刑期问题,我们的意见是:一、劳改机关对刑满、劳教期满留场(厂)就业人员重新犯罪的案件,基本上是在案发后,由场队领导批准先将犯罪分子禁闭审查,调查清楚后,再报请逮捕。禁闭审查日期往往长达数月,多达一、二年的也不少。关押在禁闭室的生活待遇,基本上与关押在看守所的罪犯相似。不折抵刑期,不利于对罪犯的服刑改造。为此,参照关于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予以折抵刑期的精神,禁闭审查日期应当予以折抵刑期。对这类犯人中现仍在服刑的,可予以折抵;已服刑期满的,可不必再作变动。二、犯人在判刑前,有的多次被禁闭审查,禁闭日期的折抵应以最后一次禁闭审查(即与逮捕、起诉相衔接的那次禁闭审查)的日期折抵刑期。
当否,请核示。


关于印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克政办发〔2008〕56号



关于印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复函》(新政办函〔2008〕99号)的批复,现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于2008年6月1日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城镇居民

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7]63号)规定,结合克州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家庭(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多方筹资,以住院医疗和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统筹基金由政府补助资金(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分担)和家庭(个人)缴费构成,不建立个人帐户,并实行属地管理和州级统筹。

第四条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低水平、广覆盖、保住院、保门诊大病;筹资和保障水平与克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个人和家庭、政府补助缴费为主,中央、自治区、州、县(市)分级财政负担,城镇居民自愿缴费参保。

(四)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第二章参保对象及范围

第五条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学生,下同)、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长期随父母在城市上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地方国有农牧场职工及职工家属、子女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凡在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已实现就业的城镇居民有意愿的也可纳入本办法参保范围。

第三章参保程序

第六条参保范围内的城镇居民,以家庭(个人)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程序:

(一)参保人员应持本人户口薄(身份证)及复印件或居住地证明、近期一寸免冠彩照两张到居住地的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办理参保申请手续,城市低保人员、残疾人还须同时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农民工子女须提供《暂住证》或公安派出所开具的居住证明、就读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

(二)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应对城镇居民提交的申请参保资料进行初审,每周将初审合格的申请资料汇总上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第四章 统筹资金筹集标准及管理方式

第八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筹集标准分为未成年人、成年人两种:

(一)未成年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

1、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每人每年缴费60元。其中个人缴费20元,财政补助40元(即中央财政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

2、低保家庭中的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每人每年个人缴费10元,中央财政补助25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地方财政补助5元(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同级财政承担同级配套资金)。

3、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学生(含特教学生)和学龄前儿童,每人每年个人缴费10元,中央财政补助25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地方财政补助5元(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同级财政承担同级配套资金)。

(二)成年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60元。

1、居民个人每人每年个人缴纳120元,财政补助40元(即中央财政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

2、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每人每年个人缴费60元,中央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地方财政补助30元(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同级财政承担同级配套资金)。

3、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人员,每人每年个人缴费60元,中央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地方财政补助30元(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同级财政承担同级配套资金)。

4、男年满60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老年人,每人每年个人缴费60元,中央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地方财政补助30元(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同级财政承担同级配套资金)。

第九条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按自然年度全年费用一次性缴纳,缴费时间为每年的9-11月,并于次年的元月份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统筹基金在财政部门开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在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支出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第五章参保人员特殊病种门诊管理

第十一条为减轻参保人员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负担,克州统一认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四种如下:

(一)糖尿病胰岛素替代治疗,伴有脏器损伤的高血压药物治疗,重症精神病药物治疗;

(二)采取特殊治疗,如肾透析、恶性肿瘤化疗等;

(三)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

(四)白内障、阑尾炎的门诊术后治疗。

第十二条特殊病种的医学技术鉴定工作由克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克州人民医院负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确认和备案,同时发放《克州城镇居民特殊病种鉴定证》,鉴定费用个人自理。被确认的特殊病种患者凭《克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克州城镇居民特殊病种鉴定证》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的特殊病种门诊用药必须在其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购买和使用,不得凭处方外购,定点医疗机构应做好药物供应和使用的服务工作。

第六章住院管理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就诊住院实行定点管理。各县(市)劳动部门将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做为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就诊住院时,需按照首诊必须在州、县(市)级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原则,办理就诊住院手续。

第十五条对于因急诊抢救不能赴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可在就近一家公立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但应在入院抢救期过后,由病人或其家属凭急诊证明转入指定的县(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否则,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自理。

第十六条确因病情需要,参保人员需转往上级定点医疗机构的,须经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按照逐级转诊转院制度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到克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改办备案,待病情稳定进行康复性治疗时,应立即转回其指定的县(市)级定点医疗机构。转往外地就诊的,参保人员必须按照逐级转诊转院的办法就诊住院。否则,其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自理。

第十七条探亲、旅游或学习期间,因突发疾病而在外地就诊住院的,须在病情稳定后,向其属地的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备案。回来后,凭急诊证明、住院病历、有效的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及社区劳动保障站(所)的证明到其属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外地住院医疗费用,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住院费用给付手续。属地参保异地就学就医的中小学阶段学生,享受属地待遇,对于在出国出境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给付。

第七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特殊病种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参照自治区颁布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规定的范围给付,给付的限额及比例按本办法执行(不分甲、乙类)。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特殊病种门诊、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以下标准给付:

(一)普通门诊

按本办法参保的城镇居民每年门诊报销限额为100元,凭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出具的发票到属地管理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报销。

(二)特殊病种门诊给付标准

1、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规定范围内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最高给付限额为1000元,并实行限额准入管理,起付线标准每年200元/人,超出200元以上的部分按规定比例给付。超出年最高给付限额部分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给付比例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按以下标准执行:

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给付标准表

统筹基金给付比例







统筹基金给付限额
定点医疗机构等级

社区卫生机构及乡级医疗机构
县(市)级医疗机构
州级医疗机构
自治区级医疗机构

年给付限额为200元-1000元
100%
90%
80%
70%



(三)住院费用给付标准

1、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规定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线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自付,起付线以上最高给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比例给付。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线标准:按照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划分为一级200元、二级300元、三级500元。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城镇居民在同一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只收取一次起付标准,在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分别住院的,应按不同等级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补差。

床位费标准暂按克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2、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12000元,具体支付标准如下:

县(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给付标准表



最高支付限额



医疗机构级别
12000元

社区卫生机构及乡级(一级)医疗机构
县、市级(二级)医疗机构
州级(二级)医疗机构
自治区级(三级)医疗机构

统筹基金

给付比例
60%
55%
55%
50%





第八章医疗费用的结算管理

第二十条县(市)要积极探索建立“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康复回社区”的基本医疗服务格局,提高基金使用效率。

第二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医疗服务,必须遵循保障基本医疗的原则,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和合理用药。使用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超标准医疗服务设施时,须征得本人或家属的同意并签字。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特殊病种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并按本办法有关标准执行。特殊病种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给付部分由各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个人承担部分由个人自付现金。

第二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次月10日前将参保人员特殊病种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报表、医疗费用结算联和住院期间的特检审批表等,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扣除违规部分金额后,于当月下旬将上月应付医疗费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拨付金额为统筹基金的90%其余的10%为医疗服务质量考核预留金,年终考核后结算。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章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审定。审计部门依法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章组织和领导

第二十八条克州成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政策审定、组织协调和基金监管等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克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征缴、审核、待遇支付。

第十一章考核奖惩

第二十九条考核奖惩工作由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并按照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考核监督管理体系的要求,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考核。同时,上报克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条对于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违法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按照克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克州基本医疗保险违规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克劳社字[2007]15号)文件规定进行处理;对于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救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本办法之内。因打架、斗殴、酗酒、自杀、吸毒和由于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责任事故引发的诊疗费,故意自伤自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自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克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