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27:08  浏览:9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保护环境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用海项目。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使用和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渔业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与海域使用规划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交通、渔业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海洋功能区划,结合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组织编制本省的海洋功能区划,按规定程序报批。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级的海洋功能区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沿海设区的市海洋功能区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沿海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的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海域使用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的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级海域使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会同本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在编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经批准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三章海域使用权

第十四条对项目用海依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一)填海面积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围海面积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面积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报国务院审批;

(二)填海面积不足五十公顷的项目用海,围海面积六十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项目用海,省重点建设项目用海,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围海面积二十公顷以上、不足六十公顷的项目用海,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面积四百公顷以上、不足七百公顷的项目用海,沿海设区的市所辖各区的行政区毗邻海域内围海面积不足二十公顷的项目用海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面积不足四百公顷的项目用海,报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围海面积不足二十公顷的项目用海,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面积不足四百公顷的项目用海,报沿海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审批项目用海时,批准权分属两个以上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的,分别报省人民政府或者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持海域使用申请书、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申请人资信证明材料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向毗邻该海域的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使用的海域毗邻沿海设区的市所辖各区的行政区或者毗邻两个以上县(市)行政区的,应当向设区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使用的海域毗邻两个设区的市行政区的,应当向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申请使用海域时,下列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型项目用海;

(二)省重点建设项目用海;

(三)矿产资源开采、修建海上构筑物等项目用海;

(四)涉及海上交通安全的项目用海;

(五)对海域自然属性影响较大的其他项目用海。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项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第十七条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根据项目总体设计方案整体提出海域使用申请,不得将用海项目分解申报。

第十八条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征求本级环境保护、交通、渔业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后,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项目用海的决定。在作出批准项目用海的决定前需要由下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的,下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

前款规定的时间不包括依法需要进行海域勘测、专家评审、听证和招标、拍卖出让的时间。

第十九条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项目用海申请的,应当自作出批准项目用海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并向社会公告;不予批准项目用海申请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条海域使用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

(二)严重影响或者破坏海洋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造成航道、港区堵塞、淤积,影响锚地、港口生产作业,或者临近港区使用海域影响港口安全的;

(四)对妨碍国防安全和军事用海需要有重大影响的;

(五)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

(六)造成岸滩侵蚀或者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安全的;

(七)对海洋自然保护区有不利影响的;

(八)申请使用海域的界址、面积不准确的;

(九)申请使用的海域存在使用权纠纷的;

(十)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使用海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列入国家和本省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取得用海预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对经营性项目用海,同一宗海域有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出让的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参加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出让,不受单位住所地或者个人户籍所在地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沿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该海域应当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渔业养殖。

依照前款规定取得的海域使用权,不得转让、抵押。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步骤和办法,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依法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申请人应当向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或者将海域使用权作价入股。

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继承、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取得海域使用权之日起一年内开发使用海域,不得造成海域闲置。

第二十九条海域使用权期满六十日前,海域使用权人可以依法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逾期未申请续期或者未批准续期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海域使用权人可以依法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注销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并按规定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三十条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根据海域使用权人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使用的具体情况,经依法评估后给予相应补偿。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但因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不能继续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海域使用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挖陆成海项目竣工后,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原批准使用土地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权期限为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原土地使用权以有偿方式取得的,不收取海域使用金;原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收取海域使用金。

第四章海域使用与保护

第三十二条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用途,合理开发使用海域,不得破坏海洋资源和污染海洋环境。

第三十三条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时,不得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和贝壳堤、沙丘等自然地貌。

第三十四条进行海上堤坝、跨海桥梁、海上娱乐及运动、景观开发工程建设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海岸的侵蚀或者淤积。

第三十五条从事海水养殖的养殖者,应当采取科学的养殖方式,减少养殖饵料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因养殖污染海域或者严重破坏海洋景观的,养殖者应当予以恢复和整治。

第三十六条禁止在下列海域内开采海砂:

(一)军事管理区、国防设施保护范围;

(二)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范围;

(三)航道、锚地、船舶定线制海区;

(四)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区;

(五)重要的渔业养殖基地、海洋生物产卵场、索饵场及栖息地;

(六)海堤、港口等海岸工程和桥梁等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七)海滨浴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沙质岸滩。

第三十七条港口、码头、船舶修造拆解企业以及海上旅游、养殖、矿产资源开采等项目的用海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止污染海域的措施,并按有关规定负责清除所使用海域内的废弃物和闲置、废弃的用海设施及构筑物。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环境容量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制定重点海域的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海洋灾害应急预案。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海洋灾害时,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应急处置。

第四十条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全省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环境质量信息和海洋巡航监视通报,并对海洋赤潮进行监测、监视、预警、预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二)违法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不按规定收取、减免海域使用金或者贪污、截留、挪用海域使用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将同一项目化整为零,分解申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将用海项目分解报批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非法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域使用权人自取得海域使用权之日起一年以上未开发使用海域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使用;连续二年未开发使用海域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在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施行。199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海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安市残疾人优惠政策暂行规定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残疾人优惠政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 吉府发〔2003〕22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纸都彩胁屑踩擞呕菡咴菪泄娑ā酚》⒏忝牵肴险婀岢怪葱小?



二OO三年七月一日



吉安市残疾人优惠政策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促进全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和帮助残疾人,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及《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残疾人既是普通公民,又是特殊群体。作为普通公民,他们享有宪法、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所有权利。作为特殊群体,残疾人除拥有和普通公民一样的权利之外,法律还规定残疾人享有社会福利权、社会救助权、社会保险权、社会优抚权等社会物质帮助权,以及机会平等权、身份平等权等社会平等权。

第三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履行公民义务。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四条 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人标准,并持有全国统一核发的《残疾人证》的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综合残疾人均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凡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标准的残疾人、残疾人家庭和孤残儿童,应按照低保的条件和规定,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予以保障,做到应保尽保。

第七条 对城乡"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有抚养义务人而无抚养能力)残疾人,符合五保条件的一律实行五保,并优先安排进敬老院、福利院。

第八条 对已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人不能自食其力的农村残疾人,视残疾程度和类别,享受税费减免及其它优惠待遇。

1、对一、二类残疾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免征其本人家庭人均计税土地面积,应负担的农业税及附加,免"两工"(义务工、劳动积累工)负担,免公益事业费。

2、对三类残疾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减征其本人家庭人均计税土地面积应负担的50%的农业税及附加,免"两工"负担,免公益事业费。

以上减免的计算方法为:按残疾人家庭人均计税土地面积应负担的农业税及附加金额,乘以相对应的减免人员及比例。

第九条 残疾人申请审批建房时,对应交纳的建房配套费用,城建部门按标准的50%收取,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和盲人应予全免。

残疾人集资建房、购房、办理产权手续时,房管等有关部门按规定减免费用。

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同等条件下,残疾人予以适当照顾并优先安排过渡房。

第十条 按照建设部、民政部、中残联关于贯彻实施《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若干补充规定的通知要求,城市规划、设计和建设部门,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区时,应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公园、影剧院、商业中心等公共场所要有方便盲人和肢体残疾人行走和用车的通道。

第十一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加强对残疾人体育工作的指导,积极协助残疾人管理部门开展有益于残疾人身心健康的体育活动,所属的体育场馆对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应提供方便,并按照国家的有关文件规定,实行免费开放或采取其他优惠办法。为残疾人开展体育活动,多办实事好事,发展我市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应关心,重视残疾人的文化艺术和体育竞技,选手在他们集训、比赛、演出期间,所在单位要保证其工资、福利待遇。对没有工作单位的残疾人选手,当地政府要给予适当补助。

对获得国家级名次的选手,当地政府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特殊教育学校在读学生也可凭学校证明)进入市内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展览馆、体育馆、文化馆、图书馆、公园和旅游景点等社会文化娱乐场所,免收门票。

盲人和下肢残疾三等以上的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和身份证,到市公交公司办理残疾人免费乘车证后,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在办理免费乘车证时,还须办理乘坐公交车人身意外伤害特约保险。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应免费携带。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购买车船票、火车票、就医就诊时应给予优先照顾。残疾人就诊,免收挂号费、复诊费、注射费。对需购置康复器械和辅助器具的,有关部门应免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对生活确实困难,应酌情减免其医疗费和药费。

残疾人家庭凭《残疾人证》,安装电话、煤气和水电设施时,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酌情减免安装费用,以体现对弱势群体的关心和照顾。

邮政部门对盲人读物应实行免费邮递。

第十四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依法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要无偿接待残疾人的来信来访,无偿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在赡养、抚育、扶养、侵权赔偿、抚恤、救济等方面遇到纠纷时,法律援助机构应优先受理,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报社、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广泛宣传,增强扶残助残意识,使广大人民群众自觉地关心支持残疾人事业,弘扬全社会扶残助残的精神风貌。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积极宣传残疾人事业,对宣传残疾人事业的广告收费,应予减免。

第十六条 残疾人所在地的群团组织,要关心残疾人的婚姻,积极帮助残疾人建立家庭。

对家居城镇夫妻双方只要有一方为城镇户口,另一方可以根据夫妻投靠落户政策的规定解决城镇户口。

第十七条 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有关扶持残疾人和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安置残疾人员占企业总人员的35%(含35%)以上的民政福利企业,其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月收入在2000元以下的,免征营业税。

第十八条 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所得税。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减半征收所得税。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务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九条 民政、残联兴办的安置残疾人占员工总数的35%以上的社会福利生产企业的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二十条 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的福利企业,其生产销售所取得的收入,给予退还全部已纳增值税;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未达50%的民政福利企业,可给予退还部分或全部已纳增值税,具体比例以不亏损为限。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个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残疾人个人从事货物的生产和销售月销售收入,城市在3000元以下,县城在2800元以下,农村在2000元以下,免征增值税。

第二十二条 从事个体工商户的残疾人,工商部门应优先免费办理营业执照,减免市场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税务部门应优先免费办理税务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对以安排残疾人为主的福利企业,要根据需要,在资金上予以支持,康复扶贫贷款项目应全力扶持,老建等部门的扶贫贷款项目应向残疾人倾斜,优先给予资金扶持。

第二十四条 以发展盲人按摩为重点,积极帮助盲人就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采取具体措施扶持盲人按摩人员开办个体、私营及其他形式的按摩机构,税费和工商等费用全免。

第二十五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国有民营以及城乡经济实体应按在职职工总数不低于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每年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计算方式为:应缴纳"保障金"金额=(在职职工总数×1.5%-单位在职残疾职工人数)×单位年人均工资。

第二十六条 政府、社会、企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本着就近、就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地安排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七条 残疾职工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任何单位不得因职工残疾而歧视。用人单位对残疾职工作出辞退,应当征求当地残联组织的意见,用人单位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可向劳动仲裁机关和当地残联提出申诉。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残联组织,要继续制定并用足用活扶持残疾人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加强对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联系和业务指导工作,在大力扶持办好福利企业,发挥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作用的同时,努力通过各种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开拓残疾人就业门路。

第二十九条 以社区为依托,努力开发社区就业岗位,鼓励和支持残疾人采取非全日制等灵活多样的就业形式,在社区实现就业。

第三十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与当地劳动力市场密切合作,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提供专门窗口,将本地所有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登记入册,免费办理求职登记,免费咨询,免费求职指导。

要尽可能收集适合残疾人就业的信息,优先推荐就业。对需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各级就业培训机构,要提供方便,积极组织培训;可以参加技能鉴定的,要优先安排参加;对需要保管档案的,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在下岗分流中尽量避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对只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职工,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一般不得安排下岗。下岗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应当高于下岗健全职工的发放标准。

第三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残疾人教育条例》的规定,为了保障残疾人及其子女受教育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逐步完善特殊教育体系,使残疾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教育需求相适应。

第三十三条 凡30万人口以上的县(市、区),政府均应创办特殊教育学校,暂不具备开设特殊教育学校的,应在指定学校开设特教班,随班就读和办函授学校、函授班,使残疾儿童接受教育,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可以放宽到12周岁。

在本市辖区内就读的残疾学生升普通高中和职业中学的录取分数降低20分。

第三十四条 对生活有自理能力,能够完成学业,考试成绩符合条件标准的残疾考生,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应予以录取,不允许以任何借口拒绝接受残疾考生入学。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教育部门应重视关心特殊教育工作人员,对他们进行有计划培养和训练。

第三十六条 在义务教育阶段,对父母双方均属残疾人的学生或者残疾学生,除学费全免外,还应根据其家庭生活状况减收50%直至免收学杂费,对父母一方属残疾人的学生,其学费、学杂费减半,低保户家庭也可全免。

第三十七条 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以及本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在就业、转正、晋级、职称评定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

(二)戏弄、侮辱、虐待残疾人的;

(三)负有抚养、赡养残疾人义务的公民,不尽抚养赡养义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五)无正当理由任意辞退、开除残疾职工、残疾学生的;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或者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它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它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应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吉安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00三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陕西省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3月7日陕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副产品的管理
第三章 木材的管理
第四章 工业产品的管理
第五章 贩运活动的管理
第六章 经营范围和商标管理
第七章 外货的管理
第八章 对投机倒把的处理
第九章 服务与管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活跃城乡经济,繁荣市场,稳定物价,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指示》等有关政策、法令和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商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的主体。一切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商业、集体商业以及其他有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各级商业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划和市场需要,大力疏通商品流通渠道,积极开展购销活动。
第三条 农村集市贸易和城市农副产品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的必要组成部分。它对于促进城乡经济发展,满足人民生活需要,具有积极的作用。要坚持“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打击投机倒把,把城乡集市贸易搞活、管好。

第二章 农副产品的管理
第四条 一类农副产品中的粮食和油脂油料,由粮食部门统一经营,其他单位不准经营。社队集体生产的粮油,在全县完成当季征购任务后,可以上市交易。社员个人自有的粮油,允许常年上市交易。棉花、短绒棉由供销合作社统一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经营。社队集体和社员个
人的棉花,只能卖给供销合作社,不准上市交易。
第五条 二类农副产品中的桐油、生漆、漆木油、蚕茧(丝)、黑木耳、烤烟、茶叶、羊毛、羊绒、羊皮、牛皮、猪鬃、麝香、天麻、杜仲、黄连、牛黄、厚朴、山萸肉等重要工业原料和贵重中药材,由主管部门统一收购,不许上市交易;其他产品,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或履
行合同的前提下,允许上市交易。
第六条 三类农副产品,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或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可以上市交易。
第七条 国营、集体和有证的个体饮食业,经粮食部门批准,可以在集市上采购粮油。社队办的粉坊、豆腐坊、酱醋坊,应以自产原料、来料加工和成品换原料为主;经粮食部门批准,也可以在集市上购买原料,加工成品出售,但不得倒卖原料。
第八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生产的三类农副产品和允许上市的二类农副产品,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或履行合同后,持收购部门证明,方可上市销售。违者,根据情节处以销售额百分之二十以内的罚款。
第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销区工商部门,到产区采购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经过批准,并要服从当地的有关规定。违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按牌价收购其所购产品,或处以采购额百分之二十以内的罚
款。
第十条 城市和工矿区蔬菜专业队生产的国家计划内收购的蔬菜,不准上市交易。
第十一条 上市的食品,要严格执行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腐烂、变质、有毒的食品,一律不准上市。违者,除没收其食品外,情节和后果严重的,要追究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三章 木材的管理
第十二条 林区及毗邻地区不开放木材自由市场。国营林业单位生产的规格材,除按有关规定自用的外,全部由国家统购。林区社队集体生产的规格材要分级列入计划,从一九八二年开始国家统购百分之七十。林区木材及半成品由林业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进
入林区采伐、收购和加工。
林区社队集体生产的非规格材、自留材及其加工的大宗成品、半成品,由林业部门代销,也可以由林业部门批准,统一组织产区和销区互通有无。林区社员自有的木材,可以凭生产大队证明,由林业部门代销。
供销、轻工、外贸、社队企业等部门需要林业提供的柴、炭、木柄、木棍及大宗木制成品、半成品等,均应纳入计划,由林业部门组织生产,提供货源。
第十三条 非林区社队和社员生产的木材及其木制品,持生产大队证明,允许上市交易。
第十四条 社队集体开办的木材加工企业,由林业部门统一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未经批准和登记的,一律取缔。

第四章 工业产品的管理
第十五条 国营和集体工业企业生产的工业产品,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或履行合同后,属于政策允许自销的部分,可以设点自销或试销,但不准转手倒卖自产以外的产品。违者,银行不予结算,没收非法收入。
第十六条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商业,工业自销、试销、展销企业,集体商业,有证商贩和其它有购销活动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销售政策和价格政策。凡是由国家规定牌价的商品,必须执行国家的统一零售价格;属于工商协商定价的商品,必须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批零差率
。违者,根据情节没收非法收入。
第十七条 社员持生产大队证明,可以在集市上出售国家奖售的工业品。

第五章 贩运活动的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社队可以从事本社队和附近社队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或履行合同后多余的、国家不收购的二、三类农副产品的贩运活动。
第十九条 经生产队同意,社员可以从事个人力所能及(肩挑、手提、人拉、自行车驮)的、允许上市的二、三类农副产品的贩运活动。
第二十条 不允许私人购买或利用汽车、拖拉机、机动船等大型运输工具从事贩运活动。对季节性强的鲜活易腐的农副产品,体积大、价值小的农副产品,经产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人可以利用车船进行季节性的贩运。
第二十一条 生产队和社员可以在集市上买卖大牲畜,但出卖时必须持生产大队证明。严禁就地转手倒贩。
生产队在为当地生产服务的前提下,经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贩运大牲畜;成批出省的,要经县农业部门审批。

第六章 经营范围和商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商业、集体商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从事商业活动的单位,都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和方式经营。不准无证经营或擅自超出执照规定跨行业经营。违者,予以批评制止,银行不予结算;情节严重的
,没收其非法收入。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工矿企业、事业单位,除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批准的自销、试销、展销门市部、厂办商店、军人服务社、知青商店外,不准从事商业活动。违者,没收其非法收入,并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农村的社队和社员可以在农村集镇、县城所在地的社队和社员可以在当地城镇经营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手工业;经公安部门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社队集体可以在农村交通要道开旅店。未经批准的,不准营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生产药品,都必须按《药政管理条例》经省卫生局审核批准。未经批准的品种,不准生产、收购、销售和使用。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卫生部门责令停产或取缔。经过批准生产的药品,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医药经销部门统一经营;不
符合标准的,生产企业不得出厂,经销部门不得出售,医疗单位不得使用,已经出厂的应予退货,并处以罚款。
个体开业医生,要经县以上卫生部门批准,发给合格证明,方可行医。未经批准的,不准行医。
第二十六条 国营贸易货栈(包括信托公司)主要从事代购、代销、代运、代储等信托服务,也准许从事一部分自营业务。国营贸易货栈经营的商品范围主要是:三类农副产品,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或履行合同后允许上市的二类农副产品,允许工业自销的产品,农村社队和城镇街道
集体企业没有纳入国家计划、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商业不收购的产品。不准经营粮食、棉花等一类农副产品和不允许上市的二类农副产品,未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或合同规定任务的二、三类农副产品,以及不允许工厂自销的一、二类工业品。
机关、团体、部队、街道、学校、厂矿,一律不准办贸易货栈。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轻者予以批评教育,银行不予结算;情节严重的,没收其非法收入。
第二十七条 一切采购和推销人员,要按照国家规定,采购、推销商品,不准违反统购统销政策和计划收购政策。任何单位和企业,不准请客送礼、行贿受贿、买空卖空,不准雇用人员采购原料、包揽活路、推销产品,不准牵线搭桥的中间人收取各种“条件款”。违者,除没收非法收
入外,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生产和经营迷信品、赌具和毒品,不准出版和买卖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唱片、录音带等。违者,没收非法收入和现存物品;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办。
第二十九条 工业产品的商标,必须由使用单位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未经注册的商标,不准使用,报社、电台、电视台等不得刊登、发播广告,印刷厂不得承印。违者,除查封商标外,并对使用单位酌情处理;对报社、电台、电视台和印刷厂等单位的所得收入,予以没收。

第七章 外货的管理
第三十条 个人进口的物品如需出售,必须售给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不准黑市交易,不准在市场上出售。违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补税、收购、罚款、没收,或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办。
第三十一条 经营个人进口物品的商业单位,必须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未经核准的不得经营。违者,没收其非法利润;尚未出售的物品,由指定的商业单位收购;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并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购买进口物品时,一律到国家指定的经营单位购买,不准从私人手中或黑市购买。违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补税、收购、补价、罚款或没收。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八章 对投机倒把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非法倒卖工农业生产资料,抬价抢购国家计划收购物资,从国营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商店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者,追缴非法所得收入或处以罚款。对现存商品,分别处以贬价收购,限价出售,或予以没收。
第三十四条 个人坐地转手批发,黑市经纪、牟取暴利,买空卖空、转包渔利,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以及进行走私活动者,追缴非法所得收入或处以罚款。对现存商品,分别处以贬价收购,限价出售,或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 倒卖计划供应票证和银行有价证券,倒卖金银、外币、伪币、珠宝、文物、外货、贵重药材者,追缴非法所得收入,没收财物、票证,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办。
第三十六条 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假充真、骗钱牟利者,视其情节,分别处以追缴非法所得收入、罚款、没收物资、责令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以替企业、事业等单位办理业务为名,巧立名目,招摇撞骗,掠取财物;出卖证明、发票、合同,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提供银行帐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取非法收入者,没收掠取的财物和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单位作弊的,要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经办人的
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惩办。
第三十八条 对犯有以上投机倒把活动的案件,案情较轻的,由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并报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案情较重的,由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大案要案,由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性质严重,情节恶劣,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投机倒把案件的处理,公安、税务、银行、铁路、交通、邮电、物价、卫生、计量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协助。查处投机倒把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邮包、托运物资时,要按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四十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收缴,并出据证明。对拖延不交罚款和没收款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银行、信用社在其存款中扣交;对不交款的个人,由所在单位从本人收入中扣交。
第四十一条 贬价、按牌价收购和没收的实物,交主管经营部门收购和出售,不准内部私分;经营部门不收购的,也可以由寄卖商店代销;无价证券,交有关主管部门接收;有价证券和实物变价款,交当地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投机倒把案件的结案处理,要做出书面决定,并通知被处理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凭“工商行政管理检查证”,对有投机倒把行为或有重大嫌疑的人,有权进行查问和对其携带的物资进行检查。
第四十四条 投机倒把人员交待出来隐藏的违法财物,由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会同必要的见证人,去现场着其自行取出。需要进行搜查时,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办理。对投机倒把有关的财物,可以暂时扣留,并开给证明,待查证核实或结案后再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阻挠、抗拒、无理取闹,冲击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机关,围攻、辱骂、殴打市场管理人员,或者冒充市场管理人员的违法分子,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办。
第四十六条 对于干扰、破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投机倒把案件,包庇纵容投机倒把活动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惩办。
第四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揭发检举和协助查处投机倒把案件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对揭发检举人,应予以保护。

第九章 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八条 农村集市贸易和城市农副产品市场的场地和市场服务设施的建设,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本着方便群众,经济实用,美观大方,不妨碍交通的原则,通盘考虑,合理安排,纳入城镇建设和改造规划。
交易场地必须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清洁卫生。
第四十九条 农村集市贸易和城市农副产品市场的各种交易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领导和管理。各业务部门在集市上设立的营业点,应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五十条 市场交易服务费的收支,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原则是“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收费标准,按当天成交额计算,牲畜、猪羊不得超过百分之一,其它商品不得超过百分之二;成交额在十元以下的,收费五分至一角。除税务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税款,防疫部门
在市场检疫时收取检疫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市场交易服务费外,其它单位不准在市场上收费。收费要开给收据。
第五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要秉公无私,实事求是,坚持按政策办事,积极宣传市场管理政策和规定,保护群众合法交易。对利用职权、贪赃受贿、欺压群众的,要严肃处理,直至依法惩办。
第五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市场执行任务时,要佩带袖章或胸章。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省过去有关市场管理的规定或办法,凡与本试行办法有抵触的,按本试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实施和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1年10月1日起试行。



1981年3月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