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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河经济协作区联合协作互惠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5:49  浏览:9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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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河经济协作区联合协作互惠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河经济协作区联合协作互惠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黄河经济协作区联合协作互惠办法》已经黄河经济协作区省区负责人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1998年8月30日黄河经济协作区省区负责人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黄河经济协作区九省区十一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海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陕西省、山西省、河南省、山东省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黄河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协作区”)相互之间的联合协作,引导资源合理配置,促进生产力合理布局和
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优化经济结构,增强协作区整体经济实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协作区实际情况,经协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协作区内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利益主体”)之间跨省区的联合协作。
第三条 协作区内的联合协作,应当坚持优势互补、平等竞争、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
任何双边或多边之间的联合协作,均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侵犯国家和其它方的合法权益。
一方寻找跨省区联合协作伙伴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择协作区内各方。

第二章 制度和任务
第四条 每年一次的省区负责人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制定联合协作规划,组织交流联合协作经验,讨论研究事关协作区发展全局的重大问题,探索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联合协作的途径和方式,提出促进各方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带有共性的政策、措施,协调联合协作中出现的各种关系

会议主席方负责向国家汇报会议决议,反映各方关心的重大问题和重要项目。
会议按照平等协商、讲求实效、求同存异、一方一票、各方都有否决权的原则议事。
第五条 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区际计算机联网,定期发布产业及投资信息,引导协作区内各方商品和生产要素的流向及流量。
第六条 规范黄河经济协作区联合发展(集团)公司的经营行为,共同支持公司加快发展。黄河(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并根据发展的需要,不断调整企业组织结构和经营方针。每年向省区负责人会议报告工作,并为协作区的联合和发展提供服务。协作区
各方都要为公司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发展条件和经营环境。
第七条 各方可以相互设立办事机构。鼓励协作区内各方所属地(市)、县(市)跨省区组建区域性经济合作组织。办事机构所在地省区要为办事机构的业务活动和日常生活提供方便。
第八条 联合建设跨省区基础设施。各方应当统一行动,共同上报协作区内重大基础设施项目,请求国家支持。毗邻方应当加强协调,统一标准,按照属地原则,各自负责接壤处基础设施中未竣工工程的建设。
第九条 各方资源相互开放。鼓励利益主体跨省区勘查、开发利用各种资源,对取得资源勘查权的,应当优先取得资源开发、利用权,并保护利益主体的勘查权、开发权不受侵犯。
资源毗邻的各方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共同保护跨省区的自然资源。
第十条 建立灾害互防互助制度。共同研究防治重大自然灾害的办法,共同治理协作区内带有共性的重大自然灾害。一方因地震、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其它方应当提供经济援助。
第十一条 坚持对口支援(扶贫)制度。鼓励协作区内东部对中西部地区、沿海地区对内地进行各种物资技术支援及相互间开展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多元化的经济联合协作。支持到对口支援(扶贫)方兴建名优产品生产基地、培训人才、输送生产技术和技术人才。
各方共同请求国家在政策、资金、项目等方面对贫困地区倾斜。
对毗邻集中连片贫困区统一规划,优先安排大型开发项目,实现共同脱贫。对议定的对口支援(扶贫)项目,各方均应抓好落实。
贫困地区的贸易往来,各方应当坚持同等优先的原则,重点支持。
第十二条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联合制定跨省区的重点区域环境综合整治、重点行业和重点污染点源限期治理计划,相互配合、监督计划的实施。各省区均应加强环境质量的预警和监测,搞好对城市饮用水、大气、噪声、汽车尾气的监督管理。任何一方的任何单位均不得将
未经处理的污水排入黄河。
第十三条 联合开展黄河流域的综合治理。按照上下游兼顾、统一规划、标本兼治的原则,合理开发利用黄河水资源,进行水土保持、防洪安全、引黄灌溉等全流域开发与整治,重点是中上游水土流失治理和下游地区防沙治沙工作,开展生态工程建设,优化黄河流域的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统筹开发黄河旅游资源。共同编制或分段编制跨省区的精品旅游线路,建立旅游线路网络体系,争取纳入国家对外旅游宣传促销规划,作为国家级旅游线路向海内外市场推出;共同或分段制作对外宣传品,通过参加旅游交易会或举办有关活动等途径,联合开拓国内外主要客
源市场。
各方应当在横向组团接待、信息交流等方面相互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各省区应发挥比较优势,鼓励和支持企业间通过兼并、联合、收购等多种形式进行资产重组,形成各具特色的优势产业和支柱产业。
联合限制高消耗、高污染和其他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落后产品,淘汰落后生产设备。

第三章 市场培育与开拓
第十六条 协作区内各方的商品、要素市场和口岸应当相互开放。
各方市场经营的商品和服务,除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当全部放开,由经营者自主决定商品和服务的交换以及资金、技术、劳动力、人才、信息的流动,任何一方均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壁垒。
对进出省的物资商品,除粮食、棉花及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一般不再办理“准运”、“放行”等审查手续。
第十七条 联合规划区域性市场建设,引导各方利益主体参与市场建设。支持和鼓励现有市场通过跨省区发展会员、相互投资参股等形式,扩大规模,增强辐射力,建立高效、畅通的商品流通和生产要素流动体系。
第十八条 各方对涉及本方的跨省区重要区域性市场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在征地、资金筹措、手续办理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联合培育跨省区的市场中介组织,为其充分发挥服务、沟通、监督等作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联合开拓市场,共同促进各方商品的销售,引导和组织各方利益主体开展生产技术、工艺设计等方面的交流。省区负责人会议主席方可以组织区域内商品展销会,拓展各方“名、优、特”产品的销售业务和流通渠道。一方组织的招商活动或展销会、交易会,其他方应当积极
配合,有条件的应当组团参加。
各方应当协调解决质量性能相同或相近的不同产地产品的价格,不得竞相压价,相互倾销。

第四章 农业合作
第二十一条 合作建设协作区农业开发和农业生态工程项目。联合请求国家支持将共建的项目纳入国家统一规划,增加投入。参与合作的各方应当统一规划,分省区开发,集中成片,形成规模。
第二十二条 共同兴建一批跨省区、跨行业、跨所有制、有较强带动力的农产品龙头企业,逐步形成适应协作区内农产品贸工农一体化的企业群体和企业集团;各省区均应当鼓励和支持外省区龙头企业在本省区建立资源基地,鼓励和支持本省区企业加入外省区龙头企业集团。
第二十三条 加强在与良种繁育、畜禽病虫害防治、模式化栽培、特色水产品养殖等活动相关的基础生产条件建设方面的合作。
共同组织对农作物病虫害、森林病虫害、畜禽疫病、护林防火的监测预报和进出省(区)的动植物检疫,联防联治,建立健全防疫体系和信息网络。
第二十四条 鼓励相互开展农业科技联合攻关和协作交流,促进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各方可以选择一些协作区农业产业化经营中的共同项目,组织科研人员协作攻关,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合作进行农作物、畜、禽、鱼、林果等的繁殖生产和开发加工。

第五章 社会发展
第二十五条 引导和支持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联合开展科技攻关,开发适应市场需求的高新技术产品,共同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一方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与另一方科研单位、企业联合研制、开发、生产新产品的,另一方应当优先列入科技发展计划;开发的省级新产品,从投产之日
起3年内,其新增的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应当全部返还给企业。
第二十六条 对跨省区从事技术转让等技术性服务收入,应当免征营业税;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对企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
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各方省属高等院校经协商,可以跨省区招生,相互接收省属院校毕业生。
各方均应当为高校毕业生就业中的双向选择提供方便,不得为毕业生的跨省区流动设置障碍。
第二十八条 鼓励跨省区交流干部、人才,鼓励劳动力跨省区流动。
一方干部被派遣到另一方挂职工作的,视同本省干部对待。
一方对从其他方流入的劳动力,应视同本地劳动力,不得有歧视性政策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加强卫生、文化、体育等方面的联合协作。鼓励相互间开展各种联谊活动,组建合作组织。

第六章 外省(区)投资企业
第三十条 投资主体至少有一方是协作区内其他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经济组织的,称为外省(区)投资企业。
第三十一条 除国家明令禁止的产业外,外省(区)投资企业均可参与投资及经营。
第三十二条 对外省(区)投资企业的建设项目,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简化审批程序,优先审批。
凡符合国家产业、环保政策和所在省(区)生产力布局要求、用自筹资金建设的外省独资项目,可以由企业自主立项,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外省(区)投资企业从事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社会公益事业的,可采取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其它行业投资的,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省(区)投资项目,土地使用期满之后,经批准可以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延长使用期。使用方在期限内足额缴纳出让金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为再行合资、合作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各方在国家政策范围内,对外省(区)投资企业应当给予税收优惠。对在“老少边穷”地区设立的外省(区)投资企业,经所在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2年企业所得税。
外省(区)投资企业兼并、租赁、收购、承包亏损企业的,凡是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纳税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以实现利润弥补亏损。
因产权交易发生的资产评估费、土地评估费、房产过户费、破产申请费以及公证、会计、审计等市场中介组织收取的服务费,均应当享受所在地政府制订的企业改革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协作区内因东西部合作需要而设立的外省(区)投资企业所需贷款,所在地政府应当协商金融机构优先优惠安排,在贷款期限上应当尽量从长,如果遇到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归还的,应当适当予以展期,贷款利率应当执行基准利率,一般不要上浮。
一般性的外省(区)投资企业所需贷款,当地金融机构应当与省内企业一视同仁。如果需要外省(区)投资企业进行资产抵押或经济担保的,外省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的报告及经济组织的担保应当同样有效。
对于因外省(区)投资参与企业的股份制改造、兼并、收购及其它形式的资产重组而设立的大中型企业,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向国家申报股票上市、发行可转换债券、企业债券或给予其它短期融资支持,优先支持实行主办银行制度,优先支持建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第三十六条 生产型外省(区)投资企业,出口达到一定规模的,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向国家申报外贸进出口经营权,并在进出口配额、许可证方面给予支持,帮助落实出口信贷资金。
第三十七条 对具有外贸进出口经营权的外省(区)投资企业,在进出口贸易中,办理有关结汇、售汇以及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等方面,享受所在地同类企业的同等待遇。
从事农林牧渔水利和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的外省(区)投资企业,需要引进国外技术、进口设备的用汇,经所在地外汇主管部门批准,由指定银行供汇。
第三十八条 外省(区)投资企业的外省方职工及其家属申请办理当地居民户口手续的,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互惠优先的原则予以办理。
外省(区)投资企业中外省方的家属在医疗、生活、入学等方面享有与当地居民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九条 外省(区)投资企业所需的立项审批、工商注册、税务登记、银行开户、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手续,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减少环节,尽快办理。
第四十条 经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的外省(区)投资企业,均应当享受所在地政府给予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全部优惠政策。
外省(区)投资企业,凡涉及边贸、民族自治、扶贫、开发区、开放城市政策的,除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所涉及的有关优惠政策,相同条款按最优惠的执行。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一条 协作区各方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外省(区)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外省(区)投资企业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侵占;
(二)外省(区)投资企业依法自主决定生产经营、劳动用工、经营方式;
(三)对外省(区)投资企业实行收费卡制度。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按对等原则制定审核。外省(区)投资企业在依法经营过程中有权拒绝收费卡以外的任何形式的摊派、收费、罚款;
(四)有关监督部门对外省(区)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的各类监督检查,与当地企业同等对待。
第四十二条 一方利益主体在引资活动中,发生不能按协议(合同)偿付外省资金、实物的,本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其按期限偿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到期不能偿付的,本地企业主管部门或经协机构,应当协助外省债权人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四十三条 联合保护协作区内名优产品和无形资产,打击假冒伪劣产品。
一方发现本方辖区内有侵犯协作区内他方产品、工业产权、商誉等行为的,应积极主动予以查处;任何一方发现其它方辖区内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犯本方合法权益的,均可以委托侵权行为地政府协调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受托方接到委托后,应当积极配合,并将查处结果告知委托方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因执行本办法发生纠纷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省区负责人会议协调解决,各方对会议的决议均应当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一致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各方制定的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但更加优惠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协作区省区负责人会议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省区负责人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各方均应当转发执行。



19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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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发布《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9月13日,国家体委、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92)体训竞一字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体育运动委员会、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现发布《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开展群众性的业余电台活动,对广大无线电爱好者学习通信科学技术、培养人才、丰富人民文化生活,扩大国际交往,宣传我国改革开放政策都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满足广大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的要求,决定在继续开展好集体业余电台活动的基础上,开放和发展个人业余电台。今年先在部分省市组织试点,然后在全国逐步推广。
业余电台活动不但技术性较强,而且有一定的政治影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体育运动委员会应本着积极扶植、促进发展、正确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做好工作。个人业余电台开放以后,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要加强对个人业余电台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应责成一定的机构和人员主管此项工作,尽快建立和健全无线电运动协会,组织并指导其依照本办法,发挥有效的管理职能。

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人业余无线电台(以下简称个人业余电台)的管理,使之更好地为发展科技、培养人才、丰富人民文化生活、扩大国际交往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业余电台是指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个人设置,并由本人使用,进行自我训练,互相通信和技术研究的无线电台。
第三条 凡设置、使用个人业余电台,均须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设置个人业余电台必须经相关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领取电台执照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的指导下,依照本办法负责个人业余无线电台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设置个人业余电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十八岁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收信台15岁以上),并为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会员。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以下简称《操作证书》)。
(三)本人拥有符合《无线电发射的标识及必要带宽的确定》(GB12046—89)、《无线电发射机杂散发射功率电平的限值和测量方法》(GB13421—92)和《发射机频率容限》(GB12572—90)等国家标准的无线电收发信设备(功率在10瓦以下且频率在
30兆赫以下者,在不影响其他业务通信的情况下,各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可酌情降低要求)。
(四)工作环境安全可靠,有必要的管理措施。
(五)熟悉并遵守国际、国内有关业余电台管理方面的规定。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准设立个人业余电台。
(一)刑满释放不满五年者。
(二)解除劳教不满三年者。
(三)受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吊销电台执照、查封或没收设备处罚不满三年者。
(四)受无线电运动协会吊销《操作证书》处罚不满两年者。
(五)各级审核单位认为不适宜设台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设置个人业余电台的申请、审批程序为:
(一)本人填写《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由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区街道委员会、乡镇政府)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签署核实意见。
(二)将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的《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连同本人《操作证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并预先指定频率、呼号,发信设备的频率在30兆赫以下者须再报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复核。
(三)持经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同意的《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到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设置和购买或自制业余电台设备及其频率和呼号的批准手续。
(四)凭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准购、准制证件到指定的销售单位购买或自制、改装设备。
(五)购买或自制的业余电台设备,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或由其授权的无线电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再到原批准部门办理电台执照。
第九条 操作个人业余电台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只准与业余电台联络并使用明语通信。
(二)至少每十分钟发出一次电台呼号。
(三)语言、态度文明礼貌,通信联络简明扼要。
(四)不得作广播娱乐之用,不得在机上调笑、嘻闹。
(五)在电台执照和《操作证书》核准的项目范围内进行操作。
(六)不准无《操作证书》的人员上机操作。
(七)不得阻碍他台通信。不得截听和扩散其他电台的通信内容。
(八)每次联络必须如实填写电台日记,并长期保存。
(九)承担按国际惯例交换QSL卡片的义务。
(十)严禁从事商业或其它与赢利有关的活动。
(十一)严禁利用业余电台进行政治、宗教活动。
(十二)严禁在业余电台上议论个人隐私以及国家和单位的秘密。
第十条 个人业余电台遇紧急救援和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时可以和非业余电台进行联络,但事后应及时向当地无线电运动协会和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 《操作证书》共分四级,第四级证书只允许收听,《操作证书》的等级标准和考核、发放办法由国家体委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个人业余电台的呼号字头,根据设台者《操作证书》的等级区分:一级为“BA”,二级为“BD”,三四级为“BG”。后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运动协会按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无线电台站呼号管理规定》规划。
第十三条 个人业余电台受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体育运动委员会和无线电运动协会组成的纠察、监听机构监督和检查。凡有违反本办法和各项无线电管理规定者,根据情节轻重,省以上无线电运动协会可给予劝告、警告、罚款、停止操作或吊销《操作证书》的处罚。省或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可给予吊销电台执照、查封或没收设备的处罚。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水利部党组关于牢记“两个务必”严禁公款吃喝玩乐的规定

中共水利部党组


中共水利部党组关于牢记“两个务必”严禁公款吃喝玩乐的规定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党组、党委、总支、支部:
  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牢记"两个务必",弘扬艰苦奋斗精神,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指示精神,根据《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坚决刹住用公款大吃大喝歪风的紧急通知》(中纪发电[2003]1号),结合水利系统实际,现重申和提出以下要求: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水利系统各级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党中央三代领导人关于艰苦奋斗的重要论述和胡锦涛总书记在西柏坡考察时的重要讲话,充分认识用公款大吃大喝歪风的危害性,切实增强忧患意识,努力弘扬艰苦奋斗的创业精神,提高狠刹用公款大吃大喝不正之风的自觉性。
  二、部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之间不准用公款相互宴请和赠送礼品,不准用公款举办联谊和高消费娱乐活动;所有工作人员不准接受与我部有业务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宴请;不准接受地方党政领导、水利部门以及有业务关系单位的宴请;不准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
  三、我部工作人员外出检查、考察、调查研究,一律轻车简从,在定点公务接待宾馆住宿,吃工作餐;严禁参加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活动;不准到出差所在市、地行政区划以外的风景名胜区观光旅游;不准接受任何礼品;到农村基层出差不准用公款在社会上的经营性饭店就餐。
  四、举办会议和培训班要严格执行定点制度。会议、培训一律实行自助餐;会议、培训期间不得相互宴请和接受当地有关部门和人员的公款宴请;不准用公款组织观光旅游活动;不准组织观看当地文艺团体专场演出;不准赠送和收受礼品和纪念品。
  五、来我部办理公务需要招待的,安排在部机关食堂用餐,按规定标准办理,不得到营业性饭店宴请。
  六、不准违反规定在节假日用公款外出旅游、度假,或到与自己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七、要结合实际,积极探索标本兼治的有效措施。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公务接待的管理监督,进一步健全公务接待制度,努力推进公务接待文明化、节俭化、规范化、透明化。
  八、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带头树立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带头反对大手大脚、铺张浪费的不良行为,自觉接受广大干部群众的监督。各级纪委书记、纪检组长要亲自抓。要建立责任制,强化检查考核,一级抓一级,确保中央政令畅通。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我行我素、顶风违纪的,必须坚决查处;对公款吃喝之风屡禁不止的单位,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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