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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是否适用于劳动合同制工人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29:45  浏览:9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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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是否适用于劳动合同制工人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是否适用于劳动合同制工人问题的复函

1988年4月6日,劳动人事部

重庆市劳动局:
你局二月二十五日渝劳计发〔1988〕8号《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是否适用于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辞退规定》)适用于国营企业的全体职工,包括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内。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违纪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辞退规定》属于应予辞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先办理辞退手续,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也不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职工本人,但要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中,说明系因违纪而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劳动合同制是一种有别于固定工制度的新型用工制度,是通过劳动合同的形式来确立劳动者与企业双方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制工人进出企业是通过签订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方式来实现的。因此,对于因违纪应予辞退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规定采取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办法进行处理,而不必沿用辞退固定工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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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总局机关生产安全较大以上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信息处置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总局机关生产安全较大以上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信息处置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厅统计〔2009〕119号


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有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安全监管总局机关生产安全较大以上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信息处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7年8月24日印发的《安全监管总局机关生产安全较大以上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信息处置办法》(安监总厅调度〔2007〕136号文件印发)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安全监管总局机关生产安全较大以上事故和

较大涉险事故信息处置办法

为贯彻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的精神,适应全国安全生产新形势的要求,建立快速反应、运行有序的信息处置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有关司局、应急指挥中心和有关直属事业单位做好生产安全较大以上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以下统称事故)信息处置和现场督导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事故范围

(一)特别重大事故。

1.造成30人以上死亡的事故;

2.造成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的事故;

3.造成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

1.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的事故;

2.造成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

3.造成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

1.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的事故;

2.造成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

3.造成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较大涉险事故。

1.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

2.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下落不明的事故;

3.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和住院观察10人以上的事故;

4.因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的事故;

5.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事故;

6.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五)社会影响较大的职业危害事故。

(六)新闻媒体披露和群众举报的较大以上事故及涉险事故。

(七)社会影响重大的其他事故。

上述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二、事故信息处置

(一)事故信息报送。

1.统计司调度室(以下简称调度室)接到事故信息后,要立即报告本司负责人,将事故报告和事故信息传送办公厅值班室(以下简称值班室),其中重大、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简称重特大事故)信息和重要情况要电话确认,同时将事故信息分别传送有关司局和应急指挥中心。

2.值班室接到事故信息后,要及时报告带班负责人阅批,立即报送总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阅示(较大事故先送分管领导阅示后,再分送相关领导),并按照领导批示分送相关司局。重特大事故信息先电话报告国务院总值班室,随后再书面向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报送,并按规定抄送有关部门和单位。

(二)事故信息处置。

1.统计司负责事故信息的接报、事故的跟踪和编制《全国生产安全事故日报》。调度室接到事故信息后,除按规定报送事故信息外,要及时审核事故信息要素,跟踪调度事故抢救进展情况。

接到重特大事故信息,迅速起草《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与事故信息一并传送值班室并电话确认。统计司负责人根据事故等级,立即指挥启动应急工作预案:特别重大事故,立即通知办公厅、政法司、相关业务司局(煤矿事故要通知煤矿安监局相关司室,下同)主要负责人,应急指挥中心负责人,机关服务中心主要负责人,到调度室研究事故抢救和处置工作。

接到重大事故或性质严重、社会影响严重的较大事故,按照总局领导的要求,通知有关司局和应急指挥中心负责人到调度室,研究事故抢救和处置工作。将事故信息分别传送有关司局和应急指挥中心,特别重大事故要起草《事故抢险救援工作指导意见》,经总局领导签批后,传送值班室和相关省局。

接到较大事故,起草《较大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报告》并传送值班室,由值班室报送总局领导。重要情况及时报告总局领导。其中:

煤矿事故信息传送煤矿安监局事故调查司(以下简称调查司);

金属与非金属矿、石油、地质等行业事故信息传送监管一司(海油安办);

军工(民用)、民爆、建筑、水利、电力、教育、邮政、电信、林业、旅游、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交通、民航、消防、农机、渔业船舶等行业(领域)事故信息传送监管二司;

危险化学品、化工(含石油化工,下同)、医药、烟花爆竹等行业(领域)事故信息传送监管三司;

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领域)事故信息传送监管四司;

社会影响较大的职业危害事故信息传送职业健康司;

所有事故信息同时传送应急指挥中心。

2.办公厅负责向总局领导报送事故信息。值班室接到事故信息后,除按规定报送事故信息外,对重特大事故信息先电话报告国务院总值班室,随后再起草《安全监管总局值班信息》,在规定时限内上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将总局领导的批示和意见传送统计司和有关业务司局、应急指挥中心;将《事故抢险救援工作指导意见》传送相关省(区、市)人民政府值班室;接收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迅速按程序报总局领导阅批;社会影响严重的事故信息,按总局领导要求上报。

3.政法司负责有关事故信息新闻发布工作;负责与中宣部、国务院新闻办及主要新闻媒体的联系,进行有关宣传报道工作;协助地方有关部门做好事故现场新闻发布工作。接到事故信息后,做好有关事故信息新闻发布和宣传报道工作。

4.监管一司(海油安办)、监管二司、监管三司、监管四司、职业健康司按照业务分工和工作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事故信息的跟踪工作。接到事故信息后,要按照本专业事故跟踪内容及时跟踪事故情况,有重大问题、重要情节的要及时报送总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协调、督促事故发生地区的地方安全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开展事故抢救和现场督导工作。情况不清楚的,要派人或督促有关地方安全监管部门赶赴事故现场,查明情况后及时报告。

5.煤矿安监局办公室接到总局领导批示、意见后,及时报送煤矿安监局领导,并传送有关司。调查司接到领导批示和事故信息后,要及时跟踪了解事故情况,指导、协助事故抢救工作,督促驻地煤矿安监机构开展现场督导工作,报告事故抢救情况;情况不清楚的,要派人或督促驻地煤矿安监机构赶赴事故现场,查明情况后及时报告。

6.应急指挥中心接到事故信息后,要了解并及时跟踪事故抢救进展情况。对煤矿、金属与非金属矿、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其他工商贸事故要提出救援指导意见,协同有关司局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应急救援督导。根据需要,协调组织救援队伍、设备开展救援,或组织专家和有关人员赶赴事故现场。

7.机关服务中心接到事故信息后,负责事故信息处置过程中票务、交通等后勤保障工作。

8.通信信息中心接到事故信息后,负责较大以上事故和互联网事故信息的搜集;按要求做好事故信息外网发布工作。

(三)事故举报信息处置。

1.事故举报信息的处置。

办公厅(信访处)接到事故举报信息后,要及时转送总局和煤矿安监局相关业务司局;统计司接到事故举报信息后,要及时核对事故报告情况,同时将事故举报信息和事故报告情况一并转送总局和煤矿安监局相关业务司局;总局和煤矿安监局相关业务司局接到事故举报信息后,要及时下发核查通知,要求相关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监机构组织调查核实,并在60天内反馈调查核实情况。重特大及情节严重的事故举报信息,抄报总局、煤矿安监局(煤矿事故)分管领导;特别重大及情节严重的事故举报信息,同时抄报总局、煤矿安监局(煤矿事故)主要领导。必要时,总局、煤矿安监局(煤矿事故)相关业务司局应组织相关人员赶赴地方,对举报事故进行调查核实。

对事故发生日期、地点、单位名称不清的事故举报,建议举报人详细了解情况后再报,否则,可不予处置。

2.事故举报信息结果的处理。

举报的事故一经核查属实的,主办司局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对第一实名举报人予以奖励事宜。瞒报事故要按照《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从重、从严进行查处。

三、事故的现场督导

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有关司局、应急指挥中心赴事故现场督导的人员,应及时将事故抢救进展情况传送调度室。重特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1次,重要情况及时续报。

(一)特别重大事故的现场督导。

发生一次死亡(含被困或下落不明)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总局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有关业务司局主要负责人、应急指挥中心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

(二)重大事故的现场督导。

1.发生一次死亡(含被困或下落不明)20-29人的重大事故,总局、煤矿安监局(煤矿事故)分管领导和有关业务司局、应急指挥中心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

2.发生一次死亡(含被困或下落不明)10-19人或有重大影响的事故,总局、煤矿安监局(煤矿事故)有关业务司局、应急指挥中心有关部门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

(三)较大及较大涉险事故的现场督导。

1.煤矿发生一次死亡6-9人、社会影响较大的事故,煤矿安监局相关司和应急指挥中心派员赶赴事故现场:

2.下列事故,监管一司和应急指挥中心派员赶赴事故现场:

金属与非金属矿、地质等行业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或一次受伤20人以上,或涉险30人以上的事故;

海上石油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钻井平台倾覆事故;

石油、天然气井(含有毒气体)发生较大井喷失控事故。

3.下列事故,监管二司和应急指挥中心派员赶赴事故现场:

军工(民用)、民爆、建筑、水利、电力、教育、邮政、电信、林业等行业(领域)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或一次重伤10人以上,或涉险30人以上的事故;

列车、地铁、城铁较大伤亡事故;

建筑施工大面积坍塌、电网大面积停电、大型水利设施、电力设施事故。

4.下列事故,监管三司和应急指挥中心派员赶赴事故现场:

一次死亡6人以上,或一次受伤20人以上,或涉险30人以上的危险化学品、化工、医药、烟花爆竹等行业(领域)的事故;

危险化学品大量泄漏、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危险化学品事故;

紧急疏散人员1000人以上或住院观察治疗50人以上的危险化学品事故。

5.下列事故,监管四司和应急指挥中心派员赶赴事故现场:

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领域)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或一次重伤10人以上,或涉险30人以上的事故。

(四)社会影响较大的职业危害事故的现场督导。

各行业(领域)发生社会影响较大的职业危害事故,职业健康司和应急指挥中心派员赶赴事故现场。

(五)中央领导同志及总局领导批示和社会影响严重的事故,有关司局、应急指挥中心派员赶赴事故现场。

(六)事故现场救援督导。

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事故,救援工作尚未结束的,应急指挥中心会同有关司局按照前款事故等级的规定派员赶赴事故现场指导救援工作。

(七)总局和煤矿安监局副局长以上领导赴现场进行处置的事故,政法司通知有关媒体赶赴事故现场。

四、重特大事故情况通报

(一)按照《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中关于“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在重特大事故发生后3小时内报至总局”的规定,统计司于每月初对上月未及时报送重特大事故信息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予以通报。

(二)有关业务司局负责起草重特大事故通报。

天津市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权益和加强农村承包经营户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权益和加强农村承包经营户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6年8月28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权益,加强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向专业化、商品化发展,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本市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享有以下主要权利:
(一)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行决定生产经营的项目、方式和规模;
(二)自行处理完成合同订购任务后的产品;
(三)可以组织经济联合体和合作经济组织;
(四)自理口粮到集镇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同农村承包经营户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使用的土地,确需改变使用权的,应经所在乡人民政府审查,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商业部门、物资供应部门、生产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向农村承包经营户出售商品,不得以次充好,硬性搭配;收购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商品,不得压级压价。
第七条 除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费用外,任何部门不得对农村承包经营户另行收取费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哄抢、诈骗、勒索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物和强行赊借、索要、压价购买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商品。
第九条 禁止在农村承包经营户中强行安插人员,强行入股分红,从中谋利。
第十条 从事工业、商业、运输、建筑、服务等行业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对国家和集体承担的义务,服从政府主管机关的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必须照章纳税,不得偷税、漏税、抗税。
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得以任何手段骗取国家的贷款和物资。
第十三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生产和经营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各种食品还应符合卫生标准。严禁掺杂使假、缺尺少秤、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严禁投机倒把、欺行霸市。
第十四条 对侵犯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权益的,应由主管部门按法律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违反本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向侵权者的主管机关申诉,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农村承包经营户对行政管理机关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通知的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机关应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农村承包经营户对裁决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对于以商品经营为主要目的,以家庭生产、经营为主要形式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也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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