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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03:18  浏览:8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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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

1998年6月29日,财政部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有利于灾区紧急救援,规范救灾捐赠进口物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国民间团体、企业、友好人士和华侨、香港居民和台湾、澳门同胞无偿向我境内受灾地区捐赠的直接用于救灾的物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享受救灾捐赠物资进口免税的区域限于新华社对外发布和民政部《中国灾情信息》公布的受灾地区。
第四条 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限于:
(一)食品类(不包括调味品、水产品、水果、饮料、酒等);
(二)新的服装、被褥、鞋帽、帐篷、手套、睡袋、毛毯及其他维持基本生活的必需用品等;
(三)药品类(包括治疗、消毒、抗菌等)、疫苗、白蛋白、急救用医疗器械、消杀灭药械等;
(四)抢救工具(包括担架、橡皮艇、救生衣等);
(五)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灾区救援的物资。
第五条 救灾捐赠物资进口免税的审批管理。
(一)救灾捐赠进口物资一般应由民政部(中国国际减灾十年委员会)提出免税申请,对于来自国际和友好国家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澳门红十字会和妇女组织捐赠的物资分别由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提出免税申请,海关总署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核并办理免税手续。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按渠道分别由民政部(如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民政部应会同相关部门)、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负责接收、管理并及时发送给受灾地区。
(二)接受的捐赠物资,按国家规定属配额、特定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向有关部门申请配额、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
第六条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转让、出售、出租或移作他用,如违反上述规定,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条款规定处理。
第七条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的救灾物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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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编码规则和磁条数据格式标准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编码规则和磁条数据格式标准
建设银行



为使建设银行储蓄卡业务规范化管理,实现储蓄卡通过龙卡网络系统在全国范围内通存通兑,并根据龙卡系列产品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规则的原则,特制订《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编码规则和磁条数据格式标准》。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建设银行发行的储蓄卡规则。主要包括储蓄卡卡号编码规则和磁条磁道的数据格式和内容等。
本标准适用于建设银行各发卡机构发行的储蓄卡。
2.引用标准
ISO 7813识别卡—金融交易卡
GB/T 15120识别卡—记录技术
VISA国际卡操作规程
3.储蓄卡的磁条
储蓄卡的磁条应符合GB/T 15120中的有关要求,磁条第二磁道的编码字符集见建总发字〔1992〕第176号文中《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金融交易卡暂行标准》。本标准不使用第三磁道。
4.储蓄卡卡号编码规则
建设银行储蓄卡磁卡卡号编码字符共19位数字,连续排列:
XXXXXXXXXXXXXXXXXXX
储蓄卡卡号编码字符应与第二磁道中主帐号(PAN)完全一致。
5.储蓄卡卡号编码结构
储蓄卡卡号帐号(PAN)由19位数字连续排列组成。结构如下:
XXXXXX AAA BBB YYYYYY Z
其中:
XXXXXX:建设银行储蓄卡发卡银行标识代码,长度为6位,我行统一编号为“436742”。
AAA:发卡机构标识码(标识发卡的城市分行)。取值范围为000至999,由总行储蓄卡管理部门统一进行编排。
BBB:发卡机构所辖的发卡网点标识码。取值范围为000至999,由各发卡机构自行编排。
YYYYYY:标识发卡网点所发储蓄卡的顺序号。取值范围为000000至999999。
Z:卡号校验位。校验方法如下:
将已确定的储蓄卡卡号的前18位数字的每位数字分别乘以相应的校验系数,所得积求和后模10,结果即为校验位值。
校验系数:卡号前18位左起奇数位为“2”,偶数位为“1”。
6.磁条第二磁道的数据内容
储蓄卡磁条第二磁道的有效数据编码最大长度为37个字符,数据字段的顺序和长度应与下面详细给出的第二磁道数据格式完全一致。
磁条第二磁道数据格式
----------------
字 段|长 度| 名 称
---|---|--------
1 | 1 |起始标记
---|---|--------
2 |19 |主帐号
---|---|--------
3 | 1 |分隔符
---|---|--------
4 | 4 |失效日期
---|---|--------
5 | 3 |服务代码
---|---|--------
6 | 3 |卡校验值
---|---|--------
7 | 2 |产品类型
---|---|--------
8 | 1 |卡序列号
---|---|--------
9 | 4 |保留数据
---|---|--------
10 | 1 |结束标记
---|---|--------
11 | 1 |校验符号
----------------
6.1 第一字段:起始标记(STX)
用途:标明数据的开始,是第二磁道上编写的第一个数据字符。
格式:1个字符。
内容:见建总发字〔1992〕第176号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金融交易卡暂行标准》。
6.2 第二字段:主帐号(PAN)。
用途:标明可以处理交易的发卡机构和持卡人。
格式:19位数字。
内容:同卡号。
6.3 第三字段:分隔符(FS)。
用途:标明第2字段(PAN)的结束。
格式:1个字符。
内容:见建总发字〔1992〕第176号文中《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金融交易卡暂行标准》。
6.4 第四字段:失效日期(EXPIRE DATE)。
用途:表示卡失效的日期。
格式:YYMM形式的四位数字。
内容:YY——卡失效年度的后2个数字,确定方法为发卡年份加20。取值范围为00~99。
MM——年度内表示月份的数字,规定在月份的最后一天后,卡失效。取值范围为01~12。
YYMM不能为0000。
6.5 第五字段:服务代码(SERVICE CODE)。
用途:用于定义卡使用的地点和范围,决定是否需输入密码。
格式:3位数字。
内容:取值520,表示只限国内使用,采用正授权方式,即联机实时扣帐方式,必须输入个人密码。
6.6 第六字段:卡校验值(CVV)。
用途:提供一种防止非法制造伪卡的安全保密机制。
格式:3位数字。
内容:算法见附件二。
6.7 第七字段:产品类型(CARD PRODUCT TYPE)
用途:标识储蓄卡的卡类型。
格式:2位数字。
内容:00——储蓄卡。
其他——保留将来使用。
6.8 第八字段:卡序列号(CARD SERIAL NUMBER)。
用途:表示同一帐号的领卡张数。
格式:1位数字。
内容:取值范围1~9,1表示第1张卡。
6.9 第九字段:保留数据(RESERVED DATA)
用途:暂无定义。
格式:4位数字。
内容:以全零填充。
6.10 第十字段:结束标记(ETX)。
用途:标明第二磁道上有意义数据的结束。
格式:1个字符。
内容:见建总发字〔1992〕第176号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金融交易卡暂行标准》。
6.11 第十一字段:纵向冗余校验符(LRC)。
用途/内容:由打卡设备产生,用于校验磁条内容。
格式:1个字符。

附件一:磁卡PIN的保密算法
1.持卡人所知道的密码PIN为NNNNNB,共六位数字代码,由发卡机构发卡时产生并通过密码信封递交持卡人。
2.主帐号PAN,XXXXXXAAABBBYYYYYYZ,共19位,计算PIN控制参数和PIN时,取后16位作为计算值。
3.PIN控制参数与PIN的产生按照建总发字〔1992〕第176号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金融交易卡暂行标准》附录D中PIN控制参数的产生和PIN的产生方法执行,所不同之处在于生成PIN控制参数和PIN时基本帐号的取值按2中定义取值。
建设银行储蓄卡采用第二磁道,二磁道不允许修改,PIN控制参数必须加密存放在主机中,密码修改时需相应更新主机中PIN控制参数。

附件二:卡校验值(CVV)的产生算法
一、定 义
卡校验值(CVV)提供对磁条内容加密校验以防止非法修改或非法仿制磁条内容的一种算法。加密算法采用美国国家安全部的DES算法。
二、卡校验值(CVV)的产生和校验
(一)工作密钥(WORKING KEYS)
两个64 Bits称为CVKA和CVKB的卡校验密钥,用于产生和校验磁道二中的卡校验值CVV。
在生成和使用工作密钥时,注意以下几点:
发卡行不能使用银行密钥(PIN KEY)作为工作密钥;
每一个发卡行使用不同的工作密钥;
工作密钥应以加密方式存放在主机系统中,假如工作密钥泄露,要求立即更新工作密钥,该发卡行所发行的卡必须重发;
工作密钥的保密算法可参照按照建总发字〔1992〕第176号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金融交易卡暂行标准》附录D中银行密钥PIN KEY的保密算法执行。
(二)卡校验值的计算
卡校验值即CVV的计算方法如下:
1.将以下从第二磁道中抽取出的字符从左至右排列,产生26个字符:
主帐号(PAN) 19位
卡有效期(EXPIRE DATE) 4位
服务代码(SERVICE CODE) 3位
并转换为104 Bits(26x4),转换方法为将每一位数字转换为4位的BCD码,即:
十六进制数字 BCD码
0 0000
1 0001
2 0010
… …
E 1110
F 1111
2.将步骤1得出的结果的最后补上二进制“0”,使之成为128 Bits的字段,将该字段分为两个64 Bits的数据,其中前64 Bits数据为数据块1,后64 Bits数据为数据块2。
3.用CVKA对数据块1加密(ENCRYPTION)。
4.将步骤3得出的结果与数据块2异或(XOR),并用CVKA对结果加密。
5.用CVKB对步骤4得出的结果解密(DECRYPTION)。
6.用CVKA对步骤5得出的结果加密。
7.对步骤6得出的结果从左到右抽取出所有的数字(0~9)。
8.对步骤6得出的结果从左到右抽取出所有的十六进制字符(A~F),并对每一个十六进制字符减十进制10,使之变为数字,例如十六进制B(十进制为11)变为1。
9.将步骤7和8得出的数字从左至右排列,步骤8得出的数字放在步骤7得出的数字之后。
10.步骤9得出结果的前三位数字即为卡的校验值(CVV)。
(三)测试数据
以下数据可用于编写CVV算法时检查程序是否正确,其中:
CVKA=0123 4567 89AB CDEF
CVKB=FEDC BA98 7654 3210
13位PAN 失效日期 服务代码 CVV
4123 456 789 012 8701 101 370
4999 988 887 777 9105 111 649
4666 655 554 444 9206 120 821
4333 322 221 111 9307 141 697
16位PAN 失效日期 服务代码 CVV
4123456789012345 8701 101 561
4999988887777000 9105 111 245
4666655554444111 9206 120 664
4333322221111222 9307 141 382
以第一个十六位主帐号为例,计算卡校验值的步骤如下:
主帐号:4123 4567 8901 2345
失效日期:8701
服务代码:101
步骤1: 抽取数据 4123456789012345 8701 101
步骤2: 数据块 块1=4123 4567 8901 2345
块2=8701 1010 0000 0000
步骤3: 用CVKA加密 块1=4123 4567 8901 2345
CVKA=0123 4567 89ab cdef
结果3=b76 a ddce 71cc c6be
步骤4: 用块2异或步骤3的结果,并用CVKA对异 结果3=b76a ddce 71cc c6be
或结果加密 块2=8701 1010 0000 0000
结果=306b cdde 71cc c6be
CVKA=0123 4567 89ab cdef
结果4=a510 46a2 59a4 c467
步骤5: 用CVKB对步骤4的结果解密 结果4=a510 46a2 59a4 c467
CVKB=fedc ba98 7654 3210
结果5=90f6 db02 a6f7 e621
步骤6: 用CVKA对步骤5的结果加密 结果5=90f6 db02 a6f7 e621
CVKA=0123 4567 89ab cdef
结果6=5b61 4982 e03c 97dd
步骤7: 对步骤6的结果抽取数字 结果7=5614 9820 397
步骤8: 对步骤6的结果抽取十六进制字符,并转换 抽取结果=becd d
为10进制数字(每位减10) 结果8=1423 3
步骤9: 将步骤8的结果排列在步骤7的数字后面 结果9=5614 9820 3971 4233
步骤10: 步骤9的结果前3位数字为CVV 结果10=561



1997年11月27日

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7月19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规范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维护机动车托修、承修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促进行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经营性维修活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从事机动车非经营性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接受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机动车维修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 质 管 理

第四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开业条件以及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公布的具体条件。
第五条申请机动车维修资质,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维修作业场所的有关证明;
(三)从业人员的技能证书和名册;
(四)维修设备、检测仪具明细表;
(五)有关安全生产、消防、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变更机动车维修资质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颁发相应类别的机动车维修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支维
修机构、连锁店或者从事特约维修活动,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从事特约维修活动的,还应当具有该车种生产企业或者其授权单位发给的特约维修资格证书。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备案者,并限期达标;逾期不达标的,责令其停止维修经营活动。
第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作业场所以及停业、歇业的,应当向当地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维修经营者的资质条件和维修业绩进行评定,其结果作为资质保留、升级或者降级的依据。
第三章行 为 管 理

第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资质类别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维修经营活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维修经营活动时应当公示维修资质类别、收费标准和服务承诺。
机动车配件经销者没有取得机动车维修资质的,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机动车承修方与托修方订立机动车维修合同,应当明确维修标的、数量、质量、收费、配件及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违约责任等。
第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保持作业环境的整洁,符合市容市貌的要求。维修产生的废油和报废的铅蓄电池等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公共场所修车或者陈设、堆放配件等实物,不得擅自占道设置广告。
第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对在用车辆改装、改色、更改发动机和车架号码。
第十四条机动车托修方可以自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或者变相强行为其指定维修者。
托修车辆时应当提供车辆权属凭证,如实说明车损情况。承修方应当在维修登记台帐中予以记载。
第十五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不得采取回扣或者变相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按税法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开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动车维修业普通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工费清单与料费清单随发票交付托修方核验。
第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车辆维修档案,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行业统计报表。
第四章质 量 管 理

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的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保证维修质量。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质量内容,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在用车辆排气污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从事机动车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配备机动车尾气检测仪器,对托修的机动车免费检测尾气,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告知托修方。托修方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
托修的机动车尾气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修理。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车辆不得交付使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维修经营者尾气检测及修理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和销售无产品合格证、厂名、厂址的配件产品,不得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假充真。
机动车承修方应当使用原厂配件维修车辆。确需使用非原厂配件的,应当事先告知并征得托修方同意。
第二十二条经过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车辆出厂前应当进行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经检测合格,应当发给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车辆故障或者损坏、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承修方无偿及时修理。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独立公正地开展检测业务,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可以按照核准的检测范围接受有关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安全性、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及噪声、尾气排放等项目的检测。
第五章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五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维修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正常秩序,保障机动车托修方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
法修车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对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报废车辆、拼装车辆、配件、设备、仪具等采取暂扣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无机动车维修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维修经营活动的;
(二)承修报废车辆、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的。
交通部门发现擅自承接在用车辆的改装、改色以及更改发动机和车架号码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正执法,公开办事制度,公示其执法主体、依据、程序、结果。
第六章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无机动车维修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维修经营活动,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越核定的维修类别或者擅自改变作业场所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内的机动车维修资质证书。
(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报废车辆、擅自改装或者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责令其将车辆解体,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机动车维修资质证书。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作业,或者维修作业缺项漏项,或者经维修交付使用的车辆排气污染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每车次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检测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测报告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机动车维修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机动车维修者占用道路、公共场所修车,使用或者销售假冒伪劣配件以及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维修者违反本条例,一年内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维修资质重新评定。
第三十二条拒绝、阻碍机动车维修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管理执法人员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对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托修、承修双方因维修质量、维修价格和履行维修合同发生纠纷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解决:
(一)当事人协商;
(二)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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