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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4:12:09  浏览:9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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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财政部


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财工字[1997]494号

1997年12月8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储备事业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及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原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纳入国家物资储备财务管理体系的各级事业单位。
第三条 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服务于“以储备为主、多种经营”的方针;坚持厉行节约、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统筹安排预算,积极依法组织收入,严格控制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财务分析、控制和监督。
第五条 单位财务管理的范围包括:单位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专用基金管理,专项资金管理,资产管理,负债管理,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等。
第六条 单位财务管理是单位事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建立健全财务机构,配备专职合格财务人员,切实做好财务工作。
单位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统一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 单位财务管理应接受主管部门和中央财政、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八条 单位预算是单位参照上年收支预算执行情况,根据储备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单位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纳入财务收支计划。
第九条 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收入预算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所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支出预算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对下属单位补助支出,上缴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单位预算必须全面反映单位的收入和支出内容。
第十条 单位预算编制原则:
(一)收支平衡的原则。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必须平衡,不准编制赤字预算。
(二)量入为出的原则。单位预算要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的关系,要把有限的资金,科学合理地配置好,用在事业发展的必要项目上。
第十一条 国家物资储备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对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单位预算的审批程序。单位根据年度事业计划,逐级向主管部门提出预算建议数,经国家局审核汇总后上报财政部核定预算控制数。国家局将财政部核定的预算控制数分解下达到单位,单位根据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并逐级汇总上报国家局,国家局审核汇总报财政部审核批复后执行。
国家局在核定批复单位预算的同时,依据单位的不同特点、储备事业发展计划、单位收支状况、国家财政政策和财力可能确定单位的定额补助或定项补助的数额。但是,对于少数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的单位,定额或定项补助可以为零或者采取收入分成上交的办法。国家局核定单位预算,包括财政补助收入、定项补助数额;及收入分成上缴比例,实行一年一定的办法。
单位根据国家局核定的预算、定额补助数、所属单位的收支状况,调整单位预算,调整后的单位预算要报国家局备案。
第十三条 单位在预算执行中,除遇到政策、机构、人员、事业计划有较大变化,对预算影响较大,需要报主管部门调整预算外,一般不办理追加(减)预算;非财政收入部分需要调增或调减的,可相应调增调减支出计划,并要报国家局备案。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收入是指单位为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单位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事业经费。
(二)上级补助收入,即单位从上级主管部门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三)事业收入,即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物资出库费收入、装卸收入、仓储费收入、设计收入、教学收入、港口收入等。
(四)经营收入,即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的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物资经营收入、租赁收入等。
(五)所属单位上缴收入,即下级单位上缴收入和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主要包括事业、企业、公司、招待所等上交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主要包括种养业收入、包装物出租、利息收入、投资收益、捐赠收入、罚没收入、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教育费附加返还等。
第十五条 单位的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六条 支出是指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
(二)经营支出,即单位在专业业务及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
(三)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即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的资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的支出。单位自筹资金安排基本建设,应先落实资金来源,并按审批权限,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单位应在保证正常事业支出需要,保持正常预算收支平衡的基础上,统筹安排基本建设支出,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批,核定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四)对所属单位补助支出,即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所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五)上缴上级支出,即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单位按照规定的定额或者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以及按其他规定应上缴的支出。
(六)其他支出,即单位为支付利息、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违约金等发生的支出。
第十七条 单位在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要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不能归集的,要按照规定比例合理分摊。有关分摊比例,由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
经营支出要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十八条 单位从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要求单独核算、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十九条 单位的支出,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单位各项资金的安排使用,都要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利于促进事业的发展。

第五章 结余及其分配
第二十条 结余是指单位年度内总收入与总支出相抵后的余额,包括事业结余和经营结余。
第二十一条 单位的事业结余是指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所属单位上缴收入、其他收入之和与事业支出、对所属单位补助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上缴上级支出、其他支出之和相抵之后的余额。
第二十二条 单位的经营结余是指经营收入与经营支出相抵后的余额。经营结余应纳入单位总收入与其他各项总支出抵冲。
第二十三条 下列款项应从单位年终结余中予以扣除。
(一)单位按规定应缴未缴上级的分成收入;
(二)上级批准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结余,该项资金可以留作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结余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其余部分转作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专用基金是指单位按照规定提取和转入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
(一)修购基金,即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在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的设备购置费和修缮费中列支(各提50%)后转入的资金,以及固定资产处置收入等形成的资金。原则上用于单位固定资产维修、购置以及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自筹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项目。
(二)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国家规定从费用中提取,和从结余分配转入的资金。主要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支出、职工困难补助和其他必要的福利支出。
(三)医疗基金,即未纳入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单位,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标准,在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后转入的资金,专项用于职工医疗开支的资金。
(四)住房基金,即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拨入、提取、转入以及出售住房收入等形成的资金,用于职工住房的购建、维修和补贴等支出的资金。
(五)其他基金,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提取或设置的专用资金。
第二十六条 修购基金按一定比例上交国家局专项管理统筹使用。单位留用部分,其项目和额度,必须报国家局审批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 专用基金分项进行明细核算,不准超支,结余资金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七章 专项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是指具有专门资金来源与专门使用方向的资金,包括:
(一)国家储备物资销售后从货款中提取3.5%作为专项资金。
(二)储备物资借贷实现的增值分成收入作为专项资金。
国家局按照有关文件规定,负责专项资金的提取和分配。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设备的更新、改造和修缮。单位对专项资金必须严格管理,专款专用,项目完成后要单独报送支出情况和使用效果的文字报告。

第八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条 资产是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单位资产是完成储备业务及其他活动的必需物质条件,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十一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及各种存款、应收款项、预付款项和存货。存货是指单位在开展业务、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
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存货要定期盘点,保证帐物、帐款相符。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
固定资产分为四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其他固定资产。固定资产目录另外制定。
第三十三条 单位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出租、出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租赁费和资产占用费。
单位的固定资产报废、转让,必须按规定经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
固定资产的有偿转让收入和变价收入计入修购基金。
第三十四条 单位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在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财产大清查。
第三十五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住房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住房使用权按合同规定的住房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合同未确定使用年限的,按相应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进行摊销。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计入事业收入,单位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计入事业支出。
第三十六条 对外投资是指单位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和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的投资。
第三十七条 单位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或转让,必须报经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同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固定资产评估增减值,计入固定资产基金。
单位与兴办的经济实体应在资产、机构、人员等方面划清界限,实行独立核算;双方发生的经济业务往来,应当遵循等价交换的原则,合理收取价款、支付费用;进入经济实体人员的工资、奖金、劳保、福利等方面的开支,全部由经济实体负担。

第九章 负债管理
第三十八条 负债是指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
单位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第三十九条 单位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四十条 单位的借入款项必须严格控制,若向银行贷款,必须按规定权限上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章 事业单位清算
第四十一条 单位发生划转撤并时要进行清算。
单位清算必须在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四十二条 划转撤并的单位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凡事业单位性质不变的,按照规定划转财政补助指标。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按照评估确认价值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
(三)撤销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四十三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单位要按季、年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向其他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结余计算及分配表、收支情况表、专项基金增减表和有关附表。
第四十五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单位的各项财务收支情况,各项资金增减变动情况,结余及其分配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财务事项。
第四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财务分析的指标体系,主要包括经费自给率、总收入增长率、收入结余率、资产负债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占事业支出的比率。
(1)经费自给率=(事业收入+经营收入+所属单位上交收入+其他收入)÷(事业支出+经营支出)×100%。
(2)总收入增长率=(当年总收入÷上年总收入-1)×100%。
(3)收入结余率=(结余总额÷当年总收入)×100%。
(4)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5)人员支出比率=(人员支出÷事业支出)×100%。
(6)公用支出比率=(公用支出÷事业支出)×100%。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执行本制度。
第四十八条 有条件的单位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以执行同行业或相近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
具体包括:
(一)纳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事业单位经营的接受外单位投资要求回报的项目。
第四十九条 储备物资管理局、储备物资办事处,各直属单位可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划》和本制度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局备案。
第五十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和国家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自一九九八年度起施行。此前国家局有关规定与本制度有抵触的以本制度为准,本制度未明确的部分以财政部颁发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为准。一九九三年颁发的“国家物资储备部门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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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执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执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0]15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以下简称《实名制规定》)施行一个多月以来,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和各有关金融机构做了大量的工作,保证了此项制度的实行,并得到了广大储户的理解和支持。从总体上看,这项制度的施行是平稳和顺利的,但实际操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现将有关事项和要求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为贯彻实施《实名制规定》,人民银行下发了银发〔2000〕126号文件,增加了实名证件的种类,明确了有关业务操作程序,各商业银行和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实名制规定》和银发〔2000〕126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存款业务,并采取各种措施方便群众,提供优质服务。但对储户提出的不符合实名制规定要求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要予以拒绝。
各商业银行和有关金融机构接到本通知后,要按照《实名制规定》的规定并结合银发》〔2000〕126号文件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将储户比较关心的问题,如实名证件的种类、办理存款的手续等,编印成宣传材料,在各储蓄网点张贴,进一步做好《实名制规定》的宣传工作。
二、各金融机构必须认真执行为储户保密的原则,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个人存款账户的情况,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在金融机构的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为储户保守秘密。违反规定泄露个人存款情况的,应予以严肃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鉴于国家开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和实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后,在银行存款业务中出现了“私款公存”现象。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和各有关金融机构要密切注意这一动向。有关金融机构在严格执行存款实名制规定的同时,也要按规定对单位存款进行严格审查,不能擅自降低条件和简化程序;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加强对有关金融机构的账户检查,对金融机构办理“公款私存”和“私款公存”的违法行为一经查出,要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四、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认真督促本辖区的有关金融机构贯彻实施《实名制规定》的各项规定,并做出相应的工作部署。对群众举报和新闻媒体披露的金融机构违反实名制规定办理个人存款的,应迅速派人调查,予以处理;同时在近期要对部分金融机构执行个人存款实名制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对违反实名制规定不按程序办理个人存款的金融机构,由人民银行依法给予警告并在金融系统内通报批评,同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人民银行上一级行批准,责令该机构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金融机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五、有些金融机构由于电脑程序尚未修改完毕或新存款凭条尚未印制完成,可以采取手工和机器并用的方式或手工操作的方式办理存款业务,无论采用何种操作方式,都必须严格执行实名制的规定。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此通知转发辖区内办理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



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测绘活动包括:

  (一)大地测量;

  (二)工程测量;

  (三)摄影测量与遥感;

  (四)地图编制;

  (五)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六)地籍测绘;

  (七)房产测绘;

  (八)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九)测绘航空摄影;

  (十)测绘成果的提供和使用。

  第三条四川省测绘局是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推进地理空间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五条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因建设、城市规划、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依法批准。在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平面坐标系统。

  第二章基础测绘

  第六条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分级管理。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全省三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C级以上空间定位网的建立、改造与复测;

  (二)全省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与维护;

  (四)全省基础测绘航空影像和卫星遥感影像的获取;

  (五)全省基础地理底图、政区地图和基本地图集(册)的编制;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改造与复测;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1:500、1:1000、1:2000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与维护;

  (四)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基础测绘需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省级基础测绘项目更新周期为5至10年,市、州、县(市、区)基础测绘项目更新周期为3至5年。

  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九条基础测绘经费实行分级投入。

  省级基础测绘项目经费应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市、州、县(市、区)基础测绘项目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基础测绘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三章界线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十条行政区域界限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地籍测绘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房产测绘和城市地下管线测量的监督管理,保证房产测量技术规范的严格执行,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构筑、建筑物的变形观测和重大地质灾害的监测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六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并取得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测绘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测绘仪器和设备。

  第十七条测绘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或者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变更手续。合并、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测绘资质证书。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测绘资质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测绘项目的名称、测绘内容和测绘方法,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十九条使用财政资金3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必须依法实行招投标,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的测绘项目除外。

  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分包。

  第五章地图编制出版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新闻出版、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地图和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

  地图包括纸质地图、电子地图、数字地图、影像地图以及其他形式的地图。

  第二十一条编制出版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二条公开地图应当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地图出版权的出版社出版。

  编制、印刷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单位,应当具备保密工作部门规定的保密条件。保密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和展示。

  第二十三条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四川省行政区域界限地图(含插图和示意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单位或个人送往境外出版、印刷、展示的地图,在印刷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送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影视、互联网和各类出版物中出现或者在公共场所展示的绘有中国版图的示意图,加工、制作各种涉及中国版图示意图的地图图形产品,当事人应当事先将底图或样图按国家有关规定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负责审核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

  第六章测绘成果

  第二十六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项目,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依法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全省测绘成果的接收、收集、整理、储存,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应当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需要使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目录中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使用手续。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仅有测绘成果目录的,应当到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办理使用手续。

  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或者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第二十九条使用财政资金3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使用财政资金不足30万元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函件之日起7日内,就是否已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提出意见。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以利用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测绘项目的立项。

  使用非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其测绘项目出资人有权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是否已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提出意见,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条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保密测绘成果应当妥善保管,严禁转借或者转让。未经批准,不得销毁、复制。

  第三十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级有关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三十三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抽查检验制度,处理测绘成果质量争议。

  第七章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管理工作,按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使用土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可以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保管。委托保管的,应当签订委托保管协议。

  第三十七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迁建工作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发现有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或者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标志设置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测绘仪器及其设备,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或者收回测绘作业证件:

  (一)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质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的;

  (二)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单位擅自将承包的测绘项目分包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变更、重新办理和注销手续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测绘项目的名称、测绘内容和测绘方法从事测绘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行为,扣押测绘仪器及其设备,限期补办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查在影视、互联网和各类出版物中或者在公共场所展示绘有中国版图示意图,或者加工、制作各种涉及中国版图示意图的地图图形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不如实提供是否已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造成重复测绘的;

  (二)明知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却违法批准该测绘项目立项造成国家财政资金严重浪费的;

  (三)发现测绘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同意,将其测绘成果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发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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