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海事海商案例分析之无单放货诉权的丧失/徐汇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10:28  浏览:9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情简介:
在处理无单放货纠纷这类比较常见的海事海商案件时,关键是海事海商律师如何完成无单放货的举证。其中,如果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交还提单则丧失无单放货诉权。
以一个案件为例,托运人宏胜公司委托亚斯齐公司托运一批货物,亚斯齐公司出具提单,并由长荣公司实际承运,因产品产地证明不符,银行拒绝信用证结汇,国外买家以质量问题为由与宏胜公司达成退还协议,有德斯特罗退运。货物退回后宏胜公司主张货物并非其发运的货物,因此主张追究亚斯齐公司无单放货赔偿。

案件分析:
根据原告出运的货物为整箱货、用于装载出运货物的集装箱在到达目的港后不久即被拆箱返回、全套正本提单于2004年9月22日被银行退回、原告与贸易买方欧赛公司达成退运协议以及退运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为欧赛公司等一系列事实表明,被告亚斯奇公司在货物到达意大利威尼斯后即实施了未凭正本提单放货的行为,被告亚斯奇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明涉案货物在到港后始终处于其控制之下的证据。据此,法院认定被告亚斯奇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成立。
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给海关的退运情况说明和退运协议可以得知,原告在要求被告长发公司退运之前已经知道涉案货物被欧赛公司提取的事实,但原告并未就此追究被告亚斯奇公司的无单放货责任,而是因货物的规格和质量问题与欧赛公司另行达成了退运协议,并将持有的全套正本提单退还给了被告亚斯奇公司,委托另一被告长发公司联络办理了涉案货物的退运手续,而退运合同的托运人就是欧赛公司。对此,法院认为原告交还正本提单以及与欧赛公司达成退运协议的行为,表明原告已经认可了被告亚斯奇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同时提单所具有的物权凭证性质,也致使原告因交还了正本提单而失去了向被告亚斯奇公司主张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权利依据,而此后的退运是根据原告与案外人欧赛公司贸易上的需要而进行的。在退运合同中,被告亚斯奇公司并非退运合同的承运人或托运人,其也无须对退运合同承担责任。

律师点评:
法院关于无单放货诉请丧失认定非常明确,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义务,但提单持有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表明了提单持有人放弃依据提单正本要求承运人放货的权利,承运人就其无单放货的责任可以免除。
正本提单持有人在明知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的情况下,仍向承运人交还正本提单,是属于事后追认无单放货的行为,因此不能主张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部分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部分法规的决定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经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997年11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并将根据该项决定修正后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和《厦门市
企业登记管理条例》重新公布施行。

一、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1、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特殊情况需要推迟公告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2、删除第九条第五款“主席团成员的名额应少于或等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十分之一”的规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下列法规作如下修改:
㈠、《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第三十八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或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零部件、原材料或产品,没收已出厂、已售出部分产品销货款,并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一至五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㈠、㈡、㈢、㈣、㈥项规定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删除第四十条中“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3、第四十六条中“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检验活动,吊销或建议吊销检验资格证书、营业执照”的规定,修改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检验活动,暂扣或吊销其检验资格证书;伪造数据或检验结论,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㈡、《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通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执照、取缔的处罚:”的规定,修改为:“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的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1日
支持深圳检方关于机场女清结工梁丽的不起诉决定
 
龙城飞将


  刚才回到家里,从信报箱里拿出《南方都市报》,看到头版大篇幅标题:《深圳检察:女工“捡”金,定性“侵占”,不予公诉》 。此前,我与国内许多民众一样,对这一案件更大的担心是把当事人的错误当成犯罪,把本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换成刑罚。对此消息,我感到松了一口气。

  深圳检方不起诉的决定是英明的

  据报导,深圳宝安区检察院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经对全案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研究,梁丽的行为虽然也有盗窃的特征,但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更符合侵占罪构成特征。根据“刑疑惟轻”的原则,从有利于梁丽的角度出发,认定梁丽不构成盗窃罪。更符合侵占罪特征,属自诉案件,是否起诉要看珠宝公司。

  检方查明,2008年12月9日8时20分许,东莞某珠宝公司员工王某来到深圳机场B号候机楼19号柜台前办理行李托运手续。由于托运行李内装有黄金饰品,值机员告知需要到10号柜台找值班主任才能办理。
  王某当即前往22米外的10号柜台,却将行李手推车单独停放在19号柜台前1米的黄线处,一个装有14555.37克黄金首饰的小纸箱放在行李手推车上方的篮子内。
  此时,机场清洁工梁丽经过19号柜台,将小纸箱搬到其清洁手推车底层,后将小纸箱存放在大厅北侧16号男洗手间供体弱人士使用的厕所内。
  4分钟后,王某返回19号柜台,发现行李手推车及车上的纸箱不见了,经向机场工作人员询问无果后报警。
  一个多小时后,即当天的9时40分许,梁丽吃早餐时告诉同事,捡到一个比较重的纸箱。随后,经梁丽同意,同事马某、曹某两人来将纸箱打开,见到是黄金首饰后分两次从中取走两包。
  10时许,曹某告诉梁丽纸箱内可能是黄金首饰,梁丽将纸箱放到自己的清洁手推车底层后离开,并从纸箱内取出一件首饰交由同事韩某到候机楼的黄金首饰店鉴别。后韩某告知梁丽是黄金首饰。
  当天14时许,也就是梁丽“拾”到这个小纸箱6个小时后,梁丽下班,将该纸箱带回住处放在床底下,另取出一部分黄金首饰放入其丈夫放在床边的衣服口袋内。16时许,曹某找到梁丽,告知机场有旅客丢失黄金并已报警。
  18时许,民警到梁丽家中询问其是否从机场带回物品,梁丽否认,民警遂对其进行劝说。床下存放的纸箱被民警发现后,梁丽承认该纸箱就是从机场带回的。民警发现箱子已被打开,内装物品不完整,继续追问是否还有首饰未交出,梁丽否认。民警随后从梁丽丈夫的衣服口袋内查获另一部分黄金首饰。
  从梁丽处查获的黄金首饰总重13599.1克,价值人民币2893922元。同日,公安机关又先后从曹某、马某家中查获二人拿走的黄金首饰,共重819 .78克,价值人民币172152元。尚有136.49克黄金首饰去向不明。
  经查,梁丽违反了机场管理规定:一是清洁工不能推机场的行李小推车,不能拿小推车上的物品;二是在机场发现和拾得遗失物应上交,不能带出机场。这两个规定梁丽本人参加过培训,应该知晓。
  梁丽曾为自己辩解,有一女子急登机落下黄金。检方回复说录像显示无此乘客。梁丽辩解说她是在垃圾桶旁“捡”到黄金。检方回复说最近垃圾桶在11米外。梁丽辩解说她“捡金”后等了三四分钟,没人来取,她疑为旅客不要才搬走的。检方回复说,她半分钟内就拿走了“金箱”。梁丽曾表示,在民警到达她家后主动交出了黄金。检方称,调查显示涉案赃物并非梁丽主动上交给民警,而是在民警发现后被迫承认并交出的。
  从以上检方所描述的过程,不能证明梁丽是蓄意从别人控制中“秘密地窃取”,而是拾得别人暂时没有看管到的物品。说这种行为是盗窃实在是牵强,所以我认为深圳宝安检方的不起诉决定是正确的,是值得提倡的。
  前段时间人们担心,若以盗窃罪起诉,梁丽可能面临终身监禁。不起诉与终身监禁,这在刑罚的量上是多么大的差距呀。人们感到最不平的就是把犯错误当成犯罪,把应受道德教育当成是刑罚加身。
深圳检方这一决定是英明的,这一决定既遵守了法律的根本规定,既严格地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事实进行审判,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证据不充分即疑罪从无。这一做法深得民心。

  梁丽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特征

  根据检方对案件的描述,梁丽的行为并不构成侵占罪。当警察找到她家时,她就交出了“捡”来的黄金首饰纸箱,尽管有点不情愿,不十分爽快。
  我国刑法理论与法的规定都有谦抑性的规定。一个事件,能用民法和刑法处理的,尽量用民法。必须用刑法处理的,有减轻处罚的情节,则予以减轻。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梁丽的行为亦不能构成侵占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他人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侵占罪)的规定处罚。
  东莞的珠宝公司也不能以侵占罪起诉梁丽。即使起诉了,法院也不应当受理。即使受理了,法院也不应当判刑。因为,梁丽并没有“拒不交出”。
  第一种情况:民警到了梁丽家,找到并取回了这箱黄金首饰,梁丽就不是“拒不交出”。
  第二种情况:若当时民警找梁丽要,梁丽拒不交出。此时应当是东莞的首饰公司以不当得利进行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判决后,若梁丽交出了这批首饰,同样不能定性为她“拒不交出”。
  第三种情况:若民事判决生效后,梁丽仍不交出。这种情况下才可以认定梁丽是“拒不交出”。此时东莞公司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它还可以向法院自诉请求法院以侵占罪名判决梁丽。若东莞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找到了这批黄金首饰,它就没有必要再进行刑事自诉了,因为它追回珠宝的目的已经达到了,而且根据刑法谦抑性的原则,此时也没有必要再以刑法调整梁丽的行为了。

  对一些专家意见的评价

  2009年5月16日,深圳律协以此句破题,召集了一批律师和法律专家,专门针对本报率先报道的梁丽案进行了讨论。专家们各自发表了不同看法 。在此就这些观点进行评述:

  焦点一:是否秘密窃取

  方律师认为,梁丽“捡”到小纸箱是放在一个公共场所里面的,她事后也一直告诉同事,其行为谈不上“秘密窃取”。
  蔡律师认为,秘密窃取是以被害人是否知道来判定的,只要被害人不知道就属于“秘密窃取”。
我认为,方律师的观点正确,蔡律师的观点牵强。因为,第一,梁丽并不是事先蓄谋窃取这批珠宝,她本人并不知道纸箱中装的是什么。第二,当东莞公司的员工前往另一个柜台时,他就脱离了对自己物品的照看,此时梁丽拿到就是“拾得”,而不是蓄意“窃取”。第三,窃取的行为人都是怕人知道,而梁丽是在公共的场所拾得,并且事后告诉同事,且拿到黄金首饰商店进行鉴定,足见其主观上并没有窃取的意愿,只是把它当做拾得物来看待。

  焦点二:是否非法占有

  方律师认为,梁丽并没有从一开始就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她是把那个纸箱当成遗弃物拿走的,没有意识到纸箱里装有数额较大的财物。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