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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对所购特殊商品房享有特别知情权/柳殿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15:30  浏览:9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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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业主对所购特殊商品房享有特别知情权
          ——河南南阳中院判决穆大红等诉鑫东海置业有限公司侵权案


裁判要旨

业主对开发商出售的特殊楼层享有特别知情权。开发商对小区公共设施造成的生活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案情

2009年6月,穆大红等三人购买了河南省南阳市鑫东海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开发商)开发的南阳市卧龙苑小区9号楼1单元103、102、101室。购房时,由于开发商没有告知三住户其在负一楼(即地下室)安装有高压配电设备,三住户入住后感觉室内有持续噪音。随后,三住户发现负一楼有开发商安装的供整个小区使用的高压配电设备,其中含有3台变压器、12台配电箱,另外还有一套应急发电设备及配套油罐,且配电设备的输入输出电缆及排热管道均用金属支架与上面楼板固定相连,顶部距上面楼板150厘米左右,现场没有安装隔音、隔磁设施。为此,穆大红等三人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开发商停止侵害,并拆除安装在地下室的高压配电设备。

裁判

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民法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依法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而开发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不对原告造成侵害。同时,被告在原告买房时没有告知其负一楼安装有高低压配电设备,也侵害了原告购房的知情权。

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决:开发商于判决生效后拆除9号楼负一楼安装的全部高压配电设备及应急发电设备,并迁移到不影响小区居民安全生活的地方。

开发商不服,提起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开发商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开发商称买房人看房时应对周围环境进行考察,对此,开发商将全小区的变电设备及应急发电设备安放在9号楼的地下室,在出售房屋时应对9号楼的业主特别是一楼的购房户予以释明,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通过现场勘查,该小区地下室面积较大,均设计为车位予以出售,小区院内绿地下方的地下空间完全可以用来安放该供电设备。关于是否对三被上诉人造成环境污染,通过实地勘察,地下室机房内噪音较大,下午四点多钟在被上诉人穆大红家中能够听到交流变压器的明显噪音。关于电磁波辐射及散热问题,因没有进行鉴定,无法予以定量。综上,开发商开发的楼盘,虽然经过相关的行政部门的审批、验收,但将该小区所使用变压设备和应急发电设备安装在被上诉人对应的地下室,对长期生活居住的被上诉人有较大地影响,应当予以拆除并迁移到不妨碍小区居民居住生活的地方。

南阳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是业主知情权问题,二是举证责任倒置问题。

首先,开发商在业主购房时,对安装在住宅楼负一楼的高压配电设备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购房者知情权。知情权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先合同义务范畴。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前合同义务或先契约义务,是指在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基于诚信原则而应负有的告知、协力、保护、保密等的合同附随义务。它是建立在民法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基础上的一项法律义务。

其次,开发商应对其安装在住宅楼负一楼的高压配电设备与环境污染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倒置举证责任。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开发商在三原告购房时没有告知其负一楼安装有高低压配电设备,显然侵害了三原告购房的知情权。同时,根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开发商又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不对三原告的生活环境造成侵害。因此,开发商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案号 (2010)宛龙民初字第316号;(2011)南民一终字第432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柳殿奎 杨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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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湖北武汉 王培荫)

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目前,众说纷纭,从理论界讲,有社会科学院的老先生主张优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从实务界讲,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则从实际出发倾向于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我揣测是以此照顾国务院的面子。下文拟对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基于个人办理具体案件的办案思考,谈一点个人的看法。
第一、 医疗纠纷的定义。本文中对医疗纠纷一词限定在由于医院等医疗机构或医生的医疗行为而导致患者人身损害(包括医疗事故而不仅仅限于医疗事故)而产生的医患纠纷。
第二、 医疗纠纷案件在实践中因法律适用而产生的几种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医疗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文如果没有特别说明则将二者统称为《民法通则》)。另一种意见认为医疗纠纷案件应适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有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应当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依据。但是,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处理。当然还有意见认为,医疗纠纷案件应依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处理。
第三、 笔者的观点以及理由。笔者同意上述最后一种意见,认为医疗纠纷案件无论构成医疗事故与否均应一律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不是其他法律、法规或解释。以下对上述错误或不全面的观点逐一分析:
以上第一种观点基本是正确的,但是不全面,《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还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因医疗机构或医生在医疗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而使患者人身受到损害,符合《民法通则》中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所以医疗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通则》,而仅仅适用《民法通则》又不够,该法因制订日期早使得实际操作性较差,规定不具体,不能满足社会生活发展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于2003年12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比较好的解决了实际生活中处理人身损害案件的审判和民事赔偿等需要。
以上第二种观点是错误的。虽然这种观点的错误显而易见,奇怪的是包括梁彗星先生都持这种观点。我很尊重梁先生,但是尊重他不妨碍我提出反对他的观点,何况我一向尊重而不迷信权威。持此观点者的主要理由是《民法通则》是处理人身损害的一般法,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处理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的特别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笔者以为,这是对一般法与特别法的误解。一般法与特别法是就居于同一法律层次的法律而言,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二者都是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我们通常认为它们居于同一法律效力层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属于一般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则是相对于规定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而言对有关海事案件诉讼程序作特别规定的特别法。我们比较《民法通则》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前者由全国人大制订,而后者由国务院制订,前者属于法律,后者属于法规。很明显,《民法通则》是上位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下位法,二者不属于同一个位阶,不属于一个法律效力层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可能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况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身是对医疗中的医疗事故进行行政管理的法规,立法初衷并非解决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而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应属于民事基本制度(或诉讼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立法权归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如果没有明确授权,国务院无权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制订法规。笔者还以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民事赔偿的内容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之嫌疑。
第三种观点,看似正确,其实不然。错误在于,首先是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理解成了特别法,与第二种观点同样犯了常识错误。其次,错误理解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医疗纠纷的《通知》精神(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当初最高人民法院在《通知》中也仅仅是要求参照,而不是依照。值得注意这里的一字之差,参照和依照是不同的。当初在发布该通知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尚未出台,所以通知要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正确的。但是,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早已经生效,且该解释中明确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我们有理由认为,对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前后两个司法解释的内容不一致,应以后一个解释为准。第三,此观点已经导致实践中出现如下尴尬的现象:要么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的赔偿额度不如没有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要么构成医疗事故才赔偿,而不构成医疗事故则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2款“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完全得不到赔偿。
总之,医疗纠纷既包括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也包括医疗事故之外的其他医疗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对于医疗纠纷,患者方只要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对患者造成人身损害事实,侵犯了其生命、健康权,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只有当医疗损害构成了医疗事故才能请求民事赔偿。并且,请求赔偿的依据应是依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院在审理和判决时的法律依据也应如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下发后,一些地区询问逾期未申报出口退税的货物税收处理和申请延期申报退(免)税等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外贸企业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90日内未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和确有特殊原因,经地市以上税务机关批准者外,企业须向主管税务机关征税部门进行纳税申报并计提销项税额。上述货物属于应税消费品的,还须按消费税有关规定进行申报。
二、外贸企业对上述货物按下列公式计提销项税额或计算应纳税额。
(一)一般纳税人销项税额的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
(二)小规模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
三、对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的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税的货物,出口企业须按照复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与所耗用进口料件的差额计提销项税额或计算应纳税额。
四、对出口企业提出延期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除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113号)第一条规定执行外,出口企业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的,可经地市以上(含地市)税务机关核准后,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退(免)税。
五、为切实落实上述规定,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征税与退税环节的衔接,建立和完善征税与退税部门沟通协调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办法。
六、本通知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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