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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内贸系统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56:30  浏览:9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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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内贸系统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内贸系统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的通知
1997年10月29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财办)、商业、物资、粮食厅(局),本部各司局、直属企事业单位:
为适应改革开放的形势,确保内贸系统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保护和促进流通领域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经济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结合内贸系统的具体情况,我部制定了《内贸系统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在贯彻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我部科技质量局和部保密委员会办公室。

内贸系统科学技术保密规定(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国内贸易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确保内贸系统国家科学技术秘密,适应改革开放的形势,保护和促进流通领域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经济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的精神,结合内贸系统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要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安全,要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
第三条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与科学技术管理工作相结合,是科技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
内贸部科技质量局,负责管理部属单位并指导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四条 内贸部保密委员会,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
第五条 保密范围
(一)国家批准的发明——主要是指发明申报书中规定的保密要点。
(二)可能成为发明的阶段性成果——主要是指已有所突破,但工作尚未完成的项目,以及预计在近期内有可能成为发明的项目。
(三)国外(地区)虽有,但属于对我保密,经国内研究取得或通过内部渠道获得的技术或国外(地区)虽有报道,但我国的研究成果超过国外水平的项目。
(四)我国特有的商品生产配方,工艺技术诀窍及传统工艺——包括名特商品的加工技术和传统制造关键技术,经济价值显著的动植物商品和菌种的栽培、饲养技术及培养条件;商品贮藏中新发现的病、虫害及防治病虫害的特殊方法及效果显著的防护剂生产技术;商品加工机械的独特设计、材料配方等。
(五)属于国家确定的重大内贸科技攻关项目计划中的核心技术。重要的商品资源,商品生产中急需解决的技术难题亦应对外保密。
(六)从国外(地区)秘密获取的技术及其来源,以及从国外(地区)引进的附有保密条款限制的技术。
第六条 内贸系统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划分为下列三级:
(一)国家重大内贸科技攻关项目的核心技术,我国特有的重大发明创造和阶段性发明成果,特殊的国防军用商品和涉及国防军工的重要项目,涉及出口的农副畜禽商品的烈性传染病发生情况及技术数据,被评为国际领先的科技成果,以及商品流通过程中新发现的病、虫害及防治技术,一旦泄露会使国家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保密项目,均列为绝密级。
(二)属于国家领先技术水平或通过内部渠道得来的技术,我国特有的商品加工技术或商品资源,一旦泄露会使国家遭受严重损害的保密项目,列为机密级。
(三)不属于机密级和绝密级,一旦泄露会使国家遭受损害的其他保密项目,列为秘密级。
第七条 保密资料的使用范围:
(一)绝密级,限于指定的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
(二)机密级,限于有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
(三)秘密级,工作需要的单位和人员可以使用。
第八条 划定保密项目的权限:
(一)绝密级,由内贸部按国家保密局、国家科委的有关规定划分或确定,并报国家科委批准。
(二)机密和秘密级,分别由内贸部各有关司局按照国家保密局和国家科委有关规定划分或确定,并报科技质量局批准。
第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密级的确定、变更及其解密
(一)制定科研计划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及时确定项目或者课题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科技成果完成,同时应当对其密级进行评价。
(二)凡国外(地区)已经不保密或国外(地区)已不属先进的技术等,要解密或降低密级。
(三)有的项目发现需要升密级,要及时变更。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对需在保密期限内解密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关单位可以提出解密建议。秘密级的报科技质量局批准;机密级、绝密级的报部和国家科委审定。各单位对解密和降低密级的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条 科技档案的保管、使用和销毁:
(一)各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档案保管设备,设专人保管。档案的密级标志应当明显,收发、交接要有严格的手续。
(二)借阅科学技术保密资料,应当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经资料保存单位的领导批准或上一级领导部门批准方可借阅。
(三)科学技术保密资料的销毁,应当先编出销毁档案目录,按隶属关系报上一级领导部门批准。销毁档案时,应指定监销人。
(四)一切科学技术保密资料,均不得作为废纸出售。
第十一条 不得利用公开的报纸、书籍、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展览等宣传工具,宣传报道属于科技保密的内容。不得在公开场合展览属于科技保密的内容或产品。内部刊物所刊登的内容,学术会议宣读的论文,必须注意保密。
第十二条 各种到国外(地区)或国内举办接待外宾参加的内贸系统科技展览会、博览会、技术表演会等涉外科技项目,参展单位在筹展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否则不得对外组织参展。
第十三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由申请单位或个人填写《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申请书》,并附有关技术资料,按下列行政隶属关系审批:
(一)属于秘密级技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物资、粮食厅(局)和本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审查后,报内贸部审批,送国家科委备案。
(二)属于机密级技术的,由内贸部审查后,报国家科委审批。
(三)属于绝密级技术的,禁止出口。特殊情况需要出口的,由内贸部提出申请,经国家科委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四)经审查批准出口的国家秘密技术,由审批机关核发《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批准书》。携带有关国家秘密技术文件、资料、物品出境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四条 对外开放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保密项目,不得接待外国(地区)人参观。向外国(地区)人介绍的有关科学内容和参观事项,要经批准,并需确定介绍口径、参观内容等,指定专人介绍。
第十五条 参加国际(地区)学术交流活动,向国外(地区)投寄论文、稿件、样品,出国(地区)携带的论文、科学技术资料、教材、样品、中间体、种子、菌种、种苗,对外通讯、口头交流以及私人间的通讯等,不得涉及保密内容。
第十六条 对于保密技术在国内的推广运用,各有关单位要通过协商,本着互利互助的原则,按技术转让等规定的办法解决。参加交流、使用的单位和人员,应承担保密义务。但各单位不得借口保密拒绝在国内交流。
从外国(地区)获得的科学技术资料,除与对方签订的协议中有规定需要保密的以外,都可在国内交流,但资料来源必须保密。
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科技保密工作的领导,科技管理部门要有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科技保密工作。要加强对职工的科学技术保密教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社团单位的职工,都必须严格保守国家科技秘密。若有泄密应当追究责任,有严重失泄密或窃密行为者,要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制裁。
第十八条 内贸部有关专业司局、直属企事业及社团单位,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商委和商业、物资、粮食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内贸部科技质量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商业部制定的有关商业科学技术保密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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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规定的通知

朝政办发〔2004〕102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朝阳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
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规定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通知》(国办发[2004]94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14号),确保三年内基本解决朝阳市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结合我市实际,做如下规定: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从2005年度开始,对新开工工程要严格审查
1、经审查,对拖欠工程款未偿还到位的建设单位、开发企业继续从事建设工程活动,计划审批部门不受理新建项目的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规划主管部门不核发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主管部门不受理施工许可申请。
2、经审查,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未偿还到位的施工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准参加工程项目投标。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对2004年在建工程要严格审查
3、对拖欠工程款的建设单位、开发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准发放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管理部门,要严格审查施工合同履行情况。对因合同纠纷导致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案件,有关仲裁机构要及时依法做出裁决。
5、对违反劳动用工规定又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工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法追查,实施处罚。
三、认真解决市内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
6、市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的工程款,各级财政部门要理清建设项目投资渠道,积极筹措资金进行偿还。
7、市内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项目及其他投资项目拖欠的工程款,施工企业可通过协商、法律诉讼等办法进行追缴。各有关部门要给予大力支持,进入仲裁程序的,有关仲裁机构要积极受理,快办快结;进入诉讼程序的,要协调有关法院加大办理力度,加快办理进度。
四、认真解决域外建筑工程拖欠的工程款
8、我市域外工程拖欠的工程款占有很大的比重,虽然是企业行为,但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企业追缴拖欠的工程款。
9、在追缴过程中,如有举报、涉嫌违法违纪的案件,各级司法部门、监察部门要及时受理,依法依纪查办。
10、在催要拖欠工程款的过程中,如发生刑事案件,公安部门要立即介入,保证施工企业依法清欠。
五、加强招投标管理工作,防止新的拖欠
11、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招投标之前,要加强对建设资金到位情况的审查和带资承包行为的监管,防止由于建设项目资金不到位而导致拖欠工程款,进而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
12当年竣工的建设工程建设资金到位额不足70%,跨年度竣工的建设工程建设资金到位额不足50%的工程项目,以及建设项目陈欠未结清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招标备案,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13、为了从源头上防止拖欠工程款的发生,要认真审查招标文件,不得隐含垫(带)资内容。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中,应严格执行《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精神,不得以要求施工单位带资承包作为中标条件,更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履约担保与支付担保必须对等建立,不得以收取履约保证金的名义,搞变相垫(带)资发包。在评定标时,专家评委要认真审查投标人有无垫(带)资承诺。凡属强制投标人垫(带)资承包的项目,其中标结果无效,工程招标专管机构应责令发包人重新组织工程招标。凡施工企业主动垫(带)资承包,要做出书面说明。
六、大力发展劳务分包企业,规范劳务市场行为
14、建筑行业是吸纳民工的主要行业之一。要围绕建筑行业的需求,大力发展劳务分包企业。
15、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协助村、镇、乡、街把那些有特长、无组织人员和剩余劳动力组织起来,建立多样化的劳务分包企业和劳务基地,为建筑行业成建制地输入各类工种的务工人员,使民工进城务工和就业规范化。
1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精神,对建筑业雇用民工情况进行严格检查。对不签定用工合同和随意用工行为进行整顿和规范,特别是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或恶意克扣、拖欠的施工企业要依法实施处罚。
17、承办劳务分包企业资质审批的部门要主动服务,快速审批。同时,要加强组织管理和劳动技能的培训提高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担保登记管理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担保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抵押物、出质权利的登记管理,防止重复抵押、质押,保障低押、质押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登记,包括抵押物登记和出质登记。
第三条 当事人以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财产、权利抵押、质押,担保法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出质登记,或者当事人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当事人以下列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和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产管理部门,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由一个部门或者机构统一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除外;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林木所在地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当事人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财产质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六条 当事人以下列权利质押的,应当办理出质登记。办理出质登记的部门或者机构如下:
(一)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所在地地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二)以依法可以转让的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为自治区专利管理机关;
(三)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为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四)以上市股票出质的,为该股票的证券登记机构;以已经托管并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为该股票的托管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
第七条 财产抵押或者质押后,该抵押物或者质物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申请办理抵押物登记或者出质登记。
第八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或者出质登记,由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向登记部门提交《抵押物(出质)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
(二)抵押物或者质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三)抵押物或者质物的存放状况资料;
(四)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
(五)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身份和权限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抵押物(出质)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出质)人和抵押权(质权)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住所;
(二)申请抵押物或者出质登记的原因;
(三)抵押物或者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使用年限、价值、存放地等;
(四)抵押物或者质物的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五)抵押或者质押担保的范围,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七)申请日期。
第十条 抵押物登记、出质登记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抵押(出质)人,抵押权(质权)人,主债务人;
(二)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
(三)抵押物或者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值;
(四)抵押或者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六)债务发生的时间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第十一条 登记部门应当根据登记事项设立《抵押物(出质)登记簿》,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抄录或者复印登记的资料提供便利。
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抄录或者复印登记的资料时,登记部门不得向其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登记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下列内容:
(一)第八条所列内容是否齐备、真实;
(二)用作抵押或者质押的财产是否重复登记;
(三)抵押物是否属于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禁止抵押的财产,质物是否属于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质押的财产权利;
(四)抵押(质押)期限或者履行债务期限是否在该抵押物(质物)的所有权权属期限或者使用权权属期限内。
第十三条 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符合抵押物(出质)登记条件的,发给《抵押物(出质)登记证》,在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上签注《抵押物(出质)登记证》的编号、日期、加盖登记专用章。对不符合抵押物(出质
)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抵押物(质物)登记证》的格式由自治区登记部门分别制定。
第十四条 登记部门在办理抵押物登记、出质登记时,不得要求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当事人对抵押物、质物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出质登记,不得在《抵押物(出质)登记证》中设定登记有效期限。
第十六条 变更抵押人(出质人)、抵押权人(质权人)、主债务人、抵押物(质物)、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质押)担保的范围的,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于作出变更协议之日起七日内,持变更协议、原《抵押物(出质)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或者质押的,变更被但保的主债权数额时,必须征得后受偿的抵押权人或者质权人的同意。
第十七条 当事人解除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应当自解除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持解除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协议和《抵押物(出质)登记证》,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担保法规定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当事人不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其解除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协议无效。
第十八条 主合同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质物灭失后,当事人应当自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质物灭失之日起七日内,持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质物灭失的证明文件和《抵押物(出质)登记证》,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抵押合同、质押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主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而导致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或者主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之日起七日内,持被依法确认无效的证明文件和《抵押物(出质)登记证》,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抵押物(出质)登记证》的,抵押物登记或者出质登记无效,由原登记部门注销《抵押物(出质)登记证》。登记部门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登记部门不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的,可提请管理登记部
门的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全部上激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担保法规定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变更协议无效;
(二)担保法规定抵押合同自鉴订之日起生效的,变更协议有效,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 登记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登记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或者对不符合抵押物、出质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登记部门对不符合抵押物、出质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导致重复抵押、质押,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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