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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解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赔偿难的建议/徐春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54:48  浏览:9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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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广东各地法院在审理大量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普遍发现如何确定权利人遭致的实际损失,实践中尚难以拿出好的解决办法,导致法定赔偿成为侵权赔偿的主要方式,客观上制约了侵权损害赔偿力度,难以有效遏止侵权。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实际损失之所以难以确定的成因,主要由知识产权本身具有无形性,社会商业道德和诚信体系缺失,现行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赋予权利人主要的举证责任以及诉讼中确定经济损失的举证、质证、认证手段单一等造成的。笔者主张以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创新,来探索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实际损失的切实可行办法,有效解决赔偿难问题。

  一、探索实行证据披露制度和证据妨碍制度

  其一,结合“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有条件地试行证据披露制度。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与被控侵权人的获利状况相关的证据,如被告的真实财务账册等,处于被告掌控中,原告难以获得,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法院强制调取这些证据的对象当然包括被告,故被告负有披露该等证据的义务。民诉法第六十五条还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根据该款规定,当任何第三方掌握了与侵权赔偿额相关的产品市场份额数据、行业利润率、许可使用费、转让费等的一般标准、惯例和行情时,其亦负有向法院披露的义务。

  其二,探索建立举证妨碍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若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而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若权利人请求法院对被控侵权人的财务账册、电脑硬盘中的财务数据、产品库存量等进行证据保全,而被控侵权人阻挠、抗拒、破坏法院的调查或者保全行动的,可以视为被控侵权人持有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但拒绝提供,则推定权利人主张的赔偿数额成立。同时,若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人向法院提交残缺、虚假的财务账册的,也应视为被控侵权人隐匿了对自己不利的真实证据,构成举证妨碍,推定权利人主张的赔偿数额成立。举证妨碍制度同样应规范第三人的举证妨碍行为。当负有披露义务的第三人违反披露义务,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除公法责任之外,第三人因举证妨碍行为而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向受害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二、采取优势证据标准认定损害赔偿事实

  其一,对实际损失难以查明,但有证据证明该损失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在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数额时,可以大胆、合理运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例如,在列入2009年度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之一的“道道通”电子导航地图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后认为,全国导航电子地图制作投入的人力、物力巨大,市场利润率较高;侵权人重复侵权,恶意明显,单次侵权时间就达一年五个月,且自称连续5个季度在同类产品中市场销售占有率达50.1%、销售量占全国市场的50%,故虽然侵权损害的实际损失难以查明,但该数额明显高于法定赔偿额50万元的限额,最后判决赔偿100万元。最高院将该案选入全国十大案件的一个理由,就是判决比较好地贯彻了有关司法政策,遵循了全面赔偿原则,充分保护了权利人利益。

  其二,将实际查明数额与酌定数额相结合计算实际损失。当事人提供了据以计算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所需的销售数量等数据,其他所需数据尚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许可费、行业一般利润率、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从而计算实际损失赔偿数额。例如,在浙江三维公司诉干人友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中,法院判决认为,侵权人的销售收入减去进货成本及经营成本后就可以得出销售净收益,即侵权获利。现查明侵权人销售收入减去进货成本的收益为729万余元,侵权人不愿据实提供其侵权期间经营开支的证据,但法院考虑到生产经营客观上必然存在经营成本,为公平起见,综合考量侵权人的经营规模、经营性质等因素后酌定其经营成本为200万元,从而计算其侵权获利为529万余元。法院认为,销售净收益还可以用销售收入乘以利润率来计算。若认定侵权获利为529万余元的,则可以计算出被告的平均年利润率为21%,比同类合法经营企业年利润率高出6至9个百分点。被告系侵权经营,不用支付商标许可费,其利润率高于合法经销商,合乎市场规律和生活常识,反过来也印证了侵权获利为529万余元的合理性和准确性。据此,最终判决侵权损害赔偿额为529万余元。该案较好地运用了将实际查明的侵权销售数量、行业一般利润率等与酌定的侵权经营成本、侵权利润率相结合从而计算实际损失的方法,值得推广。

  三、建立专家证人制度

  《证据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不但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而且直接规定“法庭也可以通知专家证人出庭”。这是建立专家证人制度的依据。“专家”应定位为受委托为诉讼提供或准备证据的人,而“专家在法庭上的说明和评价”,应定位为在某些职业或技术领域内拥有经验和技能的人向法院所提供的证据。专家在其委托人向他通报的或者通过检验、测量等类似手段所发现的事实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知识作出结论。这些结论作为证据是否可以采用,需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和法庭的认证。专家证人制度的优势在于当事人和法院不必耗费漫长的司法鉴定时间、高额费用和办理繁复的鉴定手续,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审判效率。同时,为保证专家证词的真实性和公正性,应当赋予专家证人以一定的诉讼义务及民事责任。专家作为证人,受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及《证据规定》第八十条的规范,如违反该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公法责任并以扰乱司法秩序、妨碍司法公正为由处以一定的罚金。另外,专家证人还可能就违反其与委托人之间的合约而承担违约责任;因故意出具虚假、错误的结论或其他重大过失而致他人财产损失的,还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四、完善法定赔偿制度

  首先,法定赔偿应注重惩罚恶意侵权行为。现行法律规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适用全部赔偿原则而非惩罚性原则。但事实上在知识产权领域内,对于非故意的侵权宜适用补偿性原则,而对于故意的侵权则应采用惩罚性原则。因为对前者如果采用惩罚性赔偿,无疑会加重侵害方的预防成本,限制经营行为发展。而对于后者采用惩罚性原则,则可以提高潜在侵权人的侵权成本,遏制侵权行为的泛滥。如美国法律和我国台湾的立法,都对故意侵权行为规定了可以采用远远高于非故意侵权的赔偿额度。这种做法无疑体现了惩罚性原则的精神,弥补了单一补偿性原则的不足。我们也应该借鉴国外、域外的做法,完善法定赔偿制度,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定赔偿金补偿性与惩罚性相互结合的优势。在决定法定赔偿金时应首先查明侵权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是重复侵权、性质恶劣还是在经营中未尽注意义务导致侵权,从而对前者判定较高数额的金额而对后者判定较低数额的金额,做到宽严适当。

  其次,应正确理解和妥善解决在法定赔偿额适用上的“同案不同判”问题。由于裁判者的主观认识和感受有差异,故在行使自由裁量权酌定法定赔偿金时,会出现同一法院就相同诉讼标的、不同当事人作出不同数额判决的现象。但这是否就属于“同案不同判”,还应当有一个科学的分析。因为就相同标的,区别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不同经营主体各自经营规模进行酌情判决,这本身就符合实质上的公平和办案的精细化标准。

  再次,建立适用于群体性侵权案件的法定赔偿金制度。群体性侵权指大量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以及公众大量消费盗版、假冒等侵权产品的现象。面对群体性侵权,权利人可能会就同一标的选择在不同地区法院,针对相同或不同侵权人进行多个案件的诉讼。问题是,在后判决的案件应否再判决赔偿,是否存在重复赔偿,对此有很大争议。有意见认为,权利人在全国范围内起诉不同侵权人,数个案件的法定赔偿金相加,获赔金额“可能”早已超过侵权损失。故先起诉A侵权的案件获判赔后,后起诉B侵权的案件可以考虑不再判赔。笔者认为这种意见值得商榷。因为这种“权利人获得的赔偿可能早已超过侵权损失”的结论本身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更没有经过科学计算,属于主观猜测。不同侵权人之间的行为和这些行为各自对权利人造成的侵权损失均不能互相取代和重合。如果认为先起诉A的案件获赔后,后起诉B的案件可以不判赔的,无异于法律和司法者对于不同人有不同的执法标准,也无异于告诉社会和公众在后侵权的人“放手去做”,不会有任何不利后果,这是非常有害的。

 (作者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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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的立法完善

温州市佳能纸品有限公司 吕心为


[摘要] 健全上市公司内部监督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已成为目前我国公司法研讨的热点问题之一。本文对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的现状和缺陷原因进行了分析;提出了支持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观点;着眼于独立董事制度与我国固有监事会制度的冲突与协调,阐述了对英美独立董事制度进行改造、对其职能进行合理定位并加以完善的一些看法;同时也提出了完善现有监事会制度的对策。
[关键词] 上市公司、监事会、独立董事、内部监督制度、立法完善

现代公司,作为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典型企业组织形式,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公司财产的原始提供者远离对公司运营的控制。随着社会的进步,市场经济的日益发达,现代公司的规模越来越大,凡事由股东大会拍板决定的“股东会中心主义”时代逐渐成为历史,随之到来的是将经营管理大权交由董事会会定夺的“董事会中心主义”时代。“这种公司内部权力分配的模式提高了公司的效率,降低了公司决策的时间和成本,但同时也导致了产权分享的不一致:经营层拥有决策权,股东承担决策的后果,这就可能出现权力的滥用问题。”[1] “因此,从保护资本提供者(包括股东、债权人等)的利益出发,在客观上就要求借助一种机制来确保提供者原始财产的安全、保值、增值并说明其实际运用情况”[2],加强对经营管理层的监督势在必行。股东和股东大会是当然监督者,然而这种监督是远远不够的,因为作为非常设机构的股东大会无法实现对经营管理层的经常性监督。为了弥补这种监督的不足,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建立了监事会制度作为公司内部监督机制,英美法系国家则建立了独立董事制度来进行经常性监督。
一、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现状及缺陷
(一)现状
我国在《公司法》中规定了监事及监事会作为我国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虽然在现阶段,监事会对经营管理层即董事会和经理起了一定的制衡作用,但是由于立法过于简略,缺乏可操作性,在制度上存在漏洞,并且从现实的角度来看,现有的这些立法规定也没有得到真正有效的贯彻,因此,我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监事会工作仍存在诸多不尽人意之处。“不少公司的监事会还未进入角色,绝大多数监事根本不会‘监事’”[3],事实上,在许多公司中,“主要由工会主席,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财务科长组成的监事会,无法独立于董事会”[4],因此,期望其切实行使监督权力颇有些勉为其难。此外,受知识、阅历所限,有些监事不能很好地履行职责。
在独立董事制度方面,近年来,我国许多专家、学者从学术上进行了积极的探讨,监管机构也发布了一些《意见》等文件对独立董事的设立作出了要求。同时,许多上市公司已进行了可贵的实践。但从总体上说,我国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刚刚起步,未上升到法律的层面,还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并未发挥真正有效的作用。
(二)缺陷原因分析
具体而言,导致我国公司监事会监督不力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体制上的原因。我国目前规模较大的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主要出资者仍为国家或国有法人企业,股东选出的监事多为国有资产或国有法人资产的代表,监事会往往“成为安排行政人员的摆设”[5],更有甚者,一些公司的监事会“成了安排即将退休干部的老干部局” [6],这些公司的监事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经营效益缺乏一种内在的深切关注。此外,有些公司的监事会主席(或监事长)和监事长期从事政工或行政管理工作,不具备基本的财务知识,这样,他们审计财务报告走过场现象也就在所难免了。
2、监事和监事会缺乏必要的独立性。首先,监事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大多来自同一单位,仍残存一种上下级关系,如职工监事、党委书记监事等,使之不敢进行大胆的监督。其次,监事会在组织上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监事的任职均为兼职,无自己的常设办事机构,监事会的日常监督职能根本无法正常发挥,监事会不得不依从董事会或经理的安排,经常会出现董事会或经理责成监事会抓紧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的怪现象。最后,监事会行使监察权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在实践中受制于经营管理人员,这也严重影响了监事行使职权的独立性。
3、监事或监事会的职权不全。我国《公司法》给了监事会“监督”的权力,却把“怎么监督”留给公司章程去解决,在我国现代公司普遍存在“一股独大”现象的情况下,由股东大会制定的公司章程能否规定监事会完善的职权行使机制是一个极大的问题,这也在实践中造成了监事会无法行使其法定职权,如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就是一例。
4、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信息不对称。实践中,公司的经营信息掌握在董事会和经理人员的手中,监事会所得到是经营管理层所提供的甚至是筛选后才提供的信息,因此也无法进行有效的监督。
5、监事会成员缺乏必要的激励和约束措施。我国公司普遍缺乏一种对监事业绩的评估体系,更没有一种对监事监督权的激励措施,“监”与“不监”并无多大区别。
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缺陷的原因主要在于英美独立董事制度本身就不是很完善,而我国引入时间尚短,实践经验不足,未形成一套较完整的理论,更未把英美独立董事制度与我国实际结合起来从根本上进行改造,相关的一些行政规章的规定也就较不完善了。更何况我国大多数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也是求其形而非求其质。因此,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并未能真正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
(三)重构思路
鉴于近年来我国公司内部监督不力现象的日益突出,上市公司的虚假会计报表情况层出不穷和经营管理层滥用权力,挥霍、侵占国有资产问题日益严重,我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上市公司都在积极探讨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的完善,最为重大的实践是对英美法系国家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在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的完善方面,学术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在法律上引入英美独立董事制度并非明智之举,也无太大必要,我国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的重构应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的完善,即仅注重于监事会制度的完善。另一种看法认为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是顺应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需要,是一件好事,但是“独立董事制度不可能完全取代监事会的地位和作用,不能因为引入独立董事制度而降低或放弃对监事会这一专设监督机构的关注和对完善监事会制度的努力”[7]。即应当把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与完善和监事会制度的完善并重,且以后者为主。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深以为是,接下来将以此为思路,尝试从对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与完善和对监事会制度的完善两方面,论述笔者对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的完善的一些粗浅的看法。
二、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和评析
(一)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的实践
在全球资本市场日益一体化的今天,国际机构投资者非常看重公司的董事会中是否包含一定数量的独立董事及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发挥地如何,并且对此提出越来越高的要求。因此,公司只要想迈进国际证券、金融市场融资,它们就不得不迎合这一要求。而且经济的全球化进程是不可逆转的,我国上市公司与境外企业或机构发生交易时,在公司治理结构、控制机制方面要取得交易对方的理解和信任,也应该在董事会的构成和作用方面有实质性的进步。所以在我国上市公司和拟上市公司中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乃是大势所趋。
独立董事制度发端于美国。所谓独立董事,也称外部董事、非执行董事,是指那些除了董事身份和董事会中的角色之外,不在公司内承担其他职务,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与公司、股东无产权关系或关联商务关系的董事。“他们通常是商界名人、专家学者以及专业人员,他们与股东之间没有利益冲突,因此被股东大会聘任为公司董事,负责对内部董事业务和公司财务的监督”[8]。“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有关报告,1999年世界主要企业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成员所占比例都比较高,其中美国为62%,英国为34%,法国为25%”[9]。
近几年来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暴露出来的一系列问题,使我国许多著名的经济学、法学专家、学者建议、呼吁应借鉴国外公司治理方面的成功经验,在国内上市公司中逐步建立、健全独立董事制度。我国监管机构对此也非常重视,早在1997年12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12条已规定“公司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独立董事”。但该条为选择性条款。证监会又于2001年8月制定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设立做出了硬性的规定。《指导意见》要求:“在2002年6月30日前,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两名独立董事;在2003年6月30日前,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的独立董事”[10]。从企业方面来看,“目前,我国在境外交易所上市的公司,董事会中基本上都有若干名独立董事”[11]。在其他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也日益增多,独立董事热潮已成为上市公司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一个新动向,独立董事群体正在迅速形成。
(二)独立董事制度评析
英美国家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背景是其公司机关的构造为“一元制”的董事会制度,在公司机关设置上没有独立的监督机构,因此,“英美法系国家公司制度中独立董事制度的功能,实际是与大陆法系国家(德国除外)监事会制度功能相当接近”[12]。专家学者们对独立董事制度的作用和有效性的评价既有肯定的,也有怀疑、批评甚至完全否定的。
总体上讲,支持或基本上肯定独立董事制度的观点是多数的,独立董事制度在美国公司治理中,确实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主要体现在:首先独立董事多为各方面的专家、学者,能为公司的发展提供建议,对董事会的决策提供参考意见,能为公司提供多方面的知识和信息,因而提升公司的社会形象;其次,独立董事具有独立性,能比较客观地监督公司的业务,对公司的管理可以不顾情面地提出问题和尖锐的批评,从而也避免了内部董事“自己为自己的考卷打分” 的现象;此外,独立董事在更换管理人员方面也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但是,“总的来说,独立董事的机制在美国算不上是成功”[13],近期美国安然公司、世通集团等大公司的虚假会计报表事件就是一例,而且美国的独立董事在公司业务的监控方面到底发挥了多大的作用也很值得怀疑。众多的著作和文章已经对独立董事的无效工作给予了严厉的批评。怀疑和批评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独立董事并不真正独立,他们对于公司董事会来说,不过是“橡皮图章”。在美国公司里,得不到内部董事主要是董事会主席支持的人很难当选为独立董事。“独立性”只是理论上的,这些外部人实际上很少了解公司的业务情况。他们通过经理人员尤其是总经理的眼睛去看问题。
第二、独立董事可以使控股股东以公正的外貌来保护自己。如果有人指控控股股东压制少数股东,他可以已获得独立董事的同意为公正性的证据,得以减少责任甚至免责。
第三、独立董事常常是另一些公司的主要行政负责人或者他们在其他领域颇有造诣而可能供职于许多公司的董事会,他们往往没有时间来完全了解所供职的产业和公司的情况。
第四、由于独立董事不对股东或任何人负责,因而也就不存在对他们有效的监督或制约。
(三)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应当解决的几个问题
1、独立董事的职能定位问题
我国公司的治理结构沿用了大陆法系的二元模式,在公司内部存在一个常设的专门监督机构——监事会。因此,在引入独立董事时,其监督的内容与方式应与英美国家有所不同,要注意两个监督机制间的职权划分与协调,以免形成“大家都管,大家都不管”的局面。独立董事的监督应在法律层面,在董事会内部,对董事会决策的合法性、公正性以及战略、人事、薪酬等重大问题的决策进行监督;而监事会应在公司内部的治理层面,重点在财务方面予以审计监督。
具体而言,独立董事的职能应主要定位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对控股股东及其派入公司的董事、经营管理人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进行监督和审查。这一点对独立董事而言具有实质性的意义,也应是独立董事的基本职能。《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应当赋予独立董事的特别职权中的第一项就是“重大关联交易(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14]。同时也赋予了独立董事“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的特别职权。这表明我国证券监管机构对独立董事的职能定位问题是有正确认识的。
第二、就公司的发展战略,关键人员的任免聘用,内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业绩,薪酬等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这一点《指导意见》中也做了相关规定。
第三、为公司带来多样化的思维,向董事会提供专门化的信息、知识等方面的支持。提高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
2、独立董事的独立性问题
如果上市公司严格依照《指导意见》所规定的条件去选任独立董事,那么基本上能保证其被选时的独立性,但在当选后,如何保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这是个很关键的问题,我认为可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首先,应解决任期问题,独立董事的任期会影响其独立性。经过一段时间的共事,同化是一种正常而普遍的现象。独立董事与内部董事及经营管理层长期共事所建立的友谊会使他们不再独立或不够独立,因此对独立董事任期的限制是必要的。《指导意见》规定“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该上市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15]我认为此任期似乎过长,可借鉴国外的作法,将任期限制在3年内或者至少应要求上市公司每三年更换部分独立董事,超过限制任期或被更换的独立董事可继续作为董事留任,但失去其独立董事资格。
其次,应解决报酬与激励问题。“如果我们期望独立董事积极工作并以法律责任来督促他们,就应该让独立董事获得与其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相应的报酬”[16]。由谁来确定独立董事的报酬,报酬的多少会产生不同的激励作用,但也会影响其独立性。《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批露”[17]。我认为这项规定并不妥当。在我国上市公司基本存在控股股东的情况下,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决议在相当程度上代表了控股股东的意志,如果独立董事的报酬由股东大会决定并由公司支付的话,这将最终导致独立董事的经济利益与控股股东的经济利益的一致,进而影响其独立性,影响其发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基本功能。我认为在不改变现有框架的情况下,应该让独立董事的利益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建立高度一致性的联系,即在股东大会决定独立董事的报酬时,控股股东应该回避或不参与表决。
最后,应解决信息获取渠道问题。要保证独立董事在发表意见时实质上的独立,那么其所掌握的信息就不应当仅仅是经理人员所提供的,还应当通过与中小股东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其它渠道获取所需信息。在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上,我认为可以采取设立独立董事信箱或让独立董事在股东大会上接受中小股东的质询与投诉等办法。
3、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产生问题
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谁提名,如何选举产生,决定着他们将代表谁的利益。《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18]既然是中小股东,那么单独持有公司1%股份的可能性并不是很高,要联合到1%的股份也不是件容易的事,何况还要选择独立董事候选人。对发起联合提名的中小股东而言,个人辛苦的付出,受益的却是绝大多数中小股东,这种成本——效益的不一致,会严重影响其推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积极性。再加上,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实际是控股股东的“代表人”,在这种情况下所提出的候选人,可以说基本上是出于控股股东的意志。另外,我国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直接表决制即“一股一票”,那么独立董事选举表决只是走过场也在所难免了。既然如此,又如何期望独立董事会尽力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呢?我认为,首先应该改变对提名权的限制,除对股份比例做出要求外,不妨允许一定人数(如50人)以上股东可联名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或者干脆在证券监管机构中设一部门,专门负责选择并代表中小股东向上市公司推举独立董事候选人。其次,在选举产生独立董事方面也应该进行改变,我认为有两种方法:其一,在选举投票时,控股股东应回避表决;其二,可引入国外的累加表决制。“所谓累加表决制,是指在公司的股东大会上,实行每个股份持有者按其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与被选人数的乘积为其应有的选举权力,选举者可以将这一权力进行集中或分散投票的选举办法”[19]。这种表决制度,可以比较有效地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

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1996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8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印刷品广告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手段印刷,并通过张贴、发送、邮寄等形式发布的散页、图书、票据以及包装、装潢等各类印刷品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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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印刷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印刷品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 发布印刷品广告,不得妨碍公共秩序、社会生产及人民生活。
第五条 印刷品广告中不得出现非广告内容。
第六条 印刷品广告必须有广告标记,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有固定名称的印刷品广告,固定名称中应当含有“广告”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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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应当随身携带《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复制件;在户外张贴印刷品广告,还应当同时携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户外广告批准文件的有效复制伯,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
第十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印刷品广告,必须标明发布单位名称、地址、印制时间、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号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第十六条 印刷品广告的设计、制作,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印刷品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发布活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对广告主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予以处罚;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场或者有关公共场所予以警告,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登记或者未按登记事项张贴、散发印刷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张贴、散发行为人予以警告,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删除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发布活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第二十七条。



199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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