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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聚众淫乱罪/孙天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24:46  浏览:8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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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聚众淫乱罪

孙天乐 李雪源


  近来,社会上就南京某大学教授组织“换妻”活动而被诉聚众淫乱罪进行热评,以社会学家李银河教授为代表的主张废除“聚众淫乱罪”这一罪名。对此,我拟发表如下个人看法:
  我坚决反对盲目地取消聚众淫乱罪的提议,认为应区分具体情况来处理。我认为聚众淫乱行为可以区分为公开的聚众淫乱行为和秘密的淫乱行为。这里,我将成年人自愿参加秘密的聚众淫乱行为称为“特殊的聚众淫乱行为”,除此之外的称为“一般的聚众淫乱行为”;做这样的区分后,我认为对于前者可以非犯罪化处理,而对于后者均应纳入犯罪圈来,理由如下:
一、一般的聚众淫乱行为构成犯罪
  首先,所谓聚众淫乱,是指组织、策划、指挥三人以上共同进行性交、猥亵活动的行为或者多次参加三人以上共同性交、猥亵活动的行为。
  其次,根据中国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来具体分析本罪的犯罪构成,可知:(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与人们在日常交往中所应遵守的生活规则两方面,前者由纪律规则所调整,后者则为交往规则所调整。而聚众淫乱行为,即是一种违反社会公共生活中的交往规则,破坏社会良好的风俗习尚的行为,因此,从这个角度讲,它是破坏了公共秩序,再具体地说,就是破坏了公共秩序中的交往秩序。(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聚众淫乱的行为。所谓“聚众”,在本罪中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组织、指挥、策划下,聚集、纠合三人或三人以上在一起进行淫乱活动。当然,这里的“三人或三人以上”,一般表现为男女混合的多人,但也不排斥单纯的男性多人,或单纯的女性多人。对于“淫乱”,不仅包括性交,亦应包括其他与性相关的猥亵行为。因此,所谓“淫乱”,是指男女之间或男性之间、女性之间的一切有关性的活动。(3)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间接故意或过失,即使其客观上实施了聚众淫乱行为,也不能构成本罪。至于本罪的犯罪动机主要 “寻求无耻下流的感官、精神刺激,以填补其精神空虚,发泄其无聊的情绪”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排除行为人出于报复他人、获取财物的内在需要,在外界相应环境的刺激下参与至聚众淫乱活动中。(4)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二、特殊的聚众淫乱行为不构成犯罪
  首先,从法益侵害理论角度来看。法益侵害理论的基本观点是,当某种行为造成法律所保护的生活利益被侵害或者引起危险时,才给予否定性评价,以凸现被损害的法益自身的重要性。对于此类行为进行分析可知:(1)该种聚众淫乱行为的参与人是自愿的,并没有危害到他人的利益(这里排除了被胁迫或诱骗加入的情形,该种情形涉及其他的法律评价);(2)该种聚众淫乱行为多发生于私密场所,没有危害到大众的道德情感,亦没有侵害社会法益。
  其次,对于此类聚众淫乱行为进行处罚将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法益侵害理论是划定犯罪圈的依据,同时其强调刑法与伦理道德的分离。因为在现代社会,伦理价值观具有变易性,如果刑法与伦理没有分离,那么就会造成刑法的不安定性。此种聚众淫乱行为既没有被害人,其隐秘性又不扰乱社会秩序,从本质而言,是一种道德领域内的活动。“而私人的不道德不应当成为刑事犯罪法制裁的对象,刑法不应当承担对每个不道德行为的审理权”。所以,将此种聚众淫乱行为犯罪化是法律对道德生活的恣意入侵,缺乏设置的合理性。另外,由罪刑法定原则派生的刑罚法规正当性要求刑罚的最终性,也即刑法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作为最后的手段予以使用的,对于聚众淫乱行为,完全可以通过道德教化、行政处罚等方式予以矫正,在没有通过上述手段调整的情况下而直接运用刑罚实属擅断。


参考文献:
[1]黄京平,陈鹏展.无被害人犯罪非犯罪化研究.江海学刊,2006,4.
[2]赵秉志.扰乱公共秩序罪.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3]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4][10]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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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镇公共电汽车乘车规则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城镇公共电汽车乘车规则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公共电、汽车客运管理,维护乘车秩序,保障客运安全,根据国家《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镇乘坐公共电、汽车的乘客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乘客乘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去向标志,在站台或靠近站牌的人行道上依次候车,不得在车行道上候车。
(二)车停稳后,先下后上,依顺序登乘。不得抢上、翻越栏杆,爬车窗、拦车、扒车、拉弓子、敲打车厢及玻璃。
(三)遵守公共道德,讲究文明礼貌,谦让老、幼、病、残者和孕妇、抱小孩的乘客优先上车,主动给他们让座。
(四)上车后主动买票,下车主动交验车票。
(五)不得占座、踩踏座席或躺卧;不得打闹斗殴、高声喧哗或进行其他有碍公共道德的行为。
(六)不得与驾驶员闲谈或催车赶路,不得动用车门控制开及其它设施。
(七)不得在车上吸烟、吐痰、乱扔瓜果皮核及纸屑等杂物。
(八)不得辱骂、殴打、调戏乘务人员。
(九)行车中,不得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外。
(十)不得以任何借口影响或阻止车辆正常运行。
(十一)不得故意损坏车站、车内的设施。
(十二)乘车中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应听从乘务人员指挥,不得擅自行动。
第四条 下列人员不准乘车
(一)赤膊者,醉酒者,无人护送的学龄前儿童和精神病患者。
(二)衣服油污可能沾污他人者。
(三)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者。
(四)携带物品长超过2.00米,体积超过0.50立方米者。
(五)携带其它有碍他人健康、车辆运行安全和车辆卫生物品者。
第五条 公共电、汽车车票的分类及使用:
(一)零票:当次车有效,售出不退,丢失不补。
(二)月票、本票:当月有效,不得提前或错后使用,无本票券无效。
(三)学生月票:凡本市在籍普通中、小学的学生,凭学校介绍信和学生证办理学生购票卡,凭购票卡购买学生月票。
(四)车辆因故障或其它事故不能继续运行时,转乘本线车,车票继续有效。
第六条 儿童乘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身高超过1.10米的儿童均应购票乘车。
(二)每一乘客免费携带一名身高不超过1.10米的儿童乘车,每超过一名应购票一张。
(三)儿童集体,应按实际人数购票。
第七条 乘客携带物品体积超过0.30立方米不足0.50立方米的,应购同程票一张。
第八条 车辆运行中,乘客间如发生斗殴伤亡、扒窍事件,或乘客发生急病及其他紧急事项时,乘务人员认为有必要载客前往有关部门处理的,乘客应给予配合。
第九条 乘客在车内拾到钱物应交乘务人员或调度室。乘客在车内丢失钱物的,可向乘务人员或到调度室来询。
第十条 乘客发生下列情况的,自行负责:
(一)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外造成伤亡的。
(二)扒车、爬车或在站台内抢上抢下车发生事故的。
(三)乘客间发生斗殴造成本人、他人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的。
(四)携带的物品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
(五)丢失物品,经向有关方面来询后,仍无着落的。
第十一条 乘客违反用票规定,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乘客拒绝验票,强行上车的除责令无票者补票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5元罚款。
(二)乘客使用废零票乘车的,除责令其补票外,并处以1-5元罚款。
(三)乘客使用过期月本票或冒用他人月票、本票的,除责令其自票面月份的次月一日起至发现日止按所乘线路全程零售票价每日往返一次补票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30元罚款。
(四)乘客使用伪造月本票的除按本条第三项规定补票外,并处月本票价3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乘客有下列行为的,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扒车、爬车、拉弓子、敲打车厢及玻璃的,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
(二)乘车抢上抢下不听劝阻的,处以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
(三)不听乘务人员劝阻,强行进入驾驶室的,处以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
(四)故意动用车门控制开关和其它设施的,处以警告或10元以下罚款。
(五)在车内吸烟、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等杂物的,处以警告或5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车上打闹斗殴,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在车上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三)在车上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的。
(四)在车上携带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五)在车上偷窃、骗取、抢夺公私财物的。
(六)故意损毁或违反规定使用车站、车内设施的。
(七)在车站或车内赌博的。
(八)无理拦车或强行登、下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九)在车站、车内进行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乘客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机构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愈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的,执罚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则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市公用局、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2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青年文明号”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青年文明号”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四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

  制定全国“青年文明号”管理办法是深化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的一项重要举措,团中央在征求各有关行业部委、地区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全国“青年文明号”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本办法将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望各地在试行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并及时反馈给团中央青工部。

 




全国“青年文明号”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共青团十三届二中全会关于《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程中我国青年工作战略发展规划》,推动实施跨世纪青年文明工程,促进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更加广泛、深入、持久开展,加强对活动的指导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二、“青年文明号”是以青年为主体,在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中创建的体现高度职业文明,创造一流工作成绩的青年集体(班,组、队),青年岗位(岗、台、车、船、站、所、店)和青年工程。

  三、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在公安、铁道、公交、内贸、旅游、邮电、民航、个体劳动者、金融、工商税务、交通等窗口性行业及重点建设工程、工业企业中开展。

  四、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是跨世纪青年文明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凝聚青年、团结青年、带领青年建功立业的有效形式,是以倡导职业文明为核心,以行业管理规范为标准,以科学管理为手段,以岗位建设、岗位创优为重点,以先进典型为导向的群众性劳动竞赛。

  五、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旨在组织和引导青年立足本职岗位诚实劳动,文明从业,树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敬业意识、创业精神和质量、安全、效益、竞争、服务等观念,在全社会展示当代青年的精神风貌,塑造行业和企事业单位的良好形象,倡导职业道德和职业文明,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动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进步做贡献。

  六、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坚持内容与形式相统一、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一方面要将青工战线以往开展的类似活动与“青年文明号”有机结合,逐步在名称上统一,操作上并轨,另一方面要深入认识“青年文明号”活动的丰富内涵,紧密结合实际,开展独具特色,富有实效的创建活动。

第二章 条件与标准

  七、“青年文明号”的基本条件

  1.35岁以下青年占70%以上,负责人中至少有一人年龄不超过35岁的青年集体或青年集体创建的岗位和工程。

  2.该集体中的青年热爱本职工作,敬业意识强,职业道德良好,积极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自觉遵守有关法规及本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服务规范。

  3.在生产、经营、管理、服务中体现出高度的文明素养和牢固的质量、效益观念,取得突出成绩。

  4.努力学习业务,钻研技术,掌握本职工作必需的知识和技能,有相当数量的青年成为本工作岗位能手。

  5.青年集体中团组织健全,能紧密围绕本单位的中心开展工作,发挥团员的模范带头作用,根据青年特点生动活泼、扎实有效地开展创建活动。

  6.工作及成效得到本单位党政领导肯定,受到周围群众或服务对象赞誉,社会评价良好。

  八、“青年文明号”的考核标准

  1.符合第七条规定。

  2.符合各行业系统的创建标准。

  3.在生产实践的过程中,紧密结合本单位、本地区的实际,总结、摸索、建立起一整套标准化作业、科学化管理的先进模式。

  4.“青年文明号”领头人政治性强,业务上精,能够自觉带动青年争先创优。

  5.务求实效,狠抓落实。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在岗位责任制的基础上制定出创建规范,务求活动有规划,创建有目标,分工明确,责任到位。

第三章 评选办法和要求

  九、全国“青年文明号”的评选采取自下而上,逐级申报、考核、推荐的办法进行,评选过程要具有连贯性,必须是本级别的“青年文明号”集体,才有资格申报更高层次的青年文明号。

  十、各级团组织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严把质量关,被推荐的青年集体要具有先进性和代表性,事迹要确有说服力。

  十一、全国创建活动领导小组将根据各省(市、自治区)团委上报的材料,对被推荐的集体、岗位、工程进行检查验收,选出真正符合标准,在全国各行业系统中确有导向和示范作用的青年集体作为全国“青年文明号”,进行命名表彰。

  十二、对于已经启动的行业,团中央每年将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创建活动开展情况,研究确定本年度各行业系统全国“青年文明号”的评选数额,进行名额分配;对于全国尚未启动而地方已根据本地实际先行开展创建活动的行业,地方团组织和行业部门可在年末择优向团中央申报全国“青年文明号”。

第四章 表彰奖励

  十三、团中央与开展创建活动的各有关部委,将每年联合召开“青年文明号”命名授牌大会,对全国“青年文明号”集体授牌并颁发荣誉证书。

  十四、基层单位对全国“青年文明号”集体和个人的奖励实行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办法,要大张旗鼓地宣传全国“青年文明号”的先进经验和典型事迹,营造创建活动积极的氛围;同时要落实激励措施,将工资奖金、住房分配、上学深造、晋级晋职等方面纳入本单位奖励序列。

  十五、各行业、各部门、各单位要把全国“青年文明号”集体的负责人作为青年干部和管理者加以重点培养,提供学习和锻炼机会。

  十六、团中央将联合有关部委制定全国性的奖励政策,在此政策出台之前,各行业、部门、单位对全国“青年文明号”的表彰奖励,要根据此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具体执行。

第五章 考核与管理

  十七、建立全国“青年文明号”的管理档案,逐步建立和完善全国“青年文明号”申报、推荐、考核、命名、奖励的档案资料,实现管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十八、对全国“青年文明号”,要根据考核标准,实施严格的考核评价。考评由团中央与各有关部委共同实施。

  十九、团中央与各有关部委共同成立全国“青年文明号”监察委员会,加强对全国“青年文明号”的管理和监督,下设秘书处在团中央青工部,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能是协调、指导、检查、考核,聘请活动特约监察员。

  二十、“青年文明号”实行挂牌制度。“青年文明号”作为加强基层单位形象设计的重要形式,在外观上要严格加以规范。正在创建的青年集体,要统一挂“争创青年文明号”标牌或旗帜;凡获得各级“青年文明号”荣誉称号的集体,要挂相应级别的“青年文明号”牌匾,牌匾要按标准统一制作,悬挂在岗位现场,窗口行业应公开悬挂在醒目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十一、各级“青年文明号”牌匾的制作规定:

  1.材料:铜板底;

  2.字体:“青年文明号”统一使用江泽民总书记的题字,落款及日期字体为黑体字;

  3.字体颜色:“青年文明号”为红色,其余字体为黑色;

  4.牌匾尺寸:全国级为650mm×400mm,省级为560mm×350mm,市级及市级以下为480mm×300mm。

  二十二、采取定期与随机、组织检查与填写反馈表相结合等方法,加强对全国“青年文明号”的日常监察。一方面通过各省级团委,定期对全国“青年文明号”集体进行组织检查;另一方面,以特约监察员为中介和纽带,进行随机检查、监督。检查结果要及时反馈到全国“青年文明号”监察委员会。

  二十三、考核过程中实行红黄牌制,对首次考核中发现创建活动不达标者,出示黄牌,限期一个月整改,到期仍不达标者撤销其荣誉称号。

  二十四、“青年文明号”不搞终身制,实行年度考核。全国“青年文明号”每年年末都要通过各省级团委向全国“青年文明号”监察委员会重新提出申报。考核以组织检查情况与特约监察员的意见为主要依据。符合标准的继续挂牌,否则予以撤销,连续三年挂牌的另外颁发纪念性奖杯。

  二十五、凡全国“青年文明号”某些自然条件发生变化,包括集体中35岁以下青年比例低于70%或负责人中没有一个年龄不超过35岁,则自动撤销全国“青年文明号”牌匾,全国“青年文明号”监察委员会将给该集体颁发纪念证书。

  二十六、凡全国“青年文明号”集体发生以下情况者,将被强制撤销牌匾:

  1.本集体中有违法、违纪、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的现象发生。

  2.在日常生产、经营、管理、服务工作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

  3.凡被舆论曝光,群众反映强烈,经检查情况属实的。

  二十七、撤销全国“青年文明号”牌匾,要经全国“青年文明号”监察委员会审核批准,由“青年文明号”集体所在地团委与团省委共同实施。撤销的牌匾归至团中央。

第六章 附  则

  二十八、本办法适用于荣获全国“青年文明号”的青年集体。

  二十九、各地区可根据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不同层次“青年文明号”管理办法。

  三十、本办法将在试行的过程中,不断总结实践经验,逐步加以完善。本办法的修改、变更、解释权在团中央青工部。

  三十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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