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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小学校长致女学生怀孕案中的运用/宋晓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45:53  浏览:8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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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小学校长致女学生怀孕案中的运用

宋晓锋


一、案情

  2005年6月,甲某进入北京某私立小学读书,乙某时任该校小学校长,也担任甲某的班主任。2006年6月,甲某从该小学毕业,后甲某继续在该小学攻读初中,甲某在该小学攻读初中一年级下学期及初二全学年期间,乙某一直教授乙某数学课程。
  2007年至2008年6月期间,乙某多次与甲某发生性关系,导致甲某怀孕。某甲怀孕27周左右时,甲某的的父亲发现女儿怀孕,知道系乙某所为后,便找乙某解决问题,乙某同意以“借款名义”向甲某支付25万元,每年支付五万元,并向甲某出具了内容为“乙某借甲某25万元,从2008年6月20日起每年还5万元。”的条子。
  2008年6月,甲某做了引产手术。乙某支付5万元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后甲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乙某支付医疗费601.52元、赔偿金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乙某辩称:甲某起诉不属实,双方之间不存在两性关系,不存在导致甲某怀孕的事实。乙某承认“条子”的签字,但称实际上并未向甲某借款,乙某称2008年6月18日下午放学后,甲某找到乙某请教借条怎么写,其当时正准备回家接孩子放学,便告知甲某明天再说,甲某坚持让其写个例子,因其当时没有带包和纸,甲某当时携带了一个笔记本,就从笔记本上撕下一页,乙某就为其写了一个借条的范例,乙某称第二天上数学课时都在给全体学生统一讲解一下应该怎样写借条。乙某称2008年6月18日后,甲某没有再到学校上课。甲某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乙某对乙某出具的借款上其本人签名及借条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甲某对借条出具的原因、背景、经过的陈述及提交的医院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乙某与甲某发生关系导致乙某怀孕的事实。乙某对借条的出具原因、背景及经过的陈述自相矛盾,有悖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按照甲某自己的陈述,自读初二开始,甲某及开始与乙某发生性关系,且先后发生过10多次,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双方发生性关系均系自愿的。甲某的父亲在知晓双方发生性关系并导致甲某怀孕后,要求甲某出具的借条,虽然名义上是借条,但实际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故对甲某据此要求乙某支付款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乙某与某甲发生性关系并导致甲某怀孕后,后某甲实施了引产手术,甲某过早怀孕并实施引产手术,对其身体及精神有一定程度的损害,因此乙某应当负担甲某检查及引产的医疗费用,并给予甲某相应的补偿。关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乙某先前已经于2008年6月23日支付了5万元款项,虽然乙某对此不予认可,但结合乙某提交的存折及本案案情来看,本院对乙某于2008年6月23日支付甲某5万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乙某已经支付的5万元款项,应当从其应当支付的补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甲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在上述款项中,故对甲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乙某给予原告医疗费六百零一元五角二分,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乙某给付原告甲某补偿款人民币六万元,扣除乙某已经给付的补偿款五万元外,被告乙某再给付原告甲某补偿款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均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甲某怀孕是否是乙某所致。本案中,甲某怀孕、引产是事实,乙某给甲某的“借条”是事实,但乙某对与甲某发生性关系并致甲某怀孕得事实矢口否认,这就要结合双方双方的身份、年龄、社会阅历等因素,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经验法则往往是被作为证据裁判的根据,用以衡量已知事实、确定未知事实,在证据的评价、案件事实的认定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经验是法官从事司法活动的生命,在现代证据法上,证据的判断往往将经验法则的具体选择和运用委之于法官,由法官通过自由判断而作出,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官以“经验”为基础作出的合理判断。

1、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涵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9条第3项也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属于免证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般认为,第64条的规定在我国确立了自由心证原则,并结合第9条提出了经验法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这个问题。
所谓日常生活经验,在西方自由心证制度中的传统表述方式是 “经验法则”。它是指法官在其日常生活中认识和领悟的客观事物之必然联系或一般规律,具有普遍公认或不证自明的性质。

2、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基本特征
  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具有以下基本特征:第一,它是一种客观意义上的普通知识,作为基本常识而为公众普遍认可。第二,它是法官对一般生活经验加以提炼而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

3、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作用
  在审判实践中,日常生活经验对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具有重要的作用。通常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决定证据的关联性。诉讼证据的关联性,指诉讼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有客观联系。第二,决定证据的可采性。证据是否需排除,是证据可采性的应有之义。第三,发挥证据间的推理作用,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有些案件难以找到直接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依据各种间接证据,借助于经验法则以推定待证事实,就会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适用经验法则有利于正确认定事实和公正作出裁判。第五,适用经验法则有利于法官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
  就本案而言,乙某系一名人民教师,学校校长, 40多岁,有着丰富的社会经验和阅历。而甲某仅16岁,是初中二年级的学生,思想单纯,毫无社会经验,身体发育尚不成熟。本案中,乙承认“借条”是自己所写,其对出具借条的解释:2008年6月18日下午放学后,甲某找到乙某请教借条怎么写,其当时正准备回家接孩子放学,便告知甲某明天再说,甲某坚持让其写个例子,因其当时没有带包和纸,甲某当时携带了一个笔记本,就从笔记本上撕下一页,乙某就为其写了一个借条的范例,乙某称第二天上数学课时都在给全体学生统一讲解一下应该怎样写借条。
  结合双方的身份、年龄、社会阅历等情况,试想,乙某为何要给甲某出具借条?借条为何不写10元、20元,而写25万?数学课老师有必要就如何写借条给全体同学讲解吗?既然是教学生写借条为何是乙借甲的钱呢?……乙的辩解有悖常理,自相矛盾,令人难以置信,而乙某就“借条”出具的原因、经过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并且结合甲某怀孕、引产、甲父收到5万元等事实,应当认定甲某怀孕系乙某所为。
  从本案实践来看,一审法院正确运用了日常经验法则对乙某与甲某多次发生性关系并致甲某怀孕的加以事实认定,但没有结合双方的身份、年龄、社会阅历、出具“借条”的背景,以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为由对双方以“借款形式”达成赔偿协议进行否认,进而,在双方就赔偿数额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赔偿数额进行“酌情确定”实属遗憾。


宋晓锋 ,管理学学士、法律硕士、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主要业务领域:公司法律事务、房地产、劳动争议、疑难案件诉讼与仲裁
电话:13121692405;E-mail:on148@126.comMSN:songxiaofeng317@hotmail.com
互动博客:http://blog.sina.com.cn/songxiaofeng315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6号MEN财贸中心大厦B座8层804(昆泰大厦南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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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3〕20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为统一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审批工作,加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管理,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3年3月15日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市场体系建设,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省级分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

  第四条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二)审慎决策,严格管理;

  (三)程序规范,质量过硬;

  (四)保障运营,强化服务。

  第五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分为筹建、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章 筹建条件

  第六条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为两亿元的,在其住所地以外每申请设立一家省级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两千万元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在五亿元以上的,可不再增加。

  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注册地所在省域以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开业满两年。专业性保险公司除外。

  第八条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进行市场调研和可行性论证,制定科学规划。

  分支机构设立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自身经营战略、资本实力、管控能力、人员储备及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市场环境、竞争程度等因素。

  第九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自身发展规划。其中,成立三年以内的保险公司设立省级分公司,如与该公司成立时提交的发展规划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均达到充足Ⅱ类;

  (三)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均不低于B类;

  (四)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内控健全;

  (五)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最近两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

  (七)不存在申请人或者其管理人员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八)已设立的省级分公司运转正常,最近两年内没有发生省级分公司市场退出情形;

  (九)有符合省级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筹建负责人;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申请人自身发展规划;

  (二)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均达到充足Ⅰ类;

  (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不低于B类,且省级分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不低于C类;

  (四)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内控健全;

  (五)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在保险公司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的,当地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

  (七)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开业满三个月。省级分公司在其所在地市设立分支机构不受此限制;

  (八)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内控健全;

  (九)有符合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职条件的筹建负责人。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申请人或者拟设机构所属省级分公司最近两年内受到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

  (二)申请人或者其管理人员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三)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六个月内受到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

  (四)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最近一年内有三家次以上分支机构受到保险行政处罚的;

  (五)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最近六个月内受到保险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无主要负责人或者临时负责人超期的;

  (二)无稳定、规范的营业场所的;

  (三)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停业情形已向保险监管机构报告的除外;

  (四)存在重大内部控制缺陷,尚未整改到位的;

  (五)最近一年内撤销分支机构三家以上的;

  (六)最近一年内同一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两次以上或者变更主要负责人三次以上的;

  (七)最近六个月内发生过五十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一百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影响较为恶劣的;

  (八)保险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专业性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具备专业化特色,主业突出。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的,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筹建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改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二)对改建可能造成的影响已进行充分评估,并有可行的应对措施。

  第三章 开业标准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合法规范。同一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应保持统一的命名规则。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营业场所权属清晰,安全、消防等设施符合要求,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功能布局等满足经营需要。营业场所连续使用时间原则上不短于两年;

  (二)办公设备配置齐全,运行正常;

  (三)信息系统符合监管要求;

  (四)内控制度完善;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条件;

  (六)特定岗位工作人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要求。工作人员经过培训,符合上岗条件;

  (七)产品、单证、服务能力等满足运营要求;

  (八)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开业标准。

  第四章 设立程序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设立省级分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设立申请。中国保监会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并抄送当地保监局;对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向当地保监局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自收到完整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当地保监局完成开业验收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验收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据此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保险公司持中国保监会批准文件到当地保监局领取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当地保监局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对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向当地保监局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当地保监局收到完整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设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筹建期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重新提出设立申请。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保监局根据开业标准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实施开业验收,可以采取现场验收、远程审核或者委托查验等形式。验收方法包括谈话、抽查、专业测试、系统演示等。

  第二十二条 除设立营销服务部外,申请人应当在提交开业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当地保监局提交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由当地保监局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其中,省级分公司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作为验收情况报告的附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省级分公司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中国保监会在作出决定之前,需要对改建机构进行验收的,通知当地保监局进行验收,当地保监局完成验收后向中国保监会报送验收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当地保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保监局在作出决定之前,可以根据需要对改建机构进行验收。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提交改建申请的同时,向当地保监局提交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由当地保监局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其中,改建为省级分公司的,当地保监局应将其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抄送中国保监会相关部门。

  第五章 材料报送

  第二十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清单;

  (四)申请人分支机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五)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六)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

  (七)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八)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九)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提交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说明,并就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做出声明;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同一机构申请设立多家分支机构,以上第(二)、(三)、(四)、(九)项材料内容未发生变化的,只需首次报送时提供,再次报送需提交已报送说明。说明内容包括该材料首次报送时间、文号及具体事项等。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拟设机构的以下材料: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其中应说明筹建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分支机构开业标准;

  (二)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消防证明或者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

  (五)内控制度建设情况报告,说明分支机构内控制度建设总体情况,不包括内控制度文本;

  (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等;

  (七)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

  (八)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除第(一)项以外其他项内容规定的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改建申请书;

  (二)保险公司同意改建的书面文件;

  (三)申请人分支机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四)改建报告,包括改建的必要性、合理性说明,改建情况,改建对保险业务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影响及处理方案,改建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改建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五)改建为上级分支机构的,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改建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说明,并就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做出声明。

  第三十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中有复制资料的,应当签注“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参照其在各省设立分支机构执行。

  第三十二条 相互制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设立专属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受到行政处罚和接受违法行为调查的“申请人”指本级机构,不包括其下辖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上级直接管理机构是指对拟设分支机构实际履行管理职能的上一级保险机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现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农林法规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农林法规的通知
国务院


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清理法规工作的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一九四九年至一九八四年期间,经国务院(含政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农(牧渔)业、林业、水利电力和气象方面的行政法规的法规性文件(以下简称法规),已经清理完毕。共清理出应予废止的法规二十四件,经国务
院法制局逐件复查和国务院审议,决定予以废止(法规名称见附件一)。
同时清理出来的农(牧渔)业、林业、水利电力和气象方面已明令废止的法规三件,以及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而自行失效的法规七十六件,也已经国务院法制局逐件作了复查,现一并附上(法规名称见附件二和附件三),以便各地区、各部门全面了解农林法规的失效情况
,利于工作。
附件一:应予废止的农(牧渔)业、林业、水利电力和气象法规目录二十四件)
附件二:已明令废止的农(牧渔)业、林业和水利电力法规目录(三件)
附件三:自行失效的农(牧渔)业、林业、水利电力和气象法规目录(七十六件)

附件一
应予废止的农(牧渔)业、林业、水利电力和气象法规目录(24件)
序 号 法 规 名 称 发布机关和日期 说 明
1 国务院关于纠正与防止 1956年1月24日 已被1958年1月6日全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浪费 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发
现象的通知 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
法》代替。
2 国务院转发内务部关于 1962年4月10日 已被1982年5月4日全国
北京、天津两市国家建设 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1982
征用土地使用情况的报告 年5月14日国务院发布的
的批语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
附:关于北京、天津两市 代替。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使
用情况的报告
3 国务院批转水产部制定 1962年7月31日 已被1979年国务院发布的
的渤海区对虾资源繁殖保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代替。
护试行办法的通知
附:渤海区对虾资源繁殖
保护试行办法
4 国务院农林办公室转发 1962年8月23日 已被1979年国务院发布的
水产部关于禁止使用毒物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代替。
毒鱼和炸药炸鱼保护水产
资源的报告的通知
附:关于禁止使用毒物毒
鱼和炸药炸鱼保护水
产资源的报告
5 国务院对广西处理征用 1962年10月13日 已被1985年国务院发布的
土地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列》代替。
6 国务院批转水产部制定 1964年6月25日 已被1979年国务院发布的
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代替。
(草案)的通知
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
例(草案)
7 国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 1964年7月20日 已被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
用土地审批权限适当下放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代替。
的通知

林 业
8 全国木材送货暂行办法 1955年5月10 已被1964年5月6日国务
日国务院批准, 院批转林业部、铁道部、国家物
林业部发布 资管理总局制定的《木材统一送
货办法》的通知代替。
9 国有林主伐试行规程 1956年1月6 已被1973年10月10日
日国务院批准, 林业部发布的《森林采伐更新规
1956年1月31日 程》代替。
林业部发布
10 国务院关于保护和发展 1956年6月5日 已被1984年9月20日公布
竹林的通知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代替。
11 木材分区产销平衡合理 国务院批准, 已被1978年铁道部、交通
运输试行办法 1957年3月12日 部、国家物资总局《关于修改木材
森林工业部发布 合理运输流向的通知》代替。
12 林业部关于统一管理木 1960年4月29 已被1979年10月8日商业
制包装材料的几项规定 日国务院批准, 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林业部、
1960年5月6日 国家物资总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
林业部发布 加强木制旧包装回收复用的联合通
知》代替。
13 森林保护条例 1963年5月27 已被1984年9月20日公布
日国务院发布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代替。
14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 1967年9月23日 已被1984年9月20日公布
央军委、中央文革小组关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代替。
于加强山林保护管理、制
止破坏山林、树木的通知
15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 1971年3月25日 已被1984年9月20日公布
加强护林防火工作的通知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代替。
16 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制 1979年1月15日 已被1984年9月20日公布
止乱砍滥伐的布告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代替。
17 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 1980年12月5日 已被1984年9月20日公布
砍滥伐森林的紧急通知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代替。
18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 1982年11月20日 已被1985年1月1日《中
院办公厅关于停止执行木 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
材留成办法的通知 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代替。

水 利 电 力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 1957年7月25 已被1982年6月30日国务
持暂行纲要 日国务院发布 院发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代替。
20 国务院关于开荒挖矿、 1962年2月17日 已被1982年6月30日国务
修筑水利和交通工作应注 院发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代替。
意水土保持的通知
21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水土 1962年4月13日 已被1982年6月30日国务
保持委员会关于加强水土 院发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
保持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代替。
附:关于加强水土保持工
作的报告
气 象
22 中央气象局气象技术物 1957年2月26 已被1982年11月9日《国
资供销管理办法(草案) 日国务院批准 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气象局关于气
象部门管理体制第二步调整改革的
报告》代替。
23 国务院关于在全国艰苦 1957年11月5日 已被1975年9月3日国务
气象台站津贴办法未批准 院批转中央气象局关于边远、高
前制订几项暂行规定的问 山等地气象台站几个问题的报告
题的批复 代替。
24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 1969年12月4日 已被1973年5月23日国务
总参军事气象局与中央气 院、中央军委关于调整气象部门体
象局合并问题的通知 制的通知代替。

附件二
已明令废止的农(牧渔)业、林业和水利电力法规目录(3件)
农(牧渔)业
序 号 法 规 名 称 发布机关和日期 说 明
1 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 1957年12月4 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
日国务院批准,农业部 布的《植物检疫条例》中已明令
发布 废止。
林 业
2 东北及内蒙古铁路沿线 1951年10月26 1955年5月11日国务院批
林区防火办法 日政务院财经委员会批准 准的《东北及内蒙古铁路沿线林区
防火办法》中已明令废止。
水 利 电 力
3 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 1965年10月13 1985年7月22日国务院发
和管理试行办法 日国务院批准发布 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
管理办法》中已明令废止。

附件三
自行失效的农(牧渔)业、林业、水利电力和气象法规目录(76件)
农(牧渔)业
序 号 法 规 名 称 发布机关和日期 说 明
1 政务院关于处理老解放 1950年1月13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区市郊农业土地问题的指

2 政务院关于土地改革中 1950年11月6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对华侨土地财产的处理办 日发布

3 政务院关于土地房产所 1951年3月13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有证收费的决定 日发布
4 国营农场建场程序暂行 1952年8月24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办法 政务院财经委员会批准,
农业部发布
5 国营农场生产财务计划 1952年12月政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务院财经委员会批准
6 政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 1953年11月5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
用土地办法 政务院第一百九十二次政 定,自行失效。
务会议通过,1953年
12月5日政务院发布
7 政务院关于对国营企 1954年2月24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业、机关、部队、学校等
占用市郊土地征收土地使
用费或租金问题的批复
8 防止猪丹毒由关内传至 1954年6月28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关外的暂行规定 政务院财经委员会批准,
农业部发布
9 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关于 1954年8月19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国营农场及农业生产合作
社发展养猪的指示

10 政务院关于变更国家建 1954年9月22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
设征用土地办法中部分审 定,自行失效。
核批准权限问题的通知
11 新式农具统一管理暂行 1955年9月29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办法 国务院批准施行
12 国务院关于将水产生 1955年10月23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产、加工、运销企业划归
商业部统一领导的指示
13 国务院关于保护幼畜的 1955年12月17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指示
14 国务院关于防止滥宰耕 1955年12月30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牛和保护发展耕牛的指示
15 关于奖励农业增产模范 1955年12月28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的暂行规定 日国务院批准,
1956年1月26日
农业部发布
16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1956年4月1日 调整对象消失,自行失效。
勤俭办社的指示
17 国务院关于发展养猪的 1956年7月1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
指示 自行失效。
18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1956年9月12日 调整对象消失,自行失效。
加强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生
产领导和组织建设的指示
19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1957年3月19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耕畜问题的指J
20 国务院关于统一管理农 1957年10月22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村副业生产的通知
21 国务院对农垦部关于 1957年10月24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农、牧场吸收青年工人意
见的批复

22 国务院关于依靠群众大 1958年4月25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力赶制简易提水工具的通

23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1958年7月13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迅速在农村展开农具改良
运动的指示
24 国务院财贸办公室转发 1961年5月15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水产部关于四省水产品价
格衔接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附:关于四省水产品价格
衔接问题的报告
25 国务院关于组织务机关 1962年4月1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生产单位的渔船捕捞对虾
供应出口的通知
26 国务院批转关于社、队 1962年4月23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一次性规
拖拉机站改为国营后资产 定,自行失效。
处理的意见的通知
附:关于社、队拖拉机站
改为国营后资产处理
的意见
27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农林 1962年10月11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一次性规
办公室、国家计划委员 定,自行失效。
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
整顿现有拖拉机的报告的

附:关于整顿现有拖拉机
的报告

28 国务院批转农业部、财 1962年10月13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一次性规
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定,自行失效。
关于国营拖拉机站清产核
资工作有关问题处理意见
的报告的通知
附:关于国营拖拉机站清
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
处理意见的报告

附件三·(续一)

农(牧渔)业
序 号 法 规 名 称 发布机关和日期 说 明
29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1962年11月22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发展农村副业生产的决定 日发布
30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1962年11月22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发展大牲畜的几项规定 日发布
31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1962年11月22 适应当时情况的一次性规
定,自行失效。
整顿和改进拖拉机站工作 日发布
的决定
32 国务院批转水产部关于 1963年1月7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整顿机关、部队、团体和
厂矿企业单位海上渔副业
生产的报告的通知
附:关于整顿机关、部队、
团体和厂矿企业单位海
上渔副业生产的报告
33 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 1963年1月20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水产部党组关于全国水产
工作会议情况的报告的通

附:关于全国水产工作会
议情况的报告
34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1963年4月12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一次性规
处理过去并入国营农场的 定,自行失效。
农业生产合作社的问题的


35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农 1963年7月20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一次性规
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 定,自行失效。
建立各级农业资金小组加
强农业资金管理的报告的

附:关于建立各级农业资
金小组加强农业资金
管理的报告
36 国务院关于牧区公社不 1964年11月7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脱产干部生活补助费问题
的批复
37 国务院关于降低机耕收 1965年4月17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费标准的通知
38 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 1965年5月6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国务院农林办公室、八机
部、农业部关于改进农业
机械化工作管理体制的报
告的通知
附:关于改进农业机械化
工作管理体制的报告
39 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 1965年8月13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全国畜牧工作会议的报告
的通知
附:关于全国畜牧工作会
议的报告
40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1965年9月5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大力发展农村副业的指示

41 国务院关于批发全国国 1978年2月12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营农场工作会议纪要的通

附:全国国营农场工作会
议纪要
42 国务院关于加快全国荒 1978年7月11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一次性规
地资源勘察工作的通知 定,自行失效。
43 国务院批转国家水产总 1979年7月30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局关于渤海秋汛对虾生产
安排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附:关于渤海秋汛对虾生
产安排意见的报告
44 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 1979年12月3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国家农委和农业部党组关
于农村人民公社分配口粮
如何计价的请示报告的通

附: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分
配口粮如何计价的请
示报告
45 国务院批转国家农委关 1979年12月24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于农村人民公社收益分配
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附:关于农村人民公社收
益分配问题的意见
46 国务院批转关于东、 1981年4月22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
黄、渤海主要渔场渔汛生 定,自行失效。
产安排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附:关于东、黄、渤海主
要渔场渔汛生产安排
的暂行规定

附件三·(续二)

林 业
序 号 法 规 名 称 发布机关和日期 说 明
47 政务院关于全国林业工 1950年5月16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作的指示
48 政务院关于禁止砍伐铁 1950年6月15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
路沿线树木的通令 日发布 定,自行失效。
49 政务院、人民革命军事 1950年10月19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
委员会关于各级部队不得 日发布 定,自行失效。
自行采伐森林的通令
50 东北区国有森林管理暂 政务院批准,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行条例 1950年12月31日
发布
51 东北区国有林育林费征 政务院批准,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收暂行办法 1950年12月31日
发布
52 政务院关于春季严禁烧 1951年3月17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
荒、烧垦防止森林火灾的 定,自行失效。
指示
53 政务院关于适当地处理 1951年4月21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
林权明确管理保护责任的 定,自行失效。
指示
54 政务院关于节约木材的 1951年8月13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
指示 定,自行失效。
55 政务院人民监察委员会 1952年3月17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
关于严防森林火灾对各级 定,自行失效。
监委的指示
56 政务院关于发动群众开 1953年9月30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展造林、育林、护林工作
的指示

57 木材规格及木材检尺办 1954年9月24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法 政务院财经委员会批准,
林业部发布
58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 1954年12月10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一次性规
木材市场管理工作的指示 定,自行失效。
59 国务院关于严格督促南 1956年7月30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
方九省森工局完成下半年 定,自行失效。
木材生产任务问题的指示
60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 1957年4月8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护林防火工作的通知
61 国务院批转林业部等部 1957年8月7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
门关于垦复和发展油茶等 定,自行失效。
木本油料问题的联合报告
的通知
附:关于垦复和发展油茶
等木本油料问题的联
合报告
62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1958年4月7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在全国大规模造林的指示
63 国务院转发商业部、林 1960年1月7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业部关于由林业部统一归
口安排和管理全国木材市
场的报告的通知
附:关于由林业部统一归
口安排和管理全国木
材市场的报告
64 国务院关于节约木材的 1962年4月15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
指示 定,自行失效。
65 国务院关于一九六三年 1962年10月14 适应当时情况的一次性规
对集体所有制生产的木材 日发布 定,自行失效。
收购指标和奖售问题的规


附件三·(续三)

水 利 电 力
序 号 法 规 名 称 发布机关和日期 说 明
66 国务院第五、七办公室 1956年6月8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同意商业部、水利部关于
兴建农村小型水电站分工
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附:关于兴建农村小型水
电站分工问题的报告
67 国务院批转水利部关于 1958年1月25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
灌区水费征收和使用的几 定,自行失效。
点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附:关于灌区水费征收和
使用的几点意见的报告
68 国务院关于水利电力部 1958年6月30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和农业部在水利方面分工 日发布
的规定
69 国务院关于汛前处理好 1962年6月14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一次性规
挖矿、筑路和兴修水利遗 定,自行失效。
留下来的弃土、塌方、尾
沙的紧急通知
70 国务院关于奖励人民公 1962年6月19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社兴修水土保持工程的规 日发布

71 国务院农林办公室关于 1962年8月22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一次性规
迅速采取有效措施严格禁 定,自行失效。
止毁林开荒陡坡开荒的通

72 国务院批准国家经委等 1962年11月27日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部门联合召开的十四个重
点省、市农田排灌会议的
纪要的通知
附:国家经委等部门联合
召开的十四个重点
省、市农田排灌会议
的纪要

气 象
73 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委员 1950年12月9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
会、政务院关于全国气象 日发布 定,自行失效。
站的建制、管理、经费和
技术问题的联合决定
74 中央军委、政务院关于 1953年8月1 适应当时情况的一次性规
各级气象机构转移建制领 日发布 定,自行失效。
导关系的决定
75 气象情报、资料供应保 1956年4月19 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密暂行规定 日国务院第七办
公室批准,中央
气象局发布
76 我国与有关国家交换与 国务院批准,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
赠送气象资料、书刊的规 1956年7月28日 定,自行失效。
定 中央气象局发布



1986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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