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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雷云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39:14  浏览:8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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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

雷云汉律师


摘要:诚信就是诚实、守信,诚信是保险的生命线。从我国保险业经营的现状来看,众多现实让人觉得保险诚信不容乐观,如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或骗赔,保险人在经营与理赔方面的不诚信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本文拟从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和保险法将其规定为基本原则的原因、内容、在保险法中的体现、诚信缺失现象及立法思考等方面进行一些探讨:
关键词:保险 最大诚信原则如实告知 保证 说明 弃权与禁止反言 体现 保险监管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和保险法将其规定为基本原则的原因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现代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在早期的海上保险中,投保人投保时作为保险标的的船舶或者货物经常已在海上或在其他港口,真实情况如何,在当时的条件下,只能依赖于投保人的告知;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告知决定是否承保及估算保险风险、确定保险费率。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的真实性对保险人来说有重大的影响,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要求较一般的民事合同要求就更高、更具体,即要遵守最大诚信原则。该原则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首先得到确定,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他方可以宣告契约无效。”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
保险合同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基础上的一种射幸合同,诚实信用是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基础,对保险合同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我国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有:
第一,“语义说”。其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①
第二,“一般条款说”。其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外延不十分确定,但是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②
第三,“立法者意志说”。其主张,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及当事人利益、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的意志,就是立法者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③
第四,“双重功能说”。其主张,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④
第五,“层次构成说”。其主张诚实信用原则应从立法目的、规范内容和司法意义三个层面来进行分析;⑤
第六,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有“信”的因素,即法律关系的一面,顾及他方利益,衡量对方对自己的一方有何期待,并使其正当期待不致落空;二是,含有“诚的因素”,“诚”即“成”,包括成己成人,成其事务;三是,遵从交易习惯之意,但不包括不利于当事人正当期待之保护的交易习惯。⑥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信全面而完整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诺。
(二)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的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由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的,保险活动之所以强调最大诚信原则,其原因有:
第一,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具有不确定性。所谓射幸合同,即当事人全体或其中的一人取决于不确定的事件,对财产取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一种相互的协议。⑦对于射幸合同,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如何确定保险费率,全依赖于对保险标的的客观判断,只有当合同约定的风险事故发生时,作为保险合同一方的保险人才需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然而作为保险风险的大小发生与否与当事人密切相关,对保险人而言,如果风险不发生,则无需支付保险金。因此,保险合同与一般的经济合同中风险由当事人自己承担有着本质的区别。现代保险的经营是依据“大数法则”为基础开展的,在“大数法则”下,保险人所缴纳的保险费构成用于承担保险风险的保险基金;这个保险基金是每个被保险人所共有的,每个被保险人的利益是一致的,这个基金如同公共财产一样,虽然利益是全体社会成员的,但是任何一个人都不能随意去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也不允许任何人随意的破坏;同样,任何一个被保险人的恶意行为所导致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损害,其实质不是损害保险人的利益,而是通过破坏保险基金的稳定,直接影响了每一个被保险人的利益。故保险合同双方都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严格履行保险合同。
第二,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具有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性。一方面,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标的或者人身将来可能发生的危险,属于不确定的状态,保险人之所以能够承保处于不确定的危险,是基于其对危险发生程度的估计和计算。由于投保前后,保险标的均在被保险人控制之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最为清楚,而保险人作为危险的承担者却很难全面了解保险标的的具体状况;另一方面,由于保险合同条款是专业人士拟定的,其内容往往很复杂并包括诸多保险专业术语,一般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涉及专业性和技术性问题的条款很难准确理解,因此,如果没有对投保人和保险人最大诚信的要求,保险人以及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受利益的驱动而可能发生的逆选择将大大增加,从而危及到保险行业的正常发展。
第三,从保险的行业特性来看,保险离不开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在国民经济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被誉为社会的稳定器。保险经营的特征表现为:其一,保险费收取的分散性,保险运作的原理就是各个投保人通过向保险人缴纳一定的保险费从而形成一定的保险基金,由保险人来承担被保险人可能出现的风险;投保人越多,收取的保险费越多,保险基金越大,保险经营越安全,保险分摊也就越合理,从而保险人盈利的可能性就越大。这些要求保险人坚持最大诚信原则,以吸引更多的投保人投保;其二,保险经营的安全性。稳健经营是对保险行业的特别要求,我国对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也有明确的限制,这也符合投保人的利益;其三保险资金的负债性。保险资金属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负债,保险人不得将保险资金作为盈利分配,也不得作为利润上缴,只能充分利用确保增值,因此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最大诚信原则。
综上所述,保险行业是以诚信为本的行业,诚信是保险业的基础;保险合同及行业特点决定了保险要遵循最大诚信原则。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通过保险合同双方的诚信义务来体现,具体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及保证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及弃权和禁止反言义务。
(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义务
1、如实告知义务
(1)含义:如实告知义务又称据实说明义务,如实披露义务。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的询问所作说明或者陈述,包括对事实的陈述、对将来事件或者行为的陈述以及对他人陈述的转述。如实告知是指投保人的陈述应当全面、真实、客观、不得隐瞒或者故意不回答,也不得编造虚假情况来欺骗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构成诚信原则的重要方面,但是如实告知义务不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产生的义务,而是保险法直接规定的合同前义务,不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⑧
(2) 告知的主体
《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是当然的主体;至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同样的义务,我国保险法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人身保险中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投保人很难清楚地了解,若被保险人不负如实告知的义务,必将大量地增加合同风险,甚至出现难以防范的道德风险,其将危及到保险行业的稳定发展。
(3) 如实告知的内容
告知的目的是使保险人能够准确的了解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关的重要事实。重要事实是指能够影响一个正常的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是否在保险合同中增加特别约定条款的事实。⑨投保人所应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通常包括下列四项:一是,足以使被保险人危险增加的事实;二是,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有关这种动机的事实;三是,表明被保险危险特殊性质的事实;四是,显示投保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事实。⑩具体到每份保险合同,重要事实的范围又会依其保险种类的不同而各异。就人身保险而言,告知的事实多与健康状况有关,同时保额达到一定的额度时一般都会安排被保险人进行体检。有人认为,投保人所应当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的范围因为体检医师的介入而缩小甚至免除,凡是体检医师通过检查可以发现的病症,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都不负告知义务;即使体检医师因学识经验不足未能发现,后果也由保险人承担。对此观点,我们认为是不正确的。首先,体检医师只是对其体检的项目负责;其次,体检项目是保险人根据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告知以及被保险人的年龄及投保额进行列出的,当其隐瞒有关情况时,保险人无法根据经验列出需要体检项目;最后,体检医院与保险人只是一种合作关系,体检医师既不可能自己掏钱为被保险人增加体检项目同时也并不能保证现有的体检结果准确无误。在现阶段,有许多疾病以我们现有的医疗诊断水平是根本不可能发现的,通常体检作为保险人防范风险的重要手段,是保险人主动进行的,其目的在于通过专业的医师的相关检查发现客户已知或未知的疾病,以此重新评估保险标的的风险。它只是保险人自愿采取的任意性行为,保险法也并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在承保前应当全面检查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义务。因此并不能因体检而免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4)违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
《保险法》第17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保险法对投保人在故意和过失两种心态下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作了不同的规定。因此确认投保人违反义务的主观心态对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有着重要影响;在实务中常常由此引发纠纷。我们认为,针对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不宜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应将举证责任倒置,即推定违约投保人的主观为故意,除非其能够证明自己不是故意。因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是基于对投保人告知内容的信赖与之订立的保险合同,没有理由让其对投保人的主观心态承担额外的注意义务,相反违约的投保人为了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责任,理应承担举证责任。
(5)关于 如实告知义务的一则案例的思考:
2000年5月,某公司42岁的业务主管王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王某经同事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人寿险。王某在填写投保单时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也没有对最近是否住过院及做过手术进行如实说明。2001年7月,王某病情加重,经医治无效死亡。王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王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王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思考:王某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被保险人投保之前患有严重疾病并接受过住院及手术治疗,但因家属和医师的善意隐瞒,被保险人并不清楚自己患有何种疾病,导致在投保时未予告知。仔细推敲这种特殊情况,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他尽量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在前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在本例中,王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他未声名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王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有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请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2、保证义务
保证,又称担保,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某些特定事项如为一定行为、不为一定行为或某特定事项的真实性向保险人所做的担保。保证是保险合同的基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证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明示保证是指在保险合同中记载的保证事项需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明确作出承诺;默示保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某一特定事项虽未明确表示担保其真实性,但该事项的真实存在是保险人决定承保的依据,并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之一。我国保险法对保证没有作明文规定,但是在保险实务中有承诺保证的做法。
(二)保险人的义务
1、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取格式合同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法》第17条、第18条分别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允许保险人以合同条款的方式予以限制和免除。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均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并针对投保人有关保险合同条款的提问做出直接真实的回答,就投保人有关保险合同的疑问进行正确的解释。
违反说明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不作明确说明,其后所作的说明不产生明确说明的效力,保险人不得免责;对于保险人做出的虚假说明,而按保险人在确实不知道的情况下,基于某种善意行为,以至于损害自己利益的,保险人即被禁止以某种条件为由进行抗辩;但上述情况的适用,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一是,保险人曾就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为虚假陈述或行为;二是,此项虚假陈述或行为的目的是可预期投保人信赖;三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曾以善意信赖此项陈述或行为;四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因信赖保险人而做出某项行为,并因此导致自身受损。⑾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一则案例的思考:2001年8月6日,马某向北京某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人寿保险18万元,受益人为丈夫李某。8月15日,受益人李某报案称:8月7日晚,马某在一河中游泳时溺水死亡,同时提出保险金给付申请。
马某与李某是高中同学,他俩高考落榜后于四年前来京结婚,婚后感情不好,一直未育。马某不会游泳。事发后,马家人有异议,此案经刑警队调查,在传讯李某后未予立案。经查证投保单,上面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签字栏系李某所签。李某开始不承认在投保书上代签名的事实,后在笔迹鉴定书面前不得不承认。
保险公司以“代签名”合同无效为理由拒绝支付保险金,受益人李某不服,以“业务员未说明代签名规定”未由,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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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五个严禁”与公正司法

龙波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规范法官行为的“五个严禁”的规定,即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对于推进审判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以及审判工作全面健康发展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和深远的现实意义。在一个法治国家,司法是保护公民权益、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司法裁判的公正与否关系到社会正义能否实现,并影响到司法的权威和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法官是司法的载体,是让公民感受到最真实的正义,法官的职业素质和道德素养直接决定了公正、高效的司法目标的实现。“五个严禁”是新形势下人民法官应对各种司法干扰,推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硬性规定和行为规范,“五个严禁”的提出进一步规范法官的职务行为,严明法官的职业纪律,全面树立司法公信力,在一定程度上铲除滋生腐败的土壤和条件,维护人民法官的切身利益。作为法官自身而言,从学习“五个严禁”规定入手,充分认识到维护司法廉洁、杜绝司法腐败对于彰显司法公正、重塑司法权威的重要意义。

一、学习“五个严禁”,推进党风廉政建设 ,是公正司法的前提

  “五个严禁”的规定,关键要做到廉洁自律,推进审判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在审判工作中,珍惜自身的人格价值,不为铜臭所染;珍惜自身自由,不为私欲所羁;珍惜家庭幸福,不为贪婪所破。每一个法官,手中都有一定的审判权、裁决权、执行权。权力是一把双刃剑,可以用之于公,为老百姓排忧解难,化解纠纷,服务人民;也可以用之于私,贪赃枉法,中饱私囊,欺压百姓。“廉”还是“贪”,体现一个法官的世界观、人身观、价值观,廉洁之道,公正之德。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根本宗旨的每一个法官,不管是任何时候无不体现着一个共产党人,一个人民法官的清廉风范。对内要不为物欲所惑,不为情欲所动,不为权欲所迷,不为名欲所累;对外要不为权势所逼,不为穷困所迫,不为名利所诱,不为人情所累。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的规定提醒法官一定要规范自己的言行,用党的纪律严格要求自己。只有做到“五个严禁”的规定,规范了自己的行为,才是一个廉政建设、反腐倡廉、公正司法的好法官,审判岗位上的好干部,才能做出清正廉洁、秉公执法的表率,才不辜负党和人民的重托和希望。只有做到了廉洁自律,才能树立公正、文明、权威的司法形象,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只要做到“五个严禁”的规定,规范了自己的行为,队伍建设和廉政建设抓好了,抓出成效,在审判工作中才能确保公正司法。

二、严格执行“五个严禁”,维护司法廉洁与公正司法

  “五个严禁”的规定,其目的就是切实转变审判作风,转变司法观念,端正审判态度,严肃工作纪律,规范法官的言行,维护司法廉洁和公平与正义。“五个严禁”的规定,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需要,是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要求的需要。“五个严禁”的规定,既是禁令又是挡箭牌,既是反腐钢刀也是治病良药,既是对法官的严格要求,也是对法官的深切关爱。就是要求每一个法官要堂堂正正办事,清清白白做人,扎扎实实服务民生。人民法院历来坚持“从严治院,从严治警”的方针,加强队伍建设和廉政建设,促进公正司法,维护司法权威,推进审判工作全面健康发展,坚持以制度建院,以管理治院,以素质强院。怎样做党和人民需要的好干部,人民满意的好法官?老百姓心目中的贴心人?党员标准,法官的职业道德、规范法官行为的“五个严禁”、老百姓满意不满意是检验法官的唯一标准,这是审判机关的每一个法官首先必须认真思考的重大问题,每一个法官只要坚持了这些标准和行为规范,队伍建设和廉政建设才有保证,在审判活动中才能够公正司法,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在审判工作中,不但要做到“五个严禁”的规定,而且既要清正廉洁又要公正司法,才是党和人民信赖的好干部,人民满意的好法官,老百姓心目中的贴心人。“五个严禁”与公正司法,充分展示了一个人民法官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对于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来说,仅仅是做到“五个严禁”和廉政建设还是不够的,还必须要公正司法,服务人民,推进农村发展和改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就是要求每一个法官不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要勤勤恳恳秉公执法,扎扎实实为民办事,全心全意服务民生。每一个法官,只有在其职、谋其政、履其责,爱岗敬业,爱院如家,做出成效,才能够真正树立人民法院的威信和人民法官的形象,才能够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才能充分体现出一个共产党员的先进性。“五个严禁”与公正司法,只要审判机关的每一个法官做到了这两个方面,才有安身立命之本,才能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体现每一个法官的气质和魅力,树立人民法官的形象和人民法院的威信。

三、全面落实“五个严禁”,真正做到司法为民

  在司法活动中必须树立法官形象,维护公平与正义。不为私图而损害法律尊严,不为私情而损害司法权威,不为私利而损害法官威信。“五个严禁”与公正司法,如车之双轮,鸟之两翼,每一个法官都缺一不可。“五个严禁”与公正司法,充分体现每一位法官在审判工作中立党为公,执法为民的原则和宗旨,就是要为党为民用好审判权、裁决权、裁量权、执行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庭庭长时代先锋宋鱼水,宁安市人民法院东京城法庭的金桂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的蒋庆,他们肩负着党和人民的重托,不辜负人民的信任,热爱政法工作,忠诚于党的审判事业,怀着一颗为党为民的赤诚之心,以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高度的政治责任感,为维护国家的安宁和社会的稳定,为了千千万万个家庭的和睦相处和保护当事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无数个不眠之夜,无数次奔波劳碌,为党的事业鞠躬尽瘁奋斗了宝贵的一生。但他们始终铭记自己的责任和誓言,“天下万物何所求,只求为民解忧愁”,本着做官先做人,万事民为先,用满腔的热血谱写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新篇章,树立一个人民法官的崇高形象。一个人民法官的审判业务最熟,工作能力最强,如果忽视了“五个严禁”的规定,忽视了党的纪律和为民意识,审判中不公正司法,在廉政建设上出现了差错,就丧失了一个人民法官的本质和人格;而每一个法官在“五个严禁”规定方面做得再好,廉政建设上在廉洁,不贪赃枉法,不徇私舞弊,不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不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不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不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不泄露审判工作秘密,但不为老百姓伸张正义,主持公道,维护公平与正义,办好事,办实事;不为老百姓排忧解难,化解纠纷;不想当事人之所想,急当事人之所急,就贻误了党和人民的审判事业,就丧失了党和人民赋予的审判权和执行权。在实际工作中,“五个严禁”的规定做得不好,不清正廉洁,不公正司法,到处吃喝玩乐,坑害百姓,追求享受,收受贿赂,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纸醉金迷,污染了我们佩戴的天平,有损法官的形象和法院的威信,损害了党和人民的利益,我们怎能对得起党和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一个法官没有宵衣旰食,夙兴夜寐的审判作风,又怎么能堂堂正正做人,清清白白做事,扎扎实实为民排忧解难,服务民生呢?

四、加强监督,严格落实“五个严禁”,确保公正司法

  “五个严禁”能不能够贯彻到底,关键是责任落实到位不到位,监督是否有力。因此,必须抓好责任落实,切实解决监督不力的问题。基层法院可以结合工作实际,通过成立专门的”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将廉政建设纳入绩效考评体系。在“五个严禁”实施的过程中,可以实行一票否决,只要法院法官触犯了廉政纪律规定,就取消其个人及所在科室的绩效奖金和评先、评优资格。通过庭室负责人签订“廉政建设责任状”,形成主管责任人对干警层层负责的责任链条,明确领导者的连带责任和奖惩措施。通过政工科、纪检部门、监察室等履行各自的职能,确保各项制度落到实处,并针对发现倾向性问题及时纠正,防范于未然。加大反腐监督力度,切实做到从严教育、从严要求、从严查处,逐步在法院的环境下构建起“不愿为”的自律机制、“不能为”的防范机制、“不敢为”的惩戒机制。在监督渠道的建设上,扩大廉政监督员的受聘范围,真正把内部监督、专门监督、群众监督等各种形式有机结合起来,形成合力,确保”五个严禁”不折不扣地落实。基层法院可以通过在法院内纤腰位置公布“五个严禁”内容,在地方新闻媒体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发布“五个严禁”规定内容和法院举报电话,欢迎公众对法官进行严格监督、举报,制作印有“五个严禁”规定内容的监督卡,立案时随案发放,要求当事人对法官办案时的行为进行监督,如有违反“五个严禁”和有关廉政建设规定的行为,则通过“监督卡”反映给院纪检监察室进行查处。给法官家属发一封“廉洁信”,告诫家属当好法官的”廉内助”。给律师、代理人寄发一句“提醒语”,希望律师、代理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与法官保持正当关系,依法办案,不要把希望寄托在与法官搞不正当关系上等方式,确保”五个严禁”落到实处。
  从“五个严禁”的特点来看,是一种以原有法官行为规范为指导和基础,在特殊时期、特殊阶段有针对性地进一步规范法官的职务行为、进一步严明法官职业纪律的措施,是法院系统实践科学发展观的生动体现。只有全面落实“五个严禁”,加强对“五个严禁”执行的监督,才能有效发挥其规范法官职务行为的作用,有利于推动司法廉洁、公正司法的实现,也将有利于引导清正廉洁、公平正义,忠实于宪法、法律等法官职业道德准则得到实践。


贵州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贵州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2月2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亦侠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贵州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有线电视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线电视,是指单独或混合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的管理。
  军队、公安、国家安全、教育、气象部门用于自身业务范围的有线电视,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工作。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职责协助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有线电视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广播电视覆盖网规划;
  (二)有组织机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15人;
  (三)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和播出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的单位,应持申请报告和主管部门批文、有线电视台总体规划和工程技术方案,逐级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筹建。正式播出,必须持有《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使用微波和超短波频道进行信号传输的有线电视台(站),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归口审查后,向省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请频率,并报送有关台(站)址、电磁环境测试和技术资料,由省无线电管理部门指配频率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 有线电视台、行政区域有线电视网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
  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


  第八条 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三)、(四)、(五)、(六)项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有线电视站。
  申请设立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应持申请报告和主管部门的批文、有线电视站总体规划和工程技术方案,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正式播出,必须持有《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设立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应将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施工方案报所在地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传输设备和器材,配备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有线电视开办单位,应对其管理范围内的线路和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监测,保证节目信号正常传送;及时处理线路和设备故障,受理用户投诉和查询。


  第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因故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因故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有线电视台(站)、共用天线系统,视为终止,由原审批机关注销。


  第十三条 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有线电视台的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
  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和《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以下简称设计(安装)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持有省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在贵州省境内施工,必须到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有线电视系统涉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和兴建,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持有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前到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二)不得承接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业务;
  (三)有线电视工程竣工90日内,应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验收申请报告;
  (四)设计(安装)许可证只限持证单位使用,不得转让或借用。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验收标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开办有线电视必须遵守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关于广播电视节目的各项规定,同时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传送中央电视台和贵州电视台第一套节目;
  (二)共用天线系统只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不得接收境外电视节目和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影视节目制品;
  (三)播放境外影视剧不得违反国家和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四)建立健全节目审查、播放管理制度,按月编制播出计划,并按管理权限报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五)播放的影视节目制品,必须贴有《贵州省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并不得私自翻录、出售、出租、交换或转借,不得在无线电视台、录像放映单位播放。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经批准设立的卫生地面接收设施,只能收转境内电视节目。
  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涉外宾馆等单位确需收转境外电视节目的,必须按照《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依法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户不能正常收看电视节目的,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责令开办单位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用户长期不能正常收看电视,造成恶劣影响的,可给予警告,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用户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开办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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