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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士施乐“贿赂门”事件报道违法 第一财经无知/林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07:25  浏览:8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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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富士施乐“贿赂门”事件报道违法 第一财经无知

林晓 律师

2006年1月17日以来,在第一财经日报相继抛出多篇报道之后,在新浪网隆重推出“富士施乐身陷贿赂门”专题的配合下,中国人在美国尼克松总统“水门”事件之后,终于手舞足蹈地迎来了发生在自己国度的被冠以“门”的事件。不论“吃饭是否等于贿赂”,也不论法律有何规定,总之是‘记者、第一财经、新浪’们说好了的,富士施乐的名号终究要与“贿赂门”对接,张德才律师、戚姓仲裁员是否要下岗还是‘留岗查看’,要看全国人民义愤填膺的指数,起码他们注定了是过不了中国神话传说中的那个“年”。
在拜读了富士施乐身陷“贿赂门”报道之后,我们很惊诧第一财经原创的神勇与新浪网推波助澜的豪迈,他们对民法、仲裁法、仲裁规则的几近无知以及对待同志像秋风扫落叶一样的残酷无情手,让人目瞪口呆!

事件报道超出了法律限界
我国仲裁法第四十条原则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各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对仲裁关系者均有保密义务的严格规定,即“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因此,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对于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不仅负有保密义务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相关人员不应向他人或媒体披露,而且新闻媒体在获知后也不得对社会公众进行发布、炒作。这就是说,对于诉讼案件,由于其审理的公开性原则决定了新闻媒体可以公开报道,而对于仲裁案件媒体不能进行公开报道,至于揭露仲裁程序中出现的违规、营私舞弊行为的报道,信息披露则应视需要控制在必要限度内。
显然,以法律为准绳,《富士施乐身陷“贿赂门”》一文中有关“1999年10月28日,天津某大学出版社与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DC4040P彩色数码印刷机等设备购买合同及维修合同,合同价款250万元。但设备安装后,用户发现该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印刷出的产品达不到最基本的质量标准,在2003年3月24日至9月30日间,维修次数高达166次。2003年8月19日,该用户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买卖合同、返回价款。2005年11月18日,天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富士施乐向申请人支付102441.75元。”的描述以及《富士施乐天津仲裁案为何“走马灯”式更换仲裁员》通篇对案件事实和程序进行情况的详细说明,已经超越了法律限界。
应当说,以上两篇报道内容与揭露“贿赂”和“不正之风”的本意相去甚远,尤其是《富士施乐天津仲裁案为何“走马灯”式更换仲裁员》一文,作者俨然已将该仲裁案件视为普通诉讼案件大肆宣传了。如果说25秒的录像配以说明尚有揭露“营私舞弊”的风尚,那么至此,作者的初衷已荡然无存。作者、新闻传播者们在揭露他人违法乱纪使其身陷“贿赂门”之时,自身也陷入了违法境地。

“媒体裁判”与表现自由的限制
媒体对公开审理案件的报道,有利于司法裁判走向更加公正、公平,这点勿庸置疑。但是,如果新闻报道先于司法机关裁决对案件性质、当事人法律责任承担、司法公正等做出评价或判断,将会通过媒体的“议题(议程)设定”的功能影响社会舆论的走向,进而对处于这一社会舆论环境中的司法裁判人员对该事件的判断发生影响,媒体的这一功能及其实现过程,在西方的新闻传播学中被称为“媒体裁判”。
由于言论自由从根本上受到了宪法的保护,因而,言论自由与他人(自然人或法人)名誉权和隐私权保护的冲突、言论自由与对“媒体裁判”的规制,就成为新闻法制的研究课题??“表现自由的限制”。
“媒体裁判”对社会公正、司法公正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媒体利用其媒介优势容易主导舆论方向,进而以其对案件的评价影响主管行政机关、司法裁判者的意志与判断,甚或在强加‘莫须有’罪名之后歪曲事实、弄假成真,导致冤案、错案的发生。有关“富士施乐‘贿赂门’”事件的后续报道已暴露出这一倾向。
本来在北京近万人的律师队伍中出现个把律师违规、违法行为实属正常,任何人向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规、违法行为以及主管部门因循正常程序进行查处也属正常;但是,到如今逼得律师事务所越俎代庖律协对当事律师做出停止执业的处分、大家口诛笔伐律师界弥漫着商业主义倾向(《富士施乐贿赂门追踪违规律师年收入百万元》之《律师界弥漫商业主义倾向》),进而将律师界比喻成‘大染缸’,当事律师是‘蜕化变质分子’,这一切就很不正常了。起码这已远离揭露“富士施乐‘贿赂门’”事件的初衷,也超出了表现自由的限界。

“富士施乐‘贿赂门’”事件报道的“过”
在现代法制条件下,超越表现自由限界的报道者、“媒体裁判”者将要面对的风险是对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的侵害。对于“富士施乐‘贿赂门’”事件可能因报道失实、报道过度招致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报道者们应当说早有准备;因此,我们在赞赏其奋勇牺牲精神之时,不得不对其法律上的幼稚感到遗憾。
“富士施乐‘贿赂门’”事件报道的“过”表现在过错与过度两个方面。首先是新闻报道“议题设置”的错误。本人虽不是刑法学专家,但是知道“贿赂”在法律上有着严格定义,它不应该是记者、第一财经、新浪们说了算的。什么是贿赂?据记者和第一财经说,有那么一位律师说啦,请客吃饭算是‘贿赂’。只是不知那位律师说是‘贿赂’依据为何?是刑法意义上的贿赂,还是古汉语词典或现代汉语词典中标注的‘贿赂’?如果搞不清楚定义,恐怕记者、第一财经、新浪们的举报与富士施乐的“拒不交待”,说的还不是一回事。但我想,能够在后缀加上“门”的事件,其定性应该为‘后果很严重、罪该万死’,而不应属于‘活该、口诛笔伐’级别。
显然,报道的创制者、推波助澜者们已然对事件做了定性,并大有率领全国人民声讨之势;所幸的是,这回新闻界出奇的理智,跟风者、转载者寥寥,这除了独家报道、转载限制的功效外,看来应当归功于新闻工作者的觉悟提高。
其次,事件报道的过错还表现在前述的对仲裁案件实体内容报道上。报道的创制者、推波助澜者们对仲裁法、仲裁规则、仲裁案件的保密性不会一点不知,肯定事前咨询过专业律师,并已下定决心甘冒法律风险掀开中国新闻史对仲裁案件报道的新篇章,此正所谓机遇与风险共存吗。
“富士施乐‘贿赂门’”事件报道的过度,则表现为对当事律师个人隐私权、名誉权的无视。

风马牛不相及 侵害他人隐私权、名誉权
律师违规与其年收入本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但是,记者、第一财经、新浪们却让它们必然地联系到一起,并由此演绎、幻化出律师界的“主义”(《富士施乐贿赂门追踪违规律师年收入百万元》之《律师界弥漫商业主义倾向》)。
本来揭露仲裁员、律师违规的新闻报道“好得很”,但是,经记者、第一财经夜以继日地搞出《张德才其人其事》、《富士施乐贿赂门追踪违规律师年收入百万元》之后,整个报道活动就变得“糟得很”了。
张德才律师每年收入多少本属其个人隐私,如果他本人没有授权,任何媒体无权向公众披露,尽管其一时间被记者、第一财经、新浪们推选为‘公众人物’。记者、第一财经、新浪们的所为,首先是侵害了张德才律师的隐私权;其次,张律师每年220多万元的业务收入以及百万元的年收,反映的是他的业务能力和夜半不眠的劳作,与他违规行为的发生没有丝毫必然联系。我们很难理解上述文章的真实用意,是要煽情还是要说明收入与‘利欲熏心’的关系?
无论记者、第一财经、新浪们的用意何在,他们均已侵害了张德才律师的名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在解释如何认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时指出:“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那么,我们首先要顾盼左右批阅过《张德才其人其事》、《富士施乐贿赂门追踪违规律师年收入百万元》的热心观众们,他们在看过「张德才正是“在律师界这个‘大染缸’里”,才逐渐“变了一个人”」的‘株连九族’式的结论后,对张律师“追名逐利”的品格是否大加褒扬了呢?

言论自由、舆论监督都不能超越法律的限界,否则,在一面捍卫法律正义的旗帜下,将会侵害到另一方面法律保护的权利主体的利益。我们乐观地揣摩、评价“富士施乐‘贿赂门’”事件新闻报道者的善意,但是,在原本善意的行为超过法律限界的时候,这种行为对他人的伤害将远甚于中国神话传说中的“年”。
对“富士施乐‘贿赂门’”事件的错误报道、过度报道应当休止了。


作者单位: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
主持网站:特许经营律师网 http://www.fclaw.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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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14日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1997〕第15号公布,根据2005年1月1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1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7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小客车管理,促进广州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小客车,是指19座以下(含19座)按照乘客和用户需求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含出租汽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需求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小客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配备或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车型和车质收费的出租小客车经营活动。

  出租小客车经营方式包括流动出租、租赁服务、定线营运和包租车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以及与客运出租小客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出租小客车管理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统一规划、依法经营、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出租小客车应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协调发展。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公共客运交通建设和发展需求,编制出租小客车站场、营业调度管理网点、运力投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小客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实施客运出租小客车行业管理和监督。

  公安、工商、税务、城管综合执法、交通、物价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七条 本市实行出租小客车经营者经营资质审批制度。

  凡申请经营出租小客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小客车的经营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30台以上车辆。

  (二)具有相应的资金。

  (三)有完善的企业管理机构、章程和营运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应的办公、经营场地和技术力量。

  凡申请经营出租小客车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需具备相应数量的出租小客车经营权。

  凡申请经营小客车租赁服务项目的,除符合上述第(二)、(三)、(四)项条件外,其车辆数应当在20台以上,并应进行可行性分析。

  第九条 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在30日前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在20日前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同时缴销有关证照。

  经营者自《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核发之日起满6个月仍未投入营运的,视作歇业处理。

  第十条 凡未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的经营者,应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90日内补办资质审查。逾期仍不补办的,作违法营运处理。

  第十一条 本市市区外的出租小客车和其他未经批准的车辆不得从事起、止点均在本市市区范围的载客营运活动。

第三章 经营权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小客车实行出租小客车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制度。未办理经营权有偿使用手续的客运车辆,不得从事出租小客车营运。

  第十三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权应当通过竞投方式向社会投放。其竞投应实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出租小客车市场需求,定期制定出租小客车经营权指标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经营权竞投。

  第十四条 竞投中标者如需经营出租小客车业务,应持经营权有偿使用证书(合同书和使用证,下同)及缴款凭据到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工商部门办理工商执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牌照和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及验车核价等有关手续后,方可营运。

  第十五条 已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经营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十六条 已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经营权可以转让、变更或者抵押,但应当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营权可作为财产抵押,需用经营权抵押的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一)抵押方与抵押权方填写《广州市出租小客车经营权抵押登记表》和《经营权明细表》。

  (二)提交申请抵押登记报告,经营权有偿使用证书、借贷合同和抵押合同等有关材料。

  (三)经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审验批准后办理抵押手续,并按规定收取手续费。

  抵押方如期清偿债务的,应将债务清偿证明、解除抵押合同等有关材料及时报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同时办理原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

第四章 营运服务

  第十八条 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实行车身颜色、服务设施、租价和经营合同四统一的管理原则。

  第十九条 从事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的驾驶员,须按规定申领《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未按规定申领《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不得从事出租小客车服务。

  第二十条 申领《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出租小客车驾驶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1年以上准驾小型汽车以上车类的驾驶时间。

  (二)经职业道德、文明服务规范、岗位业务常识和客运管理法规等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者雇用非广州市常住户口人员从事出租小客车的驾驶和乘务工作,需按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有关规定办理劳动用工和暂住人口管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出租小客车营运管理规定,并接受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二)执行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共同核定的租价标准和收费办法,使用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与税务部门共同核准的统一票据。

  (三)执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服务规范标准,安全行车,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四)按规定缴纳税、费。

  (五)定期如实向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填报经营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者与驾驶员及乘务员根据不同的经营方式签订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营合同文本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与合同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在提供租赁服务时,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服务区域、期限、租金、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合同文本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制发。租赁车辆不得用于其他形式的营业性服务或改变车辆用途。

  第二十五条 出租小客车驾驶员及乘务员在营运服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运时携带符合规定所需的证件以备检查并服从客运、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监督、管理。

  (二)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或合理路线行驶并在站场(点)内按规定上落客及停车候客。

  (三)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定期送检,保证其准确有效。

  (四)按标准收费,使用广州市出租小客车统一车票。

  (五)依照公共客运交通服务规范进行营运,营运中不得出现拒载、议价、绕道、叠表、宰客、中途逐客及其他服务违章行为。

  (六)严禁雇用人员拉客。

  第二十六条 租赁服务的承租人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租赁经营者提交有关证明、证件或财产担保。

  (二)自行驾驶车辆的应持有与所驾车类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按合同规定使用车辆,不得将车辆转租、出借或参与违法活动。

  (四)按合同规定缴付租金、押金和承担责任。

  (五)自觉接受客运交通管理人员检查。

第五章 服务设施

  第二十七条 凡投入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的车辆,须按规定申领《车辆运营证》,未取得《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不得参与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

  第二十八条 投入客运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的车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出租小客车营运的有关技术要求。

  (二)持有公安机关车管部门核发的有效机动车牌照及行驶证。

  (三)按规定设置车上服务设施。出租小客车须安装计价器、顶灯和防劫装置,租赁服务车辆及小公共汽车不得安装此类设施。

  (四)按规定设置中英文对照的价目表、企业名称、监督电话和其他服务标志。

  (五)车容整洁美观、车质车况良好。

  (六)租赁服务车辆按规定统一租赁标志。

  第二十九条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机场、火车站、码头、交易会、旅游景点等出租小客车站场(点)实行统一管理,有条件的可安排场地位置设置出租小客车停车场、营业站(点)和上落客点。

  第三十条 本市各主要出租小客车营业站(点)应向公共客运交通行业开放,并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指定其企业进行日常管理。进站车辆必须服从客运交通管理人员指挥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市出租小客车营业站(点)和出租小客车上设置业务广告不得覆盖车辆标志等服务设施。

第六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出租小客车的监督和管理,客运交通管理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穿着统一的识别服,佩戴执勤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三十三条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乘客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提供车票、车型、车牌号码、租车过程、姓名、地址等有关证据材料,对投诉不实而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出租小客车管理工作人员应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勤、秉公办事。对徇私舞弊者,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委托应当办理合法的委托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资质审查,擅自经营出租小客车或租赁汽车业务的,应责令停止营业,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而擅自停业、歇业、变更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注册项目的,应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办理经营权有偿使用手续而进行营运的,应责令其停止营运,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申领《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车辆运营证》营运的,挪用、转借、涂改、仿造等不按规定使用《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车辆运营证》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营运车辆不按规定参加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的常规审验而从事营运,应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营运车辆不按规定设置、使用或擅自改动计费器等服务设施、服务标志(含有偿使用标志、价目表、有关告示帖等)或车容不整的,或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广告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营运中出现拒载、议价、绕道、叠表、宰客、中途逐客、雇用拉客人员、私吞乘客遗留物品或其他恶性服务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出租小客车统一车票,应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站场(点)内不按规定上落客,或随意停车候客,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外地车辆及未经批准的车辆进入本市范围从事营业性载客活动的,应责令其停止营运,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拒绝接受城市出租小客车执勤管理人员检查监督的,处以3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物价、技监、工商、税务和公安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或拒不接受处理的,责令将车辆停放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车辆运营证》;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8日公布的《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紧急避险后构成的犯罪

钱贵


〔案 例〕
2001年3月13日下午,陈某因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被两名加害人报复砍伤。陈某逃跑的过程中,两个加害人仍不罢休,持刀追赶陈。途中,陈某多次拦出租车欲逃,均遭出租车拒载。当两名加害人即将追上时,时逢一中年妇女丁某骑摩托车(价值9000元)缓慢行驶,陈某当即哀求丁某将自己带走,但也遭拒绝。眼见两加害人已经逼近,情急之下,陈某一手抓住摩托车,一手将丁某推下摩托车(丁某倒地,但未受伤害),骑车逃走。陈某骑车至安全地方(距原地2公里)停歇一会后,才想起摩托车如何处理。陈某将摩托车尾部的工具箱撬开,发现内有现金3000元和一张未到期的定期存单(面额2万元)。陈顿生贪欲,将3000元现金和存单据为己有,并将摩托车推至山下摔坏。几日后,陈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在到期之前将存款中的2万元取出。此后外逃。
〔分 析〕
紧急避险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合法利益的行为。本案中,陈某在其人身遭受正在发生的危害(被追杀)走投无路时,不得已将丁某推下摩托车,骑其摩托逃走,也没造成丁某受伤,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属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陈某将丁某的3000元现金和存折据为已有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因为,陈某在危险消失后即负有归还丁某摩托车的义务,这当然包括尾部工具箱中的现金和存折。而在尚未归还以前,陈某负有妥善保管摩托车及现金、存折等的义务。因此,这些物品应视为由陈某代为保管的财物。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构成侵占罪。陈某毁坏摩托车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陈某本负有归还丁某摩托车的义务,但出于对自己侵占他人财务的掩盖,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而且数额较大,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犯罪。陈某用伪造的身份证将丁某存折上的钱取走的行为属于诈骗犯罪。因为对定期存折而言提前支取,银行应当在符合特定的条件下才可以向存款人支付。而本题中,陈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支取丁某的定期存款的行为,本质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银行“自愿”交出财物,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陈某用假身份证骗取“存款”侵害的是银行对财物的所有权,因此,构成诈骗罪。
〔重点把握〕
关于紧急避险,应当掌握,(一)紧急避险的条件。(二)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关系。(三)避险过当及其刑事责任。注意避险过当不是独立的罪名。关于侵占罪,应当掌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即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属于行为人占有的财物。关于诈骗罪,应当掌握,(一)区分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成立诈骗罪。(二)区分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特殊诈骗罪的界限。(三)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即被害人有无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的行为。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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