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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28:10  浏览:92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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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发挥其传递信息、发展经济、方便群众、美化市容等作用,根据国家《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镇的户外设施和空间,利用路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橱窗、牌匾、布幅、绘画、汽球等形式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户外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和个人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必须接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六条 在车站、码头、商场、游乐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负责设置公共广告栏。
第七条 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并核发证照后,按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第八条 除张贴广告和在本单位场地内设置的广告外,其他户外广告必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证照的广告经营者承办。
第九条 不准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设置广告。
不准在电杆、树木、墙壁等处乱贴、乱画、乱写广告。
第十条 行医、演出、招生、培训、启事、声明等内容的户外张贴广告,张贴前必须持政府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的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并缴纳公共广告栏使用费。
各种户外张贴广告,必须在公共广告栏内或指定的位置张贴。
第十一条 在本单位场地内自行设置存留10天以上的户外广告,必须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准。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要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损坏公共设施,影响市容。
路牌、灯箱、橱窗等较大体积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制作单位名称。
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要及时维修、翻新或更换。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需占用场地、建筑物时,有关单位、个人与广告设置者签订租用协议,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核准的存留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或迁移;确需拆除、遮盖或迁移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赔偿设置者一定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对没有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的户外张贴广告和在户外设施上随手书写的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清除,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公共广告栏使用费、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公共广告栏使用费主要用于广告栏的设置、维修和雇请管理人员等开支。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的,分别按《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二款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除非法广告。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当事人写出书面检查。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三款的,限期维修、翻新或拆除,造成人身伤残或他人经济损失的,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予以批评教育,限期修复广告,并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六)对上述罚则中限期拆除、维修、翻新、修复户外广告逾期不办的,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以上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当事人写出书面检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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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2001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6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六月七日


为切实保护专利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

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第二条 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应当向有专利侵权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状;申请状应当载明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申请的具体内容、范围和理由等事项。申请的理由包括有关行为如不及时制止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具体说明。

第四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

(一)专利权人应当提交证明其专利权真实有效的文件,包括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年费交纳凭证。提出的申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检索报告。

(二)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其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的证明材料,未经备案的应当提交专利权人的证明,或者证明其享有权利的其他证据。

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专利权人放弃申请的证明材料。

专利财产权利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

(三)提交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的证据,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对比材料等。

第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裁定事项,应当限于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的范围。

第六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当事人提供保证、抵押等形式的担保合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

人民法院确定担保范围时,应当考虑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涉及产品的销售收入,以及合理的仓储、保管等费用;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人员工资等合理费用支出;其他因素。

第七条 在执行停止有关行为裁定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因采取该项措施造成更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追加担保的,解除有关停止措施。

第八条 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裁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请人提出反担保而解除。

第九条 人民法院接受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在前述期限内,需要对有关事实进行核对的,可以传唤单方或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然后再及时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作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至迟不得超过五日。

第十条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

(二)不采取有关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四)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专利权侵权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第十四条 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终审法律文书生效时止。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情,确定具体期限;期限届满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仍可作出继续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民法院责令停止有关行为裁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执行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同时进行证据保全。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财产保全。

第十七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同时提出先行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作出裁定。

第十八条 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案件,申请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交纳费用。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绥政发〔2009〕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绥化市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绥化市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部门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领导对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一)领导责任。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时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责任。建立健全市、县(市、区)及高危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执法监察队伍,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以预防事故为中心,层层签订责任状,分解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考核奖惩体系,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范围。
(三)规划责任。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同时安排、同时部署、同时考核、同时总结。
  (四)监督检查责任。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处理安全生产隐患;负责组织治理公共设施及安全生产责任单位不明确的生产安全隐患;依法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经费保障责任。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经费支出;建立与当地经济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表彰奖励,基础设施和支撑体系建设,以及应当由政府负责的公共安全隐患整治,支持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改造等。
  (六)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责任。完善预报、预警、预防和应急救援机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应急救援队伍、区域性应急救援和物资储备基地,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和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七)事故调查处理责任。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规定的职责、程序和原则,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协调、指导和监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管理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及其他工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作业场所(煤矿作业场所除外)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依法对安全评价和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依法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交纳高危行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二)公安部门负责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群众性大型活动的安全管理;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打击非法生产、储存、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行为;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三)交通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和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在道路运输管理的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法严把道路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营运驾驶人从业资格关,督促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履行营运客车出站安全检查职责,依法查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运输经营行为;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资质、从业人员资格和运输工具资格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参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四)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施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负责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中的生产安全、供水安全、排水安全、抗震防灾安全等公共安全;负责城市燃气、供水、园林绿化、城市公共交通、污水和垃圾处理、物业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参与相关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五)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依法查处无证开采、以探代采、越界开采等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消除安全隐患;负责滑坡、崩塌、泥石流等自然地质灾害的防治。
  (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场内机动车辆、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七)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重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纳入市重点建设项目;在项目核准、备案时,要求项目单位加强安全设施建设,督促项目单位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将安全设施建设内容纳入项目竣工验收程序,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八)工业经济部门负责督促工业企业、工业开发园区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抓好安全管理。协调解决工业经济运行中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支持企业技术改造,限制、淘汰企业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在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备案时,要求项目单位加强安全设施建设,督促项目单位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九)教育部门负责教育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级管理的高等院校、直属事业单位、各类国民教育系列学校以及学校组织学生开展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十)科学技术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负责普及安全生产科学知识,积极支持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新成果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十一)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本地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进行监察。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安全生产中的违纪违法人员以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领导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进行纪律追究和行政问责。必要时,依法提出监察建议。
  (十二)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普及工作,负责监督管理监狱、劳教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十三)财政部门负责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将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十四)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社会保险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生产安全事故或职业伤害职工(含农民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
  (十五)水利部门负责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防汛抗旱、农村电网改造和水利工程建设等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水利系统管理的城镇供水、城市防洪、地方水电站及其域网发配电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十六)农业部门依法对拖拉机等农用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对渔业船舶水上作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农村沼气的安全管理。
  (十七)林业部门负责森林防火工作,具体负责山区国有林场及平原林场森林防火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等工作。
  (十八)商务部门负责对外承包工程单位、对外投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业务指导,依法对外经贸行业及外商投资企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十九)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和卫生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或参与食品、药品、疫情传染、职业卫生、放射源污染、生产安全等安全事故的医疗救护;组织或参与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
  (二十)环保部门负责放射性废物、废弃化学品、医疗废弃物的统一监督管理。依法对
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放射源生产、进出口、销售
、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置安全的统一监管;负责危险化学品废弃物的处置和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二十一)广播电视部门负责组织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委员会确定的安全生产宣传任务,并将安全生产宣传纳入公益性宣传内容;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二十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取缔和打击非法生产经营企业或生产经营点,依法把好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安全前置审批的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或申请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经营单位的准入关。依法吊销经政府相关部门认定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
  (二十三)旅游部门负责旅游景区景点、度假区、旅游宾馆、旅行社、旅游车船、旅游项目设施的安全管理和节假日旅游安全工作。
  (二十四)气象部门负责气象设施、人工影响天气、防雷避雷、气象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及时向社会发布和向有关部门报送火险气象等级、地质灾害气象预报、专业气象预报等天气情况。
  (二十五)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执行和督促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作出的安全生产决定,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排查安全隐患,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置生产安全事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监督对事故伤亡人员的赔偿,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级共青团组织负责青年安全生产示范岗的创建和评选活动,组织团员青年开展安全生产教育活动,引导青年职工强化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参与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章 落实责任措施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和综合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责任状签订和考核,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工作整改督办制度。对安全生产督查、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由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下达《整改指令书》。整改结束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验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责任,为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应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有关部门每年应当对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情况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会议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半年至少召开1次政府常务会议,政府分管领导及各有关部门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专题会议,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分析本地、本部门安全生产形势,解决存在的问题,组织、协调治理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未完成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县(市、区)年度内发生1次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且造成不良影响的,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评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并按照相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实施问责。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立即改正,并给予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一)未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议事协调工作制度的;
(二)每个季度内未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
(三)未建立健全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以及未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的;
(四)每个年度内未部署、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的。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未确定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
  (二)未部署、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依法整治、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取缔非法生产经营单位的;
  (三)未按规定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重特大事故处理决定的;
  (四)未及时研究解决有关单位和个人报告的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的。
第十八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辖区内易发生生产事故的场所和单位进行检查,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监控和举报制度。对各类事故隐患进行普查、登记、分类、建档、评估,提出整治方案, 落实治理措施,及时消除隐患。对重大隐患排除前或排除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因没有落实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存在重大隐患,超出其职责管辖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在上报市人民政府同时,应当依法立即采取包括责令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未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或者未立即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根据辖区内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因未制定预案,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后影响应急救援抢险、救助,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重大隐患的,发现重大隐患没有及时下达停止生产或者停业整顿指令的,下达停产指令而没有监督整改的,对违背停产整顿指令而继续生产的煤矿没有及时提请有关人民政府关闭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在年度考核中,超过生产事故控制指标50%的,给予分管负责人通报批评,责令主要负责人做出书面检查;超过生产事故控制指标100%的,对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大过的行政处分,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分;对一年内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县(市、区)人民政府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及时做出关闭决定或者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关闭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十三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致使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取得批准的;
  (二)弄虚作假、勾结串通,致使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取得批准的;
  (三)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接到举报后未依法予以查封、取缔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未依法撤销原批准的。
第二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品,造成后果的;
(二)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装备、设备、设施采购或招标投标等活动的;
(二)干预、插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的;
(三)有其他干预、插手生产经营活动危及安全生产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对学生(幼儿)的安全教育,提高安全意识。对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学校(幼儿园)隶属关系,对县(市、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贮藏场所的;
(三)对经授权机构确认的D类危房不立即封存、拆除,并安排学生继续使用的;
(四)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乘坐不具备交通运输条件或者无驾驶证人员驾驶的车船以及安排学生超员乘坐车船的;
(五)学校对无能力处理的重大隐患,不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要求治理或者解决的。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大型群众集会活动时,必须制定严密的安全防范预案,并报公安、安全监管部门备案,落实安全措施,明确领导责任,保障群众安全。对组织不当造成重大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活动组织者和有关人民政府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大事故后,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如实上报事故情况。对隐瞒不报、谎报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
第二十九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必须服从救援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并认真做好善后工作,配合事故调查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对事故处置组织不力,救助不及时,造成事故损失扩大的;
  (二)干涉、阻挠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的;
  (三)在救助过程中不配合、不服从指挥调度的;
  (四)对检举、揭发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特大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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