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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的行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高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02:07  浏览:9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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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的行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高雁

新乡市某区农业机械管理局(以下简称农机局)下属的风华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是一个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该厂于1994年12月26日向新乡市某区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借款2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截止1997年5月,机械厂已归还13万元,尚欠16万元本金和7600元利息。机械厂于1998年关门停业。根据农机局的指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王青于1999年6月13日将该厂所有财产移交给侯胜。2001年1月15日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该厂营业执照。同年3月28日,信用社向机械厂送达贷款催收通知单,该厂原法定代表人王青予以签收认可。2001年11月29日,当信用社得知机械厂已被农机局收回并将财产移交他人后,便通过公证处给农机局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单。2002年5月,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农机局偿还原风华厂的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106272元。该案在认定信用社的行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时产生分歧,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信用社的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机械厂除1997年5月前支付信用社部分本金和利息外,其后未再付款,而信用社直到2002年5月23日才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信用社虽然提供有机械厂原法定代表人王青签名的催款通知单,但因该厂于1998年关门停业并于1999年6月13日将该厂所有财产移交给侯胜后已不再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厂已于2001年1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所以王青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不能据此认定信用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提出了偿还债务的要求,诉讼时效应不发生中断。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驳回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1、信用社向机械厂原法定代表人王青提出偿还债务的行为应视为向债务人提出了偿还债务的请求。虽然信用社于2001年3月28日才向王青送达催收贷款通知书,此时机械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王青在法律上已不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信用社对该事实此前并不知晓,也无人向其告知,从而仍然认为该厂仍是王青为法定代表人,所以其向王青送达催收贷款通知书。在此王青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归于机械厂。信用社的行为应视为向债务人提出了偿还债务的请求。2、王青承认债务的行为合法有效。自信用社1997年5月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至其向机械厂提出还债请求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但是在王青收到贷款催收通知书时并未提出异议,而且表示继续履行义务,故此应视为债务人自愿放弃了诉讼时效上的抗辩权,所以信用社的胜诉权在得到债务人承认的情况下仍然存在。这也是民事主体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表现,应得到尊重。3、该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本案的诉讼时效可分为:第一,1997年5月至2001年3月,在该阶段,信用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因王青的承认行为而仍然有效,诉讼时效从2001年3月起发生中断并从此时开始重新计算;第二,2001年3月至11月,当信用社得知机械厂已被农机局收回并将财产后,便通过公证处给农机局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单,诉讼时效从2001年11月起再次中断;第三,2001年11月至2002年5月,当信用社债权得不到偿还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从2002年5月起第三次中断;第三,2001年11月至2002年5月,当信用社债权得不到偿还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从2002年5月起第三次中断。而在上述第二、第三两次中断中,均未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信用社主张保护自己民事权利的时间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应当支持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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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巡视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巡视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农医发[201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委、办):

   为建立健全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工作监督机制,维护考试工作的公正性、严肃性,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管理暂行办法》,我部修订了《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巡视工作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2012年10月8日



附件: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巡视工作管理规定(定稿).doc
农医发〔2012〕20号.CEB




附件: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巡视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工作监督机制,维护考试工作公正性、严肃性,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监督、检查、巡考等工作。
第三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实行国家巡视组、考区督查组和考点巡考组三级巡视制。
国家巡视组由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派出,每个考区不得少于2人。巡视的考区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考区督查组由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区领导小组派出,每个考点不得少于2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保密、纪检等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组成。
考点巡考组由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点领导小组派出,每个考试地点不得少于2人,由考点所属地市兽医、保密、纪检等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组成。
第四条巡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二)熟悉考试相关政策;
(三)熟悉考务管理有关规定。
第五条 巡视人员主要职责:
(一)检查考试规章制度贯彻落实情况;
(二)检查考试工作组织实施情况,包括考试组织领导、考试宣传发动、考务培训等;
(三)检查试卷保密和保管情况,包括试卷保密制度、试卷保密室安全状况、试卷保管人员值班情况、试卷(答题卡)分发回收情况等;
(四)检查考试实施情况,包括考场设置、考点环境布置、考点考场屏蔽、考点服务、考风考纪等情况;
(五)指导做好试卷失泄密等突发事件和违纪违规等行为的处理。
第六条 各级考试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巡视人员培训,使其熟悉和掌握考试的有关政策和规定。
第七条 巡视人员在巡视考场过程中,应当佩带胸牌,不得携带手机等通讯设备。
第八条 巡视人员对于巡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提请并督促当地考试管理机构以及考点主考予以纠正;对于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九条 巡视人员对于考生、监考人员以及考试工作人员的违规违纪行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制止。
第十条 巡视人员在巡视工作结束后,应当如实向其派出机构报告有关巡视情况。
第十一条 巡视人员在巡视期间应当自觉遵守廉政建设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农业部2010年9月1日发布的《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巡视工作管理规定(试行)》(农医发〔2010〕38号)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
第三章 村民会议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组。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本办法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各乡村村民的居住状况、人口多少、经济联系等情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管辖范围的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的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职责:
(一)积极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村民遵守和执行;
(二)贯彻稳定、完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执行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好生产服务和协调工作,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形式的合作经济,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尊重、维护国家、集体、个体及私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
益,引导村民合理消费;
(三)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四)教育村民依法履行纳税、服兵役、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完成农产品合同定购任务、植树造林以及其他应尽的义务;
(五)教育村民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六)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与法制教育,发展教育事业,普及科技卫生知识,实行计划生育,组织开展文娱、体育、爱国卫生等活动,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七)依法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治安,促进村与村之间、村民之间的团结、互助;
(八)依法筹集生产资金和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所需费用,管理本村财务;
(九)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执行村民会议决定和村规民约,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建议;
(十)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3至7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成员。某一少数民族人口占全村总人口40%以上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由该民族村民担任。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必须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听取不同意见,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带头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补贴经费,从公益金、村办企业上缴利润中解决或者向村民筹集。经济比较困难的村,乡、镇和县级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村民委员会成员享受补贴的人数、标准和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主任。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上述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的换届与县乡镇换届同步进行。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应成立村选举委员会。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名,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村选举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主持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公布选举结果。
第十三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由中国共产党乡、镇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协商提出,也可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村民20人以上联名提出。
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前30天,公布有选举权的村民名单,选举日前7天,以姓名笔划为序公布提名的候选人名单。
第十五条 对被提名为候选人的,可采取村民座谈、村民小组讨论或个别征求村民意见的办法,充分酝酿协商,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提出的候选人数超过正式候选人名额,经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时,可采取预选的办法,确定正式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前3天,以姓名笔划为序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与应选人数相等时,也可实行等额选举。
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时,候选人数可以比应当选人数多1至2人。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
候选人不得主持投票选举工作,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村民在选举期间外出,可以委托其他村民代为投票。每一村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第十八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时,监票人、计票人由选举委员会提名,村民会议决定。
第十九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有本村过半数的有选举权的村民参加。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总数超过应当选名额时,选票多者当选。票数相等无法确定应当选人时,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有效的选举结果在投票当日正式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对不称职的成员,经村民委员会或1/5以上的村民联名提出,村民会议通过,可以撤换。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出缺的,由村民会议补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出缺又不能及时补选的,可由村民会议从副主任或委员中决定一名代理,直到新的主任选出。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愿作村民委员会工作时,要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经村民会议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三章 村民会议
第二十四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全体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可以由18周岁以上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但每次会议只能采用其中一种形式。
村民会议每半年至少举行一次。有1/5以上的村民提议时,应临时召集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18周岁以上的村民或户的代表过半数通过有效。
第二十五条 村民会议职责:
(一)审议、决定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审议、批准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三)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四)讨论、制定村规民约;
(五)讨论、决定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六)改变或撤销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经村民会议讨论制定的村规民约,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第二十七条 经村民会议决定,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村民筹集村民委员会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费用。
村民委员会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按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85年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2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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