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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刘永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35:28  浏览:8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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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漳平市支行,住所地漳平市桂中路1号。
被告刘文正,男,193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解放南路安置房内。
被告陈文坚,男,195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桂林金平公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漳平市支行诉称,199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文正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000元,期限三年,由漳平市城乡建材制品厂提供担保,因该厂已注销营业执照,故应由其出资人陈文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放款,被告刘文正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故起诉。
被告刘文正辩称: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被告刘文正签订合同时,根据原告要求实施存贷挂钩,存入五千元作抵押担保,实得款项为10000元,存款5000元现在无从查起,造成双方对贷款本金产生分歧,所以被告至今未还,按合同约定,被告只需每月还280元分三年还清计1080元就可以,由此可以说明,该借款本金10000元。具体经办该借款的是被告子女,所以,被告刘文正不清楚整个事情的过程,故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对贷款的本金存在重大误解。
被告陈文坚辩称:原漳平市城乡建材制品厂为被告刘文正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从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可免除保证责任。
(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漳平市支行与被告刘文正、漳平市城乡建材制品厂所签订的1993年建漳贷字第936001号住宅专项储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均盖章确认,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文正认为其是按建行内部规定(需存贷挂钩或先存后贷)有存款5000元,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漳平市支行所提供的被告刘文正出具的借款借据和取款凭证均是15000元,被告刘文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刘文正偿还贷款15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文坚承担原漳平市城乡建材制品厂为被告刘文正贷款提供担保的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因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文坚与漳平市城乡建材制品厂之间的关系,因此要求被告陈文坚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漳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文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漳平市支行贷款15000元及至该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至2001年6月30日止,利息为23889.38元);2、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漳平市支行要求被告陈文坚承担被告刘文正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漳平市支行贷款的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虽是一起普通的借贷案件,看似简单,从情理上讲,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是,通过审理该案却发现,金融部门在具体操作时,违反了内部规章制度,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提出有存贷挂钩或先存后贷,是否有存,无法举证时,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举证倒置不能时,应否承担法律后果这些问题,值得深思。
根据建设银行文件(87)建总经字第109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试行办法》第三条:住宅储蓄存款和借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先存后贷、存贷结合的原则的规定,被告刘文正贷款时应先存款,或贷款时要存入存款。因此,被告刘文正以该条款的规定,提出自己在贷款时有存贷挂钩5000元,且存单交给银行抵押。现这5000元查找无着,我们认为:在这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文正虽是平等主体,但是,被告刘文正相对原告而言属弱势群体,其无法举证,不能提供存款的凭证和原告收受存单的收据,为了便于查清案情,应实行举证倒置,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是否有存贷挂钩五千元或先存后贷。原告经过查找内部帐目,没有记载该笔存款的财务记帐凭证,但银行的帐目是银行单方的行为,不排除被告刘文正有存贷挂钩而存单被原告拿去抵押不开收具且原告又不记入帐的这种可能性,后原告提供了被告刘文正的取款凭证原件,证明被告刘文正取走该笔贷款15000元,若被告刘文正按原告要求存款5000元,应有存单,若存单被银行拿去抵押,银行应开收具给被告,被告无法提供存单,也无法提供原告收受存单的收具,这种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告刘文正承担,为了查清案情在被告刘文正对自己的主张无法举证时,应实行举证倒置,作为原告在具体发放贷款时,未严格依内部规章办事,其所应承担的后果是内部行政处罚的行政后果,而不应承担举证倒置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刘永强 李龙发 邮编36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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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阳江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2003年1月13日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明确责任,理顺管理关系,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和通航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阳江市行政区域内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游览的乡镇船舶以及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和个体、联户、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交通的船舶,但不包括渔业船舶。乡镇船舶包括乡镇运输船舶和乡镇自用船舶。
第三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逐级签定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健全县(区)、乡镇、村、船主四级安全责任制,逐级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安全负有领导和管理的责任,其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国家和上级有关乡镇船舶管理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法规;
(二)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广泛的安全宣传教育,制定有关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组织、协调交通、海事、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不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落实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根据辖区乡镇船舶数量和分布,设置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或专职管理人员,直接负责乡镇船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或专职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负责乡镇船舶日常管理和乡镇渡口、码头现场巡查;
(二) 结合当地乡镇实际情况,制定乡镇船舶管理方案;
(三)摸清辖区乡镇船舶底数,查明情况,做好乡镇船舶普查、注册工作;
(四)教育群众提高安全意识,协助海事部门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督促船主按规定办理船舶证件。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认真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经常对船员、村民开展安全宣传教育,积极协助船舶管理机构或人员做好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督促本村乡镇船舶登记、注册和乡镇船舶从业人员接受培训;
(二)教育群众注意提高水上安全意识,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制止水上非法交通行为;
(三)墟日、节假日、学生过渡高峰期组织人员到渡口、码头维护秩序,制止超载。
第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要对乡镇船舶交通安全实施行业管理,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其职责是:
(一)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审批运输船舶的营运资质,防止低标准船舶、低管理水平经营者进入市场。
(二)负责多渠道筹集资金,加速渡口、渡船更新改造步伐。
(三)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经营管理模式,监督实施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客额、定制度的“五定”方针。其它行业管理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贯彻落实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规,促进乡镇船舶安全生产。第九条 海事部门是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对乡镇船舶实行技术、行政监督,并对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实施业务培训和业务领导,其职责是:
(一)加强对船舶、船员和通航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二)监督实施打击船舶超载、非法载客;
(三)主管船员技术培训和考试发证工作,确保运输船舶船员持证上岗;
(四)负责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调查、取证工作,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书面调查结论;
(五)对违章船舶,可依法采取责令停航、滞留、禁止进出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措施。
第十条 水库、湖泊、公园和风景区水域的乡镇船舶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单位负责实施,禁止超载和非法载客。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从业人员要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直接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其职责是:(一)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和船舶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想方设法做好船舶安全工作;(二)加强对船舶技术管理,定期进行检修、保养,使之处于适航状态;(三)遵守航行规范,根据船舶技术性能、限定航区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操纵船舶,不得违章操作。
第十二条 乡镇自用船舶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不得非法载客和从事营业性运输。
(一)自用船舶的所有人必须服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管理,并与其签订《阳江市自用乡镇船舶安全责任保证书》(附件一),保证不搭载自家人以外的其他人,航行时船上人数不得超过3人,不得超越核定航行区域。(二)凡搭载10人以上的自用船舶,除强制滞留直至拆解船舶外,应将操作人员、船主移交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乡镇自用船舶须经注册后才能投入使用,乡镇自用船舶变更所有权、报废、灭失和重大改建需要重新办理注册或者注销手续。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凭船舶合法来源证明、《阳江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责任保证书》、身份证件,如实填写《阳江市乡镇自用船舶注册申请表》(附件二),由乡镇政府审核批准后,签发《阳江市乡镇自用船舶注册卡》(附件三)。
第十四条 下列船舶作为“三无”船舶予以强制滞留,船舶技术状况差的一律拆解。
(一)未签订《阳江市自用乡镇船舶安全责任保证书》或未持有《阳江市乡镇自用船舶注册卡》的乡镇自用船舶。
(二)持有《阳江市乡镇自用船舶注册卡》的自用船舶搭载超过3人或从事营业性运输。
(三)无船名、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乡镇运输船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交通、海事、公安、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清理 “三无”船舶,维护正常航运秩序。
第十六条 乡镇渡口的设置、迁移或撤销,应当符合人民群众生活需要,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征求海事部门意见后,报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设渡口。
第十七条 渡船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和到海事部门办理船舶登记,并经交通主管部门许可,方可投入营运。
第十八条 渡工必须具备的条件:年龄18至60周岁,身体健康,经海事部门考试合格并签发适任证书。第十九条 乡镇渡口、渡船实行谁经营、谁负责、谁管理的原则,直接经营者对渡口、渡船的安全负责,并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一) 渡口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务院《渡口守则》和有关安全规定,渡口两岸应当设置明显的渡口守则,乘客须知等告示牌,渡船应标明载客定额。
(二)凡不交费强行登船、无端生事、不听劝阻者,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必要时,由渡工扭送其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或遇到危急情况时,应当全力自救,并立即报告海事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
(一)接受事故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如实地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弄虚作假。
(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做好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非法乡镇船舶修造厂,由县乡人民政府组织工商、技监、公安、海事、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二条 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管理不力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乡镇自用船舶非法载客或从事营业性运输,而村委会未采取措施制止的,由镇政府通报批评。
(二)海事部门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乡镇船舶发生重大水上安全事故的,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规定,追究当地政府、村委会和有关部门人员责任,分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建议罢免。
(四)“三无”船舶或不服从管理的船舶发生安全事故,直接经营者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阳江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由一案谈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三罪的区分

郭小锋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03年7月10日,犯罪嫌疑人冯某对陈某说,单位有人欺负他,让陈某替其出气。陈表示同意。次日8时,陈某伙同李某某、柳某、冯某乘车至顺义区天竺镇府前街等候下班的张某某。见到张后,陈某四人对其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其拽上车,用钳子夹张的大腿。后将张带至温榆河大堤,陈问张如何解决他与冯之间的矛盾,张提出给冯钱,冯则要2000元,张说没有那么多,并将自己的驾驶证掏出(内有30元钱及身份证),陈当即夺过30元给司机作车费。后冯让张给1000元,张提出回家拿钱。陈某等人又乘车至张家院外,冯要了张的驾驶证、身份证给陈,由冯跟随张拿钱。张借机逃走。后陈某等人被抓获。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二、分歧意见和焦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等人对张付良进行殴打劫财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行为。理由是:冯某找陈某等人是为打张某某出气,而且客观上也实施了殴打行为,并抢走30元钱,属于随意殴打他人和强拿硬要的行为。因此,陈某等人之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但未达到情节严重,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等人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劫财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事行为。理由是:陈某等人先是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进而向张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元。此外,公安机关还认定陈某等人抢走张某某30元钱的行为属于抢劫行为。实质上,陈某等人抢走张付良30元钱之行为应为敲诈勒索行为中的一个情节,不可将其独立出来。因未达到数额较大,亦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等人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劫财的行为属于抢劫行为。理由是:陈某等人当场对张某某实施暴力并当场抢走30元钱是抢劫既遂。另外,索要1000元钱也属于当场指向的财物,因为被害人回家取钱是在陈强等人的监视下进行,随时都有可能转化为现实的暴力,应视为当场的延伸,只不过由于张逃跑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抢劫未遂。
第四种意见认为,陈某等人暴力索要1000元钱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行为,暴力抢走30元钱的行为属于抢劫行为。理由是:索要1000元钱并非行为人当场劫取的财物,也不是当场的延伸,这种行为属于敲诈勒索行为,因未达到数额较大不构成犯罪;而抢走30元钱是行为人当场取得的财物,而且是在暴力情形下取得的,构成抢劫罪。
分歧的焦点是两个“当场”。笔者倾向于第四种意见,理由是两行为均是在两个“当场”情形下,但是二者之间有区别:陈某等人暴力索要1000元钱行为,张某某采取拖延办法借机逃走然后报案,证明张某某并非只有交出财物的唯一选择;而陈某等人暴力抢走30元钱是张某某独身在车上情形下,面对四人的暴力威胁,故此时的张某某只能任由陈某等人将30抢走,不敢进行反抗。所以,前行为应认定敲诈勒索行为,后行为应认定抢劫行为。
三、两个“当场”在三罪中的体现
刑法上两个“当场”特指当场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和当场取得财物。尤其在描述抢劫罪的犯罪特征和构成要件时,最多使用的词语为“两个当场”。的确,抢劫罪在客观方面主典型的表征为两个“当场”。但是,如果反推,结论则有所不同,也即在刑法415个罪名当中客观方面表现为两个“当场”,不只是抢劫罪所特有的。
------ 抢劫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当场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中)》主编刘家琛,人民法院出版社,p1624)
------ 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逼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同上书,p1736)。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界限:……(2)抢劫罪的“威胁”是扬言当场实施,“威胁”的内容也是当场可以实施的;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一般扬言将要实施,并不一定当场实施,威胁的内容可以当场能够实施的。(3)抢劫罪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敲诈勒索罪迫使被害人被迫交出财物的时间、地点,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以后指定的时间、地点交出。……(同上书,p1631)
------ 寻衅滋事罪:《刑法》第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当场实施暴力),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当场取得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显然,三罪名在犯罪特征上都不同程度地表现为两个“当场”。其中抢劫罪表现得最为集中,而对于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而言,两个“当场”只是这两种罪的某个方面的表征。因而,撇开暴力程度、数额大小因素和证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证据外,敲诈勒索罪与寻衅滋事罪较抢劫罪外延要宽,一定程度上两者交叉部分包含抢劫部分的内涵。
四、三罪区分似是而非
(一)“是”。“是”即指三罪名在理论上的区分可谓泾渭分明,不存在区分不清,因为三者之间的理论存在较大差异,不同点也是信手拈来:
1、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1)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由行为人直接发出的;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当面发出的,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电报等形式发出,可以是行为人本人,也可以通过第三人发出。(2)抢劫罪的“威胁”是扬言当场实施,“威胁”内容也是当场实施;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当场实施也可以以后的某个时间实施。(3)抢劫罪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敲诈勒索罪可以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也可以以后指定的时间、地点交出。(4)抢劫罪占有的财物只能是动产;敲诈勒索罪占有的财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5)抢劫罪除使用威胁手段外,还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敲诈勒索罪不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6)抢劫罪故意内容是抢劫;敲诈勒索罪故意内容是敲诈勒索。([参见]同上书,p1631-1632)
2、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1)主观特征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以满足耍威风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目的,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2)客观方面不同。寻衅滋事罪表现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抢劫罪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3)客体不同。寻衅滋事犯罪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的财物的所有权。([参见]同上书,p1890-1891)
3、敲诈勒索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寻衅滋事行为人勒索的动机是为了满足精神上的刺激,故意炫耀,因此犯罪往往是当面地、直截了当地进行;敲诈勒索行为人索取财物是主要目的,因此他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常常以间接的或当面暗示的方法进行。([参见]同上书,p1890)
(二)“非”。“非”即指三罪名在实践中的区分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即便是从事多年刑事法工作的司法人员同样也说不清。例如,上文案例中陈强等人抢走张付良随身携带的30元钱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抢劫、寻衅滋事和敲诈勒索三种不同的意见,而且该案恰好处在两个“当场”情形下的三罪交叉地带。如若直接套用理论上三罪的界限,发现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既符合抢劫行为又符合敲诈勒索行为,同样也符合寻衅滋事行为,但认定为抢劫行为、敲诈勒索行为或者寻衅滋事行为又似乎不妥。造成不同诉讼阶段的司法人员认识不一,甚至同一诉讼阶段不同承办人认识不一,严重地困扰着司法办案人员。
(三)“是非之差”。“是非之差”的原因是理论与实践的区分逻辑和方法相去甚远。理论上的区分是大而空的表面区分。例如,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只针对典型的抢劫案件和典型的敲诈勒索案件才有意义。而对于非典型的抢劫或敲诈勒索案件则起不到任何作用,即行为人当场对被害人实施了较轻的暴力,又当场取得较大财物。这时理论显得尤为苍白,而这种类型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还为数不少。另外,理论上的所谓主观特征和客体之别,于实践中基本上没有太大意义,甚至可以说,理论上的区分有“欲加之别,何患无辞”凑数之嫌。而实践则不可以粗线条的区别,因为案件认定的结果必须是清楚的、唯一的,不容仅将理论区分的几点摆一摆就定罪或不定罪,而是要透视三罪细微区别和案件的全貌。
五、三罪区分难点原因之分析
三罪若处于典型状态下,一般不易混淆。但是,三罪若处于非典型状态下,也即在两个当场状态下,使得三罪之间的区分难度加大,那么难度加大的原因何在?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事出有因”情形下的两个当场。无论是学者课堂示例还是司法人员办案思维,一般都认为抢劫罪是那种拦路或者入室抢劫,行为人与被害人先前不存在任何纠纷,而是完全是通过单纯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来连接彼此。但是,同时又无一例外地认为先前存在矛盾和纠纷的情况可以成立抢劫罪。而敲诈勒索罪与寻衅滋事罪则往往事出有因。这样,就使得三罪界限模糊不清,不易把握。
二是“临时起意”情形下的两个当场。较为常见的是行为人在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或者寻衅滋事行为过程中有临时产生抢劫的故意。而这种瞬间的主观意图又非常的不好认定。所以,同一案件时常会出现有的人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而有的人则认为行为人临时起意抢劫,也是难辩难分。
三是“暴力程度较轻”情形下的两个当场。一般认为,抢劫罪的暴力属于那种惨不忍睹的暴力。但是也不排除一些轻微的暴力,因为被害人承受暴力的能力有差异。这样,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之间并没有太明显的区别。
四是“数额较小”情形下的两个当场。主要模糊的是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之间的区别。司法人员一般认为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财物的数额并不大,若数额较大或者巨大定寻衅滋事罪显然有失偏颇。但是,抢劫罪劫取的财物数额可大可小,大到特别巨大,小到几元几角。那么当行为人取得的财物数额较小时,这种依赖数额大小来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办法就会失效。典型的示例是在学校周遍用暴力或威胁手段取得数额较小财物的案件,是定抢劫还是定寻衅滋事,也时有分歧。
五是“劣迹行为人”情形下的两个当场。行为人的前科、劣迹一定程度上影响三罪区分。司法实践中,若遇到“问题少年”、“问题青年”当场实施一定暴力、当场取得一定财的案件,往往倾向于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但实际上与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很相近,也不易区分。
六、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行为过程中能否成立抢劫罪?
------ 2002年9月15日,犯罪嫌疑人张某伙同其他7人蓄谋敲诈闫某6000元钱,并且商量把闫某由顺义劫持怀柔进行敲诈,主观清楚,目的明确。16日,张某等8人找到闫某,对其进行殴打,并强行拽上车。上车后,张某等人用事先准备的毛巾蒙住闫某的眼睛,又对闫某进行殴打。这时,张某发现闫某的手表挺不错的,于是夺过手表自己戴上。当车行至目的地后,张某等人对闫某进行威胁和殴打,迫使闫某在3天内凑足5000元。
本案整体行为应为敲诈勒索之行为,但在敲诈勒索行为过程中又包含夺取手表之行为。而判断一行为还是数行为的标准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或者目的的单复数,就本案而言,行为人张某主观存在敲诈勒索的故意不存在问题,但张某主观上是否还存在临时的抢劫故意?笔者认为,本案中张某的主观故意变化轨迹为敲诈勒索之故意 抢劫之故意 敲诈勒索之故意。而不能认为整个犯罪行为是敲诈勒索,且敲诈勒索之故意为本案的主要犯意,否认抢劫故意的存在。退一步讲,即便否认行为人张某主观上存在抢劫的故意,那么张某抢夺闫某手表的行为有四种可能的处理结果:
A、构成敲诈勒索罪。
B、不予认定。
C、构成抢劫罪,但与敲诈勒索罪构成牵连关系,不定抢劫罪。
D、构成抢劫罪,但与敲诈勒索罪构成吸收关系,不定抢劫罪。
分析本案发现这四种处理结果显然不成立。其一因为被害人是在不敢反抗的情形任张某夺取手表,没有其他的选择,所以不应成立敲诈勒索罪;其二采取不予认定的回避态度,不可取;其三本案抢劫与敲诈之间非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也非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不构成牵连关系;其四按重罪吸收轻罪原则,应抢劫罪吸收敲诈勒索罪。
给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行为构成中可以成立抢劫罪,从而可以解决在暴力和威胁笼罩过程中,突然发现被害人的手机、香烟或者零钱等财物时,强行夺取的行为之定性问题。
七、区分三罪把握的原则
三罪之间细微区分一直以来为司法实践的难点,将来仍然是司法实践的难点。那么遇到这样类似的案件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
一是从主观方面的证据来看,案件现有证据能否充分证明行为人主观意图是抢劫还是敲诈勒索,抑或是耍威风来寻求精神上的刺激。而如果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临时起意迹象,应具体详实地另行分析。
二是从案发时环境和行为人实施暴力程度来看,案件当时所处的环境和行为人实施暴力、威胁程度是否到达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程度,意在判断具体案件中被害人是否有可以选择的途径和空间。例如,“黑吃黑”的案件,明知被害人财物是偷来的或者抢来的,以告发相威胁,取得财物。此时,被害人并非因威胁产生精神上的强制而做出唯一交出财物的选择,完全可以选择同行为人一起到公安部门自首。所以,这种行为人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而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三是从刑事法精神来看,如果案件主客观方面存在不好认定的情况,但确实又构成犯罪,那么只能依据从轻的原则来处理案件。这样,一方面可以防止错案发生,另一方面也符合法治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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